关于组织学习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押犯单位及有关科室: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鲁高法发[2009]32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并要求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将原文予以网上转发,望立即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实际,将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对其的计分考核和奖惩为主要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
第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办理减刑、假释。
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放宽,间
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成年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老年、患病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幅度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的50%以上直至悉数缴纳、履行的,可以放宽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20%至50%的,可以放宽一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八条 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原审人民法院和负责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监管罪犯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得考核分及行政奖励,可以累积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尚未使用的剩余分数,可以累计至下次减刑时使用。但罪犯首次由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剩余分数及行政奖励应当清零。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章 减 刑
第一节 减刑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一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罪犯,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罪犯,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不含自伤致残)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服刑期间,连续六次以上获得表扬奖励或者连续三次以上获得记功奖励。
第十三条 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或者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十四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生产、科研中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经国家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 服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而生效判决未予确认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核、具函并附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有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送交罪犯所在执行机关,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多次判刑的,缓刑期间又犯罪的(新罪为过失犯罪的除外),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其中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本规定关于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罪犯确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两次常规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因重大立功减刑而间断。
第十八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是指裁判生效之日。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对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罪犯,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六个月;表扬(含专项表扬)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省级、监狱级、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对应的减刑幅度分别不超过四个月、二个月、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不得低于减去的刑期。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罪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第二十二条 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减刑,减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裁判生效或宣告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减刑;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罪犯自首或坦白漏罪的,不受前款的限制。
发现漏罪前罪犯已经减刑的,应在对漏罪作出判决后与原判刑罚进行并罚,确定的刑期应减去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罪犯又犯新罪前已经减刑的,应先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进行并罚。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期考有立功表现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减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一个月。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收监执行的,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违法、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的执行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自违法、犯新罪之日至被收监执行前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第三节 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获表扬(专项表扬)一次,具有提请减刑的资格,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点,每获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减刑六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减刑一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表扬以上奖励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般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二年至三年,同时具有表扬以上奖励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羁押时间在二年以上的,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一条 无期徒刑执行的期间,从一审判决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被数次减刑后,因发现漏罪而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对其再次减刑时,应扣除其从原判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其因漏罪又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
第四节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后仍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新判决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内。减为无期徒刑以后,服刑满三年的,可以减刑。
第三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被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并将新罪的刑罚和减刑后的刑罚进行并罚。对于罪犯再次减刑时,适用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有关减刑规定。
第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八条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随主刑酌减。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应当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无期徒刑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应当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八年以下。
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减刑幅度应与主刑的减刑幅度基本适应,一般一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酌减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假 释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四十条 判断罪犯假释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二)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贯表现;
(三)假释后的监管条件;
(四)其他与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关的因素。
第四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放宽: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六十周岁的女性罪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困难,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的;
(二)患病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困难,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的;
(三)原判刑期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罪犯,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者配偶亦被判刑,有未成年子女需本人抚养,或者父母年老、患病无人赡养,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其所在村居基层组织或近亲属向监所提起,并提供罪犯居住地区(县)级公安局或司法局等机构书面证明的;
(四)犯罪时未成年、在服刑期间不满二十周岁的罪犯,其近亲属与学校或当地社区矫正组织签订假释考验期间矫正协议的;
同时具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四十二条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犯罪集
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被撤销假释的罪犯,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以及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违反监规、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
第四十三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未成年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十个月;对于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如果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缩短幅度应在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一般不适用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假释考验期限。
第四十五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宣告的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后,应当通知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第四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
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罪犯提出二名保证人。
(一)罪犯居住地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
(二)罪犯属外籍、港澳台籍的;
(三)合议庭认为需要罪犯提出保证人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居住地的中国公民;
(二)与罪犯所犯之罪无牵连;
(三)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四)不曾受过法律处分;
(五)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
第四章 再审与减刑、假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服刑中有无减刑、假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罪犯被减刑后,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
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当在裁定书中确认减刑裁定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应撤销减刑裁定;原审人民法院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减刑,但是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细则有关条款的限制;
(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应撤销减刑裁定;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减刑。
第五十二条 罪犯被假释后,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在裁定书中确认假释裁定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应撤销假释裁定;原审人民法院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假释,罪犯假释考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应撤销假释裁定;再审判决生效后,罪犯需要假释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假释;如果再审判决判处的刑罚较轻,罪犯假释考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第五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被撤销的,应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之后的其他减刑、假释裁定。由刑罚执行机关向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重新裁定。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五十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应及时通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减刑、假释裁定。
减刑、假释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被撤销,需要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之后的其他减刑、假释裁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予以改判的,罪犯在再审改判前已经服刑的刑期,应予扣除。
原判有期徒刑经再审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再审判决确定前已经服刑的刑期(不包括原判生效前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扣除。
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经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或者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之后经再审被改为无期徒刑的,在再审判决确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再审判决之前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
第五章 对罪犯的考核
第五十六条 计分考核是监狱对罪犯一切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考察与评定的量化考核,是管理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罪犯所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及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监狱设立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狱政科或刑罚执行科,具体负责全狱罪犯考核工作,非经计分考核奖罚办公室审核的奖励(包括专项奖分、专项奖励)一律无效。
第五十八条 监狱鼓励罪犯积极劳动和学习技术,下达考核分时,可适当向从事脏累苦重劳动的监区和技术含量高的岗位倾斜。
第五十九条 监狱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罪犯风险抵押分考核办法。罪犯风险抵押分包括抵押分和奖励分,抵押分来源于考核分,奖励分在人均考核分总额之外。罪犯人均年兑现风险奖励分不得超过5分。
罪犯获得风险奖励分后,年积分仍不得超过60分。
第六十条 罪犯的奖励包括:奖分,表扬,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立功,重大立功。
(一)罪犯考核积分达到20分可给予表扬一次,达到40分给予记功一次,监狱应及时兑现。
(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设省级、监狱级、监区级三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监狱级改造积极分
子从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比例分别不超过年均押犯数的2%、15%、30%;呈报减刑幅度分别不超过四个月、二个月、一个月。
(三)专项表扬、专项记功,区别于由罪犯考核分转化而来的表扬、记功,是专项行政奖励。监狱计分考核奖罚委员会每季度审批一次,专项表扬、专项记功的比例控制在监狱年均押犯数的2%以内。
获得专项表扬的,可以呈报不超过三个月的减刑幅度,获得专项记功的,可以呈报不超过六个月的减刑幅度。
第六十一条 罪犯的处罚包括:扣分,严管(集训),警告,记过,禁闭,又犯罪刑事处罚。
第六十二条 罪犯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余罪的,无论处理结果如何,不影响其所得考核分的积累;未交待余罪,后被发现受到追诉加刑处理的,或在狱内又犯罪的,现有奖励、考核分一律扣除。
第六十三条 罪犯在一定服刑时间内获得考核分兑现的行政奖励及获各种专项奖励之和(含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对应提请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同期服刑时间。
罪犯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公安局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考核,参照上述规定。
第六章 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七)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八)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假释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四)至(八)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认真审核以下内容:
(一)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合法。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与本次服刑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复制件、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的原件(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相关假释矫正协议、证明材料;
(六)病、残罪犯的病情、残疾程度医疗证明、评定证明。 第六十七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移送社区矫正组织意见书。
执行机关没有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听证审理两种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减刑的;
(二)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假释考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
(四)在罪犯犯罪地或者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
(五)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裁定前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罪犯系未成年人的除外。
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或者因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进行听证时,应当采取适宜的方式保护投诉人、罪犯等的安全。
第七十一条 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公示地点应设臵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并设臵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内容包括罪犯姓名、原判罪名和刑期、现执行刑罚、拟减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销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准予撤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并在决定书中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二)提请减刑的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却符合假释条件的,或者提请假释的罪犯不符合假释条件却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
(三)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减刑、假释。
第七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简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准予减刑的案件,应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
准予假释的案件,应注明假释考验期限的起止日期。
减刑、假释裁定书尾部应写明“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宣告之前,如果发现据以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第七十六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在罪犯服刑地场所的公共区域宣告,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的,应当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及时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派驻监所的检察室以及罪犯本人。委托执行机关送达的,执行机关将裁定书副本在送达罪犯本人的同时送达驻监所检察室。
第七十七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 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提请建议书,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对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重点监督: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型犯罪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第八十一条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执行机关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八十二条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职能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八十三条 发现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八十九条 对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均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连续犯罪,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三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老年犯是指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患有较重疾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残犯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病、残罪犯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院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病、残罪犯的资质医院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适用标准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认定。
第九十五条 具鉴定资质的监狱医院应当设立认定病、残罪犯的组织机构。
(一)对病、残罪犯的认定,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狱政科或刑罚执行科;
(二)监狱设立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监狱医院院长为医学鉴定组组长,成员由三名医务警察组成,医学鉴定组成员应当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医师以上医学职称或者资格。
监狱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意见;
(三)医学鉴定组应对病、残罪犯的病症、病残状态、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生活自理能力,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详尽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核表》;
(四)监狱应当在罪犯所在监区公布认定结论,罪犯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监狱应当及时答复。
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确保案件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减刑的;
(二)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假释考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均含本数);
(三)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
(四)在罪犯犯罪地或者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
(五)合议庭作出拟减刑、假释意见,裁定前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二)公正和效率兼顾原则。
第四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罪犯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成员和人民检察院、审核机关、执行机关的参加人员;
(二)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在听证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核机关、执行机关、罪犯本人及有关人员;
(三)公开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张贴公告,公布罪犯的姓名、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准备
1、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查明罪犯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包括罪犯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简历、所犯罪名及刑期、现已执行的刑期、执行期间是否减刑、是否受过监管处分等);
2、宣布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参加听证的检察员和审核人、提请人名单;
3、告知罪犯享有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二)听证调查
1、提请人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
2、罪犯陈述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并可出示相关的证据;
3、提请人全面介绍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及悔罪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4、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和罪犯陈述的服刑表现,对罪犯进行发问,核实执行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检察员、审核人、提请人也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罪犯发问;
5、合议庭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证人到庭接受询问;
6、检察员就提请人提供证据情况发表意见;如检察员提供有关证据,审核人、提请人、罪犯可就对方提供证据情况发表意见;
7、对因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进行听证的,应采取适宜的方式保护罪犯等的人身安全。
(三)听证辩论
1、检察员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不再进行辩论;
2、检察员不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由审核人、提请人和罪犯发表意见(如有矫正人参与,矫正人可以发表意见)。
(四)罪犯陈述
罪犯根据听证情况、检察员的意见,进行最后陈述。
(五)适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如有矫正人参与,矫正人可以进行帮教)
(六)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七)宣告裁定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员称谓:
(一)审判人员称谓不变;
(二)检察机关参与人员称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
(三)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人员称审核人,执行机关参与人员称提请人;
(四)罪犯称谓不变;
(五)到庭作证人员称证人;
(六)到庭的矫正联系人称矫正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位臵:
合议庭成员居中,书记员在听证席的右前方,检察员位于听证席的右侧,提请人、审核人、矫正人位于听证席的左侧,罪犯位于听证席的正前方,证人位于提请人与罪犯之间。确需法警值庭的,法警位于听证区与旁听区之间两侧。
第九条 检察员对听证过程实行监督。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 一O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主题词:减刑 假释 听证程序 印发 通知 (共印700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2010年1月6日印发
关于组织学习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押犯单位及有关科室: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鲁高法发[2009]32号文件,即:《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和《关于审理减刑假释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并要求于2010年2月1日起执行。为便于正确理解和准确适用,现将原文予以网上转发,望立即组织干警和罪犯学习,并结合我狱监管改造和刑罚执行实际,将学习《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过程中的疑问、意见或建议形成书面材料,关押点汇总后报狱政科。
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文件 山东省公安厅
山东省司法厅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 东 省 公 安 厅
山 东 省 司 法 厅
关于印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济南铁路运输检察分院、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市、区)公安局、直属公安局、济南铁路公安局,各市司法局、各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
为依法公正、高效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进一步规范办案程序,提高办案质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司法厅联合制定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9年12月7日第100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望认真学习,遵照执行。《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实施细则
为了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工作,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为指导,以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
第二条 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执行机关对其的计分考核和奖惩为主要依据,结合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过及原判刑罚综合考虑。
第三条 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得办理减刑、假释。
第四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监狱等管理部门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
第五条 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放宽,间
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假释。
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但成年后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对老年、患病和身体有残疾(不含自伤致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当注重悔罪的实际表现,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赃、缴纳罚金、履行民事赔偿责任的,减刑、假释幅度可以比照同等条件的其他罪犯适当放宽。
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的50%以上直至悉数缴纳、履行的,可以放宽六至十二个月有期徒刑;罪犯缴纳、履行数额达到判决数额20%至50%的,可以放宽一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第八条 负责执行财产刑的原审人民法院和负责执行附带民事判决中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将执行情况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罪犯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或者负责监管罪犯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所得考核分及行政奖励,可以累积到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有期徒刑时使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及有期徒刑减刑中尚未使用的剩余分数,可以累计至下次减刑时使用。但罪犯首次由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至十八年有期徒刑的,剩余分数及行政奖励应当清零。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章 减 刑
第一节 减刑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第十一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认定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应当实事求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在服刑期间提出申诉的罪犯,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不要一概认为不认罪服法;对被判处财产刑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能履行的罪犯,不要一概认为悔罪态度差;对文化程度较低的罪犯,只要态度认真,可视为积极参加学习;老、病、残(不含自伤致残)罪犯劳动态度端正,尽力而为,即可视为积极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悔改表现突出,是指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在服刑期间,连续六次以上获得表扬奖励或者连续三次以上获得记功奖励。
第十三条 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检举、揭发监(所)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二)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经省级以上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或者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第十四条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或者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是指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
(三)在生产、科研中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经国家有资质的单位评奖或者确认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 服刑罪犯在判决生效前具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等行为,经查属立功、重大立功而生效判决未予确认的,由市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审核、具函并附办案机关的说明材料、有关证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判决书等送交罪犯所在执行机关,依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
第十六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累犯,毒品犯罪的再犯,多次判刑的,缓刑期间又犯罪的(新罪为过失犯罪的除外),假释后又违反法律法规被收监执行的以及因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其中另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减刑时,应从严掌握。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罪犯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不受本规定关于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罪犯确因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减刑的,两次常规减刑的间隔时间,不因重大立功减刑而间断。
第十八条 减刑的起始时间从刑罚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之日是指裁判生效之日。减刑的间隔时间从上次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对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缓刑罪犯的减刑 第十九条 有期徒刑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悔改表现突出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二年有期徒刑;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
第二十条 有期徒刑罪犯,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六个月;表扬(含专项表扬)一次,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省级、监狱级、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相对应的减刑幅度分别不超过四个月、二个月、一个月。
第二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一次减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
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可以减刑,两次减刑之间的间隔不得低于减去的刑期。
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罪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第二十二条 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一年有期徒刑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可以减刑,减刑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罪犯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其起始时间自裁判生效或宣告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减刑;漏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罪犯自首或坦白漏罪的,不受前款的限制。
发现漏罪前罪犯已经减刑的,应在对漏罪作出判决后与原判刑罚进行并罚,确定的刑期应减去罪犯已经执行的刑期。
第二十五条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罪,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自判决宣告之日起二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罪犯又犯新罪前已经减刑的,应先对新罪作出判决,并与原判刑罚还没有执行的刑期进行并罚。
第二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期考有立功表现的,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可以减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三个月;被判处拘役的罪犯,一般减刑不超过一个月。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予减刑。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二个月,判处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第二十八条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
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因违法、犯罪行为被收监执行的,从其被准予监外执行之日起至违法、犯新罪后新判决执行前的执行时间,应视为所服前罪判决的刑期。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自违法、犯新罪之日至被收监执行前的期间不计入刑期。
第三节 对无期徒刑罪犯的减刑
第二十九条 无期徒刑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
获表扬(专项表扬)一次,具有提请减刑的资格,一般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
以减为二十年有期徒刑为起点,每获记功(含专项记功)一次,减刑六个月;有立功表现的,减刑一年;有立功表现并获得表扬以上奖励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般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减刑二年至三年,同时具有表扬以上奖励的,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减刑幅度标准予以减刑,但一次累计减刑幅度不超过七年有期徒刑。
第三十条 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原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以前羁押时间在二年以上的,首次减为有期徒刑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十一条 无期徒刑执行的期间,从一审判决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减刑裁定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三条 无期徒刑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被数次减刑后,因发现漏罪而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又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对其再次减刑时,应扣除其从原判无期徒刑被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其因漏罪又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已经执行的刑期。
第四节 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的减刑
第三十四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十五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判决后仍然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新判决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缓期间不应计算在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以内。减为无期徒刑以后,服刑满三年的,可以减刑。
第三十六条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被裁定减刑前又犯新罪的,应当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审判,并将新罪的刑罚和减刑后的刑罚进行并罚。对于罪犯再次减刑时,适用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有关减刑规定。
第三十七条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 附加刑的减刑
第三十八条 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随主刑酌减。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应当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无期徒刑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应当减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以上八年以下。
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减刑幅度应与主刑的减刑幅度基本适应,一般一次减刑幅度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酌减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减刑时,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酌减后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章 假 释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包括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四十条 判断罪犯假释后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二)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一贯表现;
(三)假释后的监管条件;
(四)其他与认定不致再危害社会有关的因素。
第四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适当放宽:
(一)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男性罪犯、年满六十周岁的女性罪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困难,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的;
(二)患病罪犯、残疾罪犯(不含自伤致残)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或者生活自理困难,且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亲属或者有关单位同意接收的;
(三)原判刑期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罪犯,不是数罪并罚的,因丧偶或者配偶亦被判刑,有未成年子女需本人抚养,或者父母年老、患病无人赡养,或者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其所在村居基层组织或近亲属向监所提起,并提供罪犯居住地区(县)级公安局或司法局等机构书面证明的;
(四)犯罪时未成年、在服刑期间不满二十周岁的罪犯,其近亲属与学校或当地社区矫正组织签订假释考验期间矫正协议的;
同时具有本条所列两种以上情形的,优先适用有利于罪犯的款项。
第四十二条 对1997年10月1日以后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对1997年10月1日以前犯罪并被判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中的一种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
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犯罪集
团首要分子,组织、领导、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的罪犯,毒品犯罪的再犯,被撤销假释的罪犯,连续犯罪、数罪并罚、有前科以及在服刑期间又犯罪或者违反监规、受到记过以上行政处罚不满一年的罪犯,适用假释,应从严掌握。
第四十三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一年;对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二年。未成年罪犯减刑后假释的,间隔时间一般为十个月;对于一次减刑二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又适用假释的,间隔时间不能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的,如果符合假释的条件,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缩短幅度应在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 被假释的罪犯,除因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特殊需要,一般不适用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如果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缩减其假释考验期限。
第四十五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发现漏罪或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法院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宣告的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假释后,应当通知裁定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第四十六条 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假释的,原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
机关提出的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撤销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原刑罚执行机关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期。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罪犯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假释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罪犯提出二名保证人。
(一)罪犯居住地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
(二)罪犯属外籍、港澳台籍的;
(三)合议庭认为需要罪犯提出保证人的情形。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国大陆居住地的中国公民;
(二)与罪犯所犯之罪无牵连;
(三)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四)不曾受过法律处分;
(五)有固定的住所和职业。
第四章 再审与减刑、假释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服刑中有无减刑、假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罪犯被减刑后,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
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当在裁定书中确认减刑裁定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应撤销减刑裁定;原审人民法院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减刑,但是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细则有关条款的限制;
(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应撤销减刑裁定;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减刑。
第五十二条 罪犯被假释后,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审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在裁定书中确认假释裁定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应撤销假释裁定;原审人民法院仍以原生效裁判认定的罪名、判处的刑罚作出判决的,在再审判决生效后,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假释,罪犯假释考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三)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应撤销假释裁定;再审判决生效后,罪犯需要假释的,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有管
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根据再审判决和罪犯的表现重新裁定假释;如果再审判决判处的刑罚较轻,罪犯假释考验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第五十三条 减刑、假释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被撤销的,应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之后的其他减刑、假释裁定。由刑罚执行机关向依法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重新裁定。减刑的起始时间或者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不受本规定有关条款的限制;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假释。
第五十四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判并直接改判的人民法院在作出判决后,应及时通知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后,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减刑、假释裁定。
减刑、假释裁定因确有错误而被撤销,需要撤销该减刑、假释裁定之后的其他减刑、假释裁定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决确定的刑罚予以改判的,罪犯在再审改判前已经服刑的刑期,应予扣除。
原判有期徒刑经再审被改判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时,再审判决确定前已经服刑的刑期(不包括原判生效前被羁押的时间)予以扣除。
原判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之后经再审被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的,或者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之后经再审被改为无期徒刑的,在再审判决确定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时,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之后至再审判决之前已经执行的刑期予以扣除。
第五章 对罪犯的考核
第五十六条 计分考核是监狱对罪犯一切改造表现进行综合考察与评定的量化考核,是管理改造罪犯的重要手段;罪犯所积的考核分,是兑现行政奖罚及提请减刑、假释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七条 监狱设立罪犯计分考核奖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狱政科或刑罚执行科,具体负责全狱罪犯考核工作,非经计分考核奖罚办公室审核的奖励(包括专项奖分、专项奖励)一律无效。
第五十八条 监狱鼓励罪犯积极劳动和学习技术,下达考核分时,可适当向从事脏累苦重劳动的监区和技术含量高的岗位倾斜。
第五十九条 监狱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罪犯风险抵押分考核办法。罪犯风险抵押分包括抵押分和奖励分,抵押分来源于考核分,奖励分在人均考核分总额之外。罪犯人均年兑现风险奖励分不得超过5分。
罪犯获得风险奖励分后,年积分仍不得超过60分。
第六十条 罪犯的奖励包括:奖分,表扬,改造积极分子,记功,立功,重大立功。
(一)罪犯考核积分达到20分可给予表扬一次,达到40分给予记功一次,监狱应及时兑现。
(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设省级、监狱级、监区级三等;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从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监狱级改造积极分
子从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中产生;比例分别不超过年均押犯数的2%、15%、30%;呈报减刑幅度分别不超过四个月、二个月、一个月。
(三)专项表扬、专项记功,区别于由罪犯考核分转化而来的表扬、记功,是专项行政奖励。监狱计分考核奖罚委员会每季度审批一次,专项表扬、专项记功的比例控制在监狱年均押犯数的2%以内。
获得专项表扬的,可以呈报不超过三个月的减刑幅度,获得专项记功的,可以呈报不超过六个月的减刑幅度。
第六十一条 罪犯的处罚包括:扣分,严管(集训),警告,记过,禁闭,又犯罪刑事处罚。
第六十二条 罪犯主动坦白交待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余罪的,无论处理结果如何,不影响其所得考核分的积累;未交待余罪,后被发现受到追诉加刑处理的,或在狱内又犯罪的,现有奖励、考核分一律扣除。
第六十三条 罪犯在一定服刑时间内获得考核分兑现的行政奖励及获各种专项奖励之和(含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对应提请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同期服刑时间。
罪犯有立功和重大立功表现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公安局看守所对留所服刑罪犯的考核,参照上述规定。
第六章 减刑、假释的程序
第六十五条 减刑、假释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裁定;
(二)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省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五)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的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七)对于公安机关看守所监管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执行的看守所提出意见,由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裁定;
(八)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确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予以减刑,并相应缩短假释考验期限的,应当由负责考察的公安派出所会同罪犯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提出书面意见,由罪犯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同级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前款第(四)至(八)项规定的减刑、假释,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认真审核以下内容:
(一)报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手续是否完备、材料是否合法。应当报送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与本次服刑相关的判决书、裁定书、宣判笔录复制件、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的原件(复制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组织相关假释矫正协议、证明材料;
(六)病、残罪犯的病情、残疾程度医疗证明、评定证明。 第六十七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减刑的,执行机关应当移送社区矫正组织意见书。
执行机关没有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建议的执行机关补送。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听证审理两种方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减刑的;
(二)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假释考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
(四)在罪犯犯罪地或者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
(五)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裁定前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听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十条 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罪犯系未成年人的除外。
对在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或者因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进行听证时,应当采取适宜的方式保护投诉人、罪犯等的安全。
第七十一条 合议庭提出拟减刑、假释意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前予以公示。公示期为五日。
公示地点应设臵在罪犯服刑场所的公共区域,并设臵投诉意见箱,接受投诉。
公示内容包括罪犯姓名、原判罪名和刑期、现执行刑罚、拟减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
在公示期间,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可能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应当举行听证;对公示内容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销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准予撤销。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作出裁判:
(一)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并在决定书中写明不予减刑、假释的具体理由;
(二)提请减刑的罪犯不符合减刑条件却符合假释条件的,或者提请假释的罪犯不符合假释条件却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当以决定书的形式将案卷退回执行机关;
(三)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减刑、假释。
第七十四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简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和证据,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
准予减刑的案件,应注明刑期的起止日期。
准予假释的案件,应注明假释考验期限的起止日期。
减刑、假释裁定书尾部应写明“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五条 减刑、假释裁定宣告之前,如果发现据以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第七十六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在罪犯服刑地场所的公共区域宣告,可以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也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宣告。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的,应当将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及时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派驻监所的检察室以及罪犯本人。委托执行机关送达的,执行机关将裁定书副本在送达罪犯本人的同时送达驻监所检察室。
第七十七条 减刑、假释的裁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送达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七章 法律监督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 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请减刑、假释建议的同时,应将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名单、提请建议书,书面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八十条 对以下罪犯的减刑、假释应重点监督:
(一)职务犯罪的罪犯;
(二)涉黑、涉恶、涉毒犯罪的罪犯;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侵财型犯罪的罪犯;
(四)服刑中的顽固型罪犯和危险型罪犯;
(五)从事事务性活动的罪犯;
(六)多次获得减刑的罪犯;
(七)在看守所留所服刑的罪犯;
(八)调换监管场所服刑的罪犯;
(九)其他需要重点监督的罪犯。
第八十一条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建议,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提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二)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
(三)提请减刑、假释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执行机关是否提请减刑、假释。
第八十二条 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方法:
(一)查阅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案卷材料;
(二)查阅集体评议减刑、假释会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原始凭证,职能部门审查意见;
(三)列席执行机关审核拟提请罪犯减刑、假释的会议;
(四)向有关人员了解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表现等情况。 第八十三条 发现执行机关在提请减刑、假释活动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一)对没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提请减刑的;
(二)对没有悔改表现,假释后可能再危害社会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三)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提请假释的;
(四)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没有提请减刑、假释的;
(五)提请对罪犯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六)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七)提请减刑、假释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提请减刑、假释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派驻检察机构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假释材料的,应当及时审查并签署意见。认为提请减刑、假释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所提纠正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报经本院检察长批准,向受理本案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后二十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八十七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书面提出。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立即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八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采取听证或者庭审方式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参加,发表检察意见并对听证或者庭审过程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八十九条 对在办理减刑、假释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构成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九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年、月,均含本数。
第九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连续犯罪,指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盗窃、诈骗、涉毒等连续作案三起以上的故意犯罪。
第九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未成年罪犯,是指服刑期间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第九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老年犯是指男性年满六十周岁,女性年满五十五周岁的罪犯;病犯是指患有较重疾病,久治不愈,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残犯是指因残疾(不含自残)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病、残罪犯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院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鉴定病、残罪犯的资质医院为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适用标准参照《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认定。
第九十五条 具鉴定资质的监狱医院应当设立认定病、残罪犯的组织机构。
(一)对病、残罪犯的认定,由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狱政科或刑罚执行科;
(二)监狱设立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监狱医院院长为医学鉴定组组长,成员由三名医务警察组成,医学鉴定组成员应当从事医疗工作五年以上,具有医师以上医学职称或者资格。
监狱病、残罪犯医学鉴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客观、公正地作出医学鉴定结论、意见;
(三)医学鉴定组应对病、残罪犯的病症、病残状态、是否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生活自理能力,作出明确鉴定结论,详尽填写《老病残罪犯审核表》;
(四)监狱应当在罪犯所在监区公布认定结论,罪犯对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监狱应当及时答复。
第九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二0一0年二月一日起执行。执行中,如本细则与法律、司法解释相抵触的,适用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适用听证程序的暂行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确保案件公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山东省减刑、假释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照本规定进行听证。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听证;
(一)执行机关以罪犯在服刑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为由建议减刑的;
(二)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假释考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均含本数);
(三)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提出异议,影响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
(四)在罪犯犯罪地或者服刑地有较大影响的;
(五)合议庭作出拟减刑、假释意见,裁定前公示期间,收到投诉意见的;
(六)合议庭认为需要适用听证程序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程序正当原则;
(二)公正和效率兼顾原则。
第四条 审判人员、书记员、检察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罪犯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五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听证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成员和人民检察院、审核机关、执行机关的参加人员;
(二)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在听证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审核机关、执行机关、罪犯本人及有关人员;
(三)公开听证应当在听证三日前张贴公告,公布罪犯的姓名、案由、听证时间及地点。
第六条 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案件进行听证,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准备
1、审判长宣布听证开始,查明罪犯的身份及其基本情况(包括罪犯姓名、出生日期、民族、文化程度、简历、所犯罪名及刑期、现已执行的刑期、执行期间是否减刑、是否受过监管处分等);
2、宣布案件由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参加听证的检察员和审核人、提请人名单;
3、告知罪犯享有申请回避权、辩护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和最后陈述的权利。
(二)听证调查
1、提请人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
2、罪犯陈述其对所犯罪行的认识,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并可出示相关的证据;
3、提请人全面介绍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及悔罪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
4、审判长(审判员)根据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和罪犯陈述的服刑表现,对罪犯进行发问,核实执行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检察员、审核人、提请人也可以就有关问题向罪犯发问;
5、合议庭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证人到庭接受询问;
6、检察员就提请人提供证据情况发表意见;如检察员提供有关证据,审核人、提请人、罪犯可就对方提供证据情况发表意见;
7、对因罪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而进行听证的,应采取适宜的方式保护罪犯等的人身安全。
(三)听证辩论
1、检察员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不再进行辩论;
2、检察员不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的,由审核人、提请人和罪犯发表意见(如有矫正人参与,矫正人可以发表意见)。
(四)罪犯陈述
罪犯根据听证情况、检察员的意见,进行最后陈述。
(五)适时进行法律宣传教育(如有矫正人参与,矫正人可以进行帮教)
(六)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
(七)宣告裁定
第七条 听证参与人员称谓:
(一)审判人员称谓不变;
(二)检察机关参与人员称检察员或代理检察员;
(三)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人员称审核人,执行机关参与人员称提请人;
(四)罪犯称谓不变;
(五)到庭作证人员称证人;
(六)到庭的矫正联系人称矫正人。
第八条 听证人员位臵:
合议庭成员居中,书记员在听证席的右前方,检察员位于听证席的右侧,提请人、审核人、矫正人位于听证席的左侧,罪犯位于听证席的正前方,证人位于提请人与罪犯之间。确需法警值庭的,法警位于听证区与旁听区之间两侧。
第九条 检察员对听证过程实行监督。
第十条 本规定自二O 一O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主题词:减刑 假释 听证程序 印发 通知 (共印700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秘书科 2010年1月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