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
我们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进行行政管理。但在不同的时期,行政管理的内涵是不同的。计划经济时期,多强调“管理”,现在我们强调与“执法”。在字面涵义上,“管理”与“执法”并非是对立的,但是这里我们使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是将二者作为行政的两种模式,赋予了二者某种对立的涵义:“行政管理”是指人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长官意志为依归;“行政执法”是指法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依归。所以它们有很大的不同。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 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 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正确行使提供了保障,因此,现在我们可以说,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
既然行政执法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那么我们就应当了解、熟悉、研究并最终掌握它,为我们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就是说,只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第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执法的职责、权限、程序,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规定,不得自我封权、自我授权,也不得通过制定一般的文件给本级政府、本部门授权。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此之外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强调此,是因为,如果各地、各部门都通过制定文件来自我封权、自我授权,就必然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例如,给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从事教学活动、教书育人的权利;对违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罚款200元,被处罚人的经济收入就减少了200元;对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就限制了该人员10日的人身自由。这表明,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赋予了某种权利,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某种义务。因此行政执法行为如果违法,就不利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第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学法、懂法。行政执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是不同的:一般地讲,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活动,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只是规范某一领域的行为,因此称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执法则不同,它要将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上,因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这一特点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学法、懂法,才能严格执法;不学法、不懂法,必然是乱执法。
二、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
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清楚地看到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行政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大致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等主要环节。立法是前提,没有立法一般谈不上执法。执法是关键,没有严格的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容易变成一纸空文。守法是基础。法律、法规、规章一经公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公民如果自觉学习遵守,就能使社会处于稳定、有序、和谐的状态,反之社会就会不稳定甚至动乱。监督是保障。实践证明,立法、执法、守法都离不开监督制约;只有加强监督才能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正确的执行和遵守。
其次,行政执法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确认权利能力,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矫正不良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各种行政纠纷、争议,可以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行政执法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现代社会离不开行政管理,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办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从而可以推动经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
总之,行政执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是承担一项光荣的任务,我们必须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决不能因我们自身的违法行为使行政执法这一光荣任务受到戏弄和玷污。
三、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以往行政执法方面的教科书,有的将行政执法应当遵守的原则归结为两个,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还有的教科书提出三项原则,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这些原则,现在看来仍然是正确的。但是,随着我国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六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这六项基本要求,是对整个依法行政工作而言的,但也包含着行政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执法,顾名思义,它是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理所应当要按法办事;坚持合法原则,是行政执法的题中之义。合法原则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授予,行政机关不得自我授权。这一点,我们在介绍行政执法的概念时已经提到。第二,行政执法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截止目前,我国已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这两部程序法,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某一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程序也作了规定。对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第三,行政执法权力有边界。目前的情况是,一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的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包,什么事都可以管,什么事都可以做。这是一种十分错误的认识。
2、公平合理原则。坚持公平合理原则,要把握五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目的正当。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目的,应当是维护正义、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但个别单位和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目的是获得更多的罚款、收费,以期得到更多的财政拨款;还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为了取得某种“好处”或者为了图报复、泄私愤。这与“目的正当”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目的不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讲是应当加以否定的。二是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即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穿着好坏、地位高低、民族差异、关系亲疏等采取不同的标准;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人和群体,例如残疾人、妇女和儿童等要依法给予优待和保护。三是要坚持行为适度、过罚相当。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恰当选择,防止动不动就从重、加重处罚,特别要杜绝暴力取证、将行政相对人的争辩当作暴力抗法、打骂行政相对人等过分行为。四是要人性化执法。即采取非剥夺、非强制方式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采取剥夺和强制方式。要知道,法并不等于罚,也不等于强制;行政执法应当充满教育、指导、帮助、服务等良性互动因素和人文关怀。这一要求,是现代民主法制发展的价值取向,我们必须予以高度关注并付诸实施。五是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三点:
首先,行政执法必须高效。高效执法,就是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当行政相对人遇到紧急情况需要救助时,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以最短的时间到达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就是要在发生违法行为和纠纷时,在行政相对 人申请办理证照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结,不得拖拖拉拉,也不得相互推诿。
其次,行政执法必须便民。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贯彻便民原则,就是要实行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就是要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以方便申请人;就是要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申请人往返次数,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法,就是一部方便老百姓到行政机关办事的法律。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贯彻便民原则,就是要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就是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采纳合法、合理的意见;就是要确保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控告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权等。
再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项行政执法工作中,也要遵循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
4、诚实守信原则。常言道:人而无信,不知其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任务,都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去完成的,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说假话、提供假信息、出尔反尔、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就难以取得人民的信任。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回答行政相对人的咨询、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一行为时,要为他们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信息或材料。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否则就会给民众造成“说话不算数”的印象。第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改变卫生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宅基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5、接受监督原则。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形成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制度;不遵守和执行这些制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觉接受六个方面的监督。一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二是接受行政诉讼监督,三是接受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四是接受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五是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六是接受行政机关内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需要指出的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反感监督、不愿接受监督或者忘记了还有人在对我们进行监督,因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为所欲为,对老百姓一凶二恶,如入无人之境,最后铸成大错,后悔不及,要求领导或者监督部门谅解、从轻处理。这种“后悔药”,我们不能再吃了。
四、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行政执法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需要通过特定的行政执法组织实现这种执法职能。尽管行政执法组织主要由国家公务员组成,但是国家公务员并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享有任何行政权力,而只是以特定的行政组织中的一员履行特定的职务,从而做出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行为。同时,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只有行使国家行政执法权,以行政执法为职责,并由此而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者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如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不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其次,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才能实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授权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规章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但不能给企业事业单位授予行政执法权。对于行政执法主体来讲,行政执法既是享有的一项权力,同时又是它必须履行的一项职责。这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可以由该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不行使或者放弃。而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组织,一方面有权实施行政执法,另一方面又有义务实施行政执法。如果其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却消极推诿,将构成不作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行政执法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者组织。这里“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行政执法组织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特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例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其内部的工程管理机构、水土保持机构、水政水资源机构、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农水机构、河道管理机构来实施的,但是,这些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执法活动;对某个企业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等,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因为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才享有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又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将某些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被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的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被委托的组织虽然实施了这种行为,但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再如,行政组织中的成员个人,只能按照其职务要求充当行政组织的表达者和传递者的角色,成员本身也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行政执法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即包括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又包括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得到上级机关的表彰奖励,即是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处罚,但其处罚行为违法,被责令赔偿,有关人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被追偿,这就是承担否定性的法律责任。所以,仅行使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责任的缺失,从而造成责权关系的扭曲,引发行政侵权而无法救济。同时,如果仅仅从事某项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组织就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例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虽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于其不独立承担行政法律后果,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复议中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成为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1、行政执法机关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1)政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派出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它担负着一定区域内一定行政事务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因而实际上履行了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我省目前主要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机构,指政府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执法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这些派出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行政执法主体。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授权的概念。行政法上讲的授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把某些行政执法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执法权。
3、委托执法
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某些法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由委托机关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1、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两个方面。
(1)法律要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是指法律依据。
(2)组织要件
五、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种类很多。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为外,在行政实践中尚有其他类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仲裁等。限于篇幅,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主要介绍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这四种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征收
1、概念
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强制性地无偿地征集金钱或实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征收的种类
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
(1)行政征税。是指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收入历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部分。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税可分为流转税、资源税、收益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种;按照税收支配权的不同,税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通过对各种税的征管,达到保证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关系的
目的。
税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征收。税收一经征收入库,即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通过国家预算支出,统一用于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2)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金钱的行为。目前,我国主要行政收费项目有: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臵附加费、公路养路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
行政收费存在的最根本的理由是:特别支出需要由特别收入来满足。保证国家职能发挥的一般支出,是由国家税收这一“一般收入”来满足的;与此相应,针对个别人的特别支出,就需要行政收费这一“特别收入”来弥补。行政收费区别于税收的重要特征便是,它是为了满足特别支出,而不是整个国家的财政需要。例如,环保机关收取排污费,是为了满足治理相应污染的支出,证照收费是为了满足证照制作的工本支出等。由这一特征所决定,行政收费只能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人收取。例如,港口建设费只能向进出港口的船舶管理人或所有人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向采矿权人收取等。
目前我国在行政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收费项目过多过滥,其中有些是不合理的;收费设定权混乱,有不少项目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收费程序不统一,收费过程中有不少随意性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收费款项乱支乱花基于产生腐败现象;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不够,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等。为了解决行政收费领域存在的这些问题,依法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收费法》是十分必要的。目前这部法律正在研究起草过程中。
(二)行政确认
1、概念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涉及相对方权益的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给予确定、认可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考试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这一规定而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权。除行政机关外,有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行使行政确认权。
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是与这些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确定的过程实际上表现为,通过确定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以认定相对方是否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它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的组织在作出行政确认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具体来说,确认文件要符合特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要由确认机关或组织加盖公章,有时还需要有关人员在文件上签名。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第一、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例如,对个体食品商贩的许可,首先该个体商贩应当是经过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即卫生防疫部门确认其符合卫生条件,才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二、确认与许可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例如,发放建筑企业营业执照,既是对该企业具有相应等级建筑技术、能力和资格的确认,又是对申请人可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许可。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对象不同。
行政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行政确认则是指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等。第二、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2、主要形式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和行政实践情况,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1)确定。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如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时确定财产所有权,在颁发专利证书、商标专用权证书时确认专利权、商标权等。
(2)认可。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定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肯定。例如对企业性质的判定,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证等。(3)证明。即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如宅基地使用证明,居民身份证明,货物原产地证明,学历、学位证明等。(4)登记。即在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如房屋产权登记、户口登记、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5)鉴定。即对特定法律事实或特定对象的性质、状态、质量等进行技术性的客观评价。如纳税鉴定、审计鉴定等。
(三)行政裁决
1、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公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的类型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从法律所设定的行政裁决范围考察,目前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四类:
(1)对赔偿纠纷的裁决。对部分民事赔偿纠纷,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行政裁决。从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规定上看,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案件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可以裁决违法者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这种裁决具有法定强制力。该条例第38条规定,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二是在法规的罚则中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8章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树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等等。这类赔偿裁决是以“责令”的形式作出的,并且又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裁决。三是法规虽未规定赔偿决定的强制力,但行政机关实际上却以强制形式作出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这里的“处理”,自然包括行政裁决。
(2)对补偿纠纷的裁决。对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可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补偿案件,行政机关可作出行政裁决。从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上看,对民事补偿案件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补偿裁决的,该补偿裁决属行政裁决。如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
式和补偿金额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该补偿裁决具有强制力,即使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臵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也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补偿裁决中确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此,这种补偿裁决属于行政裁决。二是法律法规虽未规定补偿决定的强制力,但行政主体却是以强制形式作出补偿决定的,该补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57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对使用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这种裁决同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裁决。
(3)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权属案件,行政机关可作出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属纠纷的裁决。这里的民事权属案件,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因森林、土地、矿产和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4条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这种处理决定,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属于行政裁决。
(4)对民间纠纷的裁决。这是基层人民政府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民间纠纷进行处理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裁决民间纠纷的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四)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合称,系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进行约束与处臵,或者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性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臵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
3、我国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设定权不明确,除法律设定外,法规和规章都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甚至一些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也设定了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形式繁多,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表述,缺乏规范;主体过乱,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己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行政机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由于对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行政
机关实施强制措施随意性较大,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繁琐,时间长,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范。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行政强制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开始于1999年3月。经过几年的努力,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
六、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概念
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后产生的功效、后果或作用。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发生预期的效果,才能达到其应有的目的和作用。
(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内容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行为有效成立之后所产生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
1、确定力。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一经成立,非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拘束力,即约束的效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生效后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服从力和不可抗拒力。
3、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执法行为内容的法律效力。其实现方式分为自动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当行政执法机关决定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作为义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即行政执法机关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权力。
三、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
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只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并要承担违法后果,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必须掌握行政执法行为具备的要件。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实体要件也称实质要件,是指行政执法内容上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行政相对人适格、内容合法、客体准确、事实要件、正确适用法律等。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不仅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而且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具体的法定形式。下面,分别介绍一下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
(一)主体合法
这是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的主体要件。所谓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产生和存在以及运用权力都要有合法根据,并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任何行政执法行为都是一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为,行为的合法与否首先表现在主体资格上。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才是有效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所作的行政执法行为则是无效的。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如果是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设臵,且有相应组织法根据;如果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有法律、法规授予的相应权限;如果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必须是相应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受该机关、组织所派遣实施的相应行为;如果是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的组织,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且有委托书,被委托者的行为不得超出委托权限范围。总之,根据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法定原则,要确定行政执法行
为的主体合法,首先必须确定行为是否确实为行政执法主体行为,行为实施者是否代表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指派或委托实施相应行为的。常见的不合格主体表现:如临时机构:馒头办、扫黄打非办、牛奶办等;虚设机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除上述两类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外,其他国家机关和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如立法机关、党的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工会、妇联等等,均不属于行政主体,他们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权限合法
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得越权。这是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要件。由于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职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它要受到职能范围、地域范围和级别、手段等方面的限制。超出了这种权限上的约束,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职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职能上的限制
2.行政级别上的限制
3.地域上的限制
4.手段上的限制
5.程度上的限制
6.时间上的限制
7.委托执法权的限制
(三)行政相对人适格
以行政相对人自身的存在为标准而划分,可以将行政相对人分为自然人与组织两大类。个体的相对人是自然人形态的行政相对人。自然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时要求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作为组织的行政相对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种情况。组织的相对人要求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责任。
区分个体的相对人和组织的相对人,其意义在于:他们有各自不同的行政相对人资格。个体的行政相对人和组织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资格上是有区别的。在一些行政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资格,如在身份证管理法律关系中,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就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相对人。在另一些行政法律关系中,组织则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资格,如公司的营业点等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此不具备法定资格就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如果行政执法主体错误地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某种义务,或者赋予某种权利,则是违法无效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要准确
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范围很广,主要有以下三种:人身、物、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行政执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能否准确地认定其客体,有着密切地联系。行政执法行为中出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往往出现在这一环节。
以“人身”为客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一般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所涉及。比如,强制传唤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就必须准确地辩明要传唤的人究竟是谁,否则,该行政执法行为对被传唤人不产生强制传唤的法律效力。
“物”是另一种更为普遍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绝大多数的行政执法行为均涉及这一客体。比如,行政机关在实施暂扣物品的行政执法行为时,要严格分辩该物品的所有权。
“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在实际的执法行为中并不罕见。如,对没有任何证照、资质的“黑门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处罚。
无论是人身、物还是行为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均应符合“准确”这一基本要求。
(六)事实要件
行政执法行为往往是基于一定社会事实作出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原因事实的把握必须十分准确、清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否则,就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为此,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实的认定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事实与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之间须有相关性。所谓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即该类事实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能够起到支持或反对作用。凡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既不起支持也不起反对作用的事实,即为无关事实,应予排除。
2. 事实须全面、充分。所谓“全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客观收集、考虑正、反两个方面的事实,不能带有偏见,先入为主;而所谓“充分”,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认定的事实能够有力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3. 事实具有可靠性。即行政执法机关采集的事实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虚伪不实的。为使作为行政执法行为基础的事实具有可靠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收集和保全充足的、无可臵疑的证据,并且对事实的叙述必须连贯、一致,脉络清楚。
不同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不同的事实要件,如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要件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要件则是证明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证据。但无论具体的事实要件是什么,其总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即每一个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要件均是由一组能够互相佐证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有效性,缺失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对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七)正确适用法律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就是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国家通过制定各项单行法律、法规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并通过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的规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和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分为定性的条款和处理性条款两类。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者事项的性质不同,行为的情节和事项的具体情况不同,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也不一样。据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形式上必须要写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和具体的条文。在一个条文中,有多款或者多项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款和项。在内容上,一般应当写明认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或者事项的性质的法条和涉及处理结果的法条。但须指出,对有关定性的法条与有关处理的法条,在有些法律、法规中是分别在不同条款中规定的,有些对定性问题有专门法条规定,在处理条款中,又明确某类情况应当给予何种具体的处理。如果是前种情况的,应当同时适用这两类条款;如果是后种情况的,仅适用处理条款。
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写明所适用的法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条文、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程序等有关其合法性的证据。适用法律条文的证据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宣告笔录、其它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宣告适用法条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仅是在法庭上陈述其适用了某法条,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该法条,说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其在法庭中陈述的法条适用的事实不成立的后果。从行政执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看,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条应当注意以下三个
问题:
①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条不全,但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附件材料中载明了依据的法条,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宣告处理决定时,宣读了其依据的法条,只要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处理决定适用了该法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未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附件材料中载明的法条,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条。
②具体行政行为中仅写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没有写明具体条款,或者连法律、法规的名称也没有写,同时举不出证据证明其所适用的具体法条的。因无法判断其究竟根据哪一具体条款对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故应当认定为没有适用法条。
③具体行政行为中引用的法条中有数款或者数项,每款或每项都是有关定性或处理的规定,如未引用具体的款或者项,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定性或处理的款、项。但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理由部分叙述了被处理行为或者事项的性质或应当受到什么处理,与其适用的法条中的某款或某项相对应的,则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相对应的款或项。例如,某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仅写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某公民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产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于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㈠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㈣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该条中每项规定的内容都属于定性的性质,应当认定该治安裁决没有定性。但是,如果该治安裁决的理由部分中写明了该公民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性质,则应当认定其适用了第二十三条第㈣项。
(八)程序要件
合法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法规范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方法,是行政执法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和必要组成部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能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的顺序、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对规范行
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执法程序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之分。可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简单程序是当场作出决定的程序。适用于处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程度不大,且易于补正的案件。如50元以下的罚款;普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五个步骤。多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都适用普通程序。听证程序又称正式程序。它是由行政主体指派的专门人员主持,在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参加下,就要处理的事项的事实情况,法律适用和处理结论等问题进行辩论质证的程序。听证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依职权提起,也可由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此种程序公正性高,但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耗费也大,因此只适用于一些重要的行政决定,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物价法》等都有关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承办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申请回避经审查属实后仍未回避的,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②剥夺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的意图,使其有充分申辩、陈述的机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需要解释的问题应当给以解答。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或陈述的权利,更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凡是剥夺当事人申辩、陈述的权利或因当事人申辩、陈述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③先裁决,后取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裁决,而不能先裁决后取证。凡是先裁决后取证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④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只有在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当事人或者只送达一方当事人未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应视为行政程序
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九)法定形式
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是形式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形式合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程序方面的法定形式及该行为本身应具备的法定形式。
程序方面的法定形式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 对要式的行政行为和强制性的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有严格明确的形式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合法形式或遵守一定的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或后果的行为。如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政行为的程序,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二) 对不要式的行政行为和任意性程序,可以自由裁量,但要做到公正、适当、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法定形式则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特定形式,即应具备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作出5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应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50元以上的罚款也采取当场处罚的方式,该行政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导致该行为本身不合法。
四、文明执法
文明执法,从语义上可以作多种理解,如“文明的人执法”,“用文明的手段执法”,“在文明的环境中执法”,“创造文明环境执法”等。文明执法,至少应该有舒服感、美感、先礼后兵、寓教于法等特征。套用“依法行政”的要求或思维模式,采用“依法执法”的提法就可以了,用不着对执法活动提出“文明”的要求,既然时代和社会提出了文明执法的要求,这就说明文明执法有别于依法执法,也很有必要。我觉得,文明执法比依法执法高一个层次,它应该是依法执法的升华,也就是说,执法者仅做到“依法”还不够,还必须在“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到“文明”,因而文明执法是对执法者更高的要求,为执法活动上更高层次拓展了更大的空间。
如何做到文明执法?
(一)注意言谈举止。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第一接触是语言接触,执法人员的语言技巧对整个检查的顺利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俗话说“一句话惹人笑,一句话惹人跳”。一句礼貌的问候语能让当事人与你平静的交流,一句粗野的话能使当事人怒从心头起。语言表达分口头语言和肢体语言(亦称形
体语言)。口头语言表达要注重文明、规范;肢体语言表达要谦和、稳健。文明规范的口头语言、谦和稳健的肢体语言是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尊重他人又不失风度的一种表现,是同当事人进行沟通,取得当事人理解配合和获得周围群众支持的一种有效手段。语言的文明规范,主要是尊称当事人,如一般称“同志”,而忌称“喂”;称“老伯伯”“老妈妈”,而忌称“老头”“老婆子”。了解询问案情,要“您”字在前,“请”字当先,获得配合要表示谢意。特别要禁忌使用有伤当事人自尊和感情的语言。在口头语言表达中,要尽量使用普通话或当地语言,要尽量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表达问题,避免当事人或他人产生误解、歧意;声音要宏亮而不应凶狠。如我们在执法活动中经常用到“依法对你进行处罚”,忌用“罚钱”;称“责令整改”,忌用“整顿、搞定”;称“减轻处罚”,忌用“意思意思”等。肢体语言要注意严肃而不粗暴,温和而不失风度,特别禁忌讲话时用手指指向当事人。
(二)以平等心态对待当事人。“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得到别人的尊重”,“理解是相互的”。只有对自己的位置作出准确定位,才能以一种平常心参与到执法,才能得到群众的肯定和认可。我们与当事人虽然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检查者与被检查者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比当事人高人一等。在执法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不能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对待当事人,也不要时时刻刻以管人者自居,对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应予以应有的理解,通过换位思考,站在管理相对人或者第三者的立场上,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做到耐心细心。管理既是一门科学,又是一门艺术,而且更大程度上是一门艺术。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是简单地用一个“行”或“不行”就能解决的。因为在同样的环境里处理同一个问题,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办法,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古人说,“攻心为上”,就说明用心办事的功效。在现场检查中,我们的执法对象无论在文化层次、社会背景、家庭状况、个人性格等各个方面都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受教育程度相对较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工作容易理解和接受;有的当事人却对监督检查不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家庭经济困难等各类特殊情况,对药品监督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有一定的逆反心理,所以,在现场监督检查时要特别注意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分辩。
要善于从当事人的争辩、陈述中分析当事人的心理想法,了解当事人发生违章违法活动是否具有特殊原因,从而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并从善解人意的角度出发给当事人以答疑;对有些当事人对相关法规不理解的,要反复细心的说明解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四)搞好宣传教育。《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可见,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是“严惩”已然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戒除”未然违法行为。这就要求在一线执法的药品执法人员要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行政处罚是维护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大局利益的手段,认识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培养起自觉守法的意识。
(五)团结一致。一支有战斗力的队伍首先是一支团结向上的队伍,只有发挥整个执法队伍的整体合力,在现场检查时,我们要团结一致,责任明确,各用所长,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发挥不同的作用,该讲的、该记的、该做的,要分工明确,准确站位。
(六)做好预防。在我们的执法实践中,好的执法经验很多,教训也很多,我们应该好好的总结和分析,这是一笔财富。把具体执法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归类整理形成各种预案,让大家熟悉,以便在实践中有所准备,尽量减少出现不可收拾的局面。对事件发展的结果要有预见,做到心中有数,能够全程控制,决不能每次碰到同类情况都象第一次碰到一样。处理意外情况时,要沉着冷静,不能“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跟着感觉走。我们的工作是长期性的,所以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比如,一般来说,两名执法人员只能是简单的劝导和简单的执法,对于明显力不从心的,要及时停止执法,请求单位支持,也叫保全自己是为了更好的战斗。单位领导对执法活动中碰到的问题,要有清醒的认识,该调集什么样的力量就调集什么样的力量,该请求支援的就请求支援。在现场检查中,针对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暴力抗法,对执法人员人身存在潜在的侵害,执法人员要树立防侵害意识,加强自身防范。执法人员之间要注意协防,对各类情况
要早发现、早控制。当遭到不法人员围攻时,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持应有的度量和风范,过火的话不说,过激的事不做,能解释的解释,不能解释的可以不予理会,通过冷处理的方式使事态得到控制,千万不能与当事人发生冲突,使本来正确的变成错误的,甚至激化矛盾。
文明执法是一种难度很大,要求很高的行政活动,它具备不同层次,也很难有固定的标准,更无止境。
文明执法,大而言之,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只有具备文明素质的人才可能文明执法,野蛮的人素质低下的人不可能文明执法。因而,文明执法强调的是执法者的内功或软件建设。执法者怎样做一个文明人就显得十分重要。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一门很深的学问。仅就执法语言文明而言,这其中就包含着太多的内容,太深的技巧。
五、当前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
(一)全球化的民主浪潮对政府运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对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构建和谐社会对行政执法提出新的要求
当前行政执法工作总体状况
成绩不小,问题不少。成绩方面,队伍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执法人员的水平与能力不断提高;制度建设日趋完善;监督力度不断加强。问题方面,道德层面问题令人担忧;近年来,越来越多社会基层的案件在中国发生,例如贵州的习水案、浙江的丽水案、重庆买处案和最近湖北巴东案。用人腐败致使整个队伍斗志不强;经费不足导致执法偏离正确方向;能力与水平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监督还不能完全到位。
六、行政执法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行使权力,不能因为执法而导致群体事件
(二)要文明执法、理性执法
(三)注意讲究方式方法,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
(四)努力学习,积极实践,勤于思考,善于总结,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行政执法的有关问题
我们都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机关的基本职能就是进行行政管理。但在不同的时期,行政管理的内涵是不同的。计划经济时期,多强调“管理”,现在我们强调与“执法”。在字面涵义上,“管理”与“执法”并非是对立的,但是这里我们使用“行政管理”与“行政执法”是将二者作为行政的两种模式,赋予了二者某种对立的涵义:“行政管理”是指人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长官意志为依归;“行政执法”是指法治状态下的行政,此种行政以体现人民意志和利益的法律为依归。所以它们有很大的不同。我国行政从“管理”到“执法”的转变(即性质上的根本转变) 是从八十年代中期开始的。1984年,当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彭真同志在一次与新闻界人士的座谈会上明确提出我们国家要开始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要从依靠政策办事逐步过渡到不仅依靠政策,还要建立、健全法制,依法办事”。此后,国家立法,特别是行政领域的立法,明显加快了步伐。1984年至1990制定的法律和重要行政法规就达几百件之多。 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后,我国进一步加快了行政法的立法步伐,不仅部门行政法逐步趋于完善,而且开始逐步制定和健全作为行政法基本体系架构支柱的基本法,如《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行政监察法》、《立法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行政许可法》以及即将出台和正在制定的《行政强制法》、《行政程序法》等。 部门行政法为行政从“管理”转化为“执法”提供了直接的动力和条件,而行政基本法则为部门行政法的正确行使提供了保障,因此,现在我们可以说,我国的行政在整体上应认为已初步实现了由“管理型”到“执法型”,由“人治型”到“法治型”的转变,“行政管理”在很大程度上已转化成了“行政执法”。
既然行政执法已经成为行政机关管理社会的主要方式,那么我们就应当了解、熟悉、研究并最终掌握它,为我们顺利开展各项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一、行政执法的概念
行政执法,是指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和特定的事项进行处理并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行为。理解这一概念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行政执法的主体,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就是说,只是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一般的企业事业单位、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法院、检察院等,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第二,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执法的职责、权限、程序,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规定,不得自我封权、自我授权,也不得通过制定一般的文件给本级政府、本部门授权。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和规章,除此之外的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依据。强调此,是因为,如果各地、各部门都通过制定文件来自我封权、自我授权,就必然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三,行政执法行为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例如,给申请人颁发教师资格证后,申请人就获得了从事教学活动、教书育人的权利;对违法驾驶车辆的人员罚款200元,被处罚人的经济收入就减少了200元;对违法人员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就限制了该人员10日的人身自由。这表明,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赋予了某种权利,或者给行政相对人设定了某种义务。因此行政执法行为如果违法,就不利于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关系。
第四,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学法、懂法。行政执法与行政机关的立法活动是不同的:一般地讲,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活动,国务院部门和省级政府制定规章的活动,并不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只是规范某一领域的行为,因此称为抽象行政行为;而行政执法则不同,它要将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运用到具体的人、具体的事上,因此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这一特点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只有学法、懂法,才能严格执法;不学法、不懂法,必然是乱执法。
二、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
从以下几个方面,可以清楚地看到行政执法的地位和作用。
首先,行政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大致包括立法、执法、守法和监督等主要环节。立法是前提,没有立法一般谈不上执法。执法是关键,没有严格的执法,法律、法规、规章容易变成一纸空文。守法是基础。法律、法规、规章一经公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广大公民如果自觉学习遵守,就能使社会处于稳定、有序、和谐的状态,反之社会就会不稳定甚至动乱。监督是保障。实践证明,立法、执法、守法都离不开监督制约;只有加强监督才能确保法律、法规、规章得到正确的执行和遵守。
其次,行政执法是社会稳定和谐的重要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办理行政许可、依法确认权利能力,有利于建设诚信社会;行政机关依法查处各种行政违法行为,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矫正不良行为;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各种行政纠纷、争议,可以协调相关的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行政执法是促进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现代社会离不开行政管理,而行政执法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行政机关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办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参与国家行政管理,政府与人民群众之间形成良性互动关系,从而可以推动经济、社会进步和人的全面发展。
总之,行政执法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军事和文化生活中处于重要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是承担一项光荣的任务,我们必须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决不能因我们自身的违法行为使行政执法这一光荣任务受到戏弄和玷污。
三、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
以往行政执法方面的教科书,有的将行政执法应当遵守的原则归结为两个,即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还有的教科书提出三项原则,即“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和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的原则”。这些原则,现在看来仍然是正确的。但是,随着我国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特别是民主法制建设的进步,国务院发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提出了依法行政的六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这六项基本要求,是对整个依法行政工作而言的,但也包含着行政执法的一些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行政执法,顾名思义,它是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理所应当要按法办事;坚持合法原则,是行政执法的题中之义。合法原则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行政机关的执法职责和权限,要由法律、法规、规章来授予,行政机关不得自我授权。这一点,我们在介绍行政执法的概念时已经提到。第二,行政执法要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截止目前,我国已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这两部程序法,有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某一项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程序也作了规定。对这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要严格贯彻执行。第三,行政执法权力有边界。目前的情况是,一些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认为自己的权力无所不在、无所不包,什么事都可以管,什么事都可以做。这是一种十分错误的认识。
2、公平合理原则。坚持公平合理原则,要把握五个方面的要求。一是目的正当。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的目的,应当是维护正义、秩序,促进社会稳定和发展。但个别单位和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目的是获得更多的罚款、收费,以期得到更多的财政拨款;还有的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工作,是为了取得某种“好处”或者为了图报复、泄私愤。这与“目的正当”的要求显然是背道而驰的。目的不正当的行政执法行为,
严格讲是应当加以否定的。二是平等地对待行政相对人。即要做到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因穿着好坏、地位高低、民族差异、关系亲疏等采取不同的标准;对处于相对弱势的人和群体,例如残疾人、妇女和儿童等要依法给予优待和保护。三是要坚持行为适度、过罚相当。即行使自由裁量权要根据情节轻重作出恰当选择,防止动不动就从重、加重处罚,特别要杜绝暴力取证、将行政相对人的争辩当作暴力抗法、打骂行政相对人等过分行为。四是要人性化执法。即采取非剥夺、非强制方式能够解决问题的,就不要采取剥夺和强制方式。要知道,法并不等于罚,也不等于强制;行政执法应当充满教育、指导、帮助、服务等良性互动因素和人文关怀。这一要求,是现代民主法制发展的价值取向,我们必须予以高度关注并付诸实施。五是既要维护公共利益又要保护合法的私人利益。
3、高效便民原则。贯彻这一原则要注意把握三点:
首先,行政执法必须高效。高效执法,就是当突发事件发生时、当行政相对人遇到紧急情况需要救助时,有关行政机关必须以最短的时间到达现场并采取有效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就是要在发生违法行为和纠纷时,在行政相对 人申请办理证照时,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时限办结,不得拖拖拉拉,也不得相互推诿。
其次,行政执法必须便民。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贯彻便民原则,就是要实行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统一送达行政许可文书;就是要将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以方便申请人;就是要实行一次告知两次办结制度,最大限度地减少申请人往返次数,等等。从某种意义上说,行政许可法,就是一部方便老百姓到行政机关办事的法律。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贯彻便民原则,就是要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就是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采纳合法、合理的意见;就是要确保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行政复议权、控告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权等。
再次,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项行政执法工作中,也要遵循执法为民、以人为本的精神,体现高效便民的原则。
4、诚实守信原则。常言道:人而无信,不知其可。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执法任务,都是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去完成的,因此,如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说假话、提供假信息、出尔反尔、朝令夕改、反复无常,就难以取得人民的信任。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在回答行政相对人的咨询、要求行政相对人作出某一行为时,要为他们提供全面、准确、真实的信息或材料。第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改变已经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决定,以维护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确定性,否则就会给民众造成“说话不算数”的印象。第三,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需要而收回、改变卫生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宅基许可证等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时,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行政相对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赔偿。
5、接受监督原则。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必然走向腐败。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形成了对行政执法的监督制度,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制度;不遵守和执行这些制度,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觉接受六个方面的监督。一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二是接受行政诉讼监督,三是接受行政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四是接受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五是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六是接受行政机关内部的相互监督和制约。需要指出的是,一些行政执法人员反感监督、不愿接受监督或者忘记了还有人在对我们进行监督,因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为所欲为,对老百姓一凶二恶,如入无人之境,最后铸成大错,后悔不及,要求领导或者监督部门谅解、从轻处理。这种“后悔药”,我们不能再吃了。
四、行政执法主体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概念
所谓行政执法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并能独立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行政执法主体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行政执法主体是享有国家行政执法权力,依法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行政机关或组织。行政执法是一种行政组织行为而非个人行为,需要通过特定的行政执法组织实现这种执法职能。尽管行政执法组织主要由国家公务员组成,但是国家公务员并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享有任何行政权力,而只是以特定的行政组织中的一员履行特定的职务,从而做出与其职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行为。同时,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只有行使国家行政执法权,以行政执法为职责,并由此而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者组织,才是行政执法主体。其他国家机关,如作为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行使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由于不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行政执法权,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在企业事业单位中,通过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可以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执法权力,成为行政执法主体。
其次,依法具有行政执法职责。行政执法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行政执法职责,才能实际取得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只有法律、法规才能授权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行政规章可以规定行政机关行使一定的行政执法权,但不能给企业事业单位授予行政执法权。对于行政执法主体来讲,行政执法既是享有的一项权力,同时又是它必须履行的一项职责。这与作为民事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同,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一般可以由该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行使、不行使或者放弃。而作为行政执法主体的行政组织,一方面有权实施行政执法,另一方面又有义务实施行政执法。如果其应当实施行政执法却消极推诿,将构成不作为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再次,行政执法主体是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的机关或者组织。这里“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行政执法组织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特定的行政执法行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组织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例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行为是由其内部的工程管理机构、水土保持机构、水政水资源机构、工程建设管理机构、农水机构、河道管理机构来实施的,但是,这些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执法活动;对某个企业颁发取水许可证、采砂许可证、审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对行政相对人实施处罚等,须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做出,因为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才享有水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又如,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将某些行政执法权委托给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实施,被委托的组织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委托的组织是行政执法主体,被委托的组织虽然实施了这种行为,但不是行政执法主体。再如,行政组织中的成员个人,只能按照其职务要求充当行政组织的表达者和传递者的角色,成员本身也不是行政执法主体。
第四,行政执法主体是能够独立承担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机关或者组织。独立承担法律后果,即包括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又包括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得到上级机关的表彰奖励,即是承担有利的法律后果;行政执法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实施处罚,但其处罚行为违法,被责令赔偿,有关人员要受到相应的行政处分或者被追偿,这就是承担否定性的法律责任。所以,仅行使权力而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必将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责任的缺失,从而造成责权关系的扭曲,引发行政侵权而无法救济。同时,如果仅仅从事某项行政执法活动,而不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组织就不是行政执法主体。例如,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虽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由于其不独立承担行政法律后果,因而不能成为行政执法主体,在行政复议中不能成为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不能成为被告。
(二)行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1、行政执法机关
国家行政执法机关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设立的、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行政机关。
(1)政府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和派出机构。派出机关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在一定区域内设立的行政机关。派出机关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是,从实际情况看,它担负着一定区域内一定行政事务的组织管理,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行政执法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因而实际上履行了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根据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政府的派出机关,在我省目前主要是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街道办事处。派出机构,指政府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立的执法机构,如公安派出所、税务所、工商所等。这些派出机构经过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在一定范围内也是行政执法主体。
2、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授权的概念。行政法上讲的授权是指国家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把某些行政执法权授予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使该组织取得了行政执法权。
3、委托执法
行政执法委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自己某些法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委托给其他符合条件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由委托机关承担该行政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1、概念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指法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获得的行政执法主体的法律地位。
2、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是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具体体现,也是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必要条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构成要件主要有法律要件和组织要件两个方面。
(1)法律要件。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法律要件,是指法律依据。
(2)组织要件
五、行政执法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种类很多。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为外,在行政实践中尚有其他类型的行政执法行为,如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仲裁等。限于篇幅,由于时间关系,我们主要介绍行政征收、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这四种行政执法行为。
(一)行政征收
1、概念
行政征收是行政机关依法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强制性地无偿地征集金钱或实物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征收的种类
目前我国的行政征收主要分为两大类,即行政征税和行政收费。
(1)行政征税。是指国家税收机关凭借其行政权力,依法无偿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税收收入历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最主要部分。按照征税对象的不同,税可分为流转税、资源税、收益税、财产税和行为税五种;按照税收支配权的不同,税可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国家通过对各种税的征管,达到保证财政收入、调节分配关系的
目的。
税收只能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税务机关和海关征收。税收一经征收入库,即为国家所有,由国家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宗旨,通过国家预算支出,统一用于社会各方面的需要。
(2)行政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其他组织为满足特别的行政支出,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收取金钱的行为。目前,我国主要行政收费项目有: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购臵附加费、公路养路费、港口建设费、排污费、教育费附加等。
行政收费存在的最根本的理由是:特别支出需要由特别收入来满足。保证国家职能发挥的一般支出,是由国家税收这一“一般收入”来满足的;与此相应,针对个别人的特别支出,就需要行政收费这一“特别收入”来弥补。行政收费区别于税收的重要特征便是,它是为了满足特别支出,而不是整个国家的财政需要。例如,环保机关收取排污费,是为了满足治理相应污染的支出,证照收费是为了满足证照制作的工本支出等。由这一特征所决定,行政收费只能向与特别支出存在特定关系的人收取。例如,港口建设费只能向进出港口的船舶管理人或所有人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只能向采矿权人收取等。
目前我国在行政收费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收费项目过多过滥,其中有些是不合理的;收费设定权混乱,有不少项目有明显的部门利益倾向;收费程序不统一,收费过程中有不少随意性行为;缺乏必要的监督制约机制,收费款项乱支乱花基于产生腐败现象;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保障不够,侵害相对人权益的事件屡屡发生,等。为了解决行政收费领域存在的这些问题,依法规范行政收费行为,制定一部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收费法》是十分必要的。目前这部法律正在研究起草过程中。
(二)行政确认
1、概念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对涉及相对方权益的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给予确定、认可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确认的主体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考试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根据这一规定而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权。除行政机关外,有时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行使行政确认权。
第二,行政确认的内容是确定或否定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其直接对象是与这些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行政确定的过程实际上表现为,通过确定特定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是否存在,以认定相对方是否具有特定的权利义务。
第三,行政确认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由于行政确认是对特定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肯定或否定,它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能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的组织在作出行政确认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具体来说,确认文件要符合特定的技术规范要求,并要由确认机关或组织加盖公章,有时还需要有关人员在文件上签名。
行政确认与行政许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第一、确认与许可常常是同一行政行为的两个步骤,一般是确认在前,许可在后。确认是许可的前提,许可是确认的后果。例如,对个体食品商贩的许可,首先该个体商贩应当是经过卫生培训和健康检查合格,即卫生防疫部门确认其符合卫生条件,才可向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凭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二、确认与许可有时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例如,发放建筑企业营业执照,既是对该企业具有相应等级建筑技术、能力和资格的确认,又是对申请人可以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许可。两者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对象不同。
行政许可是使相对方获得进行某种行为的权利,主要是指作为性的行为。行政确认则是指确认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事实等。第二、法律效果不同。行政许可是允许被许可人今后可以进行某种对一般人禁止的行为,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性,没有前溯性。行政确认是对既有的身份、能力、权利、事实的确定和认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前溯性。
2、主要形式
根据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和行政实践情况,行政确认的形式主要有:(1)确定。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地位与权利义务的确定。如在颁发土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书时确定财产所有权,在颁发专利证书、商标专用权证书时确认专利权、商标权等。
(2)认可。即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定权利义务以及确认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肯定。例如对企业性质的判定,对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认证等。(3)证明。即明确肯定被证明对象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或某种情况。如宅基地使用证明,居民身份证明,货物原产地证明,学历、学位证明等。(4)登记。即在有关登记簿册中记载相对方的某种情况或事实并依法予以正式确认。如房屋产权登记、户口登记、社团登记、婚姻登记等。(5)鉴定。即对特定法律事实或特定对象的性质、状态、质量等进行技术性的客观评价。如纳税鉴定、审计鉴定等。
(三)行政裁决
1、概念
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授权,以中间人的身份,对特定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和公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裁决的类型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权须有法律的特别授权。从法律所设定的行政裁决范围考察,目前我国的行政裁决制度主要有以下四类:
(1)对赔偿纠纷的裁决。对部分民事赔偿纠纷,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适用行政裁决。从现行行政法规范的规定上看,行政机关对民事赔偿案件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8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造成损失或者伤害的,公安机关可以裁决违法者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这种裁决具有法定强制力。该条例第38条规定,被裁决赔偿损失或者负担医疗费用的人,应当在接到裁决书后5日内将费用交裁决机关代转;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期交纳;拒不交纳的,由裁决机关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者扣押财物折抵。二是在法规的罚则中规定由行政机关作出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第8章规定,非法经营或者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由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树林内采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等等。这类赔偿裁决是以“责令”的形式作出的,并且又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裁决。三是法规虽未规定赔偿决定的强制力,但行政机关实际上却以强制形式作出赔偿决定的,该赔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56条规定,违反本法,造成药品中毒事故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这里的“处理”,自然包括行政裁决。
(2)对补偿纠纷的裁决。对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可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补偿案件,行政机关可作出行政裁决。从现行行政法律规范的规定上看,对民事补偿案件的行政裁决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法律法规明文规定可由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性补偿裁决的,该补偿裁决属行政裁决。如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
式和补偿金额等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该补偿裁决具有强制力,即使在诉讼期间,如果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臵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也不停止拆迁的执行;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补偿裁决中确定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因此,这种补偿裁决属于行政裁决。二是法律法规虽未规定补偿决定的强制力,但行政主体却是以强制形式作出补偿决定的,该补偿决定属于行政裁决。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57条规定,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与专利权人对使用费数额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专利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9条规定,对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权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裁决。这种裁决同样具有强制性,属于行政裁决。
(3)对权属纠纷的裁决。对行政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由行政机关裁决的民事权属案件,行政机关可作出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对民事权属纠纷的裁决。这里的民事权属案件,主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间因森林、土地、矿产和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14条规定,有关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这种处理决定,是运用行政权所作的决定,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属于行政裁决。
(4)对民间纠纷的裁决。这是基层人民政府依据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对民间纠纷进行处理的一种法律制度。根据《民间纠纷处理办法》规定,裁决民间纠纷的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民间纠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并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司法助理员署名后加盖乡镇人民政府印章。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15天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四)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合称,系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或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或财产进行约束与处臵,或者在当事人拒不履行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用有关强制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性行为。
1、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维护和实施行政管理秩序,预防与制止社会危害事件与违法行为的发生与存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行为及财产进行临时约束或处臵的强制行为。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
2、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对于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强制手段,以达到义务被履行或与该义务被履行相同状态的各种行为。
3、我国行政强制存在的问题
目前在行政强制措施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设定权不明确,除法律设定外,法规和规章都有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甚至一些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也设定了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形式繁多,同一类行政强制措施有多种表述,缺乏规范;主体过乱,没有强制权的行政机关自己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由行政机关授权、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由于对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特别是缺乏程序性规定,行政
机关实施强制措施随意性较大,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在行政强制执行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程序繁琐,时间长,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缺乏统一的程序性规范。为规范和监督行政强制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行政强制法的调研起草工作开始于1999年3月。经过几年的努力,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将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草案)》。
六、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概念
行政执法的法律效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所发生的法律效果。所谓法律效果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作出后产生的功效、后果或作用。行政执法行为只有发生预期的效果,才能达到其应有的目的和作用。
(二)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内容
行政执法行为法律效力的内容,包括行政执法行为有效成立之后所产生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三个方面。
1、确定力。行政执法行为的确定力,又称不可变更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一经成立,非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
2、拘束力,即约束的效力。是指行政执法行为生效后对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所产生的法律上的服从力和不可抗拒力。
3、执行力。执行力是指要求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实现行政执法行为内容的法律效力。其实现方式分为自动执行力和强制执行力。当行政执法机关决定行政相对人履行某种作为义务,行政相对人不履行时,行政执法机关可依法采取一定的手段,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即行政执法机关有依法强制执行的权力。
三、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
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行为对行政相对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但是,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只有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才产生法律效力。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是无效的行为,并要承担违法后果,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必须掌握行政执法行为具备的要件。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包括实体要件和形式要件。实体要件也称实质要件,是指行政执法内容上具备的条件,主要包括主体合法、权限合法、行政相对人适格、内容合法、客体准确、事实要件、正确适用法律等。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不仅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实质要件,而且应当具备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所谓形式要件,是指行政执法行为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和具体的法定形式。下面,分别介绍一下行政执法行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要件:
(一)主体合法
这是行政执法行为有效的主体要件。所谓主体合法是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机关产生和存在以及运用权力都要有合法根据,并具备法定的其他条件。任何行政执法行为都是一定的行政执法主体行为,行为的合法与否首先表现在主体资格上。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才是有效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机关所作的行政执法行为则是无效的。
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建立健全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主体如果是行政机关,必须是依法设臵,且有相应组织法根据;如果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必须有法律、法规授予的相应权限;如果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工作人员,必须是相应机关、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受该机关、组织所派遣实施的相应行为;如果是行政执法主体委托的组织,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且有委托书,被委托者的行为不得超出委托权限范围。总之,根据行政执法主体职权法定原则,要确定行政执法行
为的主体合法,首先必须确定行为是否确实为行政执法主体行为,行为实施者是否代表行政执法主体、根据行政执法主体的指派或委托实施相应行为的。常见的不合格主体表现:如临时机构:馒头办、扫黄打非办、牛奶办等;虚设机构:各类领导小组、指挥部;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
除上述两类法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外,其他国家机关和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如立法机关、党的机关、检察机关、武装力量、工会、妇联等等,均不属于行政主体,他们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
(二)权限合法
权限合法是指行政执法主体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行使权力,不得越权。这是行政执法行为合法有效的权限要件。由于行政执法行为是行政执法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而职权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它要受到职能范围、地域范围和级别、手段等方面的限制。超出了这种权限上的约束,行政执法行为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职权的限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职能上的限制
2.行政级别上的限制
3.地域上的限制
4.手段上的限制
5.程度上的限制
6.时间上的限制
7.委托执法权的限制
(三)行政相对人适格
以行政相对人自身的存在为标准而划分,可以将行政相对人分为自然人与组织两大类。个体的相对人是自然人形态的行政相对人。自然人作为行政相对人有时要求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如《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作为组织的行政相对人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两种情况。组织的相对人要求依法成立并能独立承担责任。
区分个体的相对人和组织的相对人,其意义在于:他们有各自不同的行政相对人资格。个体的行政相对人和组织的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资格上是有区别的。在一些行政法律关系中,自然人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资格,如在身份证管理法律关系中,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就不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相对人。在另一些行政法律关系中,组织则不具有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资格,如公司的营业点等不实行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因此不具备法定资格就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如果行政执法主体错误地将其作为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某种义务,或者赋予某种权利,则是违法无效的。
(四)行政执法行为内容合法、适当
(五)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要准确
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是行政执法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其范围很广,主要有以下三种:人身、物、行为。
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与行政执法行为实施过程中能否准确地认定其客体,有着密切地联系。行政执法行为中出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往往出现在这一环节。
以“人身”为客体的行政执法行为,一般为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决定,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所涉及。比如,强制传唤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就必须准确地辩明要传唤的人究竟是谁,否则,该行政执法行为对被传唤人不产生强制传唤的法律效力。
“物”是另一种更为普遍的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绝大多数的行政执法行为均涉及这一客体。比如,行政机关在实施暂扣物品的行政执法行为时,要严格分辩该物品的所有权。
“行为”作为一种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在实际的执法行为中并不罕见。如,对没有任何证照、资质的“黑门诊”的非法行医行为的处罚。
无论是人身、物还是行为作为行政执法行为的客体,均应符合“准确”这一基本要求。
(六)事实要件
行政执法行为往往是基于一定社会事实作出的,因此,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行为原因事实的把握必须十分准确、清楚,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否则,就将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为此,行政执法机关在事实的认定上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 事实与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之间须有相关性。所谓具有相关性的事实,即该类事实对于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能够起到支持或反对作用。凡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既不起支持也不起反对作用的事实,即为无关事实,应予排除。
2. 事实须全面、充分。所谓“全面”,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客观收集、考虑正、反两个方面的事实,不能带有偏见,先入为主;而所谓“充分”,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收集、认定的事实能够有力支持行政执法行为的结论,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3. 事实具有可靠性。即行政执法机关采集的事实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臆断、虚伪不实的。为使作为行政执法行为基础的事实具有可靠性,行政执法机关必须收集和保全充足的、无可臵疑的证据,并且对事实的叙述必须连贯、一致,脉络清楚。
不同的行政执法行为涉及不同的事实要件,如行政处罚行为的事实要件为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而行政许可行为的事实要件则是证明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证据。但无论具体的事实要件是什么,其总的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就须有相关的证据予以支持。即每一个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要件均是由一组能够互相佐证的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条来证明其有效性,缺失其中任何一个环节,都会对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产生影响。
(七)正确适用法律
判断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就是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具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国家通过制定各项单行法律、法规调整不同社会关系,并通过法律、法规中的具体条文的规定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和调整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一般情况下,法律规范分为定性的条款和处理性条款两类。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或者事项的性质不同,行为的情节和事项的具体情况不同,适用具体的法律、法规的条文也不一样。据此,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形式上必须要写明依据的具体法律、法规及规章的名称和具体的条文。在一个条文中,有多款或者多项的,应当写明具体的款和项。在内容上,一般应当写明认定行政相对人行为的性质或者事项的性质的法条和涉及处理结果的法条。但须指出,对有关定性的法条与有关处理的法条,在有些法律、法规中是分别在不同条款中规定的,有些对定性问题有专门法条规定,在处理条款中,又明确某类情况应当给予何种具体的处理。如果是前种情况的,应当同时适用这两类条款;如果是后种情况的,仅适用处理条款。
法律、法规要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写明所适用的法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中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决定书中应当载明被申请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体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诉讼法》关于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包括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条文、执法主体资格和行政执法程序等有关其合法性的证据。适用法律条文的证据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书、宣告笔录、其它能够证明行政机关宣告适用法条的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仅是在法庭上陈述其适用了某法条,但提供不出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该法条,说明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其在法庭中陈述的法条适用的事实不成立的后果。从行政执法实践中所反映出的问题看,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条应当注意以下三个
问题:
①法律文书中引用的法条不全,但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附件材料中载明了依据的法条,或者向行政相对人宣告处理决定时,宣读了其依据的法条,只要查证属实的,应认定为处理决定适用了该法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未送达给行政相对人的附件材料中载明的法条,不能认定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条。
②具体行政行为中仅写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名称,没有写明具体条款,或者连法律、法规的名称也没有写,同时举不出证据证明其所适用的具体法条的。因无法判断其究竟根据哪一具体条款对其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故应当认定为没有适用法条。
③具体行政行为中引用的法条中有数款或者数项,每款或每项都是有关定性或处理的规定,如未引用具体的款或者项,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定性或处理的款、项。但在该具体行政行为中的理由部分叙述了被处理行为或者事项的性质或应当受到什么处理,与其适用的法条中的某款或某项相对应的,则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了相对应的款或项。例如,某公安机关的治安裁决仅写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某公民作出拘留10日的决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公私财产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于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㈠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㈡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㈢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㈣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该条中每项规定的内容都属于定性的性质,应当认定该治安裁决没有定性。但是,如果该治安裁决的理由部分中写明了该公民的行为属于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性质,则应当认定其适用了第二十三条第㈣项。
(八)程序要件
合法的行政执法程序必须是符合法定程序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程序是指行政法规范规定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步骤、顺序、时限、形式和方法,是行政执法行为的外在表现形态和必要组成部分。行政执法程序合法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能缺少法定的步骤、颠倒法定的顺序、超过法定的期限。行政执法程序的法律化、制度化对规范行
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执法程序有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和听证程序之分。可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情况选择适用。简单程序是当场作出决定的程序。适用于处理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对当事人的权益影响程度不大,且易于补正的案件。如50元以下的罚款;普通程序包括立案,调查取证,告知权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五个步骤。多数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都适用普通程序。听证程序又称正式程序。它是由行政主体指派的专门人员主持,在行政机关相关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参加下,就要处理的事项的事实情况,法律适用和处理结论等问题进行辩论质证的程序。听证程序由行政机关依法依职权提起,也可由行政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提起。此种程序公正性高,但在人力、物力和时间上的耗费也大,因此只适用于一些重要的行政决定,我国的《行政处罚法》、《物价法》等都有关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规定。
在行政执法实践中常见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①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当事人认为行政执法人员与其承办的案件的处理结果之间有利害关系,或与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影响公正处理的关系,申请回避经审查属实后仍未回避的,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②剥夺当事人的申辩、陈述权。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决定前,必须事先告知当事人行政机关的意图,使其有充分申辩、陈述的机会,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对正确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需要解释的问题应当给以解答。不能剥夺当事人的申辩或陈述的权利,更不能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当事人的责任。凡是剥夺当事人申辩、陈述的权利或因当事人申辩、陈述加重当事人责任的,应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
③先裁决,后取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宪法所确定的一切执法机关执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据此,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查清事实后才能作出行政裁决,而不能先裁决后取证。凡是先裁决后取证的,属于违反法定程序。
④不送达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文书只有在送达当事人后,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送达当事人或者只送达一方当事人未送达另一方当事人的,应视为行政程序
未完成,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行政执法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九)法定形式
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是形式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形式合法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程序方面的法定形式及该行为本身应具备的法定形式。
程序方面的法定形式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 对要式的行政行为和强制性的程序必须严格遵守。要式行政行为是指法律有严格明确的形式要求,必须具备一定的合法形式或遵守一定的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或后果的行为。如新《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这就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政行为的程序,税务人员在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二) 对不要式的行政行为和任意性程序,可以自由裁量,但要做到公正、适当、不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行政执法行为本身的法定形式则是指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采取的特定形式,即应具备的外在表现形式。如,作出5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行为,行政机关应作出书面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如对50元以上的罚款也采取当场处罚的方式,该行政执法行为程序违法,导致该行为本身不合法。
四、文明执法
文明执法,从语义上可以作多种理解,如“文明的人执法”,“用文明的手段执法”,“在文明的环境中执法”,“创造文明环境执法”等。文明执法,至少应该有舒服感、美感、先礼后兵、寓教于法等特征。套用“依法行政”的要求或思维模式,采用“依法执法”的提法就可以了,用不着对执法活动提出“文明”的要求,既然时代和社会提出了文明执法的要求,这就说明文明执法有别于依法执法,也很有必要。我觉得,文明执法比依法执法高一个层次,它应该是依法执法的升华,也就是说,执法者仅做到“依法”还不够,还必须在“依法”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到“文明”,因而文明执法是对执法者更高的要求,为执法活动上更高层次拓展了更大的空间。
如何做到文明执法?
(一)注意言谈举止。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与当事人的第一接触是语言接触,执法人员的语言技巧对整个检查的顺利开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俗话说“一句话惹人笑,一句话惹人跳”。一句礼貌的问候语能让当事人与你平静的交流,一句粗野的话能使当事人怒从心头起。语言表达分口头语言和肢体语言(亦称形
体语言)。口头语言表达要注重文明、规范;肢体语言表达要谦和、稳健。文明规范的口头语言、谦和稳健的肢体语言是执法人员在执法中尊重他人又不失风度的一种表现,是同当事人进行沟通,取得当事人理解配合和获得周围群众支持的一种有效手段。语言的文明规范,主要是尊称当事人,如一般称“同志”,而忌称“喂”;称“老伯伯”“老妈妈”,而忌称“老头”“老婆子”。了解询问案情,要“您”字在前,“请”字当先,获得配合要表示谢意。特别要禁忌使用有伤当事人自尊和感情的语言。在口头语言表达中,要尽量使用普通话或当地语言,要尽量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表达问题,避免当事人或他人产生误解、歧意;声音要宏亮而不应凶狠。如我们在执法活动中经常用到“依法对你进行处罚”,忌用“罚钱”;称“责令整改”,忌用“整顿、搞定”;称“减轻处罚”,忌用“意思意思”等。肢体语言要注意严肃而不粗暴,温和而不失风度,特别禁忌讲话时用手指指向当事人。
(二)以平等心态对待当事人。“只有尊重别人的人才能得到别人的尊重”,“理解是相互的”。只有对自己的位置作出准确定位,才能以一种平常心参与到执法,才能得到群众的肯定和认可。我们与当事人虽然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检查者与被检查者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比当事人高人一等。在执法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尊重当事人的人格,不能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对待当事人,也不要时时刻刻以管人者自居,对群众的批评和建议应予以应有的理解,通过换位思考,站在管理相对人或者第三者的立场上,开展监督检查工作。
(三)做到耐心细心。管理既是一门科学,又是一门艺术,而且更大程度上是一门艺术。药品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往往不是简单地用一个“行”或“不行”就能解决的。因为在同样的环境里处理同一个问题,不同的人采取不同的办法,就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古人说,“攻心为上”,就说明用心办事的功效。在现场检查中,我们的执法对象无论在文化层次、社会背景、家庭状况、个人性格等各个方面都有所不同,有的当事人受教育程度相对较高,对相关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工作容易理解和接受;有的当事人却对监督检查不易理解和接受;更有家庭经济困难等各类特殊情况,对药品监督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有一定的逆反心理,所以,在现场监督检查时要特别注意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分辩。
要善于从当事人的争辩、陈述中分析当事人的心理想法,了解当事人发生违章违法活动是否具有特殊原因,从而根据不同情况做出不同处理,并从善解人意的角度出发给当事人以答疑;对有些当事人对相关法规不理解的,要反复细心的说明解释,动之以情,晓之以理。
(四)搞好宣传教育。《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可见,行政处罚的目的不仅是“严惩”已然违法行为,更重要的是“戒除”未然违法行为。这就要求在一线执法的药品执法人员要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当事人进行宣传教育,使其认识到行政处罚是维护包括他们自己在内的人民群众的整体利益、大局利益的手段,认识到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培养起自觉守法的意识。
(五)团结一致。一支有战斗力的队伍首先是一支团结向上的队伍,只有发挥整个执法队伍的整体合力,在现场检查时,我们要团结一致,责任明确,各用所长,不同的人在不同的场合发挥不同的作用,该讲的、该记的、该做的,要分工明确,准确站位。
(六)做好预防。在我们的执法实践中,好的执法经验很多,教训也很多,我们应该好好的总结和分析,这是一笔财富。把具体执法活动中可能遇到的情况归类整理形成各种预案,让大家熟悉,以便在实践中有所准备,尽量减少出现不可收拾的局面。对事件发展的结果要有预见,做到心中有数,能够全程控制,决不能每次碰到同类情况都象第一次碰到一样。处理意外情况时,要沉着冷静,不能“脚踩西瓜皮,滑到哪里算哪里”,跟着感觉走。我们的工作是长期性的,所以要做好充分的准备。比如,一般来说,两名执法人员只能是简单的劝导和简单的执法,对于明显力不从心的,要及时停止执法,请求单位支持,也叫保全自己是为了更好的战斗。单位领导对执法活动中碰到的问题,要有清醒的认识,该调集什么样的力量就调集什么样的力量,该请求支援的就请求支援。在现场检查中,针对目前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暴力抗法,对执法人员人身存在潜在的侵害,执法人员要树立防侵害意识,加强自身防范。执法人员之间要注意协防,对各类情况
要早发现、早控制。当遭到不法人员围攻时,我们一定要保持清醒的头脑,保持应有的度量和风范,过火的话不说,过激的事不做,能解释的解释,不能解释的可以不予理会,通过冷处理的方式使事态得到控制,千万不能与当事人发生冲突,使本来正确的变成错误的,甚至激化矛盾。
文明执法是一种难度很大,要求很高的行政活动,它具备不同层次,也很难有固定的标准,更无止境。
文明执法,大而言之,包括硬件和软件两方面。只有具备文明素质的人才可能文明执法,野蛮的人素质低下的人不可能文明执法。因而,文明执法强调的是执法者的内功或软件建设。执法者怎样做一个文明人就显得十分重要。这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一门很深的学问。仅就执法语言文明而言,这其中就包含着太多的内容,太深的技巧。
五、当前行政执法工作面临的形势
(一)全球化的民主浪潮对政府运作提出新的更高要求
(二)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增强对政府依法行政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构建和谐社会对行政执法提出新的要求
当前行政执法工作总体状况
成绩不小,问题不少。成绩方面,队伍建设越来越受到重视;执法人员的水平与能力不断提高;制度建设日趋完善;监督力度不断加强。问题方面,道德层面问题令人担忧;近年来,越来越多社会基层的案件在中国发生,例如贵州的习水案、浙江的丽水案、重庆买处案和最近湖北巴东案。用人腐败致使整个队伍斗志不强;经费不足导致执法偏离正确方向;能力与水平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监督还不能完全到位。
六、行政执法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正确行使权力,不能因为执法而导致群体事件
(二)要文明执法、理性执法
(三)注意讲究方式方法,找到妥善解决问题的办法
(四)努力学习,积极实践,勤于思考,善于总结,不断提高行政执法的能力和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