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释的原则
作者:厦门海事法院 张希舟 发布时间:2006-07-10 07:18:04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实践中,附生效条件合同一般均订有专门的条款并赋予相应的文字。此类合同纠纷的焦点大多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或失效的条件是否成就,而对于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的合同则无争议。本案却则不同,面对自已所订的期租合同,原告认为是附条件的生效,被告则认为“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当事人观点相左,但所依据的却方又都是该合同的第6条关于“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时„„将船交给租船人(被告)使用”的内容。因此,本案审理的特点是必须首先通过解释该合同条款跨越式的认定该期租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是,然后才可能去判断生效的条件是否成就。换句话,本案的裁判机理主要是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正确认定原、被告在期租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生效的条件以及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解释主要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的解释,但根据个案,有时也需要结合合同的全部内容乃至相关联的合同内容确定有争议内容的确切含义。合同解释有多种规则和方法,虽然其目的都是为了确认合同条款的真意,探求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进而正确处理纠纷,但各种方法的运用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是按照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顺序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从而得出了法律结论。
一、从文义上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文义解释强调要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所以文义解释坚持的是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原则。从解释规则逻辑关系上讲,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第一步,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时,才可采用合同解释的其他方法。
本案中,通过对期租合同第6条乃至全部合同条款的词语文字的阅读,不能发现合同存在何时或何种情况下“生效”的字样,而只有在第6条中出现“光租租期结束时”和“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的词句。虽然仅从该两个词句中,看不出当事人有无将合同定性为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意思表示。况且,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概念,二者可以有时空间隔,所以,如果“将该船给租船人使用”一词句单独解读,似乎可以认为这只是如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辩称的一个“履行合同的时间点”,故不存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但是,如果将上过两个词句联系起来,又会发现前一词句“光租租期结束时”是后一词句的前提。然而正是这个前提句式含义不清,即合同第6条本身不能回答何谓“光租租期结束”,因此仅凭该条也就不能解决争议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时就应当借助或采用合同解释的其他方法来完成解释的目的。
二、从体系上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当事人合同意思贯穿整个合同,孤立地看某一个条文,可能不明其义,因此,有时应将争议的部分和其他部分系统地看,才能正确地解释争议的内容,所
以,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进行互相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对于所谓“光租租期结束”有明确的规定。该合同第22条约定,“光租租期为5年”。这是一个十分清楚的合同条款,当事人没有争议。将该条规定作为一个确定的意思背景,再从文义的角度解释期租合同的第6条,就可以得出该条所约定的“船东交付船舶”的前提是光租合同履行届满5年之时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就基本上可以认为“光租5年期满”是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讼争的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三、从意思表示主义的角度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意思表示主义也称主观主义,它强调在解释合同时要以当事人内在的意思为准,要透过合同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释一般应遵循文义表示为基础,意思表示为补充的原则。实践中,后者一般是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或胁迫时适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方法则可以用来印证和检验文义解释的正确性。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尽管根据文义解释之后可以作出光租5年是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的结论。但稳妥起见,同时也为了充分说理,针对被告的辩解,仍有必要再采用意思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对争议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分析研究。为此,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二审认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难以相信在订立合同当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如果对方在光租合同中违约而导致光租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还会同意履行期租合同(除非双方协商同意)。”因此,综合以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应当认定讼争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解释的原则
作者:厦门海事法院 张希舟 发布时间:2006-07-10 07:18:04
本案的事实并不复杂。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合同实践中,附生效条件合同一般均订有专门的条款并赋予相应的文字。此类合同纠纷的焦点大多在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或失效的条件是否成就,而对于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的合同则无争议。本案却则不同,面对自已所订的期租合同,原告认为是附条件的生效,被告则认为“自成立时生效”。虽然当事人观点相左,但所依据的却方又都是该合同的第6条关于“船东将于本船光租给租船人的租期结时„„将船交给租船人(被告)使用”的内容。因此,本案审理的特点是必须首先通过解释该合同条款跨越式的认定该期租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如果是,然后才可能去判断生效的条件是否成就。换句话,本案的裁判机理主要是运用合同解释的规则和方法正确认定原、被告在期租合同中是否约定了生效的条件以及条件是否成就。
合同解释主要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条款的解释,但根据个案,有时也需要结合合同的全部内容乃至相关联的合同内容确定有争议内容的确切含义。合同解释有多种规则和方法,虽然其目的都是为了确认合同条款的真意,探求当事人的效果意思,进而正确处理纠纷,但各种方法的运用也要遵循一定的规则。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就是按照我国合同法所确定的合同解释规则顺序对争议条款进行解释,从而得出了法律结论。
一、从文义上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文义解释是指通过对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来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由于文义解释强调要以当事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为准,所以文义解释坚持的是表示主义或客观主义原则。从解释规则逻辑关系上讲,文义解释是合同解释的第一步,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实现合同解释的目的时,才可采用合同解释的其他方法。
本案中,通过对期租合同第6条乃至全部合同条款的词语文字的阅读,不能发现合同存在何时或何种情况下“生效”的字样,而只有在第6条中出现“光租租期结束时”和“将该船交给租船人使用”的词句。虽然仅从该两个词句中,看不出当事人有无将合同定性为附生效条件合同的意思表示。况且,合同的生效和合同的履行是不同的概念,二者可以有时空间隔,所以,如果“将该船给租船人使用”一词句单独解读,似乎可以认为这只是如广海公司和中海货轮公司辩称的一个“履行合同的时间点”,故不存合同生效条件的问题。但是,如果将上过两个词句联系起来,又会发现前一词句“光租租期结束时”是后一词句的前提。然而正是这个前提句式含义不清,即合同第6条本身不能回答何谓“光租租期结束”,因此仅凭该条也就不能解决争议的问题。出现这种情况时就应当借助或采用合同解释的其他方法来完成解释的目的。
二、从体系上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当事人合同意思贯穿整个合同,孤立地看某一个条文,可能不明其义,因此,有时应将争议的部分和其他部分系统地看,才能正确地解释争议的内容,所
以,体系解释的方法是指对合同各个条款进行互相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特别是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
在光船租赁合同中,对于所谓“光租租期结束”有明确的规定。该合同第22条约定,“光租租期为5年”。这是一个十分清楚的合同条款,当事人没有争议。将该条规定作为一个确定的意思背景,再从文义的角度解释期租合同的第6条,就可以得出该条所约定的“船东交付船舶”的前提是光租合同履行届满5年之时的结论。在此基础上,再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就基本上可以认为“光租5年期满”是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因此,讼争的期租合同是一个附生效条件的合同。
三、从意思表示主义的角度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意思表示主义也称主观主义,它强调在解释合同时要以当事人内在的意思为准,要透过合同文义去探求当事人的内心真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解释一般应遵循文义表示为基础,意思表示为补充的原则。实践中,后者一般是在一方当事人受欺诈或胁迫时适用。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该方法则可以用来印证和检验文义解释的正确性。本案就属于此种情况。尽管根据文义解释之后可以作出光租5年是期租合同生效的条件的结论。但稳妥起见,同时也为了充分说理,针对被告的辩解,仍有必要再采用意思表示主义的解释方法对争议的问题作出进一步的分析研究。为此,在一审认定的基础上,二审认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难以相信在订立合同当时,双方当事人认可如果对方在光租合同中违约而导致光租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还会同意履行期租合同(除非双方协商同意)。”因此,综合以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应当认定讼争合同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