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作者:赵鹏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2期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社会各方面问题更一步凸显,刑事犯罪数量并没有呈下降的趋势。相反,刑事犯罪类型更加众多,手段更加复杂,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龙头老大”也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随之向着更加复杂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加大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乃至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预防,控制,惩戒毒品犯罪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包容犯;吸收犯

一、对毒品犯罪的基本认识

(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法分类

根据《刑法》第347-357条和《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12个毒品犯罪罪名,可以分为以下12种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另外,按照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经营牟利型犯罪;非法持有型犯罪;妨碍司法机关禁毒活动型犯罪;帮助毒品消费型犯罪。

(二)关于毒品犯罪(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毒品种类及数量问题

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指的是鸦片等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针对此罪原则上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同时,第357条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三)毒品犯罪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均要求具有“故意”,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持有的对象是毒品。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尝尝用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种类、效用、成分等。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甲、乙均为吸毒人员,且关系密切,乙因为买不到毒品,多次让甲将自己吸食的毒品转让几克给乙,甲每次均以购买价转让毒品给乙,从中未牟利。此案中甲以购买价将毒品转让给乙的行为也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

如此,即使甲基于与乙的良好关系,以低于购买价向其转让毒品的,该赔本买卖的行为仍成立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种类繁多,定罪难度大,历来是刑事犯罪中的“硬骨头”,介于此,我们只取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毒品类犯罪加以论述,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对其中几个定罪疑点加以解释。

二、对非法持有型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一)该罪的立法原理与意图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可以类比其他持有型犯罪,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此类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具有兜底性的罪名,是为了便于执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对于本罪主观方面较为简单,即行为人具有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故意,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持有毒品是非法的;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或支配的事实;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数量过大。由此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其为数额犯,即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该持有的毒品数量起点是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这里的数量不折算纯度。

(二)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单独定罪的问题

该罪的单独定罪,即是本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区别于联系。本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司法机关在查证行为人非法持有足够数量的毒品,而又无法获取徐昂管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来源、目的、用途,即可界定行为人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是为了其他目的,如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直接来源于毒贩、帮助毒贩窝藏、转移毒品的,则直接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转移毒品罪,而不再定非法持有罪,更不使用数罪并罚,这是典型的包容犯现象。

(三)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与否的界定

共犯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具有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决意参加犯罪行为。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比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成立共犯。比如有一批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甲、乙二人收到某一共同犯罪人的委托分别保管该毒品的一部分,并且甲乙二人事前并不认识或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系,则甲乙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能说甲乙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为根据共犯理论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缺乏共犯主观要素。反过来,如果甲有一批毒品(无法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去向)为了转移司法机关视线,委托乙代为保管该毒

品,乙同意并实施,则此种情况下甲乙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二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是甲为间接持有,乙为直接持有。

三、贩卖毒品中发生假毒品问题的界定

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如以面粉充当冰毒贩卖给对方的行为,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贩卖获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自己也是受骗者而不知是假毒品),则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毒品中掺杂非毒品贩卖获利,只要贩卖的物品中含有毒品并且其实明知的,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毒品不以纯度计算。但是,要注意此处依然是“毒品”。比如,甲贩卖50克纯度为40%海洛因,而乙贩卖20克纯度100%的海洛因,虽然二者涉案毒品质量上是一样的,但是前者构成死刑,后者不构成。但是,如果甲贩卖50克纯度为0.5%的海洛因,是不是也构成死刑呢?此处我们要避免定式思维的干扰,此种情况下,已经是从量变到质变的问题,纯度0.5%的海洛因已经不再是“毒品”,而是“药品”的问题了。

四、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界定疑点

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以下是三中该罪的法定情形:(1)种植数量较大(罂粟500株以上);(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对前一次种植数量没有限定);(3)抗拒产铲除的。

对于此罪,界定中最具疑难之处的是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特别是制造、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后又加以加工、提炼、配置成可吸食、注射的毒品,之后又贩卖的,是不是应按照吸收犯原理直接定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行为人甲为一名毒品种植人员,每次都是将种植好的原植物卖给收买者,并获取一定的利益。但在某一次收货成熟的毒品原植物后,突然觉得出售加工好的毒品价格更高,于是将刚刚收货的原植物加工制造出海洛因等更纯的毒品,之后以更高的价格贩卖给收买者。此种情况下,甲之前的种植行为与之后的制造、贩卖行为并没有主观上的因果联系,种植不是为了之后的直接制造、贩卖行为,因此对甲应当以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制造、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反过来,若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为了制造、贩卖毒品,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加工、提炼成鸦片等出售的,实为吸收犯,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处罚,不在定本罪,不实行并罚。

五、结语

通过对毒品犯罪疑点的研究,我们会更加理解、体会我国立法者的立法原理与意图,我们能更加正确运用法律来勇敢地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维护我们安宁祥和的社会环境。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每个成员的不懈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将会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 刑法学(第26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2] 刑事案件侦查教程(第13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论我国新刑法体系下对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作者:赵鹏

来源:《青年与社会》2014年第02期

【摘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社会各方面问题更一步凸显,刑事犯罪数量并没有呈下降的趋势。相反,刑事犯罪类型更加众多,手段更加复杂,毒品犯罪作为刑事犯罪的“龙头老大”也呈现出了上升的趋势,随之向着更加复杂化的方向发展。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社会主义刑法体系,加大司法机关的执法力度,乃至动员全社会的力量来预防,控制,惩戒毒品犯罪势在必行,任重道远。

【关键词】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包容犯;吸收犯

一、对毒品犯罪的基本认识

(一)我国对毒品犯罪的刑法分类

根据《刑法》第347-357条和《刑法》第191条所规定的12个毒品犯罪罪名,可以分为以下12种毒品犯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另外,按照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方式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经营牟利型犯罪;非法持有型犯罪;妨碍司法机关禁毒活动型犯罪;帮助毒品消费型犯罪。

(二)关于毒品犯罪(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罪)毒品种类及数量问题

根据《刑法》第357条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指的是鸦片等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根据《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即针对此罪原则上没有数量上的限制。同时,第357条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计算。

(三)毒品犯罪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主观方面均要求具有“故意”,即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持有的对象是毒品。这种“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尝尝用推定的方法,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的种类、效用、成分等。本罪主观上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如甲、乙均为吸毒人员,且关系密切,乙因为买不到毒品,多次让甲将自己吸食的毒品转让几克给乙,甲每次均以购买价转让毒品给乙,从中未牟利。此案中甲以购买价将毒品转让给乙的行为也成立贩卖毒品罪。不仅

如此,即使甲基于与乙的良好关系,以低于购买价向其转让毒品的,该赔本买卖的行为仍成立贩卖毒品罪。

毒品犯罪种类繁多,定罪难度大,历来是刑事犯罪中的“硬骨头”,介于此,我们只取了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几个毒品类犯罪加以论述,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原理对其中几个定罪疑点加以解释。

二、对非法持有型毒品犯罪的界定疑点

(一)该罪的立法原理与意图

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我们可以类比其他持有型犯罪,根据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此类持有型犯罪是一种具有兜底性的罪名,是为了便于执法机关能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对于本罪主观方面较为简单,即行为人具有明知是毒品而持有的故意,客观方面需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即持有毒品是非法的;对毒品具有实际占有或支配的事实;非法持有的毒品必须数量过大。由此看出,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不同,其为数额犯,即毒品必须达到数量较大才构成犯罪。该持有的毒品数量起点是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冰毒)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这里的数量不折算纯度。

(二)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单独定罪的问题

该罪的单独定罪,即是本罪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问题,尤其是《刑法》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之间的区别于联系。本罪作为一种典型的持有型犯罪,司法机关在查证行为人非法持有足够数量的毒品,而又无法获取徐昂管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的来源、目的、用途,即可界定行为人触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是,如果能够查明行为人非法持有是为了其他目的,如走私、贩卖、运输毒品或者直接来源于毒贩、帮助毒贩窝藏、转移毒品的,则直接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或窝藏、转移毒品罪,而不再定非法持有罪,更不使用数罪并罚,这是典型的包容犯现象。

(三)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与否的界定

共犯要求二人以上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各共同犯罪人具有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并决意参加犯罪行为。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完全相同。比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就成立共犯。比如有一批具有一定数量的毒品,甲、乙二人收到某一共同犯罪人的委托分别保管该毒品的一部分,并且甲乙二人事前并不认识或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系,则甲乙二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并不能说甲乙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为根据共犯理论甲乙二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缺乏共犯主观要素。反过来,如果甲有一批毒品(无法查明该毒品的来源、去向)为了转移司法机关视线,委托乙代为保管该毒

品,乙同意并实施,则此种情况下甲乙二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因为二人无论是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只不过是甲为间接持有,乙为直接持有。

三、贩卖毒品中发生假毒品问题的界定

行为人故意制造假毒品,如以面粉充当冰毒贩卖给对方的行为,或者明知是假毒品贩卖获利,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贩卖(自己也是受骗者而不知是假毒品),则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由于行为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则应当以贩卖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在毒品中掺杂非毒品贩卖获利,只要贩卖的物品中含有毒品并且其实明知的,仍应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毒品不以纯度计算。但是,要注意此处依然是“毒品”。比如,甲贩卖50克纯度为40%海洛因,而乙贩卖20克纯度100%的海洛因,虽然二者涉案毒品质量上是一样的,但是前者构成死刑,后者不构成。但是,如果甲贩卖50克纯度为0.5%的海洛因,是不是也构成死刑呢?此处我们要避免定式思维的干扰,此种情况下,已经是从量变到质变的问题,纯度0.5%的海洛因已经不再是“毒品”,而是“药品”的问题了。

四、对于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界定疑点

构成本罪必须是情节严重,以下是三中该罪的法定情形:(1)种植数量较大(罂粟500株以上);(2)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对前一次种植数量没有限定);(3)抗拒产铲除的。

对于此罪,界定中最具疑难之处的是与其他毒品犯罪的关系,特别是制造、贩卖毒品罪。如果行为人种植毒品原植物,而后又加以加工、提炼、配置成可吸食、注射的毒品,之后又贩卖的,是不是应按照吸收犯原理直接定制造、贩卖毒品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呢?答案是否定的。例如行为人甲为一名毒品种植人员,每次都是将种植好的原植物卖给收买者,并获取一定的利益。但在某一次收货成熟的毒品原植物后,突然觉得出售加工好的毒品价格更高,于是将刚刚收货的原植物加工制造出海洛因等更纯的毒品,之后以更高的价格贩卖给收买者。此种情况下,甲之前的种植行为与之后的制造、贩卖行为并没有主观上的因果联系,种植不是为了之后的直接制造、贩卖行为,因此对甲应当以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制造、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反过来,若行为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是为了制造、贩卖毒品,即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又加工、提炼成鸦片等出售的,实为吸收犯,以制造、贩卖毒品罪处罚,不在定本罪,不实行并罚。

五、结语

通过对毒品犯罪疑点的研究,我们会更加理解、体会我国立法者的立法原理与意图,我们能更加正确运用法律来勇敢地与毒品犯罪作斗争,维护我们安宁祥和的社会环境。我们相信,通过全社会每个成员的不懈努力,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将会早日实现!

参考文献

[1] 刑法学(第26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11.

[2] 刑事案件侦查教程(第13章)[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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