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10 年修正本
(1997 年 11 月 25 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6 月 2 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2004 年 6 月 4 日甘肃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 正 2010 年 9 月 29 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9 月 29 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
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 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 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 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备案;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 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 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
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 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 有履行
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 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 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
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 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 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不得以优势地位 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 合同时未与对
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 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 扩大自
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 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
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还应当在 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 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等订立、履行 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查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使另一方
遭受经济损失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 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 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 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 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又不退还对方当 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 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 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 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
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 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 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 损害合作方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 务的; (九)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 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 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
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 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 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
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
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
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对合
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 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 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千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 1 千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2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 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 1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 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 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 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 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 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合同监督管理条例(2010 年修正本
(1997 年 11 月 25 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6 月 2 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2004 年 6 月 4 日甘肃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二次修 正 2010 年 9 月 29 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 9 月 29 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34 号公布 第一条
为保护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在本省
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管理合同的行政
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督促企业加强自身合同 的管理。进行合同知识培训,组织开展“守合同、重信用”公示 活动;
(二)指导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指导合同订 立和监督合同履行; (三)监制、制定和管理合同示范文本; (四)监督管理合同格式条款; (五)办理合同备案; (六)依法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七)调解合同纠纷;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管理合同,督促法 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合同管理制度,调解合同纠纷。 第四条 法人、 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审
批、登记、检查、考核、统计和档案等制度,加强对本单位合同 的管理。 第五条 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合法主体资格, 有履行
合同义务的能力和条件。委托他人代理订立合同,应当出具委托 书。
第六条
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 可以使用或者参照使用国家
制发的合同示范文本。国家未规定统一格式的,合同条款应当符 合法律、法规的要求。 合同示范文本的监制、 发放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销 售。 第七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
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不得以优势地位 作出对对方当事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格式条款是合同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 合同时未与对
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 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八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 扩大自
身权利,加重合同对方当事人责任,排除合同对方当事人权利的 内容。 因特殊情况,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
者文字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还应当在 醒目位置张贴公布。 第九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
部门对下列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应当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订立合同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一)房屋买卖、转让、租赁合同; (二)物业管理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五)邮政、电信合同; (六)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检查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本单位订立、履行合 同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对招标投标、拍卖和各类展销会、交易会、订货会等订立、履行 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查 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 使另一方
遭受经济损失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依法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赔偿,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合同: (一)伪造合同或者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假冒他人名义 订立合同的; (二)为他人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提供营业执照、盖有公 章的空白合同书、证明、函件和银行帐户的; (三)无履约能力或者夸大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合 同,在获取合同约定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后,在合同约定的期 限内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只履行部分合同义务, 又不退还对方当 事人价款、酬金(含利息)或者货物的;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与他人订立或者履行
(四)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或者不履行合同, 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或 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 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六)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
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证明作 担保订立合同的; (七)以提供优惠合作(合伙、联营、加工)条件为名,通 过合同推销假冒伪劣产品或者高价购进有关设备, 损害合作方或 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八)挥霍或者低价销售对方当事人的财物,不履行合同义 务的; (九)订立使对方当事人根本无法履行的合同的;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一)通过贿赂订立、履行合同骗取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 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合同的; (五)利用合同非法转让、转包、转租资产,牟取非法收入 的; (六)通过合同非法改变资产所有权的; (七)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 法权益的。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
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 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下列 职责: (一)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 务函电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及财物: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
处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时,公安、邮政、电信、交通、金融等 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有关企业和个人订立合同时需要了解签约对方
的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 管部门可以提供相关的业务咨询。 第十九条 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合同管理社
会团体,为会员提供指导和服务。 合同管理社会团体,应当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 导。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 对合
同争议进行调解。 调解成立的, 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订立新的合 同;调解不成立或者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根据仲裁协 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本行业内的合同争议进行调 解。 第二十一条 对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 有权检举揭发。对检举揭发人给予保护。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收缴销毁其擅自印制、销售的合同文本,视其情节轻重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规定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 1 千元以 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 1 千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 (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 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 1 千元以上 3 万元 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2 千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 项、第(十)项、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 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
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处以 1 千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物资,处以物 资等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还可以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 告、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检查证件,并为当事 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的工作人员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误,导致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或 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予以备案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按规定及时将涉嫌刑事犯罪的合同违法案件移送司 法机关的;
(五)索取、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 由省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