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

  [摘 要]食品作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便开始走进了人们的视野。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责任保险  《新序·善谋》中记载:“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但是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和单一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这迫使我们把视野转向更为广阔的民法领域寻求更为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成为了人们的选择。本文将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初步的制度构想,以期能为立法提供更多的理论素材。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确定怎样的基本原则同样对于其设立的目的、功能等都有重要影响。当制度对某一内容未进行明确规定时,而制度又需要对其进行调整时,基本原则就能起到指导作用,发挥弥补制度缺陷的功能。  (一)公共利益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区别于其他责任保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强制”。在传统私法领域,法律的基本精神被深深地打上了自由的印记,但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则通过强制手段来限制个体的自由。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近代以来的私法追求显得格格不入,但是从实质上看却是与自由相符的。强制的目的不是限制权利,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恢复食品生产销售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因此,公共利益原则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应当确定的基本原则,只有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秩序,才使得制度具有了限制个人自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否则制度将因为违背社会基本价值观而为社会所背弃。[1]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国传统文化所强调和追求的价值理念,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2]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民法领域内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同样应当而且必须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自己的制度范围内。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具有极大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体现在对自我情况控制权上: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的角度看,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否真实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程度、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等等问题,保险人都是很难及时知晓,相反,被保险人则掌握了控制权;以保险人的角度看,风险的评估、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费用的赔付数额等同样具有极大的主观性,被保险人难以按照确定的规则准确把握。这时就必须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执行合同规定。  (三)损失补偿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所特有的公益性特征和补偿与转嫁风险功能要求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保险金支付的最大范围必须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限。[3]如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允许被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获得高于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补偿,那么高出的差额极易引起食品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防止出现这样一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必须确立损失补偿原则,以保证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主体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任何一样制度都离不开人的参与。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调整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制度,厘清制度的主体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保险人的选择  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的作用不仅仅是承保,还包括非行政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而且考虑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新建之初可能还存在制度设置上的不足以及实施经验上的匮乏,因此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人选择应当分阶段进行。  在第一阶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先由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目前国内有能力承办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考察考核后,指定3-5家在国内经营时间长,业务覆盖面大,公信力高,自身实力强的保险公司承办。这样可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能力推行该制度,还能够利用他们的业务资源加快制度的推广速度,同时积累实践经验。  到第二阶段,制度成熟以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经营资格实行行政许可制。保险公司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提出业务承办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经审查合格的保险公司,行政机关颁发业务承办许可证书。已经取得业务承办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应在每一年度的第四季度对其进行业务考核,对于考核评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书。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选择  在我国,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总体呈现层次多、分散广、差异大的特点。面对这样的情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需要分类对被保险人进行分别管理,才能确保食品安我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的普遍性与有效性。  从行政划分的角度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或合伙企业、工商个体户等。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9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这部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将食品生产、销售作为其主要经营收入来源,其在食品领域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应当无条件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第二类是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的其他个体经营者,主要是指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个人。虽然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其销售活动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因为在现阶段其存在仍然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与长期性,所以也应当被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对入场食品经营者负有审查与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开办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作为被保险人,以此间接将未经工商行政登记的农民个人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

  [摘 要]食品作为人们生活的必需品,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便开始走进了人们的视野。  [关键词]食品安全;强制保险;责任保险  《新序·善谋》中记载:“王者以民为天,而民以食为天。”食品是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条件,但是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和单一的食品安全行政监管制度已经不能有效地保障食品安全。这迫使我们把视野转向更为广阔的民法领域寻求更为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就成为了人们的选择。本文将对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初步的制度构想,以期能为立法提供更多的理论素材。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一种新兴的制度,确定怎样的基本原则同样对于其设立的目的、功能等都有重要影响。当制度对某一内容未进行明确规定时,而制度又需要对其进行调整时,基本原则就能起到指导作用,发挥弥补制度缺陷的功能。  (一)公共利益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区别于其他责任保险的一个主要特点就在于“强制”。在传统私法领域,法律的基本精神被深深地打上了自由的印记,但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则通过强制手段来限制个体的自由。从表面上看,这似乎与近代以来的私法追求显得格格不入,但是从实质上看却是与自由相符的。强制的目的不是限制权利,而是为了保障社会整体利益,恢复食品生产销售秩序,保持社会稳定。因此,公共利益原则是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首先应当确定的基本原则,只有为了社会整体利益和秩序,才使得制度具有了限制个人自由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否则制度将因为违背社会基本价值观而为社会所背弃。[1]  (二)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不仅是中国传统文化所强调和追求的价值理念,也是民法基本原则之一,[2]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民法领域内的一项具体法律制度,同样应当而且必须将诚实信用原则纳入自己的制度范围内。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具有极大的自由度,这种自由度体现在对自我情况控制权上: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的角度看,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是否真实存在、损害赔偿责任的大小程度、造成损害的主观因素等等问题,保险人都是很难及时知晓,相反,被保险人则掌握了控制权;以保险人的角度看,风险的评估、保险责任的认定、保险费用的赔付数额等同样具有极大的主观性,被保险人难以按照确定的规则准确把握。这时就必须要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执行合同规定。  (三)损失补偿原则  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责任保险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所特有的公益性特征和补偿与转嫁风险功能要求被保险人因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造成财产损失后,应当由保险人通过支付保险金的方式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而且保险金支付的最大范围必须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限。[3]如果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允许被保险人通过强制责任保险获得高于其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限额的补偿,那么高出的差额极易引起食品被保险人的道德风险。因此,为了防止出现这样一幕,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也必须确立损失补偿原则,以保证制度目的的最终实现。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主体  法律是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任何一样制度都离不开人的参与。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作为调整食品生产者、销售者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制度,厘清制度的主体就显得很有必要了。  (一)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保险人的选择  在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保险人的作用不仅仅是承保,还包括非行政性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而且考虑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新建之初可能还存在制度设置上的不足以及实施经验上的匮乏,因此我国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保险人选择应当分阶段进行。  在第一阶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期,先由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对目前国内有能力承办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进行考察考核后,指定3-5家在国内经营时间长,业务覆盖面大,公信力高,自身实力强的保险公司承办。这样可以确保其有足够的能力推行该制度,还能够利用他们的业务资源加快制度的推广速度,同时积累实践经验。  到第二阶段,制度成熟以后,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对经营资格实行行政许可制。保险公司向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提出业务承办的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经审查合格的保险公司,行政机关颁发业务承办许可证书。已经取得业务承办许可证的保险公司,国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应在每一年度的第四季度对其进行业务考核,对于考核评审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吊销其业务许可证书。  (二)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对被保险人的选择  在我国,食品生产者、销售者总体呈现层次多、分散广、差异大的特点。面对这样的情况,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需要分类对被保险人进行分别管理,才能确保食品安我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的普遍性与有效性。  从行政划分的角度看,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被保险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或合伙企业、工商个体户等。依照《食品安全法》第29条的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这部分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销售者将食品生产、销售作为其主要经营收入来源,其在食品领域的身份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长期性,应当无条件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第二类是未进行工商行政登记的其他个体经营者,主要是指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农民个人。虽然其销售自产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其销售活动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是因为在现阶段其存在仍然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与长期性,所以也应当被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依照《食品安全法》第52条的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对入场食品经营者负有审查与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对于在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开办者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可以将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作为被保险人,以此间接将未经工商行政登记的农民个人纳入到食品安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的调整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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