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05

【正 文】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 2 条

士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士官,包括常备士官、预备士官。

第 3 条

常备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士官,自授给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在营任士官职务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时为止。

第 4 条

士官服役限龄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岁。

二士官长,五十八岁。

第 5 条

常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服之:

一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考取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

第 6 条

预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完成预备士官教育及见习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三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初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学生,或优秀士兵,经考取候补士官学校或训练班者。

六服现役成绩优良之士兵,经甄选合格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施以预备士官教育,服预备士官役;第六款人员,得迳服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预备士官成绩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士官役。

第 8 条

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得依志愿或军事需要,继续服现役。

第 9 条

常备士官服预备役之规定如左:

一第一预备役,以服现役未满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预备役,以服现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预备役,以服现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服役限龄者服之。

前项各款预备役人员之管理、教育、训练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按其专长、年龄、体格,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次序行之。其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

前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再服现役,期满,仍依志愿定之。

第 11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因案在羁押中,逾三个月者。

四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2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年限志愿申请经核准者。

二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三员额过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3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依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4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三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服役限龄者,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得予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或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5 条

常备士官在营服役期满时,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前项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战争终了后六个月为限。

第一项各款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6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依规定免官者,予以开除。

前项开除人员,其免官原因消灭时,经依规定复官者,恢复其士官役;其因故不能复官而合于士兵役龄者,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7 条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现役或预备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愿服现役者,以三年为期,期满予以退伍。但期满后,得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第 18 条

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余依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预备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开除等,与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同。

第 20 条

预备士官依第七条之规定,转服常备士官役后,其服役,悉依常备士官之规定。

第 21 条

士官退伍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

二服现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伍金。

三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满十五年,而年满六十岁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第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第 22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后归还人员,经核准转服预备役者,其给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员,凡合于就养者,得依其志愿,给与赡养金终身。

就养规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凡已领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行解除召集时,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与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给与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领之退休俸,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增加其给与比率。

第 24 条

金金额。

第 25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受徒刑以上处分,因而退伍、除役、或开除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 26 条

士官在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发:

一丧失国籍者。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项第五款死亡人员,如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总金额,未超过其应领之退伍金总金额时,将差额发给其遗族。

第 27 条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如附表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30-5031 页) 。

第 28 条

女子志愿服士官役者,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其他各条之规定:

一 (删除) 。

二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三年。

三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 29 条

士官经保送国外留学,得延长其服现役年限,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四年。

非军事机关、学校军事性之职务,由士官担任者,其年资照算。 第 31 条 服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军中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 3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05

【正 文】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 2 条

士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士官,包括常备士官、预备士官。

第 3 条

常备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士官,自授给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在营任士官职务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时为止。

第 4 条

士官服役限龄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岁。

二士官长,五十八岁。

第 5 条

常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服之:

一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考取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

第 6 条

预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完成预备士官教育及见习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三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初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学生,或优秀士兵,经考取候补士官学校或训练班者。

六服现役成绩优良之士兵,经甄选合格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施以预备士官教育,服预备士官役;第六款人员,得迳服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预备士官成绩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士官役。

第 8 条

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得依志愿或军事需要,继续服现役。

第 9 条

常备士官服预备役之规定如左:

一第一预备役,以服现役未满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预备役,以服现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预备役,以服现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服役限龄者服之。

前项各款预备役人员之管理、教育、训练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按其专长、年龄、体格,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次序行之。其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

前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再服现役,期满,仍依志愿定之。

第 11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因案在羁押中,逾三个月者。

四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2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年限志愿申请经核准者。

二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三员额过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3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依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4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三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服役限龄者,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得予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或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5 条

常备士官在营服役期满时,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前项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战争终了后六个月为限。

第一项各款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6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依规定免官者,予以开除。

前项开除人员,其免官原因消灭时,经依规定复官者,恢复其士官役;其因故不能复官而合于士兵役龄者,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7 条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现役或预备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愿服现役者,以三年为期,期满予以退伍。但期满后,得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第 18 条

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余依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预备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开除等,与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同。

第 20 条

预备士官依第七条之规定,转服常备士官役后,其服役,悉依常备士官之规定。

第 21 条

士官退伍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

二服现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伍金。

三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满十五年,而年满六十岁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第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第 22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后归还人员,经核准转服预备役者,其给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员,凡合于就养者,得依其志愿,给与赡养金终身。

就养规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凡已领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行解除召集时,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与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给与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领之退休俸,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增加其给与比率。

第 24 条

金金额。

第 25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受徒刑以上处分,因而退伍、除役、或开除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 26 条

士官在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发:

一丧失国籍者。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项第五款死亡人员,如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总金额,未超过其应领之退伍金总金额时,将差额发给其遗族。

第 27 条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如附表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30-5031 页) 。

第 28 条

女子志愿服士官役者,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其他各条之规定:

一 (删除) 。

二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三年。

三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 29 条

士官经保送国外留学,得延长其服现役年限,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四年。

非军事机关、学校军事性之职务,由士官担任者,其年资照算。 第 31 条 服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军中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 3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相关内容

  • 1999年[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99年6月30日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6月30日&l ...

  • 美军的士官制度
  • 美军士官制度 一. 退役金及退休金制度. 常退役军人(不分士官.军官)通常只能领取一次性退役金,该退役金由美国国防部负责.退役金的计算方法是:年薪的10%乘以军龄,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美元. 退休军人(不分士官.军官)的退休金则是终生领取,由退伍军人事务部负责,须服役20年以上,退休金同现役军人的基 ...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
  •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制 [军衔制的发展] 为了加强军队的现代化.正规化建设,1955年1月23日,中央军委发布<关于评定军衔工作的指示>.2月8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服役条例>,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形式予以发布. 1955年9月,人民解放军 ...

  • 2010士兵服役条例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578号 现将修订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公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 ...

  • 中国军衔制详解
  • 中国军衔制详解 一:军衔对应军职 解放军陆军军衔--军官 1. 陆军上将为我军现行军衔制中陆军最高军衔.军衔条例规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军委委员.总参谋长.总政治部主任一律授予陆军上将军衔.陆军上将还是正大军区职军官的主要军衔.正大军区职包括副总参谋长.总政治部副主任.总后勤部部长.政委.大军区司令员 ...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全文
  •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全文 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 (1988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第14号令发布 根据1993年4月27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1 ...

  • 士兵服役条例(2010新版)word格式标准直接打印
  • 士兵服役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士兵服役制度,提高士兵队伍素质,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现役士兵是依照法律规定,经兵役机关批准服现役,并依照本条例规定被授予相应军衔的义务兵和士官. 第三条 ...

  • 解放军各级别工资单曝光
  • 士官是部队当中的兵头将尾,去年以来全国在沈阳.济南.广州军区,分别展开了士官制度改革的试点.士官长最高服役年限可达29年,他们比同级别的普通士官每月多400元岗位津贴,平均工资7000元以上,并有独立的办公住宿房间.士官长制度为基层士官人才长期部队服役提供了条件,给他们选择退休.自主择业等出路提供了 ...

  • 2012年军队工资调整
  • 2012年4月军队工资调整指南 关于2012年部队涨工资问题,工资标准问题,据了解2011年中国国防预算预计为6011亿元 增长12.7%,据报道,今年4月中国军人可能再次调薪,加薪幅度较往年增加. 据权威人士透露,这次军队加薪幅度将根据军龄和级别有所不同.一个普通少尉每月工资可望上涨数百元,而团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