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05
【正 文】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 2 条
士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士官,包括常备士官、预备士官。
第 3 条
常备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士官,自授给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在营任士官职务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时为止。
第 4 条
士官服役限龄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岁。
二士官长,五十八岁。
第 5 条
常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服之:
一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考取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
第 6 条
预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完成预备士官教育及见习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三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初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学生,或优秀士兵,经考取候补士官学校或训练班者。
六服现役成绩优良之士兵,经甄选合格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施以预备士官教育,服预备士官役;第六款人员,得迳服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预备士官成绩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士官役。
第 8 条
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得依志愿或军事需要,继续服现役。
第 9 条
常备士官服预备役之规定如左:
一第一预备役,以服现役未满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预备役,以服现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预备役,以服现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服役限龄者服之。
前项各款预备役人员之管理、教育、训练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按其专长、年龄、体格,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次序行之。其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
前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再服现役,期满,仍依志愿定之。
第 11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因案在羁押中,逾三个月者。
四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2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年限志愿申请经核准者。
二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三员额过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3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依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4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三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服役限龄者,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得予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或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5 条
常备士官在营服役期满时,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前项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战争终了后六个月为限。
第一项各款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6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依规定免官者,予以开除。
前项开除人员,其免官原因消灭时,经依规定复官者,恢复其士官役;其因故不能复官而合于士兵役龄者,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7 条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现役或预备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愿服现役者,以三年为期,期满予以退伍。但期满后,得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第 18 条
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余依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预备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开除等,与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同。
第 20 条
预备士官依第七条之规定,转服常备士官役后,其服役,悉依常备士官之规定。
第 21 条
士官退伍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
二服现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伍金。
三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满十五年,而年满六十岁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第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第 22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后归还人员,经核准转服预备役者,其给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员,凡合于就养者,得依其志愿,给与赡养金终身。
就养规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凡已领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行解除召集时,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与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给与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领之退休俸,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增加其给与比率。
第 24 条
金金额。
第 25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受徒刑以上处分,因而退伍、除役、或开除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 26 条
士官在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发:
一丧失国籍者。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项第五款死亡人员,如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总金额,未超过其应领之退伍金总金额时,将差额发给其遗族。
第 27 条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如附表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30-5031 页) 。
第 28 条
女子志愿服士官役者,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其他各条之规定:
一 (删除) 。
二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三年。
三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 29 条
士官经保送国外留学,得延长其服现役年限,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四年。
非军事机关、学校军事性之职务,由士官担任者,其年资照算。 第 31 条 服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军中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 3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05-05
【正 文】
陆海空军士官服役条例
第 1 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第三条制定之。
第 2 条
士官服役,依本条例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本条例所称士官,包括常备士官、预备士官。
第 3 条
常备士官,自任官之日起役,预备士官,自授给预备士官适任证书之日起役,其服役区分如左:
一现役,以在营任士官职务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时为止。
二预备役,区分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以停役或退伍或解除召集者服之,至除役时为止。
第 4 条
士官服役限龄如左:
一下士、中士、上士、准尉,五十岁。
二士官长,五十八岁。
第 5 条
常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服之:
一适龄男子及现役或后备之士兵,考取陆、海、空军士官学校或国内外同等学校,完成常备士官教育,期满合格者。
第 6 条
预备士官役,以左列人员,依志愿完成预备士官教育及见习期满合格者服之:
一高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程度者。
二曾服常备兵现役期满,成绩优良者。
三曾服补充兵现役期满,成绩特优者。
四专门技能人员,具有军中所需专长者。
五初级中学或其同等学校毕业学生,或优秀士兵,经考取候补士官学校或训练班者。
六服现役成绩优良之士兵,经甄选合格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人员,在国防军事上有必要时,得依法征集、召集,施以预备士官教育,服预备士官役;第六款人员,得迳服预备士官役。
第 7 条
预备士官成绩优良者,于军事需要时,得依志愿,转服常备士官役。
第 8 条
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十年,期满后,得依志愿或军事需要,继续服现役。
第 9 条
常备士官服预备役之规定如左:
一第一预备役,以服现役未满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服之。
二第二预备役,以服现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与第一预备役,合计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之。
三第三预备役,以服现役逾二十年停役或退伍者,或服现役、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合计二十年以上未届满服役限龄者服之。
前项各款预备役人员之管理、教育、训练等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0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受临时召集或动员召集时,按其专长、年龄、体格,依第一预备役、第二预备役、第三预备役之次序行之。其临时召集服现役时间,在战时或非常事变时,与动员召集同,在平时应补足现役年限,其应受教育、勤务、点阅等召集,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
前项人员,得视军事需要,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再服现役,期满,仍依志愿定之。
第 11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失踪逾三个月者。
二被俘者。
三因案在羁押中,逾三个月者。
四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因其他事故,必须予以停役者。
前项停役原因消灭时,得按其情节,予以回役或免予回役。
第 12 条
常备士官在现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
一服满现役年限志愿申请经核准者。
二因病伤或体质衰弱,经检定不适服现役者。
三员额过剩者。
四停役原因消灭,免予回役者,或依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自停役之日起,逾三年而未回役者。
第 13 条
常备士官预备役人员,依志愿或应召再服现役期满,或具有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解除召集。
第 14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除役:
一届满服役限龄者。
二病伤残废,经检定不堪服役者。
三失踪或被俘停役,届满三年,尚未归还者。
前项第三款除役人员归还时,未届满服役限龄者,视其情节及军事需要,得予回复现役,或转服预备役,或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5 条
常备士官在营服役期满时,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延役:
一战时或非常事变时。
二航海中或国外服勤时。
三重要演习、校阅或正服特别勤务时。
四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时。
前项第一款延役者,以至战争终了后六个月为限。
第一项各款延役期满或原因消灭时,予以退伍或解除召集或除役。
第 16 条
常备士官在服役期间,依规定免官者,予以开除。
前项开除人员,其免官原因消灭时,经依规定复官者,恢复其士官役;其因故不能复官而合于士兵役龄者,依法转服士兵役。
第 17 条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服预备役,其规定如左:
一服预备役期间,依兵役法及其施行法之规定,召服现役。
二服现役或预备役、或合计未满十年者,服第一预备役;十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服第二预备役;逾二十年者,服第三预备役。
预备士官自起役之日即志愿服现役者,以三年为期,期满予以退伍。但期满后,得依志愿,以一年至三年为一期,继续服现役。
第 18 条
预备士官在现役期间之停役、回役,除在临时召集服现役期限内,因病六个月未愈予以停役,病愈即予回役外,其余依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第 19 条
预备士官之退伍、解除召集、除役、延役、开除等,与常备士官之有关规定同。
第 20 条
预备士官依第七条之规定,转服常备士官役后,其服役,悉依常备士官之规定。
第 21 条
士官退伍时之给与如左:
一服现役未逾三年者,不发退伍金。
二服现役逾三年以上未逾二十年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伍金。
三服现役逾二十年或服现役满十五年,而年满六十岁者,按服现役实职年资,给与退休俸终身,或依志愿,按第二款规定,给与退伍金。
第 22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依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除役者,或依第三款除役后归还人员,经核准转服预备役者,其给与,适用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但第二款除役人员,凡合于就养者,得依其志愿,给与赡养金终身。
就养规定,由行政院定之。
第 23 条
凡已领退伍金或退休俸之预备役士官,应召或依志愿再服现役,而行解除召集时,其退伍金或退休俸给与如左:
一退伍金,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给与之。
二退休俸,依其已领之退休俸,按再服现役之实职年资,增加其给与比率。
第 24 条
金金额。
第 25 条
士官在现役期间,受徒刑以上处分,因而退伍、除役、或开除者,不发退伍金、退休俸或赡养金。
第 26 条
士官在领退休俸或赡养金期间,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发:
一丧失国籍者。
二因叛乱罪判处徒刑者。
三判处死刑或无期徒刑者。
四违反妨害兵役治罪条例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五死亡者。
前项第五款死亡人员,如已领退休俸或赡养金之总金额,未超过其应领之退伍金总金额时,将差额发给其遗族。
第 27 条
退伍金、退休俸、赡养金给与规定,如附表 (参阅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八十三年五月版 (九) 5030-5031 页) 。
第 28 条
女子志愿服士官役者,除依左列规定外,适用本条例其他各条之规定:
一 (删除) 。
二常备士官,服现役年限为三年。
三预备役,依志愿服之。
第 29 条
士官经保送国外留学,得延长其服现役年限,其时间最多不得超过四年。
非军事机关、学校军事性之职务,由士官担任者,其年资照算。 第 31 条 服士官役者,应宣誓效忠中华民国,遵守军中法令,并对公务有终身保守机密之责任。 第 32 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 33 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