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股东超级否决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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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股东超级否决权的效力

上诉人曾奕、上诉人 “产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股东协议约定的个别股东拥有超级否决权是否有效。

案例是从公开的判决书数据库中搜寻的,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点

1、股东协议约定创始股东享有特别否决权得到承认。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创始人股东对股东会表决事项和董事会表决事项拥有否决权,此约定属于股东真实意思,应当有效。

2、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但公司章程并未有相反意思的,股东仍可依股东协议享有约定权利。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奕。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曾奕、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产联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曾奕(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648万)为大股东。

2011年4月9日,曾奕作为甲方、李春友作为乙方、王淳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载明:“(一)合作原则及条件5.各方同意,丙方出资1,500万元,对产联电气进行议价增资,增资后丙方在产联电气相应持股35%;8.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

2011年4月11日,曾奕作为甲方、李春友作为乙方、王淳作为丙方、陈宗岳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原则及条件1、丁方知晓并同意原产联电气股东与丙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

2011年10月8日,产联公司形成章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

2012年12月22日,产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曾奕发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3年1月7日,产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曾奕发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同日,产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曾奕发出《变更临时股东会召开地点的通知》…

2013年1月9日曾奕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江秀臣、陈宗岳、李春友等人发出《关于所谓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董事会、股东会议的回函》,…表示“为解决实际问题,请股东李春友、陈宗岳,董事李春友、王淳、杨松,于2013年1月10日9时,在上海闵行区光华路XXX号13号楼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

2013年1月10日,李春友、王淳、袁滢、曾奕作为产联公司董事于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召开了产联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打印内容显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13年1月10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到会董事5人,实际到会董事4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1、解聘原总经理曾奕,聘任李春友为公司新一任总经理。2、将公司研发中心的办公地点迁移至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董事3人,不同意的董事1人,弃权的董事1人。”在“同意”一栏后,李春友、王淳、袁滢签名,曾奕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效。否决所有内容。曾奕2013.1.10曾奕代江秀臣2013.1.10”。

同日,李春友、王淳、曾奕作为产联公司股东于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召开了产联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打印内容显示:“本次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李春友、陈宗岳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召集各股东参加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代表公司100%股权。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1、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2、解除曾奕的股东资格;3、免去曾奕董事的职务,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新一届董事会人员组成为李春友、王淳、江秀臣、袁滢、章培业,董事长为王淳;…”在“同意”一栏后,李春友签名、王淳书写“王淳代陈宗岳”并签名、曾奕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法,否决所有内容。曾奕2013.1.10”。

曾奕认为涉案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撤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该两次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争议焦点一,曾奕认为涉案董事会的通知时间过于急促、董事会及股东会的通知地点与实际开会地点明显不符、股东会通知议题与决议内容有出入、董事会决议记载的表决结论与实际投票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会的通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产联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对此亦无另行约定。即便通知的会议召开地址与实际召开地点不一致,但会议召开前曾奕回函要求将股东会、董事会的开会地点统一至本市光华路XXX号,且会议实际于上述地址召开。江秀臣作为公司董事之一,委托曾奕代为参加董事会并行使相关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曾奕有权代表江秀臣表达意愿,对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表决。系争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表决结果的记载确与实际存在差异,但即便如曾奕主张,该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应记载为3人同意、2人反对,亦不能改变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关于王淳的董事长身份,曾奕认为虽然2012年11月10日的产联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中推选王淳担任董事长,但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的曾奕对董事长任命具有的特权,曾奕在2012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中明确投了反对票,且曾奕曾就该董事会决议提出过撤销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材料,因此,王淳尚未取得产联公司董事长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曾奕所述其对于董事长的任命具有特权,2012年11月10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王淳担任董事长的内容因违反章程应被撤销,但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若认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曾奕并未于法定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故王淳于2012年11月10日取得了产联公司董事长身份。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决议内容的记载等方面出现的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该两份决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的争议集中于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是否赋予了曾奕特别权利,如果赋予其特别权利,该特别权利的效力、行使条件及范围如何。

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约定:“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之后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亦明确保留了上述约定,可见,该特别权利的约定立足于对曾奕、李春友创始股东地位的肯定和保护,系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曾奕、李春友有权按照上述股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产联公司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可见产联公司在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股东表决权方面通过公司章程对前述曾奕、李春友享有的特别权利予以了确认。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但在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的选聘等方面均未作出特别约定,可以认为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之前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曾奕无权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表决程序、总经理的任命等事项上行使其特权,故对于曾奕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产联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等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曾奕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曾奕负担人民币40元,由产联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曾奕、上诉人产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奕上诉称: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除适用于股东会职权外亦同样适用于董事会的各项职权。故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也因违背了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曾奕享有的特别权利而应当被撤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曾奕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曾奕的全部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产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两份公司章程。一份中记载有“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此句表述(即曾奕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一份无前句记载(即产联公司认为真实的章程)。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产联公司形成《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江秀臣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以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袁滢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各一份(以下简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其中记载有江秀臣、袁滢作为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曾奕、王淳、李春友均在该两份决议中签名。该两份决议的形成日期在2011年10月8日公司章程形成日期之后。

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及对应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所赋予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而享有的特别权利是否依法成立;如果成立,其适用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首先有2011年4月9日公司吸纳王淳为股东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为证。此特别权利的具体内容表述为:“股东各方承认甲方(曾奕)、乙方(李春友)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其次,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有2011年4月11日的公司吸纳陈宗岳为股东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为证。具体内容为:“丁方(陈宗岳)知晓并同意原产联电气股东与丙方(王淳)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中的所有条款”,同时,各股东均在该份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予以签名。最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有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的公司欲吸纳江秀臣、袁滢为新股东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为证。具体内容为:“江秀臣(袁滢)……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文字约定,同时,各股东均在该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予以签名。故,曾奕享有的特别权利属于全体股东的合意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

至于产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章程真伪一节,即章程中究竟有无“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姑且不考虑产联公司在原审中从未对曾奕所提供的章程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而直至二审方提出的反常情形;即便章程中缺少前述约定内容,也不能即据此否定曾奕的特别权利。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此节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否适用于董事会职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产联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在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选聘等方面未作出特别约定,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形成在公司章程之后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仍记载有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且由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虽然前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最终未履行,但仍可表明全体股东对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确认态度,故此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缩小适用范围。基于此,本院认为,曾奕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董事会职权。鉴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同样违反了各股东间的协议,故也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此节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作出的对于曾奕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余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聘原总经理曾奕”等的董事会决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云律通法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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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纠纷案例系列:股东超级否决权的效力

上诉人曾奕、上诉人 “产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本案涉及两个问题: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如何处理;

股东协议约定的个别股东拥有超级否决权是否有效。

案例是从公开的判决书数据库中搜寻的,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点

1、股东协议约定创始股东享有特别否决权得到承认。股东协议约定公司创始人股东对股东会表决事项和董事会表决事项拥有否决权,此约定属于股东真实意思,应当有效。

2、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约定不一致,但公司章程并未有相反意思的,股东仍可依股东协议享有约定权利。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节选)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奕。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曾奕、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联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产联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注册登记成立。曾奕(认缴及实缴出资额为648万)为大股东。

2011年4月9日,曾奕作为甲方、李春友作为乙方、王淳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协议”),载明:“(一)合作原则及条件5.各方同意,丙方出资1,500万元,对产联电气进行议价增资,增资后丙方在产联电气相应持股35%;8.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

2011年4月11日,曾奕作为甲方、李春友作为乙方、王淳作为丙方、陈宗岳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扩股补充协议”),约定:(一)合作原则及条件1、丁方知晓并同意原产联电气股东与丙方于2011年4月9日签订“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协议”中的所有条款;…

2011年10月8日,产联公司形成章程。其中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

2012年12月22日,产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曾奕发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通知载明…;2013年1月7日,产联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曾奕发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同日,产联公司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曾奕发出《变更临时股东会召开地点的通知》…

2013年1月9日曾奕以电子邮件形式向江秀臣、陈宗岳、李春友等人发出《关于所谓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董事会、股东会议的回函》,…表示“为解决实际问题,请股东李春友、陈宗岳,董事李春友、王淳、杨松,于2013年1月10日9时,在上海闵行区光华路XXX号13号楼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

2013年1月10日,李春友、王淳、袁滢、曾奕作为产联公司董事于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召开了产联公司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董事会决议”)。该董事会决议打印内容显示:“根据《公司法》及本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会议于2013年1月10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应到会董事5人,实际到会董事4人。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1、解聘原总经理曾奕,聘任李春友为公司新一任总经理。2、将公司研发中心的办公地点迁移至上海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董事3人,不同意的董事1人,弃权的董事1人。”在“同意”一栏后,李春友、王淳、袁滢签名,曾奕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效。否决所有内容。曾奕2013.1.10曾奕代江秀臣2013.1.10”。

同日,李春友、王淳、曾奕作为产联公司股东于本市闵行区光华路XXX号召开了产联公司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以下简称“涉案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打印内容显示:“本次会议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李春友、陈宗岳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方式召集各股东参加会议,应到会股东3人,实际到会股东3人,代表公司100%股权。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形成决议如下:1、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2、解除曾奕的股东资格;3、免去曾奕董事的职务,选举公司新一届董事会,新一届董事会人员组成为李春友、王淳、江秀臣、袁滢、章培业,董事长为王淳;…”在“同意”一栏后,李春友签名、王淳书写“王淳代陈宗岳”并签名、曾奕在空白处书写“会议非法无法,否决所有内容。曾奕2013.1.10”。

曾奕认为涉案股东会及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撤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产联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方面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二、该两次会议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争议焦点一,曾奕认为涉案董事会的通知时间过于急促、董事会及股东会的通知地点与实际开会地点明显不符、股东会通知议题与决议内容有出入、董事会决议记载的表决结论与实际投票结果存在明显差异。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对董事会的通知程序作出明确规定,产联公司章程、全体股东对此亦无另行约定。即便通知的会议召开地址与实际召开地点不一致,但会议召开前曾奕回函要求将股东会、董事会的开会地点统一至本市光华路XXX号,且会议实际于上述地址召开。江秀臣作为公司董事之一,委托曾奕代为参加董事会并行使相关权利,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曾奕有权代表江秀臣表达意愿,对董事会决议内容进行表决。系争的董事会决议中关于表决结果的记载确与实际存在差异,但即便如曾奕主张,该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应记载为3人同意、2人反对,亦不能改变系争董事会决议的表决结果。

关于王淳的董事长身份,曾奕认为虽然2012年11月10日的产联公司董事会会议决议中推选王淳担任董事长,但根据增资扩股协议中明确的曾奕对董事长任命具有的特权,曾奕在2012年11月10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中明确投了反对票,且曾奕曾就该董事会决议提出过撤销诉讼,后因故撤回诉讼材料,因此,王淳尚未取得产联公司董事长身份。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如曾奕所述其对于董事长的任命具有特权,2012年11月10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王淳担任董事长的内容因违反章程应被撤销,但根据法律规定,股东若认为公司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现曾奕并未于法定六十日的除斥期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董事会决议,故王淳于2012年11月10日取得了产联公司董事长身份。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董事会、股东会的通知、召集程序、决议内容的记载等方面出现的瑕疵,尚不足以撤销该两份决议。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的争议集中于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是否赋予了曾奕特别权利,如果赋予其特别权利,该特别权利的效力、行使条件及范围如何。

增资扩股协议第8条约定:“股东各方承认甲方、乙方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之后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亦明确保留了上述约定,可见,该特别权利的约定立足于对曾奕、李春友创始股东地位的肯定和保护,系当事人对各自民事权利的处分,应属有效。曾奕、李春友有权按照上述股东协议的约定对公司事务行使特别权利,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产联公司的章程第十二条第五款明确:“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可见产联公司在股东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股东表决权方面通过公司章程对前述曾奕、李春友享有的特别权利予以了确认。故涉案股东会决议因内容违反章程规定,应予撤销。但在章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的选聘等方面均未作出特别约定,可以认为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之前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曾奕无权在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表决程序、总经理的任命等事项上行使其特权,故对于曾奕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产联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继续将股东曾奕涉嫌犯罪的事宜交由经侦处理”等的股东会决议;二、驳回曾奕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曾奕负担人民币40元,由产联公司负担人民币4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曾奕、上诉人产联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曾奕上诉称: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除适用于股东会职权外亦同样适用于董事会的各项职权。故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也因违背了全体股东一致认可的曾奕享有的特别权利而应当被撤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曾奕要求撤销董事会决议的判决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曾奕的全部原审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产联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存有两份公司章程。一份中记载有“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此句表述(即曾奕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另一份无前句记载(即产联公司认为真实的章程)。

另查明: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产联公司形成《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江秀臣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以及《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关于袁滢加入后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各一份(以下简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其中记载有江秀臣、袁滢作为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曾奕、王淳、李春友均在该两份决议中签名。该两份决议的形成日期在2011年10月8日公司章程形成日期之后。

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增资扩股协议及对应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所赋予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而享有的特别权利是否依法成立;如果成立,其适用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曾奕作为产联公司创始股东的特别权利首先有2011年4月9日公司吸纳王淳为股东的增资扩股协议明确为证。此特别权利的具体内容表述为:“股东各方承认甲方(曾奕)、乙方(李春友)作为产联电气创始人的地位,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或者按照股权表决后的意见(结果),享有以下特别权利:(1)在股东会行使的职权或者按照章程董事会须报股东会批准的事项,对决定或批准事项拥有否决权;(2)任命公司执行董事或成立董事会时任命公司董事长;(3)董事会授权甲方、乙方决定如下事项:a)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b)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的副经理及其报酬事项;c)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董事会撤销上述授权须征得股东会的批准或甲方、乙方的书面同意。”其次,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有2011年4月11日的公司吸纳陈宗岳为股东的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为证。具体内容为:“丁方(陈宗岳)知晓并同意原产联电气股东与丙方(王淳)于2011年4月9日签订的产联电气增资扩股事宜股东决议中的所有条款”,同时,各股东均在该份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中予以签名。最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有2011年10月14日及2012年2月1日的公司欲吸纳江秀臣、袁滢为新股东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为证。具体内容为:“江秀臣(袁滢)……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文字约定,同时,各股东均在该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予以签名。故,曾奕享有的特别权利属于全体股东的合意及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保护。

至于产联公司在二审中提出的章程真伪一节,即章程中究竟有无“股东另有协议约定的,按照股东协议的约定行使表决权及否决权”的条款内容,本院认为,姑且不考虑产联公司在原审中从未对曾奕所提供的章程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而直至二审方提出的反常情形;即便章程中缺少前述约定内容,也不能即据此否定曾奕的特别权利。公司为资合与人合的统一体,其实质为各股东间达成的一种合作意向和合作模式,仅为通过公司这个平台得以反映并得到规范的指引和运作。故无论是股东协议抑或章程均应属于各股东的合意表示。当然,前提是不得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只要股东间的协议体现了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以及与公司章程相冲突,即应当与公司章程具备同样的法律效力。基于本案系争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当时各股东达成的合意,约定亦不违法,且公司章程中亦未对此特权予以否定,故曾奕的特别权利应属合法有效,并当然适用于股东会职权。故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因违反上述股东间的协议而应当予以撤销。原审此节判决无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曾奕的创始股东特别权利是否适用于董事会职权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产联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在关于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表决程序、总经理选聘等方面未作出特别约定,看似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缩小了形成在前的增资扩股协议中关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适用范围,但由于形成在公司章程之后的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中仍记载有新股东“同意遵守产联电气原有的股东协议及公司章程”等内容,且由全体股东进行了签名。虽然前述两份新股东增资扩股决议最终未履行,但仍可表明全体股东对于曾奕创始股东特别权利的确认态度,故此特别权利并不因公司章程记载的不全面而缩小适用范围。基于此,本院认为,曾奕的特别权利同样适用于董事会职权。鉴于涉案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同样违反了各股东间的协议,故也应一并予以撤销。原审此节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作出的对于曾奕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的诉请不予支持的判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其余判决无误,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上诉人上海产联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月10日作出的关于“解聘原总经理曾奕”等的董事会决议。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来源:云律通法务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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