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0615(颁布时间)

20010615(实施时间)

20100730(失效时间)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土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

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

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20010615(颁布时间)

20010615(实施时间)

20100730(失效时间)

济南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1995年9月21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3月27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济南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01年5月18日经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改 2001年6月15日经山东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省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计划、规划、财政、房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用于非营利性的下列建设用地,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六条 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使用土地者持计划部门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用地申请书。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的,还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土地范围。

(三)申请使用土地者缴纳土地补偿、安置补助等费用。所缴费用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付。

(四)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批准权限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须经原批准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取得划拨土地使

用权后,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开工建设。超过规定时限满一年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五至十五元的标准征收土地闲置费;超过规定时限满二年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时,受让方应当自与转让方达成协议之日起六十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转让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土地使用者申请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改为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随同私有房屋转让时,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受让方应当自批准转让之日起六十日内,凭转让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方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一条 在企业结构调整中,国有企业之间、集体企业之间、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之间,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合并、兼并或者企业分立发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企业双方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六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收回后应当以拍卖、招标为主的方式出让,所得土地价款首先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就业安置。

第十三条 交换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交换双方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房产管理部门同意交换房产的证明等合法证件,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划拨后,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交换的,划拨土地使用者一方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出让,出让手续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出资人联合建设的,所建项目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划拨和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建设;所建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后,方可建设。

第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

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六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办理出让手续的;

(三)人民法院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判决、裁定生效的;

(四)原划拨土地使用者因迁移、撤销、解散、破产的;

(五)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

(六)土地灭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可以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对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九条 对无权批准或者超越权限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给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基准地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

(二)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逾期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的,责令其十五日内补办出让手续,补缴出让金,并处以应缴出让金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四)逾期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责令其三十日内补办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并分别对双方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没款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和征收的土地闲置费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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