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重大过失的认定和处理
林劲松
【摘要】:本文分析了保险法规和保险条款中常见的“重大过失”的概念、认定和处理方式,列举了实务操作中存在的歧义和争议,提出了对“重大过失”的理解、认定和处理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关键词】: 保险法规 保险条款 重大过失 认定和处理
【分类号】:F84
重大过失,是保险条款中常见的字眼。但在实际操作中,“重大过失”基本无法判定。“重大过失”的约定,反而增加了歧义与纠纷。因此,笔者斗胆戏言,重大过失,本身就是条款设计的一个重大的过失。
一、“重大过失”是一个重要概念
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重大过失”的描述,句句惊心。
1、事故原因不赔:
具体描述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保险合同不成立:
具体描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成立也不赔:
具体描述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未及时通知不赔:
具体描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追偿落空不赔:
具体描述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从上述五处描述不难看出,重大过失,牵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等根本性问题,可谓“大是大非”。
二、“重大过失”缺乏理论基础
不听不知道,一听更困扰,“重大过失”的定义,处处含糊。
1、条款模糊:
《财产一切险》(2009版)第四十一条第二十款,对“重大过失”定义如下:“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这个定义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律规范高于人们一般标准”的观点,有失偏颇;二是,此处所谓的“一般标准”,实际也无标准可以参考。总之,这个定义,既没有对“重大”进行定量,也没有对“过失”进行定性,这是一个“不及格”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无法判定重大过失。
2、法律缺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出现“重大过失”字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没有出现“重大过失”字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五处引用了“重大过失”字眼,可惜对“重大过失”本身却没有定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四处引用了“重大过失”字眼,对“重大过失”本身也没有定义。
如此重要的一个概念,却在保险条款和法律法规中都没有一个像样的定义。只能问问条款设计者,您是几个意思?
三、“重大过失”在保险实务中的困扰
不想不知道,想想更乱套,“重大过失”的运用,事事难断。
1、涉及面广:
如果完全没有过失(安全防范极端到位,抗震、抗风、抗雷、防爆、防火、防盗等等所有措施都到位),就没有损失。反言之,如果有损失,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过失。因此,几乎每一个保险索赔案件,都涉及是否重大过失的判定。
2、投保人的担心:
条款列明了“重大过失”可以导致不赔,而“重大过失”又没有评判标准,保险人是否会滥用“重大过失”来拒赔。
3、保险销售人员的尴尬:
保险销售人员常常被投保人提问:什么是重大过失?如何区别过失不过失?何种程度算重大?可不可以在保单中删除重大过失?,,,这类问题,基本无法回答。
4、保险理赔人员的矛盾:
如果对重大过失的约定视而不见,可能会赔了不该赔的钱,违反保险公司的利益。如果对重大过失的约定重视有加,可能会陷入一个漫长而无解的纠纷。
四、解决“重大过失”争议的粗浅建议
很难根本性地解决“重大过失”产生的困扰。笔者有几条粗浅建议:
1、删除
重新设计条款,删除“重大过失”字眼。当然,重新设计和报备条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远水难解近渴。
2、回避
有些保险条款不包含“重大过失”概念,比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可以选择这些条款而回避重大过失的概念。当然,这些条款存在其他方面的缺陷,比如,保障不如《一切险》充分。
3、约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对“重大过失”的概念、标准、范围等作书面约定。
浅议重大过失的认定和处理
林劲松
【摘要】:本文分析了保险法规和保险条款中常见的“重大过失”的概念、认定和处理方式,列举了实务操作中存在的歧义和争议,提出了对“重大过失”的理解、认定和处理的建议。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关键词】: 保险法规 保险条款 重大过失 认定和处理
【分类号】:F84
重大过失,是保险条款中常见的字眼。但在实际操作中,“重大过失”基本无法判定。“重大过失”的约定,反而增加了歧义与纠纷。因此,笔者斗胆戏言,重大过失,本身就是条款设计的一个重大的过失。
一、“重大过失”是一个重要概念
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重大过失”的描述,句句惊心。
1、事故原因不赔:
具体描述为:“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2、保险合同不成立:
具体描述为:“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3、保险合同成立也不赔:
具体描述为:“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4、未及时通知不赔:
具体描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5、追偿落空不赔:
具体描述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
从上述五处描述不难看出,重大过失,牵涉“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责任是否成立”等根本性问题,可谓“大是大非”。
二、“重大过失”缺乏理论基础
不听不知道,一听更困扰,“重大过失”的定义,处处含糊。
1、条款模糊:
《财产一切险》(2009版)第四十一条第二十款,对“重大过失”定义如下:“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这个定义至少存在两个问题。一是,“法律规范高于人们一般标准”的观点,有失偏颇;二是,此处所谓的“一般标准”,实际也无标准可以参考。总之,这个定义,既没有对“重大”进行定量,也没有对“过失”进行定性,这是一个“不及格”的定义。按照这个定义无法判定重大过失。
2、法律缺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出现“重大过失”字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没有出现“重大过失”字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五处引用了“重大过失”字眼,可惜对“重大过失”本身却没有定义。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有四处引用了“重大过失”字眼,对“重大过失”本身也没有定义。
如此重要的一个概念,却在保险条款和法律法规中都没有一个像样的定义。只能问问条款设计者,您是几个意思?
三、“重大过失”在保险实务中的困扰
不想不知道,想想更乱套,“重大过失”的运用,事事难断。
1、涉及面广:
如果完全没有过失(安全防范极端到位,抗震、抗风、抗雷、防爆、防火、防盗等等所有措施都到位),就没有损失。反言之,如果有损失,必然或多或少地存在过失。因此,几乎每一个保险索赔案件,都涉及是否重大过失的判定。
2、投保人的担心:
条款列明了“重大过失”可以导致不赔,而“重大过失”又没有评判标准,保险人是否会滥用“重大过失”来拒赔。
3、保险销售人员的尴尬:
保险销售人员常常被投保人提问:什么是重大过失?如何区别过失不过失?何种程度算重大?可不可以在保单中删除重大过失?,,,这类问题,基本无法回答。
4、保险理赔人员的矛盾:
如果对重大过失的约定视而不见,可能会赔了不该赔的钱,违反保险公司的利益。如果对重大过失的约定重视有加,可能会陷入一个漫长而无解的纠纷。
四、解决“重大过失”争议的粗浅建议
很难根本性地解决“重大过失”产生的困扰。笔者有几条粗浅建议:
1、删除
重新设计条款,删除“重大过失”字眼。当然,重新设计和报备条款,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远水难解近渴。
2、回避
有些保险条款不包含“重大过失”概念,比如《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可以选择这些条款而回避重大过失的概念。当然,这些条款存在其他方面的缺陷,比如,保障不如《一切险》充分。
3、约定
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前就对“重大过失”的概念、标准、范围等作书面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