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反垄断第一案分析

中国反垄断第一案分析

(1)案例基本情况

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四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家防伪企业在诉状中称,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电子监管网。截至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督促各地企业将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即改“推广”为“强制推行”。而且,经营电子监管网业务的是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由其占有30%股份的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检)的企业经营。所有入网企业均需缴纳每年600元的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1}四家原告企业认为:“一方面,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业务,严重损害了防伪行业各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另一方面,极大地增加了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负担,且加印监管码的做法对食品安全几乎起不到作用,根本没涉及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2}因为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招标、选择企业代理,这实际上确立了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中信国检的垄断地位。据此,四家企业认为,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的相关条款,涉嫌行政垄断。他们请求法院判决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国家质检总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消除其行为给企业造成的影响。

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向原告的律师送达书面裁定。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起诉人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四家公司的起诉做出了“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 目前,针对该案尚无进一步的报道。但因该案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的

当天,而且被告作为国务院的直属部门,“身份显赫”,从而被多家媒体冠以“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的称号相继报道。

(2)案例分析

①“行政垄断”这一概念在学术上久已存在,但并非法律术语。

无论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还是早在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两部法律都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反垄断法》设专章(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通说认为,“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损害市场公平的一种违法行为。可以说,反行政性垄断是“转型国家特有的现象”,原因在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政府都存在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惯性”。

但是行政垄断不同于经济性垄断。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为了本部门的利益,或“违法地图利他人”,而利用公权力的威力,人为地割裂市场、干预经济的违法行政行为。它不仅阻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降低企业的效率,还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损害政府的威信,造成社会的不公平。因此,行政垄断虽然被我国《反垄断法》所吸纳,但由于其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本质仍属于行政法所规制的领域,受行政法的调整。基于此,《反垄断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安排无疑是有意义的。

②国家质检总局行为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还需要放在行政法的视野域内考察,依据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总体考量。

(一)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按照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拥有检验检疫及执法打假等项职权。国家质检总局推进电子监管网是加强食品监管以及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工作措施。通过对产品赋码销售,可以对产品全程追踪,继之明确地追究产品质量责任。这一点无疑具有进

步意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实际上,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的行为并没有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或相关的授权。因此,无论其单独还是联合发布多少“红头文件”,都只是或抽象或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已,不具有合法性,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二)关于收费的性质问题

国家质检总局强令食品、家用电器等生产企业加入电子监管网这一系统,每年一般需缴纳600元的密匙费;消费者查询信息,每次需缴纳0.2元的短信费。这些是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还是服务性收费?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如果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国家有关文件列举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并未提及该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在政府的文件和电子监管网中,也均未对其收费是否经过审批有过说明。若是服务性收费,政府通过发文要求企业到指定企业缴费,涉嫌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经营电子监管网业务的是中信国检公司,其既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而是典型的企业性质,其收取的入网费用也没有上缴国库,显然此种收费是一种服务性收费。根据《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无疑,国家质检总局强令生产企业到其指定的企业缴费,违反了该条规定,构成了行政垄断。

(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一家企业承担电子监管网业务的行为分析

在公法领域,由于可分配的资源的有限性,或基于政府的给付能力所限,并非所有竞争者都能获益,这时,政府需要根据某种条件进行选择。比如对贫困家庭发放特殊补贴的给付行为,或者根据特别技术要求而特许某一企业从事公共物品的经营活动的授权行为等,这在公法领域并无非议。具体到本案,如果是出于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要求较高,无法从市场竞争当中获取,或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需要政府施行管制,则无疑具有正当性一面。但本案涉及的技术是一种电子防伪技术,四家原告作为本行业的领头企业完全具备此项技术能力。而国家质检总局在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中信国检公司独家经营此项业务,显然具有行政垄断的嫌疑。

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本意有二: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就“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来说,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由其自身拥有30%的股份的中信国检公司独家经营此业务,显然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国家质检总局也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直接违背了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四家企业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造成了损害。无疑,国家质检总局是在有法不遵的情况下实施了“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综上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强制要求生产企业在所生产产品的包装上加印监管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指定由中信国检公司独家垄断此业务,违背法律程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无疑,国家质检总局违反了上述条款,构成行政垄断。

③原告可采用的救济途径

由于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救济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提起行政诉讼

在竞争关系中,因为政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受益、或侵益)会使得处于竞争状态的竞争者间的地位发生变化,导致某个(或某些)竞争者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希望得到法律救济。本案中,原告基于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在学理上称为“竞争者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四家企业对国家质检总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理由是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使得“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成了“关键问题”,因此,关于起诉期

限的问题有必要在此深入探讨。

起诉期限的设定是基于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为保障因法秩序早日安定所得之利益(包括公益、相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促使利害关系人早日主张救济)而设定的制度。

(二)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针对本案,原告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请求救济

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书面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中国反垄断第一案分析

(1)案例基本情况

2008年8月1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第一天,北京四家防伪企业,将国家质检总局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家防伪企业在诉状中称,从2005年4月开始,国家质检总局不断推广电子监管网。截至目前,国家质检总局单独或联合其他国家机关挂名,发布了近百个文件,督促各地企业将产品赋码加入电子监管网。2007年12月,国家质检总局发布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实施产品质量电子监管的通知》,要求从2008年7月1日起,食品、家用电器、人造板、电线电缆、农资、燃气用具、劳动防护用品、电热毯、化妆品9大类69种产品要加贴电子监管码才能生产和销售。即改“推广”为“强制推行”。而且,经营电子监管网业务的是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由其占有30%股份的一家名为“中信国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国检)的企业经营。所有入网企业均需缴纳每年600元的数据维护费;消费者查询需支付查询信息费和电话费。{1}四家原告企业认为:“一方面,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业务,严重损害了防伪行业各企业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另一方面,极大地增加了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负担,且加印监管码的做法对食品安全几乎起不到作用,根本没涉及生产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2}因为政府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进行招标、选择企业代理,这实际上确立了电子监管网的经营者——中信国检的垄断地位。据此,四家企业认为,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中“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的相关条款,涉嫌行政垄断。他们请求法院判决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国家质检总局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同时消除其行为给企业造成的影响。

9月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向原告的律师送达书面裁定。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起诉人所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因此对四家公司的起诉做出了“本院不予受理”的裁定。 目前,针对该案尚无进一步的报道。但因该案发生在《反垄断法》实施的

当天,而且被告作为国务院的直属部门,“身份显赫”,从而被多家媒体冠以“中国反垄断法第一案”的称号相继报道。

(2)案例分析

①“行政垄断”这一概念在学术上久已存在,但并非法律术语。

无论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还是早在1993年颁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但两部法律都对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其中《反垄断法》设专章(第五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了列举性规定。通说认为,“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市场竞争、损害市场公平的一种违法行为。可以说,反行政性垄断是“转型国家特有的现象”,原因在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政府都存在着“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惯性”。

但是行政垄断不同于经济性垄断。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违反依法行政原则,为了本部门的利益,或“违法地图利他人”,而利用公权力的威力,人为地割裂市场、干预经济的违法行政行为。它不仅阻碍了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形成,阻碍国民经济的发展,降低企业的效率,还侵害了其他市场主体和消费者的权利,损害政府的威信,造成社会的不公平。因此,行政垄断虽然被我国《反垄断法》所吸纳,但由于其是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违法行政行为,其本质仍属于行政法所规制的领域,受行政法的调整。基于此,《反垄断法》第51条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种立法安排无疑是有意义的。

②国家质检总局行为分析。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国家质检总局的行为是否构成行政垄断,还需要放在行政法的视野域内考察,依据行政法的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总体考量。

(一)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行为的正当性分析

按照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职能划分,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产品质量的监督与管理工作,拥有检验检疫及执法打假等项职权。国家质检总局推进电子监管网是加强食品监管以及确保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的工作措施。通过对产品赋码销售,可以对产品全程追踪,继之明确地追究产品质量责任。这一点无疑具有进

步意义,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而实际上,国家质检总局强制推行电子监管网的行为并没有全国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所通过的法律的相关规定或相关的授权。因此,无论其单独还是联合发布多少“红头文件”,都只是或抽象或具体的行政行为而已,不具有合法性,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原则。

(二)关于收费的性质问题

国家质检总局强令食品、家用电器等生产企业加入电子监管网这一系统,每年一般需缴纳600元的密匙费;消费者查询信息,每次需缴纳0.2元的短信费。这些是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还是服务性收费?是否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如果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在国家有关文件列举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并未提及该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而在政府的文件和电子监管网中,也均未对其收费是否经过审批有过说明。若是服务性收费,政府通过发文要求企业到指定企业缴费,涉嫌违反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刚刚实施的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经营电子监管网业务的是中信国检公司,其既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承担行政职能的组织,而是典型的企业性质,其收取的入网费用也没有上缴国库,显然此种收费是一种服务性收费。根据《反垄断法》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无疑,国家质检总局强令生产企业到其指定的企业缴费,违反了该条规定,构成了行政垄断。

(三)国家质检总局指定一家企业承担电子监管网业务的行为分析

在公法领域,由于可分配的资源的有限性,或基于政府的给付能力所限,并非所有竞争者都能获益,这时,政府需要根据某种条件进行选择。比如对贫困家庭发放特殊补贴的给付行为,或者根据特别技术要求而特许某一企业从事公共物品的经营活动的授权行为等,这在公法领域并无非议。具体到本案,如果是出于对专门技术性问题要求较高,无法从市场竞争当中获取,或出于维护国家安全等公共利益方面的考虑,需要政府施行管制,则无疑具有正当性一面。但本案涉及的技术是一种电子防伪技术,四家原告作为本行业的领头企业完全具备此项技术能力。而国家质检总局在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的情况下直接指定中信国检公司独家经营此项业务,显然具有行政垄断的嫌疑。

行政行为的做出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本意有二:一是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任何人在受到不利处分之前应为之提供公正的听证或其他听取其意见的机会。就“任何人不应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来说,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由其自身拥有30%的股份的中信国检公司独家经营此业务,显然违背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国家质检总局也没有公开进行招投标,直接违背了行政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对四家企业的知情权和公平竞争权造成了损害。无疑,国家质检总局是在有法不遵的情况下实施了“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

综上分析,国家质检总局强制要求生产企业在所生产产品的包装上加印监管码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指定由中信国检公司独家垄断此业务,违背法律程序,属于行政违法行为。我国《反垄断法》第8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第32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无疑,国家质检总局违反了上述条款,构成行政垄断。

③原告可采用的救济途径

由于国家质检总局的行政垄断行为使原告的公平竞争权受到损害,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原告申请救济的法律途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提起行政诉讼

在竞争关系中,因为政府的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或受益、或侵益)会使得处于竞争状态的竞争者间的地位发生变化,导致某个(或某些)竞争者利益受到损失,从而希望得到法律救济。本案中,原告基于自己的公平竞争权受损而提起行政诉讼,在学理上称为“竞争者诉讼”。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是非常宽泛的,有利于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四家企业对国家质检总局提起的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受理,理由是原告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这使得“认为不是问题”的问题,成了“关键问题”,因此,关于起诉期

限的问题有必要在此深入探讨。

起诉期限的设定是基于法秩序安定性原则,为保障因法秩序早日安定所得之利益(包括公益、相关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以及促使利害关系人早日主张救济)而设定的制度。

(二)申请行政复议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该法第14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针对本案,原告可以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

(三)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请求救济

我国《反垄断法》第38条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可以向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书面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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