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
(2012)湘株国证内字第03541号 申请人:
甲方:刘新建,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别墅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郭文胜,男,一九六七年五月九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湖街资福里2号,公民身份证号:[***********]。
乙方:湖南省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6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男,公民身份证号码:[***********]。 丙方:杨斌,男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21栋201号,公民身份证号:[***********]。
杨雪峰,男,一九七六年九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21栋2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公证事项:借款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丙三方于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向我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协议》,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协议中特别约定,乙方承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财产以清偿债务,并承担执行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丙方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甲乙丙三方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
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公证人员就合同号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效力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方当事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新建、郭文胜、湖南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与杨斌、杨雪峰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在本处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按手印均属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有关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正书
(2012)湘株国证内字第03541号 申请人:
甲方:刘新建,男,一九六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联谊新村别墅6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郭文胜,男,一九六七年五月九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湖街资福里2号,公民身份证号:[***********]。
乙方:湖南省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株洲市天元区天平路长江中央商务大厦B座617号。
法定代表人:杨斌,男,公民身份证号码:[***********]。 丙方:杨斌,男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21栋201号,公民身份证号:[***********]。
杨雪峰,男,一九七六年九月十五日出生,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花园一村21栋201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公证事项:借款协议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甲、乙、丙三方于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向我处申请对前面的《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经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借款协议》,三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三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明确、具体。协议中特别约定,乙方承诺不履行还款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其财产以清偿债务,并承担执行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丙方在公证员面前确认了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甲乙丙三方并就债务人违约时本处应债权人的申
请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内容、程序达成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公证人员就合同号公证并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效力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方当事人。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刘新建、郭文胜、湖南政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斌与杨斌、杨雪峰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三日,在本处签订了前面的《借款协议》,当事人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协议书上当事人的签字、盖章、按手印均属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等有关规定、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
公 证 员: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