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作业

陈晓立

学号:110350262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 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

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故意弄权的发生。但其缺点主要表现为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也就是主观随意性较大。

第四种模式是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该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典型的主要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与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有所不同:宪法委员会是政治组织,不受理诉讼案件,其进行的是“事前审查”,经审查合宪的予以公布。而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审查”。该模式兼具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但其缺点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再看我国的宪法审查机制: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

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

相比之下,我过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1、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

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

2、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在美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普通法院。其原因除上面对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的论述外,还因为:(1)欧美法系的国家坚持“司法优越权”的政治理念。(2)法官的独立性与在社会中的至高地位。也就是说由于法官在社会中的权威性,人民放心地把违宪审查权交给法官。(3)“宪法的特性和司法机关的特性【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3、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4、违宪审查缺乏强制性,没有合理的违宪审查机制。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还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5、违宪审查内容不够全面。现行宪法序言和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62条和第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2]

[2].陈力铭,《违宪审查与权力制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

陈晓立

学号:110350262

违宪审查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

摘要:在宪法的实施与保障中,违宪审查是一个重要方面,也就是宪法监督。违宪审查制度是指由有关国家机构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等进行审查以就其是否违宪作出裁决的法律制度。违宪审查制度作为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一项重要的宪法制度,而我国的宪法监督仍停留在宪法的规定中,离制度化还有相当的距离,所谓的违宪审查远未进入实际的运作阶段,我国宪法监督制度及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任重而道远。

关键词: 违宪审查;宪法监督;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

宪法在一个民主宪政的国家应当被置于最高的法律地位,对宪法的效力可以做到保障的,不仅在于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时,严格遵守宪法之外,更应该对法律实施中出现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行为违宪的情况作出及时有效的处理。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往往标志了一个国家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现代法治国家纷纷建立了适合本国国情的违宪审查机制,中国也在适应发展和迎合中寻求自己的违宪审查机制。从1954年第一部宪法出台至今,中国的违宪审查机制有着循序渐进的发展趋势。本文主要从违宪审查的历史、现状及其弊端的分析中,结合世界现行的违宪审查机制,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违宪审查之路。然而,我国立法法中虽对违宪审查做有规定,但极不完善,违宪审查的效力仅及于事先审查,事后审查几乎空白,并且各种违宪事件屡屡发生,却没有有效的措施进行制裁。

从目前西方国家的违宪审查机制来看, 主要有普通法院审查制、特设机构审查制、议会审查制三种模式,每种违宪审查模式的审查主体不同,审查范围、审查方式及审查结果等均有所不同。

目前,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是立法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如英国。尽管英国是世界上三个没有成文宪法的国家之一,但早在君主立宪制度确立之初,《权利请愿书》与《权利法案》就明确法律由普通院与衡平法院独立适用。英国的宪法性法律《王位继承法》明确规定,英国法律是英国人民与生俱来的权利,君主及其大臣必须批准与确认。英国实行“议会至上”的宪政体制,内阁和法院由议会产生并对其负责。议会可以制定、修改和废止任何法律,包括各种宪法性文件。任何一部法律如果违宪,议会都有权修正或废止。这种监督模式的最大优点在于它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从而保证了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得以有效地贯彻和执行。但是,问题在于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有的时候就失去了审查的真正意义。因此,西方国家效仿的极少。 第二种模式是由司法机关即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典型代表是美国。任何普通法院都可以通过受理公民的诉讼来行使违宪审查权。这种模式建立在“三权分立”的政治基础上。由于司法是三权分立中的独立一部分,因此,具有独立审查立法的权力。这种模式中的许多

案例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启动违宪审查程序的主动权始终掌握在公民手中。他们可以通过个案向任何普通法院提起诉讼,搁置违宪的立法:也可以在议会走廊说服议员修改宪法,推翻违宪的判决结果。现在,全世界有60多个国家效仿美国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由专门的政治性组织即宪法委员会行使违宪审查权。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法国是实行这种模式的典型。根据法国现行宪法,宪法委员会成员有9人,任期9年,每3年更新1/3。成员中由总统任命3名,由议会两院各任命3名。此外还规定,各前任总统是宪法委员会的终身成员。宪法委员会负责违宪审查的优点在于可以对法律进行事前审查,一经宣布违宪即被废止,保证了法律的同一性。既避免了立法机关自己审查自己的尴尬,又防止了司法机关故意弄权的发生。但其缺点主要表现为宪法委员会是政治机关,政治倾向性强,也就是主观随意性较大。

第四种模式是由宪法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该模式由奥地利于1920年首创,典型的主要有德国、意大利、俄罗斯。奥地利的宪法法院由12名正式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所有成员需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与宪法委员会的违宪审查有所不同:宪法委员会是政治组织,不受理诉讼案件,其进行的是“事前审查”,经审查合宪的予以公布。而宪法法院是司法机关,不仅可以进行“事前审查”,也可以通过宪法诉讼的方式进行“事后审查”。该模式兼具议会审查和普通法院审查的优点,保障了违宪审查权的统一,但其缺点在于主观性较强,易受政党的政策影响。

再看我国的宪法审查机制:

1、五四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54年宪法中有这样的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法令相抵触的决议和命令”。

2、七八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78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全国人大常 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制定法令”“改变或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的不适当的决议”。

3、八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

1982年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解释法律”、“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 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现行宪法第5条规定:“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现行宪法第62条和第67条分别规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从而明确了我国的违宪审查机关。

现行宪法第70条和第71条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能。另外,行政机关和地方权力机关也可以成为违宪审查主体。

相比之下,我过的违宪审查制度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1、缺乏一个高效率的操作程序。一个高效的违宪审查制度必须明确规定:违宪由谁审

查、依据什么进行审查,怎么审查,审查哪些内容,审查结果怎么处理等。而我国宪法对违宪审查制度只作了非常简单的规定,可以说是轻描淡写。

2、没有一个明确专任的违宪审查主体。在美国,违宪审查的主体是普通法院。其原因除上面对司法机关在违宪审查中的地位的论述外,还因为:(1)欧美法系的国家坚持“司法优越权”的政治理念。(2)法官的独立性与在社会中的至高地位。也就是说由于法官在社会中的权威性,人民放心地把违宪审查权交给法官。(3)“宪法的特性和司法机关的特性【5】。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违宪审查制度中,有着中央统一领导和一定程度分权、各类结合、多级并存的特点,违宪审查主体呈现多元态势,这一情况容易形成“谁都可以管,但实际上谁都不管”的局面。

3、法律是否违宪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实际上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将法律违宪的可能性排除在外,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违宪问题,未能引起足够重视。

4、违宪审查缺乏强制性,没有合理的违宪审查机制。从制裁角度看,无论是不批准违宪法律、法规,还是撤销违宪法律、法规,都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制裁性。虽然罢免具有一定的制裁性,但它本身不是一项专门的违宪制裁措施,因而在对违宪责任者的制裁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大。

5、违宪审查内容不够全面。现行宪法序言和第5条虽然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62条和第67条虽然也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之一是“监督宪法的实施”,但就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具体监督内容来看,主要是侧重于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而对其他具体行为的合宪性监督则不够明确;并且这种监督只是侧重于对国家机关的监督,而对“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各企业事业组织”等其他主体特别是执政党的监督则缺乏明确规。[2]

[2].陈力铭,《违宪审查与权力制衡》[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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