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府法规〔20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自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自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承储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机制,确保市级储备粮结构合理、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集中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具备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的资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粮情检测设施和交通便利的条件,确保储备粮的安全。
第六条 市粮食局是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执法主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储备粮库总体规划;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
协同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的有关费用(含利息)。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利息及轮换费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按季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会同市粮食局搞好市级储备粮库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农发行应当做好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信贷资金支持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实行招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粮食,且品质达到国家中等以上(含中等)质量标准。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市粮食局委托的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委托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和能够达到核定的储备粮入库成本的企业储存,并同承储企业签订《安全储粮责任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将市级储备粮专仓储存(每仓不低于300吨),并采用先进科学的储粮技术。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参照省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必须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在保管期间不得发生霉变、水蚀、火灾。
(三)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 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仓位、分年限、分地点储存和管理;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 凭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单调入和调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粮食轮换以粮食储存年限、粮食品质控制指标为主要依据。储备粮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经检验为不宜储存的,应及时进行轮换。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由市粮食局根据库存粮食的储存年限和质量等情况制定,征得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后执行,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工作原则上在产新后4个月内完成,每次轮换数量不超过总规模的60%。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入采购,由市粮食局主持,采用面向社会招标采购或其他办法。招标采购标的顶价由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由市粮食局主持,采用面向社会竞价交易或其他办法。竞价交易的标的底价由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实物的方式进行。轮换费用按“轮入价格”减“轮出价格”加“合理费用”(指进出库费用、检验费用等)确定。轮换期间的储存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轮出市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入粮食所需贷款。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销售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竞卖,特殊用途安排除外。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市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粮食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 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中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损耗、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两种。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省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分清责任,分别处理。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将损失的储备粮数量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作补充;属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粮食净损失,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招标选定承储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要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手续,规范操作;应按规定编制市级储备粮业务报表,及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彻底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荣县、富顺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储存年限是指:按粮食收获年度计算,小麦3年,稻谷2年,玉米2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府法规〔2005〕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有关部门:
《自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暂行)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自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于市政府,其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政府委托、部门监管、企业承储的办法,形成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的管理机制,确保市级储备粮结构合理、数量真实、质量完好、管理规范。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集中管理。承储企业应当具备较高资产质量、较强经营能力、良好的资信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粮食出入库检验、化验设备、粮情检测设施和交通便利的条件,确保储备粮的安全。
第六条 市粮食局是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和执法主体,承担市级储备粮的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市级储备粮库总体规划;审核认定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的资格;制定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方案并监督实施;监督和检查市级储备粮的库存数量、质量和统计工作;
协同市财政局管理市级储备粮的有关费用(含利息)。
第七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利息及轮换费用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安排。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市级储备粮规模,按季将市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会同市粮食局搞好市级储备粮库的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农发行应当做好市级储备粮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信贷资金支持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购入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实行招标采购或者其他方式采购。
第十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市粮食局根据招标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要执行有关粮食质量、卫生、计量等法律法规、管理办法和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二条 采购储备粮必须是当年生产的粮食,且品质达到国家中等以上(含中等)质量标准。储备粮入库后,经过市粮食局委托的有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确认为市级储备粮。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委托具备市级储备粮承储条件和能够达到核定的储备粮入库成本的企业储存,并同承储企业签订《安全储粮责任书》。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将市级储备粮专仓储存(每仓不低于300吨),并采用先进科学的储粮技术。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参照省储备粮费用标准执行,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 执行市级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 必须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在保管期间不得发生霉变、水蚀、火灾。
(三) 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变动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四) 对市级储备粮实行分品种、分仓位、分年限、分地点储存和管理;必须做到“一符”(帐实相符)、“三专”(专人、专仓、专帐)、“四落实”(数量、品种、质量、地点)。
(五) 凭市粮食局入库和出库通知单调入和调出市级储备粮。
第四章 轮 换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轮换制度。粮食轮换以粮食储存年限、粮食品质控制指标为主要依据。储备粮在正常储存年限内,经检验为不宜储存的,应及时进行轮换。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方案由市粮食局根据库存粮食的储存年限和质量等情况制定,征得市财政局、市农发行同意后执行,并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工作原则上在产新后4个月内完成,每次轮换数量不超过总规模的60%。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轮入采购,由市粮食局主持,采用面向社会招标采购或其他办法。招标采购标的顶价由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轮出销售,由市粮食局主持,采用面向社会竞价交易或其他办法。竞价交易的标的底价由市粮食局和市财政局共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以当年相同品种新粮与库存旧粮等量兑换实物的方式进行。轮换费用按“轮入价格”减“轮出价格”加“合理费用”(指进出库费用、检验费用等)确定。轮换期间的储存费用补贴照常拨付。
第二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向当地农发行申请,实行库贷挂钩、封闭运行。承储企业轮出市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农发行要及时安排轮入粮食所需贷款。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四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市粮食局提出计划,报请市政府批准。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二十五条 销售市级储备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进行竞卖,特殊用途安排除外。
第二十六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市级储备粮实行增值性储备,当市场粮食价格出现波动时,动用市级储备粮进行高抛低吸,平抑粮价;
(二) 遇有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
(三) 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动用市级储备粮发生的价差亏损,在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粮食专款)中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市财政,充实市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市级储备粮储存中的损耗、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两种。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省储备粮管理的相关规定另行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损失,由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分清责任,分别处理。属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负担,并将损失的储备粮数量用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作补充;属于人力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的粮食净损失,由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粮食局根据市级储备粮布局规划招标选定承储企业并与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局、市粮食局、市农发行要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各项管理制度,采取定期全面普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加强监督、严格监管,确保市级储备粮实物和收购资金、补贴资金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对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承储企业应加强对储粮库(点)的日常管理,完善手续,规范操作;应按规定编制市级储备粮业务报表,及时向市粮食局、市财政局报送。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建立市级储备粮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反映承储企业分品种、分库点、分仓位、分年限的储备粮数量和成本,准确反映承储企业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情况,保证会计帐、统计帐、保管帐(卡)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的台帐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第八章 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由市粮食局取消其承储资格;造成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或整改不彻底的,视情节轻重,依法变更或者解除承储合同。造成市级储备粮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市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荣县、富顺县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储存年限是指:按粮食收获年度计算,小麦3年,稻谷2年,玉米2年。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