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开展已经有十年的时间,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已达数万件,对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没有规范化,各地的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一、现行监督方式具有局限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下称《意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意见》的第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二是《意见》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的局限性有两点:一是由于《意见》不是规定全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必须抄送,检察机关就无法判断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而没有抄送的行为、以罚代刑的行为是否存在,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就同样可以不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检察机关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二是以控告、举报为前提的监督方式,缺少防范意义的法律监督作用,其事后监督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二、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创新
从目前检察实践的具体做法来看,有些地方已经突破了《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有所创新。一是深入到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阅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基层检察机关比较常见的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往往配合专项行动,效果非常明显。二是建立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这种监督方式取决于行政执法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自觉性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三是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网络衔接。这种监督方式目前只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得比较好。
综观上述三种监督方式,审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基本而有效的监督方式,至于是网上审查,还是书面审查,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而定。
三、推进监督方式的法制化
通过立法确立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法制化,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定,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立法,不能锁定于刑事诉讼范畴,而是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设置相关监督程序。
对此,笔者建议应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处罚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并设置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备案审查或定期审查的刑事审查机制,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权、调卷权和纠正违法权,以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具体操作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行为涉嫌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说明不移送的理由,或者调卷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对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或涉及其他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初查,确定是否对不移送案件的行为和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评论|
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开展已经有十年的时间,检察机关通过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已达数万件,对于打击经济犯罪,维护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没有规范化,各地的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的效果。
一、现行监督方式具有局限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行政执法机关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工作联系的意见》(下称《意见》),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有两种。一是《意见》的第一条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办案件过程中,对未能及时移送并已作出行政处罚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于作出行政处罚十日以内向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并书面告知相关权利人。二是《意见》的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经审查或者调查后认为情况基本属实的,可以向行政执法机关查询案件情况、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配合。
《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的局限性有两点:一是由于《意见》不是规定全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必须抄送,检察机关就无法判断行政执法机关对涉嫌犯罪案件应该抄送《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而没有抄送的行为、以罚代刑的行为是否存在,如果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也就同样可以不抄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检察机关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二是以控告、举报为前提的监督方式,缺少防范意义的法律监督作用,其事后监督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二、地方检察机关的探索和创新
从目前检察实践的具体做法来看,有些地方已经突破了《意见》规定的监督方式,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方式有所创新。一是深入到行政执法机关直接查阅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这是基层检察机关比较常见的监督方式,这种监督方式往往配合专项行动,效果非常明显。二是建立行政执法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这种监督方式取决于行政执法机关接受检察机关监督的自觉性和地方政府的支持,在实践中比较少见。三是建立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平台,网络衔接。这种监督方式目前只是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开展得比较好。
综观上述三种监督方式,审查行政处罚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最基本而有效的监督方式,至于是网上审查,还是书面审查,可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情况而定。
三、推进监督方式的法制化
通过立法确立行政处罚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法制化,是法治社会的要求。从目前的情况看,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立案监督和职务犯罪侦查的规定,其局限性是显而易见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监督的立法,不能锁定于刑事诉讼范畴,而是应当在行政处罚法中设置相关监督程序。
对此,笔者建议应在行政处罚法中确立人民检察院对行政处罚实行法律监督的基本原则,并设置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所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行备案审查或定期审查的刑事审查机制,赋予人民检察院审查权、调卷权和纠正违法权,以保障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
具体操作是,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送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处罚行为涉嫌犯罪而行政执法机关没有移送案件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机关说明不移送的理由,或者调卷审查。人民检察院认为理由不成立的,应出具移送案件通知书。对行政执法人员拒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节严重的,或涉及其他职务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初查,确定是否对不移送案件的行为和其他职务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