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贪污案件看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公诉机关指控某县煤炭运销公司经理刘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涉嫌三起贪污事实:   2012年3月刘某私自安排单位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内的70万元转账给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卡,用于为自己购买门面房。证据有:单位会计及房地产工作人员证人证言,银行打款凭证,房地产公司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刘某安排单位会计多次从“小金库”银行卡内通过卡取的方式提取现金107.29万元,全部由刘某个人花费。证据有:银行卡公款打入明细,银行卡合法支出记录;2015年2月,刘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遂安排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销户,会计办理销户后将卡内的余额5万元现金取出,全部交于刘某。证据有:银行卡销户凭证,会计证人证言。   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刘某对于上述三起指控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笔者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开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第一起,指控使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购房一事。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安排会计曾将单位70万公款打入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卡上,并证实该款是购房定金。但公诉机关证据目录里既无房款收据,也无购房合同,更没有房产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交付定金是为自己购买门面房,即结论不是肯定和唯一的。公诉机关因刘某私自购买门面房屋,未通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在账面上未体现,便指控其使用公款是为个人购置房屋,明显证据不足。   第二起,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2013年12月―2015年2月任职期间将单位银行卡内的公款107万,用于个人消费一事。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贪污数额认定方法明显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每一起事实及数额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贪污数额是通过推算得来的。即,将单位“小金库”卡内已打入的公款数减去单位在此期间的合理支出及已指控其他贪污数额后的结果。使用该推算方法指控当事人贪污数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起,指控2015年2月6日,单位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销户,并将余额5万元取出交刘某个人消费一事。同样只有银行卡销户凭证及会计一人陈述,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销户和余额被取出的事实,但会计是否将5万余额交与刘某,刘某是否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世界各国对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举证原则”、“法庭质证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刑事诉讼原则。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该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证据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而只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三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区分四个法律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注意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惟其如此,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一是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四是对侦查机关而言,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对公诉机关而言,提起公诉要达到“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作为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每一个证据,既要有证据能力又要有证明力。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件是对所有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证据除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外,定罪量刑的事实还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这样证据才算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认知的不断深化。由于人的认识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必须的。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又重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对一”案件,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的证言,而被告人对证人的指证予以全盘否定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起事实并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出示的指控证据既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未做到“已排除合理怀疑”。另外,按照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人无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至于罪轻或罪重,只有确认有罪的前提下,才涉及此问题。且轻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而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问题。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只要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作出无罪认定,而不应作出罪轻的“留有余地”的判决。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参考文献]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2]樊崇义:《实体真实的相对性――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   (作者单位:忻州市委党校,山西 忻州 034000)

  公诉机关指控某县煤炭运销公司经理刘某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涉嫌三起贪污事实:   2012年3月刘某私自安排单位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内的70万元转账给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银行卡,用于为自己购买门面房。证据有:单位会计及房地产工作人员证人证言,银行打款凭证,房地产公司证明;2013年12月至2015年12月,刘某安排单位会计多次从“小金库”银行卡内通过卡取的方式提取现金107.29万元,全部由刘某个人花费。证据有:银行卡公款打入明细,银行卡合法支出记录;2015年2月,刘某不再担任公司经理,遂安排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销户,会计办理销户后将卡内的余额5万元现金取出,全部交于刘某。证据有:银行卡销户凭证,会计证人证言。   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刘某对于上述三起指控事实,全部予以否认。笔者作为刘某的辩护人,开庭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第一起,指控使用单位公款为个人购房一事。公诉机关出示的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刘某安排会计曾将单位70万公款打入某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个人银行卡上,并证实该款是购房定金。但公诉机关证据目录里既无房款收据,也无购房合同,更没有房产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刘某交付定金是为自己购买门面房,即结论不是肯定和唯一的。公诉机关因刘某私自购买门面房屋,未通过单位集体讨论决定,资金在账面上未体现,便指控其使用公款是为个人购置房屋,明显证据不足。   第二起,公诉机关指控刘某在2013年12月―2015年2月任职期间将单位银行卡内的公款107万,用于个人消费一事。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贪污数额认定方法明显错误。按照法律规定,定罪量刑的每一起事实及数额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而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贪污数额是通过推算得来的。即,将单位“小金库”卡内已打入的公款数减去单位在此期间的合理支出及已指控其他贪污数额后的结果。使用该推算方法指控当事人贪污数额,明显没有法律依据。   第三起,指控2015年2月6日,单位会计将“小金库”银行卡销户,并将余额5万元取出交刘某个人消费一事。同样只有银行卡销户凭证及会计一人陈述,现有证据虽然能够证明销户和余额被取出的事实,但会计是否将5万余额交与刘某,刘某是否将其用于个人消费,无其他证据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明显不符合刑事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证据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司法人员运用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世界各国对有罪裁判的证明标准不尽一致,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为“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为“排除合理怀疑”。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确实、充分”体现了“证据裁判原则”、“程序法定原则”、“法庭举证原则”、“法庭质证原则”、“法庭辩论原则”等刑事诉讼原则。第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该条件是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其含义有三:一是必须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对于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的认定只能依靠证据;二是确立了证据的证明对象包括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告人定罪量刑需要证明的并非全部或所有案件事实,而只是定罪量刑的事实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案件事实;三是在适用这一规定时,必须区分四个法律概念――定罪事实、量刑事实、定罪证据和量刑证据,注意把握好定罪量刑中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惟其如此,才能准确地定罪量刑,做到罪刑相适应。   第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这一条件强调的是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只有对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查证属实,才能达到证据“确实”的标准。即《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3款规定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体讲有四个方面:一是说明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非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根据;二是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凸显法庭审理的功能作用,即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三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要以经过法庭调查、辩论程序所确认为标准。正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四是对侦查机关而言,证据的收集、固定要从破案功能走向庭审定案功能,要经得起庭审的考验。对公诉机关而言,提起公诉要达到“诉得出,定得了”的标准,作为证明定罪量刑事实的每一个证据,既要有证据能力又要有证明力。   第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条件是对所有证据的综合判断标准,证据除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外,定罪量刑的事实还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只有这样证据才算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反映了立法对证明标准认知的不断深化。由于人的认识的限制,对于案件事实的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是无法达到的,即使是证明标准最为严格的《刑事诉讼法》也不能规定此种实际上无法实现的标准。但是,由于认定犯罪后果的极其严厉性,要求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则是必须的。所谓“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是指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排他性。2016年10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8号)又重申:“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属于典型的“一对一”案件,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直接证据只有证人的证言,而被告人对证人的指证予以全盘否定的案件。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三起事实并没有做到“证据确实、充分”,庭审中出示的指控证据既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也未做到“已排除合理怀疑”。另外,按照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被告人无义务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无罪。至于罪轻或罪重,只有确认有罪的前提下,才涉及此问题。且轻重的衡量标准是犯罪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犯罪后果和社会危害程度,而非是否存在合理怀疑的问题。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价值取向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只要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法院就应作出无罪认定,而不应作出罪轻的“留有余地”的判决。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明确规定,“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   [参考文献]   [1]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与适用》,新华出版社2012年版,第123页。   [2]樊崇义:《实体真实的相对性――修改后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证明标准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检察》2013年第4期。   (作者单位:忻州市委党校,山西 忻州 03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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