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行政权力和对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阳光操作,规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过程中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市命令取消的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窗口或者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申请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申请事项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国土资源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办理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条至62条相关规定的情节不构成犯罪及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五)其他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同一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责任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执法行为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股(室、单位)负责人或办理该事项直接负责人;批准人,是指批准该事项的局领导或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

第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批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事项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批准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责令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责任行为、严重过错责任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

(一)行政执法一般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轻微,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

的错误行为;

(二)行政执法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严重,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三)行政执法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行政执法一般过错责任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

(四)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严重过错责任行为、行政执法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追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行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本局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本局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究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执法监察股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追究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实施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权力运行,确保国家法律、法规及规章全面、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促进国土资源管理领域行政权力和对行政权力制约监督的公开化、透明化和阳光操作,规范、促进本局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政,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

本制度所称国土资源管理行政执法责任(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责任),是指本局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者过失,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管理权过程中违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办理事项错误或者显失公正,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责任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及全体工作人员。

第五条 本局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擅自设立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或者对国家、省、市命令取消的国土资源管理许可事项继续实施审批或者变相审批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不在窗口或者其他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申请事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的申请事项的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准予办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事项不予办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办理决定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国土资源管理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二)办理国土资源管理业务、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5条至62条相关规定的情节不构成犯罪及需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五)其他需追究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直接责任,是指职责范围内,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的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重要领导责任,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或违法行为造成过错所负的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同一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责任行为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均为行政执法行为责任人。

前款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股(室、单位)负责人或办理该事项直接负责人;批准人,是指批准该事项的局领导或需承担相应责任的领导。

第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虽经审批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

批准事项实施国土资源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批准过错责任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一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工作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责任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方式;

(一)诫勉教育,责令纠正并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奖金。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的影响大小,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分为一般过错责任行为、严重过错责任行为和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

(一)行政执法一般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轻微,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

的错误行为;

(二)行政执法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严重,给公务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三)行政执法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是指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错误行为。

第十七条 对于行政执法一般过错责任行为,单独或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二)、(三)、

(四)项行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执法严重过错责任行为、行政执法特别严重过错责任行为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有关部门予以追究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行责任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责任追究承办人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检查行政执法责任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或者积极配合组织调查,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行为真实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或者及时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四)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情节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追究本局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本局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出现意外或不可抗拒因素,致使行政执法责任情形发生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行政执法责任造成国家赔偿的,除依照本制度规定追究过错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有关责任人员追究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执法监察股承担。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投诉、检举和控告;

(二)调查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三)提出处理意见或决定。

第二十四条 调查处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追究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二十五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部门应当在七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实施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受理理由或者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由本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局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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