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交海发[2000]5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

第八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九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条 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称“船用产品”)的制造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用产品检验。

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情况和意见报中国海事局,经中国海事局批准后签发认可证书。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一经批准,除用于入级船舶的船用产品外,其他机构不得重复进行。 船用产品检验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由中国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经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的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事管理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并取得适拖证书。

第三章 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必须取得中国海事局的船舶法定检验授权,并按照中国海事局的授权范围执行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十五条 凡从事船舶图纸审查、船舶及产品检验并签署审查意见或签发相应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认可。经认可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颁发“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如该机构继续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应在证书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复核。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接受中国海事局的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对该机构的法定检验授权: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

(二)所签发的证书及检验报告、记录与实船不符的;

(三)未经请示批准,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由于人员、设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不能保证检验质量的;

(六)显失独立、公正或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验船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交通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

第四章 船舶检验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检验(包括图纸审查、船用产品及集装箱检验)的人员(以下称“验船人员”)须具备相应的适任条件,并经中国海事局考试及资格审查合格,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分国际、沿海、内河、海上设施、沿海小船、内河小船及船用产品七个种类以及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三个等级。 第二十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之日前六个月内,验船人员应参加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资格复核,复核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办理证书延期。 第二十一条 验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吊销适任证书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者;

(二)违反验船人员的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规范的制定、解释和免除

第二十三条 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定,经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实施,并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在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时,应严格执行中国海事局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免除或放宽的,应报中国海事局批准。

第六章 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格式,由中国船级社按中国政府接受的国际公约要求设计,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报告和记录格式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按中国海事局的要求填写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并按规定的程序签发。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签发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复审制度,确保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准确性,并对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各项数据负责。

第七章 检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必须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登记,并按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或其它相关规定提交必要的图纸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船舶检验登记的机构负责:

(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保管登记船舶的检验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接受其查询;

(二)对船舶的检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三)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与检验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取得检验登记号。登记号由受理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按中国海事局的规定授予,并定期向中国海事局报备。船舶检验登记号的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负责将全部图纸资料转交新登记机构。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该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检验,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港口检验,根据其要求,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可委托船舶营运地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营运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将船舶检验的技术资料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或进厂改建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建造或改造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如果船舶不在当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填写检验报告和记录,签发不超过一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将船检技术资料通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由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签发长期证书。

第八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如果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中国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中国海事局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检验过程中应秉公办事,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人员所在船舶检验机构或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投诉。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交通部 交海发[2000]58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海上设施和船运货物集装箱以及船用产品检验(以下称“船舶检验”)工作的管理,提高船舶检验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下称《船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编办[1998]4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船检条例》规定的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称“中国海事局”)是依照本办法实施各项船舶检验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制订并组织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监督管理船舶检验发证工作,审定船舶检验机构及验船人员资质并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法定检验授权,审批外国验船组织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称“船舶检验机构”),经中国海事局授权后方可行使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并对其开展的检验业务负责。

第二章 船舶检验

第六条 凡在或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三)初次在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的现有船舶,申请初次检验;

(四)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安全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或申请初次检验的船舶,须由船舶检验机构按照中国政府加入的国际公约和/或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规范、规定,计算总吨位和净吨位,勘划载重线和核定乘客定额。

第八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法定检验: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第九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条 船舶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以下称“船用产品”)的制造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用产品检验。

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将审查情况和意见报中国海事局,经中国海事局批准后签发认可证书。船用产品的工厂认可、型式认可一经批准,除用于入级船舶的船用产品外,其他机构不得重复进行。 船用产品检验的范围、标准和程序等由中国海事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二条 中国籍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经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一)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的适航性能的;

(二)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者航区的;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的;

(四)海事管理机关责成检验的。

在中国水域的外国籍船舶,有前款(一)、(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向中国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三条 在中国沿海水域内的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拖航检验,并取得适拖证书。

第三章 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从事船舶法定检验,必须取得中国海事局的船舶法定检验授权,并按照中国海事局的授权范围执行船舶法定检验业务。

第十五条 凡从事船舶图纸审查、船舶及产品检验并签署审查意见或签发相应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认可。经认可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颁发“船舶法定检验机构资质认可证书”。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如该机构继续从事船舶法定检验业务,应在证书到期之日前三个月向中国海事局申请资质复核。有关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取得资质认可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应接受中国海事局的不定期检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或取消对该机构的法定检验授权: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和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的;

(二)所签发的证书及检验报告、记录与实船不符的;

(三)未经请示批准,擅自降低规范要求或改变收费标准的;

(四)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由于人员、设备、内部管理等方面的原因不能保证检验质量的;

(六)显失独立、公正或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的。

第十七条 外国验船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按交通部《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管理办法》(1992年交通部令第33号)进行管理。

第四章 船舶检验人员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检验(包括图纸审查、船用产品及集装箱检验)的人员(以下称“验船人员”)须具备相应的适任条件,并经中国海事局考试及资格审查合格,取得中国海事局颁发的适任证书。

第十九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分国际、沿海、内河、海上设施、沿海小船、内河小船及船用产品七个种类以及助理验船师、验船师、高级验船师三个等级。 第二十条 验船人员适任证书的有效期为五年,证书到期之日前六个月内,验船人员应参加中国海事局组织的资格复核,复核合格者由中国海事局办理证书延期。 第二十一条 验船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中国海事局可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吊销适任证书处分: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项目执行审图、现场检验,错检、漏检情节严重者;

(二)违反验船人员的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超越所持证书范围开展检验业务的。

第二十二条 有关验船人员考试发证及任职规则由中国海事局另行制定。

第五章 规范的制定、解释和免除

第二十三条 船舶法定检验的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定,经交通部批准后颁布实施,并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船舶检验机构在实施船舶法定检验时,应严格执行中国海事局制定的法定检验技术规范、规则和标准,因特殊情况需要免除或放宽的,应报中国海事局批准。

第六章 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

第二十五条 国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格式由中国海事局统一制式。

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法定检验证书格式,由中国船级社按中国政府接受的国际公约要求设计,报中国海事局核准;报告和记录格式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按中国海事局的要求填写检验证书、报告和记录,并按规定的程序签发。

第二十七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建立签发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复审制度,确保船检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准确性,并对证书、报告和记录的各项数据负责。

第七章 检验登记

第二十八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必须由船籍港所在地的船舶检验机构受理检验登记,并按中国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或其它相关规定提交必要的图纸资料。

第二十九条 受理船舶检验登记的机构负责:

(一)按照中国海事局的规定,保管登记船舶的检验的技术档案资料并接受其查询;

(二)对船舶的检验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三)中国海事局规定的其他与检验登记有关的工作。

第三十条 船舶在检验登记前应取得检验登记号。登记号由受理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按中国海事局的规定授予,并定期向中国海事局报备。船舶检验登记号的管理办法由中国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 船舶在船舶检验机构之间由一个机构转到另一个机构,应重新办理检验登记,原登记机构负责将全部图纸资料转交新登记机构。

第三十二条 船舶报废或改变船舶检验登记机构,原登记的船舶检验机构应将其注销,并报中国海事局备案。

第三十三条 船舶的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其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该机构的分支机构申请检验,如船舶不能回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所在港口检验,根据其要求,船舶检验登记机构接到申请后可委托船舶营运地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营运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将船舶检验的技术资料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 第三十四条 新建或进厂改建船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建造或改造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如果船舶不在当地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登记,执行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后应填写检验报告和记录,签发不超过一个月的短期证书,并将船检技术资料通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转交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由船舶检验登记机构签发长期证书。

第八章 检验管理

第三十五条 船舶检验机构实施法定检验,按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三十六条 如果对船舶检验机构检验结论持有异议,可以向其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复验,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应在接到复验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海事局提出再复验,由中国海事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并作出最终结论。中国海事局在接到再复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七条 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执行检验过程中应秉公办事,如果当事人认为验船人员或船舶检验机构在检验发证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可以向验船人员所在船舶检验机构或上一级船舶检验机构投诉,也可直接向中国海事局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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