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人身损害案件函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3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70%(即315.39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李桂英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我院。现将复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李桂英(女、31岁,汉族,鄂伦春自治旗1979年7月1日起恢复归内蒙古自治区管辖。--编者)甘河镇3居24组,家务,于1976年5月26日上午,领着其3岁男孩在街道旁与邻居杨云凤、陈秀兰闲聊时,李的小孩独自玩耍,被邻居孙桂清(女,51岁,汉族,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十五居,家务)家白公鸡扑上,将小孩右眼眼眉处和下巴颌各啄了一个小口子,第二天小孩右眼角红肿、充血,经甘河镇林业局医院检查未确诊。6月1日转到地区医院住院7天治疗无效,又转到哈尔滨医大二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外伤,角膜血染”。致小孩右眼失明。在此期间李桂英为小孩治疗所花费用450.56元(转外地治疗旅费93.75元,药费153.98元,宿费66.10元,误工工资136.73元)。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

院根据上述事实于1978年4月14日以<78>鄂法民判字第9号判决认定:养鸡主人孙桂清的公鸡过去叨过人,本应杀掉,避免这次事情发生,公鸡叨人造成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李桂英小孩治疗右眼所花费用的70%,即315.39元。李桂英未看管好小孩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即30%由李桂英自理。孙桂清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78年6月27日以<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桂清仍不服,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省高院于1979年12月31日以<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李桂英3岁小孩被公鸡啄坏眼皮,纯属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也是李桂英疏于监护之责所造成。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赔偿医疗损失费,根据不足,于理不通,实为不妥。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李桂英对此不服,后领着被伤的小孩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和我院申诉。  经本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讨论认为:原审认定孙桂清家喂养的公鸡啄了李桂英3岁男孩右眼眉引起角膜血染,造成右眼失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无疑。孙家公鸡过去叨过人,没有采取坚决措施,又圈管不牢,致公鸡将小孩叨伤。这虽不存在孙桂清行为上的故意,但与上述情节有直接关系,对此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英只顾与人闲唠,不看管好自己的小孩,也是小孩被公鸡叨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放弃监护的责任。如将此公鸡杀掉圈好,或照看好小孩,故不致造成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各自的责任和赔偿范围比较合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桂清家公鸡叨伤李桂英小孩右眼的事实未予明确认定或否定,以纯属难以预料的事件,根据不足,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欠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和管辖变动的有关规定,应以院长监督程序提审改判。鉴于此案的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仍属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尤其你院已审查过此案(见二审卷宗附有你院民庭1980年5月31日退卷函)我们不便直接处理,现报请审核,意见是否可行,如可行,建议你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可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执行。是否妥当请批示。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2年01月22日 实施日期:1982年01月22日 (中央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湘法民请字(1989)第17号《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复函2001-4-18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1]民监他字第3号 发布日期:2001-4-18 执行日期:2001-4-1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经再字第28号《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的营业执照虽然登记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服务公司在开办经销站之初和营业中均未直接投资,该经销站是饶天禄以服务公司名义申请开办、利用赊销的15万元标准件经销运营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经销站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人员录用、辞退、工资及奖金发放均由饶天禄一人决定,服务公司并不干涉,也未派员参与经营管理;经销站每年仅向服务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认定经销站“属于饶天禄等人筹资开办起来,并挂靠在环城企业总公司名下的私营(合伙)企业”。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西安市标准件经销站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电力局 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乡孛罗台村等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2002-4-2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2]民监他字第1号 发布日期:2002-4-2 执行日期:2002-4-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宽城电力分公司在变压器安装验收时,明知台高不符合标准,且没有防护栏的情况下却违规送电,应承担郑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孛罗台村对供电设施疏于管理也是造成郑某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郑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

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者按照70%、20%、1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分担也是适当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鸡啄眼赔偿一案的函复 (1982年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1>内法民字第15号函“关于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及所附卷三宗均收悉。经审阅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你院的报告和所附原审卷宗(无你院复查卷)所载材料来看,我们认为:认定李桂英的3岁男孩是被孙桂清家饲养的公鸡啄伤右眼致残的事实,直接证据不足,原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负担医疗费用70%(即315.39元)是缺乏法律根据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审查,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是正确的。因此,不同意你院建议我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的意见。  该案从法律责任来说,李桂英带领自己3岁男孩外出,应认识到对小孩负有看护之责。李桂英抛开孩子,自己与他人在路上闲聊,造成孩子被鸡啄伤右眼,这是李桂英做母亲的过失,与养鸡者无直接关系。因此,判决孙桂清负担医药费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但如经过工作孙桂清出于睦邻友好,同情孩子的遭遇,自愿补给李桂英家一部分医药费是可以的。  请你院按照上述意见精神进行处理。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李桂英诉孙桂清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1年10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  李桂英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不服,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和我院。现将复查情况和处理意见报告如下:  李桂英(女、31岁,汉族,鄂伦春自治旗1979年7月1日起恢复归内蒙古自治区管辖。--编者)甘河镇3居24组,家务,于1976年5月26日上午,领着其3岁男孩在街道旁与邻居杨云凤、陈秀兰闲聊时,李的小孩独自玩耍,被邻居孙桂清(女,51岁,汉族,鄂伦春自治旗甘河镇十五居,家务)家白公鸡扑上,将小孩右眼眼眉处和下巴颌各啄了一个小口子,第二天小孩右眼角红肿、充血,经甘河镇林业局医院检查未确诊。6月1日转到地区医院住院7天治疗无效,又转到哈尔滨医大二医院,诊断为“右眼球外伤,角膜血染”。致小孩右眼失明。在此期间李桂英为小孩治疗所花费用450.56元(转外地治疗旅费93.75元,药费153.98元,宿费66.10元,误工工资136.73元)。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

院根据上述事实于1978年4月14日以<78>鄂法民判字第9号判决认定:养鸡主人孙桂清的公鸡过去叨过人,本应杀掉,避免这次事情发生,公鸡叨人造成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承担李桂英小孩治疗右眼所花费用的70%,即315.39元。李桂英未看管好小孩也应承担一定的经济损失,即30%由李桂英自理。孙桂清对此判决不服上诉。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1978年6月27日以<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桂清仍不服,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该省高院于1979年12月31日以<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李桂英3岁小孩被公鸡啄坏眼皮,纯属难以预料的意外事件,也是李桂英疏于监护之责所造成。一、二审法院判决孙桂清赔偿医疗损失费,根据不足,于理不通,实为不妥。本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撤销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78>大法民上字第30号判决”。李桂英对此不服,后领着被伤的小孩到最高人民法院上访和我院申诉。  经本院复查并经审判委员会第七十四次会议讨论认为:原审认定孙桂清家喂养的公鸡啄了李桂英3岁男孩右眼眉引起角膜血染,造成右眼失明的事实清楚,证据无疑。孙家公鸡过去叨过人,没有采取坚决措施,又圈管不牢,致公鸡将小孩叨伤。这虽不存在孙桂清行为上的故意,但与上述情节有直接关系,对此纠纷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桂英只顾与人闲唠,不看管好自己的小孩,也是小孩被公鸡叨伤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放弃监护的责任。如将此公鸡杀掉圈好,或照看好小孩,故不致造成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各自的责任和赔偿范围比较合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桂清家公鸡叨伤李桂英小孩右眼的事实未予明确认定或否定,以纯属难以预料的事件,根据不足,撤销了二审法院的判决欠妥。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四条和管辖变动的有关规定,应以院长监督程序提审改判。鉴于此案的大兴安岭中级人民法院仍属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尤其你院已审查过此案(见二审卷宗附有你院民庭1980年5月31日退卷函)我们不便直接处理,现报请审核,意见是否可行,如可行,建议你院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79>法民监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可按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执行。是否妥当请批示。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2年01月22日 实施日期:1982年01月22日 (中央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湘法民请字(1989)第17号《关于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诉怀化市工商银行侵权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广东省连县工贸总公司的预付货款被骗,在诈骗犯杨爱秀受刑事处罚并追回部分赃款后,该公司对造成货款被骗负有直接责任的湖南省怀化市农业银行榆树信用社和怀化市工商银行,均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怀化市工商局在本案鉴证工作中的错误,可建议行政部门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复函2001-4-18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1]民监他字第3号 发布日期:2001-4-18 执行日期:2001-4-18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0〕陕经再字第28号《关于饶天禄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侵权赔偿再审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经研究认为,西安标准件经销站(以下简称经销站)的营业执照虽然登记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生产、生活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开办的集体企业,但服务公司在开办经销站之初和营业中均未直接投资,该经销站是饶天禄以服务公司名义申请开办、利用赊销的15万元标准件经销运营并逐步发展起来的;经销站自负盈亏,自担经营风险,人员录用、辞退、工资及奖金发放均由饶天禄一人决定,服务公司并不干涉,也未派员参与经营管理;经销站每年仅向服务公司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式给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认定经销站“属于饶天禄等人筹资开办起来,并挂靠在环城企业总公司名下的私营(合伙)企业”。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西安市标准件经销站的性质为私营企业。  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某与宽城满族自治县电力局 宽城满族自治县孛罗台乡孛罗台村等损害赔偿一案的复函2002-4-2 页面功能 【字体:大 中 小】【打印】【关闭】 发文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文 号:[2002]民监他字第1号 发布日期:2002-4-2 执行日期:2002-4-2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宽城电力分公司在变压器安装验收时,明知台高不符合标准,且没有防护栏的情况下却违规送电,应承担郑某人身损害的主要责任;孛罗台村对供电设施疏于管理也是造成郑某人身损害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郑某的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亦

应承担一定责任。三者按照70%、20%、10%的比例承担责任是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分担也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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