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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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的通知

【标    签】所得税有关税收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一﹝2001﹞70号

【发文日期】2001-04-19

【实施时间】200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对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再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帐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帐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帐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有关税收问题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确定问题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其尚可使用年限比《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部分费用的有关税收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行业(协会)管理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坏帐损失的税务处理

  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可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偿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置计算机软件的有关费用的税务处理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八、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的科目处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按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借记“个人所得税”,贷记“其他应缴款—;—;代扣个人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个人所得税时,借记“其他应缴款—;—;代扣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期未,应将“个人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个人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九、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增的所得额,应先按适用税率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对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三)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其多申报亏损的,除调减其亏损额外,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根据适用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额,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

  十、关于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符合我局甬地税一﹝1999﹞187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可由残疾人员持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同意,报市局批准后,可减征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其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要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关于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取得所得的有关税收规定

  (一)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后,单独办理工商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则应根据其所登记企业的性质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后,不单独办理工商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如承包、承租人只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所有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仅只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取得的所得,应按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承包、承租人应纳税款一律由发包方或出租方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  二、对职工非因企业破产而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所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税规定  对职工非因企业破产而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所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凡不超过50000元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50000元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项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随军家属就业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税收规定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机关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二)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甬地税一﹝1999﹞188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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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    签】所得税有关税收

【颁布单位】宁波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甬地税一﹝2001﹞70号

【发文日期】2001-04-19

【实施时间】2001-01-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个人所得税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分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文件精神,切实做好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现对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明确如下:

  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应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比例的,以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再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由实行查帐征税方式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未弥补完的年度经营亏损是否允许继续弥补的问题

  实行查帐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帐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三、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有关税收问题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年限确定问题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其尚可使用年限比《宁波市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以提出证明凭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按其尚可使用年限计算折旧。

  五、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部分费用的有关税收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行业(协会)管理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坏帐损失的税务处理

  凡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包括应收票据),可由其提供有效证明,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作为坏帐损失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  (一)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二)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三)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偿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四)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五)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六)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置计算机软件的有关费用的税务处理规定

  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购置计算机硬件所附带的软件,未单独计价的,应并入计算机硬件作为固定资产管理;单独计价的软件,应作为无形资产管理。

  八、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生产经营所得应缴个人所得税的科目处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按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计算应缴个人所得税,借记“个人所得税”,贷记“其他应缴款—;—;代扣个人所得税”科目,实际上缴个人所得税时,借记“其他应缴款—;—;代扣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科目。期未,应将“个人所得税”科目的借方余额转入“利润分配”科目,结转后“个人所得税”科目应无余额。

  九、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纳税检查中查出问题的处理

  (一)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查增的所得额,应先按适用税率予以补缴税款,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其查增的所得额部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对税务机关查增的所得额,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基数。

  (三)税务机关在对申报亏损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进行纳税检查时,如发现其多申报亏损的,除调减其亏损额外,可视同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根据适用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税额,再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给以处罚。

  十、关于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残疾人员兴办或参与兴办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残疾人员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

符合我局甬地税一﹝1999﹞187号文件规定范围的,可由残疾人员持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同意,报市局批准后,可减征个人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其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要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其他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规定:

  一、关于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取得所得的有关税收规定

  (一)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后,单独办理工商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则应根据其所登记企业的性质分别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承包、承租经营企事业单位后,不单独办理工商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证的,如承包、承租人只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所有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应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仅只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其取得的所得,应按对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5%—;—;45%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

  本条第二款所述的承包、承租人应纳税款一律由发包方或出租方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  二、对职工非因企业破产而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所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税规定  对职工非因企业破产而同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所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凡不超过50000元的,可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50000元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全额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项规定从2001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对随军家属就业及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有关税收规定

  (一)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个人所得税。  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机关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主管税务机关在个人享受免税期间,应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对此类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凡不符合条件的,应取消其免税政策。

  每一随军家属只能按上述规定,享受一次免税政策。

  (二)自谋职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退役士兵是指:退出现役后按有关规定符合在城镇安置就业条件的自谋职业的士官和义务兵。

  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必须持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到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内容,按照宁波市地方税务局甬地税一﹝1999﹞188号文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有效。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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