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厂房防火规范
注:
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2.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3.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4.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5.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6.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7.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8.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8条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3.3.10
注:
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
2.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2.3 厂房的安全疏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7条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2.5 库房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4.1条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2
注:
1.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2.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3.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5.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4.4
注:
1.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6.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7.闪点超过120℃后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其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表4.4.9
注:1.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3.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 类液体不应小于l0m。
4.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4.10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 4.4.10
2.7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5.1
注:
1.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3.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lOm。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4
注:1.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3.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 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l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2.8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6.2
注:1.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2.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9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7.2
注:1.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2.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3.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4.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5.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6.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2.10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4.8.3
第7.2.9条 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封隔,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7.2.11条 设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隔墙和0.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2.1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8.1.1条 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 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8.1.3条 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 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麻质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内的火灾次数, 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表8.2.1
人数(万人)
≤1.0 ≤2.5 ≤5.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 100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1 1 2 2 2 2 2 3 3 3 3 3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10 15 25 35 45 55 65 75 85 90 95 100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lOOmm。 第8.3.2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l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lOO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 第8.3.3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L/s。 第8.3.4条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算;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 他用的技术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2.14 消防给水排水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第8.6.2条 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80m水柱,如超过80m水柱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50m水柱 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第8.6.3条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l0min的消防用水量;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2.17 灭 火 设 备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8.7.1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m2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OO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 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600m2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第8.7.3条 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lOO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m2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2.18 消防水泵房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8.8.1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第8.8.3条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 当其中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第8.8.4条 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
第8.8.5条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2.19 电 气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10.3.1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第10.3.2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
工业厂房防火规范
注:
1.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物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如外墙有凸出的燃烧构件,则应从其凸出部分外缘算起(以后有关条文均同此规定)。
2.甲类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m,戊类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m。
3.高层厂房之间及其与其他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3m。
4.两座厂房相邻较高一面的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不限,但甲类厂房之间不应小于4m。 5.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且较低一座厂房的屋盖耐火极限不低于1h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6.两座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的门窗等开口部位设有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和水幕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少,但甲、乙类厂房不应小于6m;丙、丁、戊类厂房不应小于4m。
7.两座丙、丁、戊类厂房相邻两面的外墙均为非燃烧体,如无外露的燃烧体屋檐,当每面外墙上的门窗洞口面积之和各不超过该外墙面积的5%,且门窗洞口不正对开设时,其防火间距可按本表减少25%。 8.耐火等级低于四级的原有厂房,其防火间距可按四级确定。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组与组或组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按相邻两座耐火等级最低的建筑物确定)。
第3.3.5条 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4.3.4条的规定,但高层厂房与甲类物品库房的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6条 高层工业建筑、甲类厂房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助燃气体储罐,液化石油气储罐,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应符合本规范第四章有关条文的规定,但高层工业建筑与上述储罐、堆场(煤和焦炭场除外)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3m。
第3.3.8条 丙、丁、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规范第3.3.1条的规定,但单层、多层戊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规范第5.2.1条的规定执行;甲、乙类厂房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
注:为丙、丁、戊类厂房服务而单独设立的生活室与所属厂房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00m。 第3.3.9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与下述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下列规定: 明火或散发火花的地点——30m; 厂外铁路线(中心线)——30m; 厂内铁路线(中心线)——20m; 厂外道路(路边)——15m; 厂内主要道路(路边)——10m; 厂内次要道路(路边)——5m。
第3.3.10条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3.3.10的规定。
室外变、配电站与建筑物、堆场、储罐的防火间距 表3.3.10
注:
1.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堆场、储罐最近的变压器外壁算起。
2.本条的室外变、配电站,是指电力系统电压为35—500kV,且每台变压器容量在10000kVA以上的室外变、配电站,以及工业企业的变压器总油量超过5t的室外总降压变电站。
2.3 厂房的安全疏散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3.5.1条 厂房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符合下列要求的可设一个: 一、甲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5人; 二、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1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10人; 三、丙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25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20人; 四、丁、戊类厂房,每层建筑面积不超过400m2且同一时间的生产人数不超过30人。
第3.5.2条 厂房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的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使用面积不超过50m2且人数不超过15人时可设一个。
地下室、半地下室如用防火墙隔成几个防火分区时,每个防火分区可利用防火墙上通向相邻分区的防火门作为第二安全出口,但每个防火分区必须有一个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第3.5.3条 厂房内最远工作地点到外部出口或楼梯的距离,不应超过表3.5.3的规定。
注:1.高层库房、高架仓库和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5.煤均化库防火分区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为12000m2,但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第4.2.4条 甲、乙类物品库房不应设在建筑物的地下室、半地下室。
第4.2.5条 甲、乙、丙类液体库房,应设置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遇水燃烧爆炸的物品库房,应设有防止水浸渍损失的设施。
第4.2.7条 高层库房应采用封闭楼梯间。
第4.2.8条 库房(冷库除外)的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安全出口数目不应少于两个,但面积不超过100m2时可设一个。
第4.2.12条 甲、乙类库房内不应设置办公室、休息室。
2.5 库房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4.1条 桶装、瓶装甲类液体不应露天布置。
第4.4.2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储罐区和乙、丙类液体的桶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2的规定。
储罐、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4.2
注:
1.防火间距应从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堆垛外缘算起。但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至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10m。
2.甲、乙、丙类液体的固定顶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甲类厂(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但甲、乙类液体储罐区、半露天堆场和乙、丙类液体堆场与上述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25m,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3.浮顶储罐或闪点大于120℃的液体储罐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
4.一个单位如有几个储罐区时,储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储罐与四级建筑的较大值。 5.石油库的储罐与建筑物、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4.4.4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4的规定。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 表4.4.4
注:
1.D为相邻立式储罐中较大罐的直径(m);矩形储罐的直径为长边与短边之和的一半。 2.不同液体,不同形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采用本表规定的较大值。 3.两排卧罐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m。
4.设有充氮保护设备的液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浮顶储罐的间距确定。
5.单罐容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的地上式固定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如采用固定冷却消防方式时,其防火间距可不小于0.6D。
6.同时装有液下喷射泡沫灭火设备、固定冷却水设备和扑救防火堤内液体火灾的泡沫灭火设备时,储罐之间的间距可适当减少,但地上储罐不宜小于0.4D。
7.闪点超过120℃后的液体,且储罐容量大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5m;小于1000m3时,其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可为2m。
第4.4.6条 甲、乙、丙类液体的地上、半地下储罐或储罐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防火堤,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二、防火堤内的有效容量不应小于最大罐的容量;
三、防火堤内侧基脚线至立式储罐外壁的距离,不应小于罐壁高的一半。卧式储罐至防火堤内基脚线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
四、防火堤的高度宜为1~1.6m,其实际高度应比计算高度高出0.2m; 五、沸溢性液体地上、半地下储罐,每个储罐应设一个防火堤或防火隔堤;
六、含油污水排水管在出防火堤处应设水封设施,雨水排水管应设置阀门等封闭装置。 第4.4.7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储罐、堆场,如有防止液体流散的设施,可不设防火堤: 一、闪点超过120℃的液体储罐、储罐区; 二、桶装的乙、丙类液体堆场; 三、甲类液体半露天堆场。
第4.4.8条 沸溢性与非沸溢性液体储罐或地下储罐与其地上、半地下储罐,不应布置在同一防火堤范围内。 第4.4.9条 甲、乙、丙类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4.9的规定。
液体储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 表4.4.9
注:1.总储量不超过1000m3的甲、乙类液体储罐和总储量不超过5000m3的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可按本表的规定减少25%。石油库区内油罐与泵房、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可按《石油库设计规范》执行。 2.泵房、装卸鹤管与储罐防火堤外侧基脚线的距离不应小于5m。
3.厂内铁路线与装卸鹤管的防火间距,对于甲、乙类液体不应小于20m,对于丙 类液体不应小于l0m。
4.泵房与鹤管的距离不应小于8m。
第4.4.10条 甲、乙、丙类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 4.4.10的规定。
液体装卸鹤管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 4.4.10
2.7 可燃、助燃气体储罐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5.1条 湿式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1的规定。
储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5.1
注:
1.固定容积的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总容积按其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干式可燃气体储罐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增加25%。 3.容积不超过20m3的可燃气体储罐与所属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2条 可燃气体储罐或罐区之间的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湿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
二、干式或卧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直径的2/3,球形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三、卧式、球形储罐与湿式储罐或干式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应按其中较大者确定;
四、一组卧式或球形储罐的总容积不应超过30000m3。组与组的防火间距、卧式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长度的一半;球形储罐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且不应小于lOm。
第4.5.4条 湿式氧气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5.4的规定。
湿式氧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表4.5.4
注:1.固定容积的氧气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执行,其容积按水容量(m3)和工作压力(绝对压力,1kgf/cm2=9.8×104Pa)的乘积计算。 2.氧气储罐与其制氧厂房的间距,可按工艺布置要求确定。 3.容积不超过50m3的氧气储罐与所属使用厂房的防火间距不限。
第4.5.5条 氧气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半径。氧气储罐与可燃气体储罐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相邻较大罐的直径。
第4.5.6条 液氧储罐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按本规范第 4.5.4条相应储量的氧气储罐的防火间距执行。
设在一、二级耐火等级库房内,且容积不超过3m3的液氧储罐,与所属使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l0m。 注:1m3液氧折合800m3标准状态气氧计算。
2.8 液化石油气储罐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97版)
第4.6.2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6.2的规定。
第4.6.3条 位于居民区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其储罐与重要公共建筑和其他民用建筑、道路之间的防火间距,可按现行的《城市煤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执行,但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30m。
上述储罐的单罐容积超过10m3或总容积超过30m3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均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4条 总容积不超过10m3的工业企业内的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混气站储罐,如设置在专用的独立建筑物内时,其外墙与相邻厂房及其附属设备之间的防火间距,按甲类厂房的防火间距执行。
液化石油气储罐或罐区与建筑物、堆场的防火间距 表4.6.2
注:1.容积超过1000m3的液化石油气单罐或总储量超过5000m3的罐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和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20m,与其他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 2.防火间距应按本表总容积或单罐容积较大者确定。
当上述储罐设置在露天时,与建筑物、储罐、堆场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规范第4.6.2条的规定执行。 第4.6.5条 数个储罐的总容积超过3000m3时,应分组布置。
第4.6.6条 城市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气瓶库,其防火间距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液化石油气气瓶库的总储量不超过10m3时,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管理室除外),不应小于10m;超过10m3时,不应小于15m;
二、液化石油气气瓶库与主要道路的间距不应小于10m,与次要道路不应小于5m,距重要的公共建筑不应小于25m。
第4.6.7条 液化石油气储罐与所属泵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9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的布置和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7.2条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7.2的规定。
易燃、可燃材料的露天、半露天堆场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 表4.7.2
注:1.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较大堆场与四级建筑的间距。
2.不同性质物品堆场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3.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甲类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以及民用建筑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的规定增加25%,且不应小于25m。
4.易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与明火或散发火花地点的防火间距,应按本表四级建筑的规定增加25%。 5.易燃、可燃材料堆场与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本表和本规范表4.4.2中相应储量堆场与四级建筑间距的较大值。
6.木材等可燃材料总储量为10001~25000m3一栏,仅适用于圆木堆场。
2.10 仓库、储罐区、堆场的布置及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4.8.3条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8.3的规定。
库房、储罐、堆场与铁路、道路的防火间距 表4.8.3
第7.2.9条 建筑物内的管道井、电缆井应每隔2~3层在楼板处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封隔,其井壁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 的不燃烧体。井壁上的检查门应采用丙级防火门。
第7.2.11条 设在丁、戊类厂房中的通风机房,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隔墙和0.5h的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2.12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8.1.1条 在进行城镇、居住区、企事业单位规划和建筑设计时,必须同 时设计消防给水系统。利用天然水源时,应确保枯水期最低水位时消防用水的可靠性,且应设置可靠的取水设施。
第8.1.3条 室外消防给水如采用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用水总量达到最大且水枪在任何建筑物的最高处时,水枪的充实水 柱仍不小于10m;如采用低压给水系统,管道的压力应保证灭火时最不利点消火栓的水压不小于10m水柱(从地面算起)。
注:①在计算水压时,应采用喷嘴口径19mm的水枪和直径65mm、长度120m的麻质水带,每支水枪的计算流量不应小于5L/s。
②高层工业建筑的高压或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压力,应满足室内最不利点消防设备水压的要求。 第8.2.1条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应按同一时内的火灾次数, 和一次灭火用水量确定。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和一次灭火用水量,不应小于表8.2.1的规定。
城镇、居住区室外消防用水量 表8.2.1
人数(万人)
≤1.0 ≤2.5 ≤5.0 ≤10.0 ≤20.0 ≤30.0 ≤40.0 ≤50.0 ≤60.0 ≤70.0 ≤80.0 ≤ 100
同一时间内的火灾次数(次)
1 1 2 2 2 2 2 3 3 3 3 3
一次灭火用水量(L/s)
10 15 25 35 45 55 65 75 85 90 95 100
二、环状管网的输水干管及向环状管网输水的输水管均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发生故障时,其余的干管应仍能通过消防用水总量;
四、室外消防给水管道的最小直径不应小于lOOmm。 第8.3.2条 室外消火栓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外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
二、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区和液化石油气罐罐区的消火栓,应设在防火堤外。但距罐壁15m范围内的消火栓,不应计算在该罐可使用的数量内; 三、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m; 四、室外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m;
六、室外地上式消火栓应有一个直径为150mm或lOOmm和两个直径为65mm的栓口; 七、室外地下式消火栓应有直径为lOOmm和65mm的栓口各一个。 第8.3.3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设消防水池:
一、当生产、生活用水量达到最大时,市政给水管道、进水管或天然水源不能满足室内外消防用水量; 二、市政给水管道为枝状或只有一条进水管,且消防用水量之和超过25L/s。 第8.3.4条 消防水池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消防水池的容量应满足在火灾延续时间内室内外消防用水总量的要求。
居住区、工厂和丁、戊类仓库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2h计算;甲、乙、丙类物品仓库、可燃气体储罐和煤、焦炭露天堆场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3h计算;易燃、可燃材料露天、半露天堆场(不包括煤、焦炭露天堆场)应按6h计算;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6条的规定确定;液化石油气储罐的火灾延续时间应按本规范第8.2.7条的规定确定;自动喷水灭火延续时间按1h计算;
四、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保护半径不应大于150m; 五、供消防车取水的消防水池应设取水口;
六、消防用水与生产、生活用水合并的水池,应有确保消防用水不作 他用的技术设施;
七、寒冷地区的消防水池应有防冻设施。
2.14 消防给水排水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六、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室内管道,当其他用水达到最大秒流量时,应仍能供应全部消防用水量。 八、室内消火栓给水管网与自动喷水灭火设备的管网,应在报警阀前分开设置。 第8.6.2条 室内消火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有消防给水的建筑物,其各层(无可燃物的设备层除外)均应设置消火栓; 二、室内消火栓的布置,应保证有两支水枪的充实水柱同时到达室内任何部位;
三、室内消火栓栓口处的静水压力应不超过80m水柱,如超过80m水柱时,应采用分区给水系统。消火栓栓口处的出水压力超过50m水柱 时,应有减压设施;
四、消防电梯前室应设室内消火栓;
六、冷库的室内消火栓应设在常温穿堂或楼梯间内。
第8.6.3条 设置临时高压给水系统的建筑物,应设消防水箱或气压水罐、水塔,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在建筑物的最高部位设置重力自流的消防水箱;
二、室内消防水箱(包括气压水罐、水塔、分区给水系统的分区水箱),应储存l0min的消防用水量; 三、消防用水与其他用水合并的水箱,应有消防用水不作他用的技术设施; 四、发生火灾后由消防水泵供给的消防用水,不应进入消防水箱。
2.17 灭 火 设 备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8.7.1条 下列部位应设置闭式自动喷水灭火设备:
一、等于或大于50000纱锭的棉纺厂的开包、清花车间;等于或大于5000锭的麻纺厂的分级、梳麻车间;服装、针织高层厂房;面积超过1500m2的木器厂房;火柴厂的烤梗、筛选部位;泡沫塑料厂的预发、成型、切片、压花部位;
二、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OOm2的棉、毛、丝、麻、化纤、毛皮及其制品 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600m2的火柴库房;建筑面积超过500m2的可燃物品的地下库房;可燃、难燃物品的高架库房和高层库房(冷库、高层卷烟成品库房除外); 四、省级邮政楼的邮袋库。
第8.7.3条 下列部分应设雨淋喷水灭火设备:
一、火柴厂的氯酸钾压碾厂房,建筑面积超过lOOm2生产、使用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的厂房;
二、建筑面积超过60m2或储存量超过2t的硝化棉、喷漆棉、火胶棉、赛璐珞胶片、硝化纤维库房; 三、日装瓶数量超过3000瓶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灌瓶间、实瓶库; 六、乒乓球厂的轧坯、切片、磨球、分球检验部位。
2.18 消防水泵房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l6—87(97版)
第8.8.1条 消防水泵房应采用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建筑。附设在建筑内的消防水泵房。应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h的非燃烧体墙和楼板与其他部位隔开。
消防水泵房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设在楼层上的消防水泵房应靠近安全出口。
第8.8.2条 一组消防水泵的吸水管不应少于两条。当其中一条损坏时,其余的吸水管应仍能通过全部用水量。
第8.8.3条 消防水泵房应有不少于两条的出水管直接与环状管网连接。 当其中一条出水管检修时,其余的出水管应仍能供应全部用水量。
第8.8.4条 固定消防水泵应设有备用泵,其工作能力不应小于一台主要泵。
第8.8.5条 设有备用泵的消防泵站或泵房,应设备用动力。消防水泵与动力机械应直接连接。
2.19 电 气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 16—87(97版)
第10.3.1条 建筑物的下列部位应设火灾自动报警装置:
一、大中型电子计算机房,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设备室、贵重物品库房,每座占地面积超过1000m2的棉、毛、丝、麻、化纤及其织物库房,设有卤代烷、二氧化碳等固定灭火装置的其他房间,广播、电信楼的重要机房,火灾危险性大的重要实验室;
二、重要的档案、资料库,占地面积超过500m2或总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卷烟库房。 第10.3.2条 散发可燃气体、可燃蒸气的甲类厂房和场所,应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漏报警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