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工作实践中,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罪名,如何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办案人员正确办理好案件的关键,也是值得我们有关人员深入研究的理论性问题。本文从一起案例入手,着重论述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联系和区别,以期与大家共同学习。 关键词:盗窃 职务侵占 联系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4-0026-02 注:这是我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例,此盗窃公交车票款的案件涉案人员已于2008年3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 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某市某公交车车队里有十余名公交车司机先后通过两名中间人联系两名配锁人员,这两名中间人和两名配锁人在明知公交车司机欲盗取公交车票款箱里的票款的情况下,采取撬压破坏票款箱,配制票款箱钥匙的手段,使得公交车司机通过该配制的钥匙秘密窃取票款箱中的票款。这十余名公交车司机每人非法所得票款多则高达3000余元,少至1000余元,致使公交车公司营运损失巨大,在公交行业中造成不良的影响。如何对这起案件加以定性,是正确办理好该案件的关键。在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公交车司机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盗窃票款箱中的票款,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公交车司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现在我们就这两种观点对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联系和区别加以阐述。 公交车司机盗窃票款确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是有的观点则认为公交车司机属于公司、企业人员,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票款,因此形成了这对立且令人混淆的两种观点。 所以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刑法上的含义。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主观故意上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犯罪行为上都包括秘密窃取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这是两罪之间联系所在,也是上述案例在两罪之间容易混淆之处。 当然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之间又有很大的不同,结合上述案例,第一种观点人认为公交车司机窃取票款箱中的票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因为公交车司机是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利用上班开车之机,即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公交车运营的票款。这些种种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现在我们就从犯罪构成入手,分析该案例将如何定性。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一是:犯罪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二是:犯罪客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这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起到决定性的区别。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有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都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主观方面都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从表面上看应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些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而这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公交车司机,公司规定他们没有经手乘客投来的票款的权利,只有负责看管乘客往票款箱中投币的义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每天在收车之前用钥匙打开票款箱,取走票款,公交车司机对票款箱以及票款箱中的票款没有职务上的管理、维护票款箱和经手票款的权利,他们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便利,容易混入现场、接近目标等方式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财物,笔者认为他们的行为应属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而那两名中间人和两名配锁人员在明知公交车司机非法秘密窃取公交车票款的情况下,为其撬压破坏票款箱,重新配备票款箱的钥匙,为公交车司机提供作案工具,并且从中获得了“好处费”,笔者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通过对这起具有代表性案例的具体分析,我们从犯罪构成上入手,更加深刻理解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内涵,弄清两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期对实际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新刑法条文释义》 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2]《刑法学》 高铭暄、马克昌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3月版。
摘要:在工作实践中,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是比较容易混淆的两种罪名,如何定盗窃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办案人员正确办理好案件的关键,也是值得我们有关人员深入研究的理论性问题。本文从一起案例入手,着重论述了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联系和区别,以期与大家共同学习。 关键词:盗窃 职务侵占 联系 区别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069(2009)-04-0026-02 注:这是我在实际工作中遇到的案例,此盗窃公交车票款的案件涉案人员已于2008年3月由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刑。 2006年10月至12月期间,某市某公交车车队里有十余名公交车司机先后通过两名中间人联系两名配锁人员,这两名中间人和两名配锁人在明知公交车司机欲盗取公交车票款箱里的票款的情况下,采取撬压破坏票款箱,配制票款箱钥匙的手段,使得公交车司机通过该配制的钥匙秘密窃取票款箱中的票款。这十余名公交车司机每人非法所得票款多则高达3000余元,少至1000余元,致使公交车公司营运损失巨大,在公交行业中造成不良的影响。如何对这起案件加以定性,是正确办理好该案件的关键。在办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公交车司机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盗窃票款箱中的票款,其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公交车司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构成盗窃罪。现在我们就这两种观点对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联系和区别加以阐述。 公交车司机盗窃票款确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是有的观点则认为公交车司机属于公司、企业人员,还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票款,因此形成了这对立且令人混淆的两种观点。 所以首先我们应该明确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在刑法上的含义。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在犯罪主观故意上都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犯罪行为上都包括秘密窃取行为,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这是两罪之间联系所在,也是上述案例在两罪之间容易混淆之处。 当然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之间又有很大的不同,结合上述案例,第一种观点人认为公交车司机窃取票款箱中的票款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因为公交车司机是公交公司的职工,其利用上班开车之机,即利用职务之便,秘密窃取公交车运营的票款。这些种种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现在我们就从犯罪构成入手,分析该案例将如何定性。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一是:犯罪主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而盗窃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构成。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二是:犯罪客体不同。 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这与盗窃罪的犯罪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能。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区别之三是: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职权,是指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或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等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作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成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帐,但未来得及结帐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取走的行为。秘密窃取的公私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虽然没有达到数额较大但是实行了多次盗窃的,才能认定为犯罪。职务侵占罪必须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盗窃罪不能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是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也是起到决定性的区别。 根据以上分析,上述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都有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侵犯了单位财物的所有权,都属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在主观方面都有非法占有单位财物的目的,从表面上看应涉嫌职务侵占罪。但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而盗窃罪则没有这些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理解为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单位章程以及单位有关负责人员赋予特定权力的人员利用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产的便利条件,而这案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公交车司机,公司规定他们没有经手乘客投来的票款的权利,只有负责看管乘客往票款箱中投币的义务,公司的财务人员每天在收车之前用钥匙打开票款箱,取走票款,公交车司机对票款箱以及票款箱中的票款没有职务上的管理、维护票款箱和经手票款的权利,他们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是利用了自己工作上的便利,容易混入现场、接近目标等方式方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获取了财物,笔者认为他们的行为应属盗窃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论处,而那两名中间人和两名配锁人员在明知公交车司机非法秘密窃取公交车票款的情况下,为其撬压破坏票款箱,重新配备票款箱的钥匙,为公交车司机提供作案工具,并且从中获得了“好处费”,笔者认为应当以盗窃罪共犯论处。 综上所述,通过对这起具有代表性案例的具体分析,我们从犯罪构成上入手,更加深刻理解盗窃罪和职务侵占罪的内涵,弄清两罪之间的联系和区别,以期对实际工作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 参考文献: [1]《新刑法条文释义》 刘家琛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0月版。 [2]《刑法学》 高铭暄、马克昌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3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