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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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3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三○一佳园26号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173 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成工牌ZL30B长臂王装载机一台(机号:90518493),首付货款63 800元(含定金3 000元),余款110 000元分9期支付完毕,同时应支付欠款利息4 96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即收到原告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成工牌ZL30B长臂王装载机一台,但被告从第4期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陆续分5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3 600元。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 000元、利息1 360元,共计61 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 000元、利息1 3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

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原告以173 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成工牌轮胎式装载机(型号为ZL30B长臂王)一台,首付货款63 800元(含定金3 000元),余款110 000元分9期支付完毕,同时应支付利息4 960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即被告)的欠款造成违约的,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未偿还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但不得低于一万元”。原告支付了前5期货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3 600元,合计53 600元。自第6期起至第9期止被告未支付的本金为60 000元,并欠利息1 36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60 000元,利息1 360元。

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收条、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

60 000元及利息1 360元;

二、被告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 184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完如

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

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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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雨民初字第32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三○一佳园26号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伍某,男。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段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以173 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成工牌ZL30B长臂王装载机一台(机号:90518493),首付货款63 800元(含定金3 000元),余款110 000元分9期支付完毕,同时应支付欠款利息4 960元。同年6月16日,被告即收到原告交付的经其验收合格的成工牌ZL30B长臂王装载机一台,但被告从第4期起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之后被告陆续分5次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3 600元。现合同早已到期,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 000元、利息1 360元,共计61 36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 000元、利息1 36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 000

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无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2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借款、还款协议书》各一份。根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原告以173 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成工牌轮胎式装载机(型号为ZL30B长臂王)一台,首付货款63 800元(含定金3 000元),余款110 000元分9期支付完毕,同时应支付利息4 960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乙方(即被告)的欠款造成违约的,应向甲方(即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标准按未偿还债权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但不得低于一万元”。原告支付了前5期货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3 600元,合计53 600元。自第6期起至第9期止被告未支付的本金为60 000元,并欠利息1 360元。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本金60 000元,利息1 360元。

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收条、借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借款、还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励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本金

60 000元及利息1 360元;

二、被告段某某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 58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 184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先明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李 虹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完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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