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与自由。公平的伦理精神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 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案情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人员遇到塌方,被困山洞。在久等无援,水尽粮绝的情况下一人提议掷骰子来决定吃掉一个人从而保障其他人的生命。但提议人在投掷前反悔,受到其他人反对,后来投掷结果为提议人被选中。后来被困人员与外界通过无线电联系上救援人员得知,至少需要十天才能够到达。被选中的提议者就在被困23天时被同伴残忍的吃掉。又经过了九天,剩余四人被解救。逃生的四人在随后以杀人罪被起诉。后被判处死刑。并且在营救过程中,10名营救人员因山崩而丧命。营救行动耗费资金近百万。而在这个事件过了50年以后,独居于西部荒野的老人被当地警方拘捕,被控于五十年前犯有谋杀罪。这位老人承认自己是五十年前被困于山洞中的探险员之一,并且与其余四人一起杀死并吃了一个同伴。当时被判死刑的四人没有露出一丝还有第五个幸存者逍遥法外的消息。
提出问题:
1,被困在山洞的五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做出牺牲一人保存大家的行为是合理
的吗?这种做法能否为道德所支持?
2,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对其有没有约束效力?
3,当人们付出了更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解救出的幸存者,在随后却被推上断头
台,是否是对法律和正义的嘲弄?
4,在经过了五十年之后,仍然有人要为这一行为付出生命的代价,究竟是不是
真正的法律中的正义?
在我看来。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组成的,每个人都希望自身在社会中能够得到最大的发展。而法律中的正义就是要解决利益和负担的分配问题:在分配权利义务时,不能任意的作出决定,只能根据一定的规则在人们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所有人都是平等的。
至于怎样选择一个正义的标准,我个人认同罗尔斯的选择标准,即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或者最大最小化原则。任何与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所要求的绝对同等自由不相符的,都不能运用效率和福利的理由来辩护。允许存在社会的不平等状况,但只限于该种不平等状况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对境况最差的人有利。
根据这个正义原则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着四个问题。首先,我们认为正义要求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运用效率和福利的理由来辩护,并允许存在社会不平等的状况,但这种状况存在的条件是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对最差境况的的人有利的情况下用利益最大化的分析方法来分析。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被吃掉的人是有生存权利的他的生存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不能在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杀死他,而且这种不平等现象不是对所有人都有利的,更不是对情况最差的人——死者是有利的,所以不允许使用不平等状态下的正义。所以吃掉一个保存其他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而且道德是个人的观念,每个人的观念存在着不同的道德观,假设那个被选中的队员是你的丈夫,在道德上你还认为是可行的么?所以这个同样是不能够被道德所支持的。
第二个问题,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受到了威胁,但是人毕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不能因为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就故意伤害他人的生命来满足自己的生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律制定了,就一定要被遵守。
第三个问题,我们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救援这被困在山洞中的人们,正是
秉持着正义的观念,不允许个人的权利受到伤害。我们派出救援的时候不可能预料到会有十个人在救援中丧生,也不会知道营救的人将会是杀人犯。当时我们明白这被困的的人的生命权利正在受到侵害。况且即便是认为这种不公平的状态,那么这种状态也是在遇见到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对所有人都有利,并且对被困着的人最有利的状态,可以被看做是正义的。而法律也会支持。
第四个问题,不管经过了多长时间,这个人侵犯了其他人的生命权,而法律正是基于正义原则,才更要将这个没有和当时的四个人同时判刑的人缉拿归案,真正意义上为其做出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是法律的中的正义的体现。
论法律与自由。公平的伦理精神
要求自由的欲望是人类根深蒂固的一种欲望,是人的本性使然。没有一种最低限度的自由,人就无法生存,这正如没有最低限度的安全、正义和食物,人便不能生存一样(从这种角度看,认为某种程度的自由是人的一种“自然权利”的观点,是有一定道理的)。人类活动的基本目的之一,便是为了满足自由需要,实现自由欲望,达成自由目的。作为人的行为规则的法律当然得要考虑人的需要,关注人的自由问题。因此,博登海默说:“整个法律和正义哲学就是以自由观念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法律的目的并不是废除和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确认和保护自由恰恰是法律本身的特性。自由在法律价值中的地位主要表现为:
首先,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前提和基础。
其次,追求自由的真谛是法律的价值理想之一。
尽管自由是法律的重要内容和价值追求,但法律本身并不是自由,它是保障自由的社会形式。柏拉图言:“法律是自由的保姆。”在民主的社会中,法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和扩大人们的自由,使大多数人摆脱不合理的奴役和压迫,能够独立、自主地从事一定的活动,选择自己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手段,正如重力定律不是停止运动的手段是一样。„„恰恰相反,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地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别人的任性的性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法律是对自由的保障和维护,这种保障和维护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 首先,在立法上确立自由原则和规定自由权。
其次,法律对国家权力的调整和限制,是法律保障和维护自由的重要方面。 然而,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一如博登海默所总结的那样:“如果我们从正义的角度出发,决定承认对自由权利的要求乃是根植于人类自然倾向之中的,那么即使如此,我们也不能把权利看做是一种绝对的和无限制的权利。任何自由都容易为肆无忌惮的个人和群体所滥用,因此为了社会福利,自由必须受到某些限制,而这就是自由社会的经验。如果自由不加限制,那么任何人都会成为滥用自由的潜在受害者。”法律对自由的限制,严格说来,就是法律为人们行使自由权确立技术上和程度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界限。法律上采取的自由自身限制标准大致有三点:
(1)促进自由权利人的利益,禁止其利用自由进行自我伤害。例如,法律禁止赌博、决斗,等等。
(2)禁止在行使自由时侵犯他人相同自由和其他权利。
(3)自由的行使必须体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统一,应当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社会、集体和国家。例如,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在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上,孟德斯鸠为我们做了一个经典性的总结:“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也会有这个权利。”
案情简介:
五名洞穴探险人员遇到塌方,被困山洞。在久等无援,水尽粮绝的情况下一人提议掷骰子来决定吃掉一个人从而保障其他人的生命。但提议人在投掷前反悔,受到其他人反对,后来投掷结果为提议人被选中。后来被困人员与外界通过无线电联系上救援人员得知,至少需要十天才能够到达。被选中的提议者就在被困23天时被同伴残忍的吃掉。又经过了九天,剩余四人被解救。逃生的四人在随后以杀人罪被起诉。后被判处死刑。并且在营救过程中,10名营救人员因山崩而丧命。营救行动耗费资金近百万。而在这个事件过了50年以后,独居于西部荒野的老人被当地警方拘捕,被控于五十年前犯有谋杀罪。这位老人承认自己是五十年前被困于山洞中的探险员之一,并且与其余四人一起杀死并吃了一个同伴。当时被判死刑的四人没有露出一丝还有第五个幸存者逍遥法外的消息。
提出问题:
1,被困在山洞的五个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做出牺牲一人保存大家的行为是合理
的吗?这种做法能否为道德所支持?
2,在当时的情况下,法律对其有没有约束效力?
3,当人们付出了更多的人的生命和财产解救出的幸存者,在随后却被推上断头
台,是否是对法律和正义的嘲弄?
4,在经过了五十年之后,仍然有人要为这一行为付出生命的代价,究竟是不是
真正的法律中的正义?
在我看来。社会中的每个人都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组成的,每个人都希望自身在社会中能够得到最大的发展。而法律中的正义就是要解决利益和负担的分配问题:在分配权利义务时,不能任意的作出决定,只能根据一定的规则在人们之间达成适当的平衡,不能为了某些人的利益而牺牲另一部分人的利益,所有人都是平等的。
至于怎样选择一个正义的标准,我个人认同罗尔斯的选择标准,即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和差别原则或者最大最小化原则。任何与最大的均等自由原则所要求的绝对同等自由不相符的,都不能运用效率和福利的理由来辩护。允许存在社会的不平等状况,但只限于该种不平等状况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对境况最差的人有利。
根据这个正义原则我们再回过头来看着四个问题。首先,我们认为正义要求所有人都是平等的,不能运用效率和福利的理由来辩护,并允许存在社会不平等的状况,但这种状况存在的条件是对所有人都有利,特别是对最差境况的的人有利的情况下用利益最大化的分析方法来分析。
第一个问题,我认为被吃掉的人是有生存权利的他的生存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不能在当事人不愿意的情况下杀死他,而且这种不平等现象不是对所有人都有利的,更不是对情况最差的人——死者是有利的,所以不允许使用不平等状态下的正义。所以吃掉一个保存其他人的行为是不合理的。而且道德是个人的观念,每个人的观念存在着不同的道德观,假设那个被选中的队员是你的丈夫,在道德上你还认为是可行的么?所以这个同样是不能够被道德所支持的。
第二个问题,在当时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的生命权都受到了威胁,但是人毕竟是生活在社会中的,不能因为自己的生命受到了威胁就故意伤害他人的生命来满足自己的生存,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法律制定了,就一定要被遵守。
第三个问题,我们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去救援这被困在山洞中的人们,正是
秉持着正义的观念,不允许个人的权利受到伤害。我们派出救援的时候不可能预料到会有十个人在救援中丧生,也不会知道营救的人将会是杀人犯。当时我们明白这被困的的人的生命权利正在受到侵害。况且即便是认为这种不公平的状态,那么这种状态也是在遇见到可能有危险的情况下对所有人都有利,并且对被困着的人最有利的状态,可以被看做是正义的。而法律也会支持。
第四个问题,不管经过了多长时间,这个人侵犯了其他人的生命权,而法律正是基于正义原则,才更要将这个没有和当时的四个人同时判刑的人缉拿归案,真正意义上为其做出的行为付出应有的代价。是法律的中的正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