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
案由:金融凭证诈骗
一审案号: 2003 宁刑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078号
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至4月间,被告人王其道利用上述两种方式,提供大量伪造的借记卡,给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指使二人在南京、杭州等地的银行ATM 机上连续提款,截止至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作案后,被告人王其道得赃款100余万元;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2万元及1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10万元全部追缴。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钱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其道辩解称,指控其在杭州市ATM 机上窃取中国银行10万余元不实。用伪卡没有取到钱;定盗窃罪不正确。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定盗窃罪定性不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是被告人王其道有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庆辩解称,不知卡是伪造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峰辩解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曾勇峰系胁从犯。被告人柴云岳辩解称,事先不知道他们到银行偷钱。
三、裁判
1.被告人王其道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毛小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曾勇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4.被告人柴云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柴云岳均提出上诉,王其道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毛小庆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柴云岳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虽然盗窃的只是信息,但该信息是有价值的,等于实际占有了该信息所反映价值的财产所有权,至于后来的伪造伪卡的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我们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分成两个阶段,一是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二是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就第一阶段的行为而言,其所窃取的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取得这些信息只是为其非法占有银行钱款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作为财物保管人的银行,此时仍然实际控制着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即第二阶段的行为,利用这些信息以及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取款机中的电子识别系统,使其误以为该银行卡是真实和有效的存款凭证,并发出允许提款的指令,允许行为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得钱款,才能真正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才是行为人取得银行钱款的关键行为,显然,这种行为对财物保管者——银行取款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自愿”交付钱款的欺骗性特征。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借记卡是银行卡之一,具有消费信用和转账结算等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于刚张世杰邓林)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
案由:金融凭证诈骗
一审案号: 2003 宁刑初字第9号
二审案号:(2003)苏刑二终字第078号
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该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一、基本案情
2002年1至4月间,被告人王其道利用上述两种方式,提供大量伪造的借记卡,给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指使二人在南京、杭州等地的银行ATM 机上连续提款,截止至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
作案后,被告人王其道得赃款100余万元;被告人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分别得赃款人民币4万余元、2万元及1500元。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10万元全部追缴。
二、控辩意见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1月3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银行钱款,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曾勇峰、柴云岳供认被指控的基本事实。被告人王其道辩解称,指控其在杭州市ATM 机上窃取中国银行10万余元不实。用伪卡没有取到钱;定盗窃罪不正确。其辩护人认为,一是本案定盗窃罪定性不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宜;二是被告人王其道有立功情节,赃款全部被追回,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毛小庆辩解称,不知卡是伪造的。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毛小庆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建议给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曾勇峰辩解其不知情,其辩护人认为,曾勇峰系胁从犯。被告人柴云岳辩解称,事先不知道他们到银行偷钱。
三、裁判
1.被告人王其道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
2.被告人毛小庆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四年,罚金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人曾勇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十二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
4.被告人柴云岳犯金融凭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四年,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其道、毛小庆、柴云岳均提出上诉,王其道诉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毛小庆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柴云岳诉称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要旨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金融凭证诈骗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主要理由是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虽然盗窃的只是信息,但该信息是有价值的,等于实际占有了该信息所反映价值的财产所有权,至于后来的伪造伪卡的行为,只是盗窃行为的继续。
我们认为,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盗窃罪与诈骗犯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客观行为不同,盗窃罪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公私财物;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的手段,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自愿”交出财物。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可分成两个阶段,一是采用摄像、电脑查询等方式秘密窃取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二是根据窃来的储户信息资料制作相应的银行卡,在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提款,占为己有。就第一阶段的行为而言,其所窃取的银行储户的储蓄信息资料本身并不具有价值,取得这些信息只是为其非法占有银行钱款创造了必要的条件,但并不等于实际占有了相应的财产,作为财物保管人的银行,此时仍然实际控制着相应的财产。行为人只有采取进一步的行为,即第二阶段的行为,利用这些信息以及伪造的银行卡欺骗银行取款机中的电子识别系统,使其误以为该银行卡是真实和有效的存款凭证,并发出允许提款的指令,允许行为人从银行自动取款机中取得钱款,才能真正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才是行为人取得银行钱款的关键行为,显然,这种行为对财物保管者——银行取款机而言,并不具有秘密性的特征,而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使银行取款机的电子识别系统“自愿”交付钱款的欺骗性特征。因此,其行为符合诈骗犯罪的本质特征。本案中,作为犯罪工具的借记卡是银行卡之一,具有消费信用和转账结算等功能,属银行结算凭证,被告人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符合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以金融凭证诈骗罪对各被告人定罪处罚是适当的。
(执笔:江苏省南京市中级法院于刚张世杰邓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