棚户区改造相关税费减免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从2013年7月4日起,棚户区改造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4)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5)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6)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公布的免收本地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可减免的前期费用

二、可减免的税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说明:1、“可减免的前期费用”是指在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抵扣的部分;

2、表格中“——”表示可免税项目,无“——”表示可减税项目; 3、表格中“?”项目表示根据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及计税依据确定该税率;

4、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按年1.5—30元每平方征收,时限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月到交付)、地方教育发展费(2010年以前按1.5%征收,11年开始按2%征收);

5、省、市地方规定的可减免项目:中央用于对直接配套基础设施的补助投资。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棚户区改造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01号)规定:从2013年7月4日起,棚户区改造可享受下列税收优惠政策:

(1)对改造安置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改造安置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开发商与改造安置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购买安置住房的个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造安置住房的,依据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或棚户区改造合同(协议),按改造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

(2)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改造安置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3)对经营管理单位回购已分配的改造安置住房继续作为改造安置房源的,免征契税。

(4)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以下改造安置住房,按1%的税率计征契税;购买超过90平方米,但符合普通住房标准的改造安置住房,按法定税率减半计征契税。

(5)个人因房屋被征收而取得货币补偿并用于购买改造安置住房,或因房屋被征收而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并取得改造安置住房,按有关规定减免契税。个人取得的拆迁补偿款按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6)棚户区改造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免收的全国性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白蚁防治费等项目;免收的全国性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在此基础上,省级财政部门公布的免收本地区涉及棚户区改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可减免的前期费用

二、可减免的税收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 说明:1、“可减免的前期费用”是指在企业所得税前准予抵扣的部分;

2、表格中“——”表示可免税项目,无“——”表示可减税项目; 3、表格中“?”项目表示根据当地税务机关征收及计税依据确定该税率;

4、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标准按年1.5—30元每平方征收,时限从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月到交付)、地方教育发展费(2010年以前按1.5%征收,11年开始按2%征收);

5、省、市地方规定的可减免项目:中央用于对直接配套基础设施的补助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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