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子女抚养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作者   朱友生律师

案情:

2008年8月底,蒋某与谢某双方通过婚介网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一个多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后半个多月,蒋某发现自己已怀孕,遂又找到谢某,并将自己怀孕一事予以告知。由于双方已离婚,谢某要求蒋某中止妊娠,蒋某认为自己年龄较大,流产后将来可能影响生育,故未做流产,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妇幼保健院生产一男孩。蒋某在生产以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谢某均不在场。现小孩随蒋某一起生活,因谢某不认蒋某所生的男孩系其孩子,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故蒋某委托笔者代理,笔者经过工作后以蒋某为原告主体身份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抚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审理: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双方举证和开庭审理,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蒋某生育孩子,是其行使生育权的表现。虽然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仅存续一个多月,但原告蒋某在离婚后发现自己怀孕并及时将怀孕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谢某;尽管被告谢某表示反对,但原告蒋某仍产下儿子。被告谢某否认蒋某所生的孩子是其儿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某完全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其与孩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但现其一再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谢某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蒋某的主张成立,即蒋某所生的孩子系被告谢某之子。因此,判决婚生子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评析:

本案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诉讼来看,案件似乎很简单,但在本案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承办法官曾电话与笔者沟通过原告主体是否存在问题,后承办法官与笔者意见一致。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子女抚养费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适格的主体,必将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实践中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适格主体的情形。

1、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一方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由其所需,为其所用的,理所当然应是权利人,在追索抚养费纠纷中应列原告。而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    2、以父母双方为原、被告,未成年子女不列为当事人。理由是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而不是权利人本身,不能做原告。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处置,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故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

3、区别不同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应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案情确定父母一方或子女为原告。如有些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纠纷;有些是因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足而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请求的纠纷;有些是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纠纷;有些是父母双方结婚后怀孕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还有其他情况。在不同的案情中,利害关系不同,矛盾双方不同,诉讼主体便不同。因此,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适格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形式上看,该条规定的两款之间似乎是矛盾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第二款其实是对第一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由此看出,我国抚养费纠纷案件实质上分为两种类型:

1、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这类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若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应该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

2、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请求。

这类案件由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的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之前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进行划分,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均不对子女有约束力。当协商或判决的数额不足时,子女当然有权利要求父母承担增加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比较,父母双方在没有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落实事宜进行确定的情况下,父或者母一方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主体,向对方提出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如父母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落实事宜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这时,子女作为原告主体,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子女抚养费变更的请求,父母一方是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

由上可以看出,本案笔者以子女母亲蒋某作为原告主体,提出抚养纠纷请求,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蒋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作者   朱友生律师

案情:

2008年8月底,蒋某与谢某双方通过婚介网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9年2月18日,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一个多月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4月9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离婚,领取了离婚证书。离婚后半个多月,蒋某发现自己已怀孕,遂又找到谢某,并将自己怀孕一事予以告知。由于双方已离婚,谢某要求蒋某中止妊娠,蒋某认为自己年龄较大,流产后将来可能影响生育,故未做流产,并于2009年12月14日在妇幼保健院生产一男孩。蒋某在生产以及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谢某均不在场。现小孩随蒋某一起生活,因谢某不认蒋某所生的男孩系其孩子,不愿意支付抚养费。故蒋某委托笔者代理,笔者经过工作后以蒋某为原告主体身份于2010年6月1日向法院提起了抚养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孩子归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抚养费。

审理:

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双方举证和开庭审理,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判决,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原告蒋某生育孩子,是其行使生育权的表现。虽然原告蒋某与被告谢某的婚姻关系仅存续一个多月,但原告蒋某在离婚后发现自己怀孕并及时将怀孕的事实告知了被告谢某;尽管被告谢某表示反对,但原告蒋某仍产下儿子。被告谢某否认蒋某所生的孩子是其儿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谢某完全可以通过科学鉴定来证明其与孩子之间没有亲子关系,但现其一再拒绝做亲子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告谢某属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推定原告蒋某的主张成立,即蒋某所生的孩子系被告谢某之子。因此,判决婚生子由原告蒋某抚养,被告谢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日止。

评析:

本案无论从法律关系,还是从诉讼来看,案件似乎很简单,但在本案司法实践中,对于本案原告主体问题,承办法官曾电话与笔者沟通过原告主体是否存在问题,后承办法官与笔者意见一致。如果不能正确理解子女抚养费法律关系中到底谁是适格的主体,必将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一、实践中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适格主体的情形。

1、以未成年子女为原告,以直接抚养的一方义务人为其法定代理人,以另外一方抚养义务人为被告。采取这种做法的理由是子女为被抚养人,抚养费是由其所需,为其所用的,理所当然应是权利人,在追索抚养费纠纷中应列原告。而父母双方对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故均是义务人,而非权利人,不能作为原告    2、以父母双方为原、被告,未成年子女不列为当事人。理由是子女仅仅是权利的基础和标的,而不是权利人本身,不能做原告。离婚时父母双方或者法院就子女抚养问题所作的处置,实质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义务分配问题,而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两个义务主体之间的权益追偿问题,故追索抚养费的权利人应为多尽义务之父或母,而非子女本人。

3、区别不同的情况确定当事人。对于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不应一概而论,而应视具体案情确定父母一方或子女为原告。如有些是父母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支付抚养费的纠纷;有些是因协议或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足而提出额外的抚养费请求的纠纷;有些是父母双方均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纠纷;有些是父母双方结婚后怀孕离婚后出生的子女抚养纠纷;还有其他情况。在不同的案情中,利害关系不同,矛盾双方不同,诉讼主体便不同。因此,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二、根据法律规定解决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适格主体。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从形式上看,该条规定的两款之间似乎是矛盾的,但事实并非如此。笔者认为第二款其实是对第一款的延伸和补充,这种延伸和补充是恰当的也是必要的,旨在充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障其实际利益不受侵害。由此看出,我国抚养费纠纷案件实质上分为两种类型:

1、一般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的父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这类案件父母双方是案件的当事人,只能由父母中的一方提起诉讼,而不应该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抚养教育子女是每个父母应尽的法律义务,即使双方离婚后也不例外。由父母双方来做案件的当事人,正是体现了父母双方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这种精神。若以子女的名义起诉,要求另一方给付抚养费,则不能体现这种父母对子女共同的抚养义务。所以应该且只能由父或母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对方提出诉讼,才符合法律规定。

2、特殊的抚养费纠纷案件:即由未成年子女向父母一方或双方提出额外的合理的抚养费请求。

这类案件由父母双方协商或法院判决确定的抚养费无法满足或维持子女正常的生活、学习需要,或因重大疾病等而需要额外支出费用的前提下,此时纠纷的双方应为子女和父母,因为之前父母双方关于抚养费的协商或法院的判决,是就抚养子女的费用进行划分,其效力仅对父母双方有约束力,均不对子女有约束力。当协商或判决的数额不足时,子女当然有权利要求父母承担增加的抚养费,故此时应以子女的名义提起诉讼。

通过以上比较,父母双方在没有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落实事宜进行确定的情况下,父或者母一方可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主体,向对方提出子女抚养费的请求;如父母双方已经通过协商或者法院判决就子女抚养费落实事宜进行了确定的情况下;这时,子女作为原告主体,向父母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子女抚养费变更的请求,父母一方是不能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

由上可以看出,本案笔者以子女母亲蒋某作为原告主体,提出抚养纠纷请求,一审法院作出支持原告蒋某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作者单位:安徽朱友生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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