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新《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申请门槛、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监督机制、支付渠道等方面更加畅通,更加人性化,更加有保障,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提出更新更严要求。因此,检察机关要更新观念,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关键词:检察机关 国家赔偿法 新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主要从畅通请求渠道、完善办理程序、细化赔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新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以及“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使《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保护法”、“国家机关监督法”的属性进一步彰显,必将对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赔偿监督机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会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影响和变化。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刑事赔偿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扩大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 赔偿主体方面主要增加了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需要赔偿的规定。赔偿范围方面主要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虐待或唆使他人虐待公民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情况需要赔偿的规定。 (二)修改赔偿条件 首先是取消了以违法行使职权作为国家赔偿前提条件的规定,规定只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就应当国家赔偿。 其次是拘留赔偿的条件由原来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再次是逮捕赔偿的条件由原来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强化赔偿责任 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形,增加了护理费项目;对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的费用;对侵犯公民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了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四)取消共同赔偿规定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共同赔偿的规定。 (五)明确规定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二、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观念受到冲击。司法实践中,公权力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从属的地位,少数干警具有权力本位的观念;司法机关十分重视羁押在突破案件等方面的作用,“有罪即捕”等滥用羁押措施的观念尚未完全消除。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国家赔偿请求权得到了充实,对司法权形成了有效的制约,权力本位的观念势必受到冲击;赔偿范围扩大,赔偿条件宽松,赔偿责任强化,因羁押而赔偿的风险大大增加,重羁押的观念势必受到冲击;要求更加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对办案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公平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职务犯罪打击更加举步维艰。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权力,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类犯罪在极端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缺乏直接的见证人,同时,由于侵犯的是公共利益,也没有直接的受害者。职务犯罪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检察机关承受的约束进一步增多,要求更加谨慎地使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同时对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将更加举步维艰。 (三)审查逮捕面临巨大的压力。为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赔偿,应当积极运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切实改变当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状况。然而,广泛运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司法工作者具有先进的理念和较高的侦查取证能力;具备完善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等等。当前,无论是在司法理念、侦查取证能力上,还是在取保候审等制度的完善和社会公众的理解上,距离广泛适用非羁押措施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将面临巨大的压力。 (四)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成为艰难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检察机关面临艰难的选择: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寻求最佳的社会效果,然而,检察机关不得不面对被不起诉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尴尬局面;为了避免承担国家赔偿以及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有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三、检察机关适应新《国家赔偿法》要求的相应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围绕刑事赔偿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将干警思想行为统一到新《国家赔偿法》标准上来,增强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强化证据意识、风险意识。通过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和正确履行赔偿监督职责,将依法赔偿、息诉罢访、规范执法行为作为衡量工作水平和成效重要标志,努力实现刑事赔偿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从源头上预防或减少刑事赔偿案件发生。 (二)进一步规范自侦行为。检察院自侦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自侦人员发现犯罪、突破犯罪、固定证据的能力,加强线索管理和工作,进一步提高自侦水平和办案质量。要规范自侦行为,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使用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保证办案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运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要做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坚决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殴打、虐待等违法行为和涉案人员自杀死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审查逮捕观念,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行使逮捕权。对轻微犯罪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坚持依法从严处理,既不能滥用逮捕措施,以不能因为怕赔偿而该捕不捕。 (四)进一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大力加强能力建设,加强与侦查机关、侦监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提高审查起诉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水平,依法履行指导犯罪和诉讼监督职责。要严格依法办理案件,该起诉的要依法起诉,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哪一类型的不起诉,要实事求是依法适用相应法律条款。通过案件检查、申诉复查、赔偿审查等途经,及时发理和纠正错误不起诉决定,减少不当刑诉行为,尽量做到依法“不赔偿”。 (五)加强学习培训。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过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等,由此可见,该法完善修改内容之多。检察院要贯彻落实好新《国家赔偿法》,就必须加强全体干警学习培训,使干警准确把握该法,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障新国家赔偿法的正确统一实施。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李秀江.李雅男:《新国家赔偿法存憾》,载http://www.10.31.5.234/kns50/. [3]石佑启:《国家赔偿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国家赔偿法新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
摘要:新《国家赔偿法》在归责原则、申请门槛、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监督机制、支付渠道等方面更加畅通,更加人性化,更加有保障,充分体现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精神。同时也对检察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提出更新更严要求。因此,检察机关要更新观念,采取措施,积极应对。 关键词:检察机关 国家赔偿法 新国家赔偿法修改后主要从畅通请求渠道、完善办理程序、细化赔偿范围、明确举证责任、保障费用支付等方面,完善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新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规定,充分体现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以及“以人为本、立法为民”的执法理念,使《国家赔偿法》作为“人权保护法”、“国家机关监督法”的属性进一步彰显,必将对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产生十分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既是赔偿义务机关,又是赔偿监督机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会对检察机关工作带来影响和变化。 一、新国家赔偿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刑事赔偿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扩大赔偿主体和赔偿范围 赔偿主体方面主要增加了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需要赔偿的规定。赔偿范围方面主要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虐待或唆使他人虐待公民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死亡的情况需要赔偿的规定。 (二)修改赔偿条件 首先是取消了以违法行使职权作为国家赔偿前提条件的规定,规定只要“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就应当国家赔偿。 其次是拘留赔偿的条件由原来的“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修改为“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再次是逮捕赔偿的条件由原来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修改为“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强化赔偿责任 对身体造成伤害的情形,增加了护理费项目;对造成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增加了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的费用;对侵犯公民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增加了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四)取消共同赔偿规定 修改前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取消了共同赔偿的规定。 (五)明确规定法律监督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二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二、检察工作面临的挑战 (一)观念受到冲击。司法实践中,公权力处于主导地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处于从属的地位,少数干警具有权力本位的观念;司法机关十分重视羁押在突破案件等方面的作用,“有罪即捕”等滥用羁押措施的观念尚未完全消除。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国家赔偿请求权得到了充实,对司法权形成了有效的制约,权力本位的观念势必受到冲击;赔偿范围扩大,赔偿条件宽松,赔偿责任强化,因羁押而赔偿的风险大大增加,重羁押的观念势必受到冲击;要求更加尊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对办案的规范性、准确性和公平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职务犯罪打击更加举步维艰。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一般具有丰富的社会经验、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和一定的权力,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这类犯罪在极端隐秘的情况下进行,缺乏直接的见证人,同时,由于侵犯的是公共利益,也没有直接的受害者。职务犯罪发现难、取证难、固定证据难的现象十分突出。国家赔偿法修改后,检察机关承受的约束进一步增多,要求更加谨慎地使用拘留、逮捕等羁押措施,同时对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职务犯罪的打击将更加举步维艰。 (三)审查逮捕面临巨大的压力。为保障人权,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赔偿,应当积极运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措施,切实改变当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状况。然而,广泛运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措施,需要一系列的条件:司法工作者具有先进的理念和较高的侦查取证能力;具备完善的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制度;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等等。当前,无论是在司法理念、侦查取证能力上,还是在取保候审等制度的完善和社会公众的理解上,距离广泛适用非羁押措施的要求还存在不小的差距。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将面临巨大的压力。 (四)是否适用相对不起诉成为艰难的选择。对犯罪嫌疑人已逮捕的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检察机关面临艰难的选择: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以寻求最佳的社会效果,然而,检察机关不得不面对被不起诉人请求国家赔偿的尴尬局面;为了避免承担国家赔偿以及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完全可以对轻微刑事犯罪、未成年人犯罪等案件依法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但有悖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 三、检察机关适应新《国家赔偿法》要求的相应对策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围绕刑事赔偿范围、程序、标准等内容,进一步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将干警思想行为统一到新《国家赔偿法》标准上来,增强工作的使命感和责任心,强化证据意识、风险意识。通过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和正确履行赔偿监督职责,将依法赔偿、息诉罢访、规范执法行为作为衡量工作水平和成效重要标志,努力实现刑事赔偿办案力度、质量、效率和效果的统一,及时发现和纠正苗头性、倾向性问题,从源头上预防或减少刑事赔偿案件发生。 (二)进一步规范自侦行为。检察院自侦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自侦人员发现犯罪、突破犯罪、固定证据的能力,加强线索管理和工作,进一步提高自侦水平和办案质量。要规范自侦行为,严格依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使用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在保证办案工作顺利开展的前提下,积极探索运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要做好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采取更加有力措施,坚决遏制和防止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殴打、虐待等违法行为和涉案人员自杀死亡等办案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进一步强化侦查监督。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要牢固树立正确的审查逮捕观念,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行使逮捕权。对轻微犯罪要坚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严重刑事犯罪要坚持依法从严处理,既不能滥用逮捕措施,以不能因为怕赔偿而该捕不捕。 (四)进一步提高公诉案件质量。检察院公诉部门要大力加强能力建设,加强与侦查机关、侦监部门的协作配合,进一步提高审查起诉质量和出庭支持公诉水平,依法履行指导犯罪和诉讼监督职责。要严格依法办理案件,该起诉的要依法起诉,符合不起诉条件的,要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属于哪一类型的不起诉,要实事求是依法适用相应法律条款。通过案件检查、申诉复查、赔偿审查等途经,及时发理和纠正错误不起诉决定,减少不当刑诉行为,尽量做到依法“不赔偿”。 (五)加强学习培训。新《国家赔偿法》取消了确认程序、畅通过了请求渠道,改变了归责原则,扩大了赔偿范围,完善了赔偿程序、增加了举证质证,强化了赔偿监督,提高了赔偿标准,改进了经费保障等,由此可见,该法完善修改内容之多。检察院要贯彻落实好新《国家赔偿法》,就必须加强全体干警学习培训,使干警准确把握该法,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障新国家赔偿法的正确统一实施。 参考文献: [1]江必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李秀江.李雅男:《新国家赔偿法存憾》,载http://www.10.31.5.234/kns50/. [3]石佑启:《国家赔偿法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4]《国家赔偿法新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贵港 537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