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案例1:去年8月15日,张某将其一辆东风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责险(限额20万),保期为2000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5日24时止。2000年10月13日,张某驾驶该车在江苏S市境内由于雨天路滑撞死一人,张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9344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1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200元。事故结案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在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发现死者抚养其父、母的证明材料为村委会出具并由派出所加盖印章,而按规定应由当地派出所直接用电脑打印出被抚养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便产生疑问,随即赴死者所在地调查,经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到死者的父亲已去世多年,此证明材料系死者亲属骗取的。保险人在掌握这一证据后,向张某说明情况,对抚养父亲生活费予以剔除。此案是受害者采用欺骗手段诈骗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案例二:去年7月14日,王某将其一辆解放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为200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7月14日24时止。2000年12月17日,王某驾驶该车在江苏T市境内因制动失灵撞死一人,王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赔偿死者家属11925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2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结案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户籍证明是“独生子”,此证明并无任何异常现象,据此完全可以立即赔付,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还是决定赴死者所在地作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死者还有一个哥哥,在T市某行政机关工作。调查人员感到问题严重,立即向出具户籍证明的派出所反映,该派出所却含糊其辞,拒不承认死者有一个哥哥。随即调查人员又向死者哥哥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单位高度重视,责令其退给王某用欺诈手段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7510元。此案是派出所出具了假证明协助受害者诈骗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案例启示]

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不仅要预防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而且还要预防事故受害者的欺诈行为。上述两个案例就是交通事故受害者诈骗行为的典型体现。在实践中,事故受害者往往容易得到社会的同情,其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容易得手,从而使被保险人受到损害,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这就进一步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争执,影响保险人业务的稳定发展。通过上述两则案例,为预防受害者的欺诈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案发时的告知制度。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户在报案时,保险人应将涉及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及时告知被保险人,鉴于受害者容易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弄虚作假,应特别告知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方面应注意的事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要求被保险人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保险人也可参加调查取证及调查处理工作。

(二)建立赔付前的调查制度。凡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保险人应认真审核,特别是对于证明不规范、死者(或残者)为独子、其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更应高度重视。对于调查的方式,一是邻近地区可实地调查;二是较远地区可以请当地的保险公司代为调查;三是对于重大案件,不管地区远近,也不管证明是否规范,都必须实地调查。对于调查的途径,可以走访当地群众,也可走访有关单位,如当地派出所等。

(三)建立协助保户追偿制度。对于受害者诈骗成功的案件,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户做好追偿工作。在追偿

工作中应注意正确区分对诈骗应负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应负责任的,应及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对个人应负责任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映,必要时追究他们相关的刑事责任。协助保户做好追偿工作是保险人理赔职能的拓展和延伸,不仅可以树立保险人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且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制度。对于保险人难以调查取证的案件,保险人可以借助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与其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在实践中,可以按挽回损失金额的一定百分比奖励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以充分调动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程先生是一名事业有成的生意人,去年11月2日,他和妻子一起去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0万元的人寿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受益人为自己的父母。次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的保单,保险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当年11月3日零时起。

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投保后的第三天,程先生在一次车祸中意外身亡。料理完后事,程先生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这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由于程先生投保时未体检且合同未报总公司批准,也就是说,程先生的投保违反了保险公司有关投保方面的内部规定,因此,该保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程先生的妻子回忆说,有关体检及报批之事,他们投保时业务员并未提及。

后来,程先生的父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析案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保险公司用以指导业务、规范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比如核保规则、审批制度等,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掌握。

如果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晓,这些规定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谓的那些内部规定并未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业务员也未向投保人说明。因此,这些内部规定对投保人程先生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案例1:去年8月15日,张某将其一辆东风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三责险(限额20万),保期为2000年8月16日零时起至2001年8月15日24时止。2000年10月13日,张某驾驶该车在江苏S市境内由于雨天路滑撞死一人,张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张某赔偿死者家属各项费用9344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10元,交通费等其他费用2200元。事故结案后,张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人在审查被抚养人生活费时发现死者抚养其父、母的证明材料为村委会出具并由派出所加盖印章,而按规定应由当地派出所直接用电脑打印出被抚养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便产生疑问,随即赴死者所在地调查,经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到死者的父亲已去世多年,此证明材料系死者亲属骗取的。保险人在掌握这一证据后,向张某说明情况,对抚养父亲生活费予以剔除。此案是受害者采用欺骗手段诈骗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案例二:去年7月14日,王某将其一辆解放货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期为2000年7月15日零时起至2001年7月14日24时止。2000年12月17日,王某驾驶该车在江苏T市境内因制动失灵撞死一人,王某负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王某赔偿死者家属119250元,分别为死亡补偿费60730元,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020元,交通费500元。事故结案后,王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在审查时发现派出所出具的死者户籍证明是“独生子”,此证明并无任何异常现象,据此完全可以立即赔付,但由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金额较大,保险公司还是决定赴死者所在地作调查,在调查中了解到死者还有一个哥哥,在T市某行政机关工作。调查人员感到问题严重,立即向出具户籍证明的派出所反映,该派出所却含糊其辞,拒不承认死者有一个哥哥。随即调查人员又向死者哥哥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了这一情况,该单位高度重视,责令其退给王某用欺诈手段得到的交通事故赔偿金27510元。此案是派出所出具了假证明协助受害者诈骗被保险人的交通事故赔偿金。

[案例启示]

保险人在理赔工作中,不仅要预防被保险人的欺诈行为,而且还要预防事故受害者的欺诈行为。上述两个案例就是交通事故受害者诈骗行为的典型体现。在实践中,事故受害者往往容易得到社会的同情,其欺诈行为具有隐蔽性,容易得手,从而使被保险人受到损害,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及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这就进一步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负担,也使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容易产生争执,影响保险人业务的稳定发展。通过上述两则案例,为预防受害者的欺诈行为,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案发时的告知制度。保险车辆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户在报案时,保险人应将涉及与交通事故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及时告知被保险人,鉴于受害者容易在被抚养人生活费上弄虚作假,应特别告知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方面应注意的事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要求被保险人聘请律师进行调查处理,必要时保险人也可参加调查取证及调查处理工作。

(二)建立赔付前的调查制度。凡涉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案件,保险人应认真审核,特别是对于证明不规范、死者(或残者)为独子、其他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更应高度重视。对于调查的方式,一是邻近地区可实地调查;二是较远地区可以请当地的保险公司代为调查;三是对于重大案件,不管地区远近,也不管证明是否规范,都必须实地调查。对于调查的途径,可以走访当地群众,也可走访有关单位,如当地派出所等。

(三)建立协助保户追偿制度。对于受害者诈骗成功的案件,保险人应当积极协助保户做好追偿工作。在追偿

工作中应注意正确区分对诈骗应负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对单位应负责任的,应及时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反映;对个人应负责任的,应及时向公安部门反映,必要时追究他们相关的刑事责任。协助保户做好追偿工作是保险人理赔职能的拓展和延伸,不仅可以树立保险人良好的社会形象,而且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建立与司法机关联合办案制度。对于保险人难以调查取证的案件,保险人可以借助于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与其建立联合办案制度。在实践中,可以按挽回损失金额的一定百分比奖励司法机关或有关人员,以充分调动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的积极性。

人寿保险理赔案例

程先生是一名事业有成的生意人,去年11月2日,他和妻子一起去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100万元的人寿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受益人为自己的父母。次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正式的保单,保险单上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为当年11月3日零时起。

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就在投保后的第三天,程先生在一次车祸中意外身亡。料理完后事,程先生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

这时,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理由是,人身保险合同金额巨大,应当报总公司批准并且必须经过体检后方可承保。由于程先生投保时未体检且合同未报总公司批准,也就是说,程先生的投保违反了保险公司有关投保方面的内部规定,因此,该保单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但程先生的妻子回忆说,有关体检及报批之事,他们投保时业务员并未提及。

后来,程先生的父母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法官析案

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是保险公司用以指导业务、规范内部管理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比如核保规则、审批制度等,这些规定一般由保险公司的管理人员内部掌握。

如果保险公司的内部规定已在保险合同中明确体现或者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投保人已完全知晓,这些规定才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

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谓的那些内部规定并未出现在保险合同中,业务员也未向投保人说明。因此,这些内部规定对投保人程先生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保险合同无效的依据。

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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