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论坛2009年第6期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
李 芳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摘 要: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是各国慈善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制度。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慈善组织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承担着重要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责任的组织;二是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是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以慈善组织的公共性和公众的知情权为基础,建设我国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慈善信息公开;公共责任;知情权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09)06-0119-06
2008年初的南方雪灾及后来的汶川地震引发
了空前的慈善高潮,无论从捐赠物资的数量、志愿者服务的规模,还是从慈善组织的增加数量来看,
在慈中国的慈善事业①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
善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却不容忽视。在这些问题中,公众要求慈善信息公开的诉求尤其令人瞩目,汶川地震救助中出现的“帐篷门事件”、与余秋雨有关的“捐赠门事件”、“农夫山泉一分钱事件”、公众对“八成捐款流入财政专户”的质疑等,都直接或间接地与慈善信息公开问题有关。2009年,由民政部主管的中民慈善捐助信息中心开展了全国性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情况的调查统计,并据此做出《全国性慈善组织信息披露监测报告》。该报告显示,我国公募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包括中华慈善总会和中国红十字总会在内的82家全国性组织中,在其网站上披露机构年报和机构财务报告的分别只有29家和23家,均不足40%。如何提升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水平、保证慈善组织的长效健康发展,已经成为一个迫在眉睫
的问题。
慈善信息公开的平台建设和制度建设,由此被提上日程。2009年8月13日,中民慈善信息中心举办了“透明 公信力 捐赠者权益”论坛,聚集来自企业、慈善组织、民政部门、研究部门的代表一起探讨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问题。2009年10月18日,在长沙举办的中华慈善论坛上,中国首个全国性慈善信息平台——中国慈善信息平台正式成立,该平台将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慈善信息,捐赠者和受益方通过该平台可实现零距离交流。慈善信息平台的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目前,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基本法——《慈善法》(草案)已经送达国务院审查,同时,民政部正在积极
(或办法)的草案。起草关于慈善信息披露②条例
在积极立法之际,探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对推进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及整个慈善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
人是依赖交往而存在的社会动物,社会交往
收稿日期:2009-10-11
基金项目:2009年度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信息公开制度与青岛慈善事业建设”结项成果(项目编号:QDSKL090215)。作者简介:李芳(1972-),女,内蒙古集宁人,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慈善法。①在中国,传统慈善事业主要是扶危济困的救济事业,而现代慈善事业则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现代慈善事业基本上属于与传统相接的救济与救助事业,广义的现代慈善事业还包含了教育、医疗、健康、科学、文化和社会福利服务等领域中的志愿服务以及关爱与互助。参见杨团著:《中国慈善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②慈善信息公开制度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更为宽泛,前者包括既包括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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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信息流动的过程。自有人类以来,信息量的占有就是人生存状况的决定性因素,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信息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出来。正如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所言,“信息就是我们对外界进行调节并使我们的调节为外界所了解时而与外界交换来的东西。接收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过程就是我们对外界环境中的种种偶然性进行调节并在
[1](P9)
对于现代该环境中有效地生活着的过程。”
社会来说,信息的获得和使用更是人们必不可少的生活条件。
公众对信息的获得和使用有赖于信息自由,信息自由是人们在交往活动中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一基本价值目标进一步体现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息自由权,即公民依法自由获取并了解、加工、处理、传播、存储和保留信息的权利,信息自由权可以概括为知情权(信息获取与了解权)、信息表达与传播权、信息财产权、隐私权等 [2]。知情权是实现其他信息自由权的基础,以知情权为核心的信息公开制度逐渐成为各国及国际社会认可的基本制度。最初,各国大多通过宪法中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通信自由、科研活动自由、人民主权条款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1766年,瑞典制定了《出版自由法》(1810年制定了新的《出版自由法》,1991年又制定了《表达自由法》作为《出版自由法》的补充),开创了由专门法律规定信息公开制度的先河,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信息公开法①。国际社会对信息公开制度的确认,始于1946年联合国第59(1)号决议: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以类似的方式确认
《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了表达的自由②。2003年的会议原则宣言》称:交流是一种基本的社会过程,
是人类的基本需要,而且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基础。它是信息社会的核心所在。每个人,无论身在何处,均应有机会参与信息社会,任何人都不得被排
除在信息社会所带来的福祉之外[3](P299)。
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来看,信息公开制度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人们通常更多关注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甚至立法也有表现。例如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公开法》、日本1999年通过的《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法》都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我国2008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是只调整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信息公开。但有些国家的信息公开制度涵盖较为广泛,不仅要求政府向公众公开其信息,还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甚至一般的私法主体向公众公开其持有的公共信息。根据南非《宪法》第32条和《信息公开促进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获得政府所掌握的任何信息;出于行使和保障获得信息权利的需要,任何人都有权获得第三人所掌握的公共信息。本文讨论的信息公开,不仅指政府的信息公开,还包括其他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的信息公开,其中包括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是慈善组织向公众公开自己持有的公共信息,以此保证公众知情权实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法律渊源,除各国的宪法、信息公开基本法外,还包括调整慈善组织的单行法,如慈善法、非营利组织法、财团法人法、基金会法等。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也有其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为了管理社会事务,享有对慈善组织的知情权,慈善组织有义务对其公开信息。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也包含广泛的知情权内容。
①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瑞典1766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和1991年制定的《表达自由法》,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韩国1996年制订的《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日本1999年通过的《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法》,英国2000年通过的《信息公开法》,加拿大1982年制定的《信息公开法》,丹麦1964年通过的《当事人使用政府档案法》,挪威1971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拉脱维亚1998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法国1978年通过的《自由获得行政文件法》,泰国于1997年制定的《官方信息法》,捷克1999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保加利亚、爱沙尼亚、立陶宛、摩尔多瓦和斯洛伐克也在2000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德国尚未制定一般的信息公开法,但《联邦基本法》从言论自由角度规定了知情权,某些单行法律已经开始规定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如《环境信息法》要求公开环境行政领域的信息。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7页。
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的主要内容:1、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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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此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和《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等也有相关规定。2009年11月,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信息公开对于我国慈善
并对信息公开原则、信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①,
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内容、信息公开的方式、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慈善组织的公共性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尽管我国相关法律确立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和公民的知情权利,但是,对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很多人仍然怀有疑问,甚至包括一些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例如,北京“太阳村”的负责人张淑琴便拒绝向公众公开其财产的详细来源及用途。北京“太阳村”是一家专门资助服刑犯未成年子女的慈善组织(迄今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其工商营业执照也早已作废)。多年来,“太阳村”依托慈善捐赠和其特有的产业链条,积聚了颇为可观的财富。但是,面对媒体记者关于财务公开的询问,张淑琴却作出这样的回应:“我为什么要公开信息?……我是在做慈善事业,太阳村想公布哪些内容就公布,不想公布的就不公布,跟他
[4]
慈善组织为什么要公开信息?们有什么关系!”
这是整个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基础,有必要深入探讨。
慈善组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在于慈善组织所具有的公共性。根据各国法律,慈善组织必须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否则将被取消慈善组织资格和相应的免税资格。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慈善组织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公益范围内活动。例如,日本2008年生效的《公益法人认定法》第4条规定了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的公益认定标准,首条就是以从事公益目的
。美国《国内税收条令》事业为其主要目的[5](P225)
和《所得税条例》规定的慈善目的包括扶贫、教育、宗教和一般社会福利,后来又增加了推进科学发展、减轻政府负担、通过特定手段(缓解邻里紧张关系、消除偏见和歧视、保护法律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防止社区恶化和青少年犯罪)增进
英国慈善法包括济贫、促进教育、社会福利[6](P5) 。
促进宗教发展 和有益于公众的其他目的。我国对慈善活动的目的,也都在公益活动的范围之内。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我国2009年《慈善事业促进法》(草案)第3条规定了慈善活动的定义: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和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开展的下列活动:(1)帮助预防、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2)帮助改善困难的社会群体、个人基本生存和发展条件;(3)帮助实现社会群体或者个人平等享受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社会福利发展成果的权利。
慈善组织具有辅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慈善组织和政府都是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前者以自愿求公益,后者以强制求公益[7](P5-9)
慈善组织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之间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充。政府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能满足所有的公共需求。这些原因包括政府财政的不足、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程序通常较为复杂(要受到许多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会计法、预算法、审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的限制)、政府的官僚体制往往导致其公共服务的低效等。而慈善组织是以自愿为前提组成,个人无私奉献的慈善精神构成慈善组织存在的基础。在这种精神的激励下,慈善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往往效率更高,服务方式也
①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伴随慈善事业的发展,社会对慈善事业的关注度与日俱增,
如何促进慈善信息公开透明,提高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已经成为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是慈善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民政部门履行慈善事业发展政府职责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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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政府更为灵活多样。慈善组织还可以通过多样化的社会试验,满足社会的多元价值需求。此外,慈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也可以补充政府的财政支出,减轻政府负担。慈善组织对于公共服务的补充功能,在我国的政策上也得到肯定。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慈善组织实现其公益目的和公共职能的基础在于其拥有的财产,该财产从来源和最终去向上看,属于公共财产。从财产来源看,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捐赠所得、政府补贴、收费所得、基金利息和投资收益等。慈善组织享受的免税优惠,通常也被认为是政府给予的补贴。政府补贴来自国家税收,属于公共财产自无异议。公募慈善组织的捐赠收入来自公众,具有公共性质。私募基金会的捐赠收入来自特定的个人,该捐赠收入本不具有公共性质。但那些享受国家免税待遇的私募基金会可以被认为是接受了额外的政府补贴,从而使其财产具有了公共性质。从财产的最终去向看,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属公共财产。捐赠者、政府捐出财产后,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慈善组织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其存在目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最终要通过利润分配制度和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制度将财产利益归于股东,公司财产属于私有性质应无疑问。而慈善组织的财产及收益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目的,绝不允许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分配于任何私人。尽管慈善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但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些财产属于公共所有。
慈善组织目的、功能和财产所具有的公共性,决定了慈善组织必须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信息公开义务则是这种公共责任的首要表现。慈善组织持有的大部分信息属于公共信息,这些公共信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之信息,并依据这些信息行使自己的社会监督权。慈善组织有义务公开的,也只
是公共信息。慈善组织持有的私人信息,如捐助
者和受益人的详细情况(职业、收入状况、家庭住址等),则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慈善组织仅限于公开捐助者名单与受益人名单。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匿名的请求,慈善组织也应当给予尊重,以编号或代号方式加以表示。
三、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知情权知情权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程序、信息公开的救济等问题均围绕这一概念展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知情权,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慈善组织公开其持有的公共信息的权利,以及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不受妨害地获得各类慈善信息的自由。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内。这是因为,知情权从根本上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信息交流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慈善信息需求者对占据优势地位的慈善信息占有者的权利。而国家机关在
有直接或间接的国多数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家强制力,有主动获取相对方信息的职权,这种权力与知情权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它既不需要请求信
因此,息的提供者,也不能自由处分这种权力[8](P49)。
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知情权的主体仅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知情权主体享有的知情权内容,根据权利的实现是否必须有义务人直接的积极行为为条件,可以分为信息领受权和信息公开请求权。信息领受权指公众从慈善组织处不受妨害地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信息公开请求权指公众对慈善组织掌握的公共信息请求公开的权利。
1、信息领受权
信息领受权的特点是存在已经公开的信息、信息的获取不受妨害和信息能够自由取得。信息领受权意味着慈善组织应当最大限度地公开所掌握的公共信息。这种公开应当是主动的而普遍的,公开的对象不限于特定人和组织。慈善组织公开
(1)信息公开应以主动公信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
开为原则;(2)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充分;(3)信息公开应尊重有关当事人意愿;(4)
①2009年11月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社会捐助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
则,保证社会捐助信息公示真实可靠。二是依法依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三是分类公示原则,区分集中性的社会捐助活动和经常性的社会捐助工作,采取有针对性的公示办法。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对捐赠人和受助人不愿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意愿要予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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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应达到任何人通过一般的渠道都可以自由获得的程度,公众取得信息应以免费为原则。
慈善组织公开信息的形式包括:编制定期出版物和公报;建立信息检索制度;适时召开信息发布会、主动向公共媒体发送信息;建立慈善组织的官方网站和各类数据库等。此外,由于捐赠者与慈善组织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捐赠者对慈善组织的善款用途有特殊的监督权,慈善组织对捐赠者负有更多的公开义务,这表现在慈善组织应当对每一位捐赠者主动寄送定向报告,寄送方式可以是传统邮递方式,也可以是发电子邮件的形式。面额很小但捐赠者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在相应小区居委会的广告栏张贴捐款使用报告。总之,慈善组织的主动公开要使公众以最低的成本、最便捷有效的方式获取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慈善组织的内部制度:慈善组织的章程、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定、慈善项目的具体操作办法、受益人的遴选办法及程序等;(2)募捐信息:专项捐款的使用计划、所募款项的总额、募款成本、捐赠者名单。例如台湾《公益劝募条例》第18条规定,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征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3)捐款的使用信息:慈善项目的进展状况、质量监理、竣工报告等。例如,台湾《公益劝募条例》第20条规定,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执行完竣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后公告及公开征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劝募团体应将前项备查资料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主管机关并定期办理年度查核;(4)管理成本:从捐款中提取的管理成本、官方划拨的运营成本等(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在内)(;4)受益人信息:受益人名单、受益人接受救助情况等;(5)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中期采取报告、临时财务报告等。香港社会福利署《慈善机构筹款
[9]
对以上需要公开的信活动最佳安排参考指引》
息,有非常完善的规定,该指引A2条规定:所有由慈善机构举办或代表该机构举办的筹款活动,须公开慈善机构的名称和筹集善款的目的。募捐印刷品,亦须载有机构的地址或其他联络资料。作为最佳的做法,慈善机构宜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就
个别筹款项目编制财务报表,以供公众查阅。针对筹款额高及明确的计划,机构应尽可能为个别涉及公众募捐(在公众地方、透过广播、在互联网上、在报章/杂志或其他刊物等方式进行)的筹款项目或活动,于有关项目/活动结束后90天内或每年(如该项目/活动历时超过一年)一次,编制经外界审核(或审阅)的独立财务报表。这些财务报表在所有要项上均应据实报导及准确无误,当中披露的资料宜包括:(a) 筹款总收入(已发出或没有发出收据的捐款);(b) 筹款总支出(包括薪金及经常费用);(c) 净收入用于何处,以及当有关收入全数或部分转拨为慈善机构的收入时,应在机构的周年报表中说明;(d) 在所有要项上均根据公认会计准则及香港会计师公会釐订的准则编制。
2、信息公开请求权信息公开请求权,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向特定的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其信息的权利。此权利属于一种请求权,是具体的权利人向具体的义务机关请求公开特定信息的权利。慈善组织应当编制各类档案(会计档案、志愿者档案、捐赠者档案、受益者档案、会议记录等)和财务报告,并将其备置于事务所,作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基础。例如,日本《公益法人认定法》第21条规定,公益法人应将以下业务及财务相关资料,备置于主事务所:(1)章程;(2)事业计划书;(3)收支预算书;(4) 财产目录;(5)社员名簿及办事人员的名簿(记载有理事、监事及评议员姓名及住所的名簿)(6);记载有报酬等支付标准的文件。在公益法人业务时间内,任何人可以请求查阅以上书面文件(或副本)和阅览以上资料的电磁记录,该公
。益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0](P232-233)
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慈善组织有义务向成员以外的、任何要求了解信息的人提供机构免税申请的副本、最近三次退税情况。该申请如果以
公众除书面形式提出,须在30天内答复。[11](P93)
了向慈善组织索取资料外,还可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查询慈善组织的登记、年度报告等表格并索取相应的资料。《德国民法典》规定,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和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①公众在慈善组织举办劝募活动时的知情权尤其重要。香港社会福利署《慈善机构筹款活动最佳安排参考指
①《德国民法典》第79条第1款,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123
引》A3条规定:捐款人及准捐款人(潜在的捐款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立即获得以下资料(或有机会查阅以下资料):(a) 慈善机构章则文件(例如有关条例、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中详述机构宗旨及目标的有关部分;(b) 慈善机构经董事会通过的最新年报和经审核的财务报表;(c) 确认慈善机构是否为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慈善机构的文件;(d) 慈善机构现届董事会成员名单。英国《慈善法》也明确规定,只要交付合理的费用,公众中的任何成员有权获得慈善组织的年度帐目和财务报告。
2009年11月民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对信息公开请求权做出规定:“(募捐组织)通过年报、公报、信息发布会及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社会捐助信息。除不能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查询有关社会捐助信息,有关部门和慈善组
[12]
在慈善组织拒绝公开的情况织应及时答复。”
下,信息公开请求权人可以向慈善组织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关寻求行政救济,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与其他国家的信息公开制度比较,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推动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建设,除保障公众知情权外,还应加强以下工作:充分发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如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对信息公开的协调、管
理和监督作用;充分发挥会计事务机构、审计事务
机构和评估机构等方面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强化内部监管和行业监督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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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李芳.慈善性公益法人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1] [美]贝奇·布查特·阿德勒.美国慈善法指南[M].北京:中国社
会科学出版社,2002.
[12]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
见[EB/OL].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12/18/content_19089785.htm..
责任编辑:侯德彤
Jurisprudence of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 Fang
(School of law ,Qingdao University , Qingdao ,266071)
Abstract: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s a basic system established by most countries. Jurisprudence of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has two aspects: First, the charitable organization is based o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public responsibility; second, the key of the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s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Establishing of the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based on the public nature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and the public's right to information is very important to charity enterprise in China.
Key wor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public responsibility; right to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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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论坛2009年第6期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
李 芳
(青岛大学 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
摘 要: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是各国慈善法律所确立的基本制度。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法理基础有两个方面:一是慈善组织是以公益为目的的、承担着重要公共服务职能和公共责任的组织;二是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是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以慈善组织的公共性和公众的知情权为基础,建设我国的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对我国慈善事业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慈善信息公开;公共责任;知情权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7110(2009)06-0119-06
2008年初的南方雪灾及后来的汶川地震引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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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慈中国的慈善事业①都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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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问题。
慈善信息公开的平台建设和制度建设,由此被提上日程。2009年8月13日,中民慈善信息中心举办了“透明 公信力 捐赠者权益”论坛,聚集来自企业、慈善组织、民政部门、研究部门的代表一起探讨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问题。2009年10月18日,在长沙举办的中华慈善论坛上,中国首个全国性慈善信息平台——中国慈善信息平台正式成立,该平台将为社会提供全面准确的慈善信息,捐赠者和受益方通过该平台可实现零距离交流。慈善信息平台的建设,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目前,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基本法——《慈善法》(草案)已经送达国务院审查,同时,民政部正在积极
(或办法)的草案。起草关于慈善信息披露②条例
在积极立法之际,探讨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法理基础对推进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及整个慈善事业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
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的确立
人是依赖交往而存在的社会动物,社会交往
收稿日期:2009-10-11
基金项目:2009年度青岛市社会科学规划研究项目“信息公开制度与青岛慈善事业建设”结项成果(项目编号:QDSKL090215)。作者简介:李芳(1972-),女,内蒙古集宁人,青岛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慈善法。①在中国,传统慈善事业主要是扶危济困的救济事业,而现代慈善事业则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的现代慈善事业基本上属于与传统相接的救济与救助事业,广义的现代慈善事业还包含了教育、医疗、健康、科学、文化和社会福利服务等领域中的志愿服务以及关爱与互助。参见杨团著:《中国慈善发展报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9年版,第9页。
②慈善信息公开制度较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更为宽泛,前者包括既包括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也包括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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则是信息流动的过程。自有人类以来,信息量的占有就是人生存状况的决定性因素,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后,信息的重要性更加凸显出来。正如控制论的创始人维纳所言,“信息就是我们对外界进行调节并使我们的调节为外界所了解时而与外界交换来的东西。接收信息和使用信息的过程就是我们对外界环境中的种种偶然性进行调节并在
[1](P9)
对于现代该环境中有效地生活着的过程。”
社会来说,信息的获得和使用更是人们必不可少的生活条件。
公众对信息的获得和使用有赖于信息自由,信息自由是人们在交往活动中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这一基本价值目标进一步体现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信息自由权,即公民依法自由获取并了解、加工、处理、传播、存储和保留信息的权利,信息自由权可以概括为知情权(信息获取与了解权)、信息表达与传播权、信息财产权、隐私权等 [2]。知情权是实现其他信息自由权的基础,以知情权为核心的信息公开制度逐渐成为各国及国际社会认可的基本制度。最初,各国大多通过宪法中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出版自由、通信自由、科研活动自由、人民主权条款等规定公民的知情权。1766年,瑞典制定了《出版自由法》(1810年制定了新的《出版自由法》,1991年又制定了《表达自由法》作为《出版自由法》的补充),开创了由专门法律规定信息公开制度的先河,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经有50多个国家制定了信息公开法①。国际社会对信息公开制度的确认,始于1946年联合国第59(1)号决议:信息自由是一项基本人权,也是联合国追求的所有自由的基石。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第19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此项权利包括持有主张而不受干涉的自由,和通过任何媒介和不论国界寻求、接受和传递消息和思想的自由。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以类似的方式确认
《信息社会世界首脑了表达的自由②。2003年的会议原则宣言》称:交流是一种基本的社会过程,
是人类的基本需要,而且是所有社会组织的基础。它是信息社会的核心所在。每个人,无论身在何处,均应有机会参与信息社会,任何人都不得被排
除在信息社会所带来的福祉之外[3](P299)。
从各国或地区的立法来看,信息公开制度的调整范围并不相同。人们通常更多关注的是政府信息公开,甚至立法也有表现。例如美国1966年制定的《信息公开法》、日本1999年通过的《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法》都只适用于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我国2008年通过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也是只调整政府作为义务主体的信息公开。但有些国家的信息公开制度涵盖较为广泛,不仅要求政府向公众公开其信息,还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公共机构(履行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甚至一般的私法主体向公众公开其持有的公共信息。根据南非《宪法》第32条和《信息公开促进法》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获得政府所掌握的任何信息;出于行使和保障获得信息权利的需要,任何人都有权获得第三人所掌握的公共信息。本文讨论的信息公开,不仅指政府的信息公开,还包括其他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的信息公开,其中包括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
慈善组织信息公开,是慈善组织向公众公开自己持有的公共信息,以此保证公众知情权实现。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法律渊源,除各国的宪法、信息公开基本法外,还包括调整慈善组织的单行法,如慈善法、非营利组织法、财团法人法、基金会法等。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也有其宪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们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为了管理社会事务,享有对慈善组织的知情权,慈善组织有义务对其公开信息。我国《宪法》第35条关于“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的规定,也包含广泛的知情权内容。
①各国的信息公开制度:瑞典1766年制定的《出版自由法》和1991年制定的《表达自由法》,美国在1966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
韩国1996年制订的《公共机构信息公开法》,日本1999年通过的《关于行政机关保有的信息公开法》,英国2000年通过的《信息公开法》,加拿大1982年制定的《信息公开法》,丹麦1964年通过的《当事人使用政府档案法》,挪威1971年通过的《信息自由法》,拉脱维亚1998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法国1978年通过的《自由获得行政文件法》,泰国于1997年制定的《官方信息法》,捷克1999年制定的《信息自由法》,保加利亚、爱沙尼亚、立陶宛、摩尔多瓦和斯洛伐克也在2000年制定了信息公开法。德国尚未制定一般的信息公开法,但《联邦基本法》从言论自由角度规定了知情权,某些单行法律已经开始规定相关的信息公开制度,如《环境信息法》要求公开环境行政领域的信息。参见周汉华主编:《外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比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3-57页。
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的主要内容:1、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2、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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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宪法,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2条规定,受赠人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基金会管理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公募基金会组织募捐,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8条规定,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在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和监督。此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和《汶川地震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管理使用信息公开办法》等也有相关规定。2009年11月,民政部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再次强调了信息公开对于我国慈善
并对信息公开原则、信息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①,
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内容、信息公开的方式、信息公开的监督和管理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
二、慈善组织的公共性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尽管我国相关法律确立了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和公民的知情权利,但是,对于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义务,很多人仍然怀有疑问,甚至包括一些慈善组织的负责人,例如,北京“太阳村”的负责人张淑琴便拒绝向公众公开其财产的详细来源及用途。北京“太阳村”是一家专门资助服刑犯未成年子女的慈善组织(迄今没有在民政部门登记,其工商营业执照也早已作废)。多年来,“太阳村”依托慈善捐赠和其特有的产业链条,积聚了颇为可观的财富。但是,面对媒体记者关于财务公开的询问,张淑琴却作出这样的回应:“我为什么要公开信息?……我是在做慈善事业,太阳村想公布哪些内容就公布,不想公布的就不公布,跟他
[4]
慈善组织为什么要公开信息?们有什么关系!”
这是整个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存在的基础,有必要深入探讨。
慈善组织负有信息公开义务的理由,在于慈善组织所具有的公共性。根据各国法律,慈善组织必须是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组织,否则将被取消慈善组织资格和相应的免税资格。为了实现公益目的,慈善组织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公益范围内活动。例如,日本2008年生效的《公益法人认定法》第4条规定了一般社团法人和一般财团法人的公益认定标准,首条就是以从事公益目的
。美国《国内税收条令》事业为其主要目的[5](P225)
和《所得税条例》规定的慈善目的包括扶贫、教育、宗教和一般社会福利,后来又增加了推进科学发展、减轻政府负担、通过特定手段(缓解邻里紧张关系、消除偏见和歧视、保护法律赋予的人权和公民权利、防止社区恶化和青少年犯罪)增进
英国慈善法包括济贫、促进教育、社会福利[6](P5) 。
促进宗教发展 和有益于公众的其他目的。我国对慈善活动的目的,也都在公益活动的范围之内。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3条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1)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2)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3)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4)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我国2009年《慈善事业促进法》(草案)第3条规定了慈善活动的定义: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和社会组织自愿、无偿开展的下列活动:(1)帮助预防、减轻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2)帮助改善困难的社会群体、个人基本生存和发展条件;(3)帮助实现社会群体或者个人平等享受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社会福利发展成果的权利。
慈善组织具有辅助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功能。慈善组织和政府都是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前者以自愿求公益,后者以强制求公益[7](P5-9)
慈善组织和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之间不是相互排斥,而是相互补充。政府由于各种原因,并不能满足所有的公共需求。这些原因包括政府财政的不足、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程序通常较为复杂(要受到许多法律法规的约束,例如会计法、预算法、审计法和政府采购法等的限制)、政府的官僚体制往往导致其公共服务的低效等。而慈善组织是以自愿为前提组成,个人无私奉献的慈善精神构成慈善组织存在的基础。在这种精神的激励下,慈善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往往效率更高,服务方式也
①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指出:“伴随慈善事业的发展,社会对慈善事业的关注度与日俱增,
如何促进慈善信息公开透明,提高慈善组织的社会公信力,已经成为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重要问题。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是慈善工作的重要环节,也是民政部门履行慈善事业发展政府职责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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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政府更为灵活多样。慈善组织还可以通过多样化的社会试验,满足社会的多元价值需求。此外,慈善组织提供公共服务也可以补充政府的财政支出,减轻政府负担。慈善组织对于公共服务的补充功能,在我国的政策上也得到肯定。中国共产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要以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为基础,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重点,以慈善事业、商业保险为补充,加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慈善组织实现其公益目的和公共职能的基础在于其拥有的财产,该财产从来源和最终去向上看,属于公共财产。从财产来源看,慈善组织的财产包括捐赠所得、政府补贴、收费所得、基金利息和投资收益等。慈善组织享受的免税优惠,通常也被认为是政府给予的补贴。政府补贴来自国家税收,属于公共财产自无异议。公募慈善组织的捐赠收入来自公众,具有公共性质。私募基金会的捐赠收入来自特定的个人,该捐赠收入本不具有公共性质。但那些享受国家免税待遇的私募基金会可以被认为是接受了额外的政府补贴,从而使其财产具有了公共性质。从财产的最终去向看,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属公共财产。捐赠者、政府捐出财产后,即丧失对该财产的所有权和收益权。慈善组织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有着本质的不同。公司是营利性组织,其存在目的是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最终要通过利润分配制度和法人终止时的剩余财产分配制度将财产利益归于股东,公司财产属于私有性质应无疑问。而慈善组织的财产及收益只能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目的,绝不允许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分配于任何私人。尽管慈善组织的财产所有权在法律上属于慈善组织所有,但从终极意义上讲这些财产属于公共所有。
慈善组织目的、功能和财产所具有的公共性,决定了慈善组织必须承担相应的公共责任,信息公开义务则是这种公共责任的首要表现。慈善组织持有的大部分信息属于公共信息,这些公共信息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社会公众有权了解与自己利益密切相关之信息,并依据这些信息行使自己的社会监督权。慈善组织有义务公开的,也只
是公共信息。慈善组织持有的私人信息,如捐助
者和受益人的详细情况(职业、收入状况、家庭住址等),则属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慈善组织仅限于公开捐助者名单与受益人名单。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提出匿名的请求,慈善组织也应当给予尊重,以编号或代号方式加以表示。
三、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知情权知情权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基础,信息公开的主体、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程序、信息公开的救济等问题均围绕这一概念展开。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制度中的知情权,指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要求慈善组织公开其持有的公共信息的权利,以及在法律不禁止的范围内不受妨害地获得各类慈善信息的自由。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不包括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在内。这是因为,知情权从根本上讲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是信息交流中处于不利地位的慈善信息需求者对占据优势地位的慈善信息占有者的权利。而国家机关在
有直接或间接的国多数法律关系中处于主导地位,
家强制力,有主动获取相对方信息的职权,这种权力与知情权的“请求权”性质不同,它既不需要请求信
因此,息的提供者,也不能自由处分这种权力[8](P49)。
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应作为知情权的权利主体,知情权的主体仅指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知情权主体享有的知情权内容,根据权利的实现是否必须有义务人直接的积极行为为条件,可以分为信息领受权和信息公开请求权。信息领受权指公众从慈善组织处不受妨害地获取各种信息的权利;信息公开请求权指公众对慈善组织掌握的公共信息请求公开的权利。
1、信息领受权
信息领受权的特点是存在已经公开的信息、信息的获取不受妨害和信息能够自由取得。信息领受权意味着慈善组织应当最大限度地公开所掌握的公共信息。这种公开应当是主动的而普遍的,公开的对象不限于特定人和组织。慈善组织公开
(1)信息公开应以主动公信息应遵循以下原则 ①:
开为原则;(2)信息公开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和充分;(3)信息公开应尊重有关当事人意愿;(4)
①2009年11月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规定了社会捐助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一是实事求是原
则,保证社会捐助信息公示真实可靠。二是依法依规原则,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基金会管理条例》、《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三是分类公示原则,区分集中性的社会捐助活动和经常性的社会捐助工作,采取有针对性的公示办法。四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对捐赠人和受助人不愿意公开相关信息的意愿要予以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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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应达到任何人通过一般的渠道都可以自由获得的程度,公众取得信息应以免费为原则。
慈善组织公开信息的形式包括:编制定期出版物和公报;建立信息检索制度;适时召开信息发布会、主动向公共媒体发送信息;建立慈善组织的官方网站和各类数据库等。此外,由于捐赠者与慈善组织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捐赠者对慈善组织的善款用途有特殊的监督权,慈善组织对捐赠者负有更多的公开义务,这表现在慈善组织应当对每一位捐赠者主动寄送定向报告,寄送方式可以是传统邮递方式,也可以是发电子邮件的形式。面额很小但捐赠者比较集中的地区,应在相应小区居委会的广告栏张贴捐款使用报告。总之,慈善组织的主动公开要使公众以最低的成本、最便捷有效的方式获取信息。
慈善组织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慈善组织的内部制度:慈善组织的章程、组织架构、内部管理规定、慈善项目的具体操作办法、受益人的遴选办法及程序等;(2)募捐信息:专项捐款的使用计划、所募款项的总额、募款成本、捐赠者名单。例如台湾《公益劝募条例》第18条规定,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期满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将捐赠人捐赠资料、劝募活动所得与收支报告公告及公开征信,并报主管机关备查;(3)捐款的使用信息:慈善项目的进展状况、质量监理、竣工报告等。例如,台湾《公益劝募条例》第20条规定,劝募团体应于劝募活动所得财物使用计划执行完竣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情形提经理事会或董事会通过后公告及公开征信,连同成果报告、支出明细及相关证明文件,报主管机关备查。但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其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劝募团体应将前项备查资料在主管机关网站公告,主管机关并定期办理年度查核;(4)管理成本:从捐款中提取的管理成本、官方划拨的运营成本等(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在内)(;4)受益人信息:受益人名单、受益人接受救助情况等;(5)财务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中期采取报告、临时财务报告等。香港社会福利署《慈善机构筹款
[9]
对以上需要公开的信活动最佳安排参考指引》
息,有非常完善的规定,该指引A2条规定:所有由慈善机构举办或代表该机构举办的筹款活动,须公开慈善机构的名称和筹集善款的目的。募捐印刷品,亦须载有机构的地址或其他联络资料。作为最佳的做法,慈善机构宜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就
个别筹款项目编制财务报表,以供公众查阅。针对筹款额高及明确的计划,机构应尽可能为个别涉及公众募捐(在公众地方、透过广播、在互联网上、在报章/杂志或其他刊物等方式进行)的筹款项目或活动,于有关项目/活动结束后90天内或每年(如该项目/活动历时超过一年)一次,编制经外界审核(或审阅)的独立财务报表。这些财务报表在所有要项上均应据实报导及准确无误,当中披露的资料宜包括:(a) 筹款总收入(已发出或没有发出收据的捐款);(b) 筹款总支出(包括薪金及经常费用);(c) 净收入用于何处,以及当有关收入全数或部分转拨为慈善机构的收入时,应在机构的周年报表中说明;(d) 在所有要项上均根据公认会计准则及香港会计师公会釐订的准则编制。
2、信息公开请求权信息公开请求权,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向特定的慈善组织申请公开其信息的权利。此权利属于一种请求权,是具体的权利人向具体的义务机关请求公开特定信息的权利。慈善组织应当编制各类档案(会计档案、志愿者档案、捐赠者档案、受益者档案、会议记录等)和财务报告,并将其备置于事务所,作为信息公开请求权的基础。例如,日本《公益法人认定法》第21条规定,公益法人应将以下业务及财务相关资料,备置于主事务所:(1)章程;(2)事业计划书;(3)收支预算书;(4) 财产目录;(5)社员名簿及办事人员的名簿(记载有理事、监事及评议员姓名及住所的名簿)(6);记载有报酬等支付标准的文件。在公益法人业务时间内,任何人可以请求查阅以上书面文件(或副本)和阅览以上资料的电磁记录,该公
。益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10](P232-233)
按照美国法律的规定,慈善组织有义务向成员以外的、任何要求了解信息的人提供机构免税申请的副本、最近三次退税情况。该申请如果以
公众除书面形式提出,须在30天内答复。[11](P93)
了向慈善组织索取资料外,还可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查询慈善组织的登记、年度报告等表格并索取相应的资料。《德国民法典》规定,允许任何人查阅社团登记簿和社团向初级法院提交的文件。任何人均可要求提供登记副本。①公众在慈善组织举办劝募活动时的知情权尤其重要。香港社会福利署《慈善机构筹款活动最佳安排参考指
①《德国民法典》第79条第1款,参见郑冲、贾红梅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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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A3条规定:捐款人及准捐款人(潜在的捐款人)有权在提出要求后立即获得以下资料(或有机会查阅以下资料):(a) 慈善机构章则文件(例如有关条例、组织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中详述机构宗旨及目标的有关部分;(b) 慈善机构经董事会通过的最新年报和经审核的财务报表;(c) 确认慈善机构是否为根据《税务条例》第88条获豁免缴税的慈善机构的文件;(d) 慈善机构现届董事会成员名单。英国《慈善法》也明确规定,只要交付合理的费用,公众中的任何成员有权获得慈善组织的年度帐目和财务报告。
2009年11月民政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对信息公开请求权做出规定:“(募捐组织)通过年报、公报、信息发布会及报刊、网络、广播、电视等方式,及时公布社会捐助信息。除不能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向有关部门和慈善组织查询有关社会捐助信息,有关部门和慈善组
[12]
在慈善组织拒绝公开的情况织应及时答复。”
下,信息公开请求权人可以向慈善组织的主管机关、监督机关寻求行政救济,申请人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可以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与其他国家的信息公开制度比较,我国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制度建设还处于起步阶段。为了推动我国慈善组织信息公开的建设,除保障公众知情权外,还应加强以下工作:充分发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如税务机关和民政部门)对信息公开的协调、管
理和监督作用;充分发挥会计事务机构、审计事务
机构和评估机构等方面的作用;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强化内部监管和行业监督等。————————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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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科学出版社,2002.
[12]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捐助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
见[EB/OL].http://www.china.com.cn/policy/txt/2009-12/18/content_19089785.htm..
责任编辑:侯德彤
Jurisprudence of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Li Fang
(School of law ,Qingdao University , Qingdao ,266071)
Abstract: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s a basic system established by most countries. Jurisprudence of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has two aspects: First, the charitable organization is based on the public interest and public responsibility; second, the key of the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is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s right to know. Establishing of the charity information disclosure system based on the public nature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and the public's right to information is very important to charity enterprise in China.
Key word: disclosure of information; public responsibility; right to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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