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之所在地适用例外

【案例名称】

中根公司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根振平)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交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三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1996年3月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根公司于200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价款。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根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海丰公司返还船舶或返还剩余货款。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船舶物权关系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基于船舶物权特殊性,船舶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宜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应适用船舶登记国或船旗国法律。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的物权关系的纠纷案件。在上一案例中,我们论述了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该原则已不仅仅局限于不动产,现代国际商

品流转进一步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动产的价值在国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现实地开始分离,因此,在19世纪末,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采用了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法的原则。至此,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就是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变迁。

但是,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解决涉外物权法律冲突普遍适用的原则,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出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下,或由于物权主体的特殊性,因而难以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也不能解决一切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各国在广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同时,都有一些例外做法,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多规定了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括:(1)运送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运送途中之物,由于其所在地不断改变而不易确定,因而对与其有关的物权关系难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一类运输工具,由于其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因而与运输途中之物一样,其物权关系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更经常的是适用这类运输工具的旗国或登记地国法;(3)法人消灭之后的财产关系归属。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地法而是适用该法人的属人法;(4)与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关系;(5)位于无主土地或无主空间之物的物权关系。

本案便属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船舶物权关系,而解决船舶物权关系就不能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是考虑船舶登记国或船期国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西方公主号”(后来喜多来公司注册登记该船舶时改为“华龙港2号” )原先是一条废钢铁船,经过喜多来公司的修理后变为一艘适航的油轮,后来喜多来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该船舶,从而使该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籍,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该船的旗国。虽然该船在中国境内,如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可同样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结果,但鉴于船舶这种运输工具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在理论上我们还是应该运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原则的指导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该船舶的物权问题应适用该船舶的旗国法,因此,有关因该船舶而导致的所有权纷争应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律来解决。

根据该船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报关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船是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以买卖进口的形式向我国有关机关申请审批、报关。该废钢船进口后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应当属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喜多来公司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而不是与中根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原告主张该船系中根

公司委托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中舟公司仅是代理人,船舶所有人仍为中根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中根公司在于喜多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享有该船的所有权。再则根据我国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第五条规定,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中根公司和喜多来公司明知该船已是报废的旧钢船,却合谋采取先修理后转卖的手段,规避我国对废钢船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买卖行为不仅违反我国有关规章,而且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中根公司不享有“华龙港2号”的所有权,其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归于无效。所以中根公司请求海丰公司返还剩余价款的主张不予成立。

【案例名称】

中根公司诉山东海丰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买卖欠款纠纷案

【案情介绍】

1994年底前后,中根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中根振平)作为买方,从另一日本公司购买了一条废钢铁船“西方公主号”,买卖双方约定在中国上海港交货。该船抵达上海港后,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办理进口手续并交纳了有关关税,至于中根公司是否与中舟拆船公司存在委托法律关系,并没有相关证据。1995年6月14日,中舟拆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了一份交接协议,协议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西方公主号”油轮的一切事宜均由喜多来公司负责。1995年7月28日,中根公司(甲方)与喜多来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修船协议,约定:中根公司现有一艘2000吨旧油轮“西方公主号”号在青岛港委托喜多来公司修理。修理完毕后由喜多来公司办理船舶保险和注册登记,费用暂由喜多来垫付。1995年9月8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有关该船的“船舶买卖协议”,约定买卖价格为40万美元,喜多来公司支付30%的款项作为定金,该船到达青岛港双方交接验收后三天内,喜多来公司将全部款项付清。1996年3月28日,喜多来公司将该船更名为“华龙港2号”并申请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籍证书。

后来喜多来公司没有按买卖协议约定付清其余70%款项。1997年10月,喜多来公司被海丰公司兼并,海丰公司于1998年7月29日向中根公司书面承诺,原喜多来公司所欠债务由海丰公司负责处理。

中根公司于2000年6月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海丰公司清偿剩余价款。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中根公司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拥有所有权,无权要求海丰公司返还船舶或返还剩余货款。

【法律问题】

如何确定船舶物权关系的准据法?

【参考答案】

基于船舶物权特殊性,船舶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不宜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应适用船舶登记国或船旗国法律。

【评析】

本案是一起涉外船舶的物权关系的纠纷案件。在上一案例中,我们论述了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原则,该原则已不仅仅局限于不动产,现代国际商

品流转进一步发展,涉外民商事关系变得越来越复杂,流动资本增加,动产数目增大,动产的价值在国际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大,而且动产所有者住所地与动产现实地开始分离,因此,在19世纪末,许多国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采用了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法的原则。至此,不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均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这就是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变迁。

但是,物之所在地法虽然是解决涉外物权法律冲突普遍适用的原则,但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出于某种特殊状态之下,或由于物权主体的特殊性,因而难以对其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或者适用起来不合理,物之所在地法这一冲突原则也不能解决一切涉外物权关系的法律冲突问题。于是,各国在广泛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同时,都有一些例外做法,在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大多规定了物之所在地法适用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包括:(1)运送途中之物的物权关系。运送途中之物,由于其所在地不断改变而不易确定,因而对与其有关的物权关系难以适用物之所在地法;(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船舶、飞行器等一类运输工具,由于其经常处于运动状态,因而与运输途中之物一样,其物权关系不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更经常的是适用这类运输工具的旗国或登记地国法;(3)法人消灭之后的财产关系归属。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不适用物之所地法而是适用该法人的属人法;(4)与身份关系密切的财产关系;(5)位于无主土地或无主空间之物的物权关系。

本案便属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例外情形。本案的关键在于解决船舶物权关系,而解决船舶物权关系就不能照搬物之所在地法原则,而是考虑船舶登记国或船期国的法律。

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标的物-“西方公主号”(后来喜多来公司注册登记该船舶时改为“华龙港2号” )原先是一条废钢铁船,经过喜多来公司的修理后变为一艘适航的油轮,后来喜多来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登记该船舶,从而使该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船籍,换言之,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该船的旗国。虽然该船在中国境内,如果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也可同样导致适用中国法律的结果,但鉴于船舶这种运输工具本身具有的特殊性,在理论上我们还是应该运用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原则的指导来解决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该船舶的物权问题应适用该船舶的旗国法,因此,有关因该船舶而导致的所有权纷争应适用中国的实体法律来解决。

根据该船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报关的事实,可以推定,该船是由上海中舟拆船公司以买卖进口的形式向我国有关机关申请审批、报关。该废钢船进口后的占有权和所有权应当属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喜多来公司与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而不是与中根公司办理船舶交接手续也可以说明这一点。原告主张该船系中根

公司委托上海中舟拆船公司进口,中舟公司仅是代理人,船舶所有人仍为中根公司,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以认定,中根公司在于喜多来公司签订合同时并不享有该船的所有权。再则根据我国交通部1993年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

第五条规定,凡已报废的船舶不准再行转卖用于营运。中根公司和喜多来公司明知该船已是报废的旧钢船,却合谋采取先修理后转卖的手段,规避我国对废钢船管理的有关规定,其买卖行为不仅违反我国有关规章,而且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中根公司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中根公司不享有“华龙港2号”的所有权,其与喜多来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归于无效。所以中根公司请求海丰公司返还剩余价款的主张不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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