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

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0-08 16:53

【大-中-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和离职后从业行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促进廉政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法律及党内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中,其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相关制度及督促落实等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业务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六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进行从业限制,应当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依纪依法、严格要求,积极稳妥、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制度,规范用权、重在预防的原则。

第二章 在职从业限制

益,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谋取个人利益,保持公共职务的廉洁性。

第八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任职务;

(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十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在下列方面谋取利益:

(一)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二)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开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三)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从事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离职后从业限制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党内法规制度,禁止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资源、人事关系等便利和影响谋取个人利益。

第十三条 离职后三年内,禁止违反规定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在与离职前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独立董事;

(三)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各类经济实体中投资入股;

(四)从事、代理与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直接相关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直接相关的其他营利性活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从业有其他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离职后担任与原业务工作无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照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每年1月31日前将包括从业、兼职等在内的相关情况向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报告。未按要求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教育引导,确保报告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定期轮岗、交流、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从业兼职、社会关系等情况的信息档案,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从业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离职谈话,告知离职后行为限制等规定,由本人作出书面承诺。离职后三年内,应当每年将从业情况报告原任职单位予以登记备案,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遵守经商办企业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和离职后从业限制规定作为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引导,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使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成为其自觉遵守的从政道德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事前报告规定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报告受理和监督机关应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及时给予诫勉提醒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自行纠正,其本人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对接收单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调查核实。确有违反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或处分意见。党员领导干部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甘肃省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2-10-08 16:53

【大-中-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和离职后从业行为,建立健全防止利益冲突制度,促进廉政勤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法律及党内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在职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任职期间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本办法所称离职后从业限制,是指为防止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对党员领导干部辞去公职或到龄退休后,利用原有职务或权力影响,从事与原工作业务有关联的营利性活动或者在营利性组织中任职等行为作出的限制。

中,其个人利益与公职身份所代表或维护的公共利益之间可能发生的矛盾和冲突。

本办法所称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物质利益指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物或期权、债权等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利益;非物质利益指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在政策制定、行政审批、人事任免、执法裁量等方面的预期利益及有形或无形利益。

第五条 各级党委(党组)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检查,协助同级党委(党组)做好贯彻落实工作。

各级组织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做好完善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相关制度及督促落实等工作。

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业务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六条 对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进行从业限制,应当紧密结合实际,坚持依纪依法、严格要求,积极稳妥、注重实效,改革创新、完善制度,规范用权、重在预防的原则。

第二章 在职从业限制

益,不得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和影响谋取个人利益,保持公共职务的廉洁性。

第八条 禁止党员领导干部从事或者参与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伙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

(二)以特定关系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

(三)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

(四)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五)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六)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七)个人或者委托他人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九条禁止党员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下列组织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

(一)未经批准,在各类企业、公司、个体经济组织以及营利性的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兼任职务;

(二)未经批准,在社会团体中兼任领导职务;

(三)取得专业资格证书的,违反规定在营利性社会中介组织中挂靠、兼职。

前款第(一)(二)项经批准兼职的,不得领取兼职薪酬及其他收入,不得获取股权。

第十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在下列方面谋取利益:

(一)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党员领导干部之间利用职权相互为对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经商、办企业提供便利条件;

(二)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社会中介服务、开办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等活动,在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或者中外合资企业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

(三)允许、纵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异地工商注册登记后,到本人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经商、办企业活动。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亲属从事经商、办企业等营利性活动有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离职后从业限制

第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党内法规制度,禁止利用其掌握的信息资源、人事关系等便利和影响谋取个人利益。

第十三条 离职后三年内,禁止违反规定从事下列营利性活动:

(一)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

(二)在与离职前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独立董事;

(三)在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各类经济实体中投资入股;

(四)从事、代理与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直接相关的有偿中介活动;

(五)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直接相关的其他营利性活动。

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党员领导干部离职后从业有其他禁止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离职后担任与原业务工作无关的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党员领导干部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并按照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规定,每年1月31日前将包括从业、兼职等在内的相关情况向组织人事部门如实报告。未按要求报告的,组织人事部门应当督促其报告。

第十六条 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报告个人事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教育引导,确保报告材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七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党员领导干部定期轮岗、交流、回避制度,建立健全党员领导干部从业兼职、社会关系等情况的信息档案,加强对党员领导干部从业情况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党员领导干部确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的,应当由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十九条 党员领导干部在办理离职手续时,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进行离职谈话,告知离职后行为限制等规定,由本人作出书面承诺。离职后三年内,应当每年将从业情况报告原任职单位予以登记备案,并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遵守经商办企业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党委(党组)应当将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和离职后从业限制规定作为廉政教育的重要内容,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引导,不断提高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意识,使公共利益优先原则成为其自觉遵守的从政道德标准。

第二十二条 党员领导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作为对其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由组织人事部门给予组织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党员领导干部违反事前报告规定的,应当承担个人责任。报告受理和监督机关应将其行为记录在案,及时给予诫勉提醒并责令纠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自行纠正,其本人应当辞去一方职务;拒不纠正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调整职务;拒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党员领导干部,所得报酬(包括各种经济利益)应当上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较重,逾期不改正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并根据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对接收单位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二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接到有关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举报,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调查核实。确有违反规定的,应当提出处理建议或处分意见。党员领导干部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县(处)级以上党员领导干部,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含国有和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中相当于县(处)级以上的党员领导干部在职及离职后从业限制,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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