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2003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宁波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5-06-26 文 号: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文字 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关闭窗口】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规范化、园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良好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墓穴的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遗体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经营单位在市区设置销售处,应当向销售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设置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

第五章 禁坟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除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并给予补偿;但违法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迁移的,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移。

第二十四条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

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埋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殡仪馆、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民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

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

发布机构:宁波市民政局 发布时间:2015-06-26 文 号: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文字 大 中 小】 保护视力色: 【关闭窗口】 (2002年7月26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10月31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老三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废除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倡导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市和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殡葬管理机构,受同级民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殡葬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公安、卫生、国土资源、规划、价格、城市管理、林业、建设、环保、文化、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等部门以及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和宣传工作。

第二章 遗体火化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遗体火化,禁止土葬。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实行火化的,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他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出具火化遗体的死亡证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医院死亡的,由医院(含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下同)出具死亡证明;

(二)其他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指交通事故、自然灾害等以及犯罪行为造成的死亡)和无名、无主遗体,由死亡地或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出具死亡证明。 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接收和火化遗体。

第七条 在医院死亡的,医院或丧户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接运遗体。

其他正常死亡的,丧户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丧户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和办理其他有关殡葬事宜。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告知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办理手续后火化。

无名、无主遗体,由公安部门通知殡仪馆接运,并通知遗体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火化手续。

第八条 遗体需要在殡仪馆保存的,应当办理手续,保存期限一般不超过7天,保存费由申请人支付。

超过遗体保存期限未办理延期手续的,经县级以上殡葬管理机构批准,殡仪馆可以在告知丧户后实施火化。遗体火化后超过60天,丧户不领取骨灰、支付火化等费用的,殡仪馆可以按无名遗体的骨灰处理。

高度腐烂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 本市人员在外地死亡或者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的,应当在就近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丧户或死者生前所在单位需要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居住地火化的,应持死者生前居住地市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发放丧葬费用,应当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

第十一条 殡仪馆以及其他从事殡仪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遗体接运、保存、火化等各项规章制度,为丧户提供规范、优质、文明的殡仪服务。

殡仪服务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章 丧事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禁止在殡仪馆和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

禁止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

第十三条 禁止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 举行宗教丧葬仪式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场所内或经县级以上民族宗教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 举行丧事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进行封建迷信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章 骨灰处理与公墓管理

第十五条 骨灰可以安放在骨灰存放处,也可以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内墓葬、树葬、草坪葬,或者海葬等。

提倡不保留骨灰。

第十六条 公墓建设应当遵循省统一规划。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的建设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建设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并由规划、国土资源、林业、环保等部门办理规划、土地、林地、环保等相关手续。公墓经营单位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立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 第十七条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按照节约土地、保护山林、美化环境的原则建设,实现规范化、园林化。

公墓、公益性墓地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丧户提供良好的丧葬服务,满足不同的丧葬服务需求。

第十八条 墓穴的占地面积,每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禁止超面积建造坟墓。 公墓、公益性墓地不得接受遗体或者骨灰入棺土葬。

第十九条 公墓经营单位在市区设置销售处,应当向销售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设置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公墓、骨灰存放处、公益性墓地收费应当公开,并不得违反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公益性墓地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禁止出租、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禁止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

第五章 禁坟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除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的公墓、公益性墓地外,其他地域或场所均为禁坟区。禁坟区内禁止建立墓园和墓区以及新建、扩建坟墓。

第二十三条禁坟区内沿铁路、公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通航河道两侧,海塘、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耕地、林地、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开发区、住宅区、自然保护区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特殊坟墓外,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清理,通知墓主在规定时间内迁移,并给予补偿;但违法建造的坟墓不予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墓主逾期不迁移的,由当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迁移。

第二十四条禁坟区内迁移的坟墓,应当凭镇(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迁入就近

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并按照规定的墓穴占地面积埋葬。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在丧事活动中使用棺木等土葬用品,在殡仪馆或殡仪服务站使用封建迷信的丧葬用品,或者在广场、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举行丧事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或者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在城镇主要街道开设丧葬用品经营场所,或者擅自在市区设置公墓销售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公墓、公益性墓地规划区周围三百米范围内开辟采石、取土场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殡仪馆、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及其他殡葬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并由民政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殡葬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遵守工作职责、违反操作规程,出现重大事

故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该单位限期整改,并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

殡葬服务单位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并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民政部门、殡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事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0月1日施行的《宁波市殡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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