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通过对刑事和解的考查,提供刑事和解的法理依据,并且对于这项制度予以充分肯定,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地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 刑事和解;法理;刑法理念
“刑事和解”是西方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术语。刑事和解,也被成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回复正义会商。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刑事和解”进行初步摸索。
一、反对的意见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强调:“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犯罪行为是三方法律关系,不仅仅是侵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国家和被害人与国家和侵害人之间的关系。”侵害人和被害人通过双方的合意来改变三方的法律关系,似乎不妥。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方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免除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贝卡利亚与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大致相同,即认为,犯罪是对社会造成的一种侵害,除了单独的被害人之外,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同样受到犯罪行为的破坏,当事人双方不能够通过合意而免除犯罪行为人所应受到的刑罚,刑罚本身符合全体公民的意志,并不受到某个人的单独支配。
二、本文的驳斥
以上两种观点看似有理有据,本身也存在极大的错误倾向。首先一个人是否犯罪,应由司法机关做出裁决,不能够仅仅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做出判断。上述两种观点,则是先入为主地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判定其有罪,并以此为依据,认为此人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追惩。现代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个案予以判断。某些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刑罚分则中的构成要件,如果侵害人尽力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弱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从我国刑法中探索刑事和解的依据
我国《刑法》十三条是犯罪的原则性规定,最后的但书则强调“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该条实际上为刑事和解留下了存在的空间。该条意味着,排除犯罪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情形,一是情节显著轻微,二是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通过所侵害的法益来判断,侵犯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则绝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情形,则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予以实现。笔者认为,《刑法》十三条的但书为刑事和解留下了适用的余地。
四、刑事和解符合现代刑法理念
现代刑法理念已经不再拘泥于惩罚,其本位已经由惩罚转为保护与教育。这更符合现代的人道主义关怀。侵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由侵害人尽力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利于实现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符合现代刑法理念。此外,刑事和解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的谦抑性由日本学者提出,并且受到马克昌先生的拥护。谦抑性要求,只有当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用刑事和解取代刑罚,不仅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同样可以达到对侵害人的惩戒的目的,不失为一种良策。
五、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将某些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达到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并且维护了个案的客观公正,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六、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应当将减少法律纠纷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中之重。刑事和解由于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倘若只强调对于侵害人的惩治,只会导致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于社会制度的仇视,这显然与建设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对华、友善协商,实现双方满意的结果,对减少不必要的司法纠纷,大为有益,应当受到提倡。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刑法》也为刑事和解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应当充分肯定这一制度,尽力构建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
【摘要】 通过对刑事和解的考查,提供刑事和解的法理依据,并且对于这项制度予以充分肯定,希望立法机关能够尽快地构建中国的刑事和解制度。
【关键词】 刑事和解;法理;刑法理念
“刑事和解”是西方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术语。刑事和解,也被成为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回复正义会商。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制度,我国司法机关正在对“刑事和解”进行初步摸索。
一、反对的意见
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强调:“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行为。犯罪行为是三方法律关系,不仅仅是侵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国家和被害人与国家和侵害人之间的关系。”侵害人和被害人通过双方的合意来改变三方的法律关系,似乎不妥。现代刑法学之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指出:“有些人免受刑罚是因为受害方对于轻微犯罪表示宽大为怀,这种做法是符合仁慈和人道的,但却是违背公共福利的。受害的公民个人可以免除侵害者的赔偿,然而他难道也可以通过他的宽恕同样取消必要的鉴戒吗?使犯罪受到惩罚的权利并不属于某个人,而属于全体公民,或属于君主,某个人只能放弃他那份权利,但不能取消他人的权利”。贝卡利亚与马克思、恩格斯的观点大致相同,即认为,犯罪是对社会造成的一种侵害,除了单独的被害人之外,社会秩序以及公共利益同样受到犯罪行为的破坏,当事人双方不能够通过合意而免除犯罪行为人所应受到的刑罚,刑罚本身符合全体公民的意志,并不受到某个人的单独支配。
二、本文的驳斥
以上两种观点看似有理有据,本身也存在极大的错误倾向。首先一个人是否犯罪,应由司法机关做出裁决,不能够仅仅通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做出判断。上述两种观点,则是先入为主地根据行为人的行为判定其有罪,并以此为依据,认为此人应当受到司法机关的追惩。现代刑法学认为,犯罪是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这种“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通过个案予以判断。某些侵犯个人法益的行为,虽然具备了刑罚分则中的构成要件,如果侵害人尽力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则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弱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
三、从我国刑法中探索刑事和解的依据
我国《刑法》十三条是犯罪的原则性规定,最后的但书则强调“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笔者认为,该条实际上为刑事和解留下了存在的空间。该条意味着,排除犯罪需要具备两方面的情形,一是情节显著轻微,二是危害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以通过所侵害的法益来判断,侵犯国家法益与社会法益则绝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这一情形,则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予以实现。笔者认为,《刑法》十三条的但书为刑事和解留下了适用的余地。
四、刑事和解符合现代刑法理念
现代刑法理念已经不再拘泥于惩罚,其本位已经由惩罚转为保护与教育。这更符合现代的人道主义关怀。侵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由侵害人尽力补偿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有利于实现对于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符合现代刑法理念。此外,刑事和解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的要求。刑法的谦抑性由日本学者提出,并且受到马克昌先生的拥护。谦抑性要求,只有当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秩序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用刑事和解取代刑罚,不仅有利于被害人的权利救济,也同样可以达到对侵害人的惩戒的目的,不失为一种良策。
五、刑事和解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诉讼经济原则,是指以较小的诉讼成本,实现较大的诉讼效益,或者说为实现特定的诉讼目的,应当选择成本最低的方法与手段。刑事诉讼中的经济原则,主要是指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应以尽量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耗费来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并实现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客观公正。将某些符合刑法分则犯罪构成的行为,通过刑事和解的手段达到当事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并且维护了个案的客观公正,同时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应当予以充分的肯定。
六、刑事和解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
建设和谐社会,无疑应当将减少法律纠纷作为社会工作中的一项重中之重。刑事和解由于强调对于受害人的权利救济,更有利于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倘若只强调对于侵害人的惩治,只会导致侵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对于社会制度的仇视,这显然与建设和谐社会是背道而驰。利用刑事和解制度,当事人双方通过平等对华、友善协商,实现双方满意的结果,对减少不必要的司法纠纷,大为有益,应当受到提倡。
刑事和解制度符合现代刑法理念,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我国《刑法》也为刑事和解的存在提供了空间。应当充分肯定这一制度,尽力构建起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