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合同纠纷的承包人应如何认定

工程合同纠纷的承包人应如何认定

【案由】

工程合同纠纷

【事实经过】

2008年8月28日,厦门聚客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堡公司)与陈作舟签订协议书,将位于电控大厦一至三层的聚客堡RTV 的改造装修工程的土木部分分包给陈作舟施工。陈作舟聘请其亲戚廖艺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2009年3月18日,廖艺勇向聚客堡公司做出结算书,经聚客堡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77897元,余款203897元。但是廖艺勇却没有将该结算书交给陈作舟签字确认,反而擅自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将其据为己有。2010年1月14日,陈作舟向聚客堡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 2011年1月7日,廖艺勇凭一份工程结算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聚客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8815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代理思路】

本案中,本律师代理被告,向委托人提出了一下答辩方案:

一、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陈作舟,廖艺勇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廖艺勇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主要通过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

1、申请陈作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由第三人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并由第三人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及工程款支付经过,从而证明被告是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的,而不是原告,原告仅是第三人的员工。

2、申请证人涉案工程的第三人聘请财务郑佳怡出庭作证,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

2、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的支付均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3、被告提供200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收条及还款协议、消费清单作为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的;2、收条的签收情况证明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无需再向任何人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

三、退一步讲,由于工程款的收条有些既有陈作舟的签字又有廖艺勇的签字,合同的履行方可能存在混淆,对我方较为不利。因此,我们做了第二条防线,即使都不考虑谁是合同的相对方,单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收条既有廖艺勇的签字也有陈作舟的签字,由此可看出原告和第三人是一个紧密的共同体,至少也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是作为一个共同体向被告承包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此无论被告向他们中的哪一方或者双方支付了工程款,都应当视为被告向讼争工程的承包方付清了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与被告无关。

【审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讼争装修装饰合同的相对人,其若有遭受拖欠工程款项,可以向其雇主第三人陈作舟主张,但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下来后,原告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3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对廖艺勇是否系讼争工程承揽人的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因此撤销原判决,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廖艺勇主张其为讼争工程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虽然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廖艺勇岁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廖艺勇和第三人陈作舟均在讼争工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工程结算书》仅为履行承揽合同所需之款项结算文件,不是合同,且《工程结算书》没有明确记载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故仅凭《工程结算书》的签字或持有《工程结算书》原件,特别是签字人员或持有《工程结算书》人员也系参与讼争工程现场工作的人员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廖艺勇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和《工程结算书》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廖艺勇系讼争工程的承揽人。因此,原告廖艺勇不能证明其系讼争工程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故与原告廖艺勇要求被告聚客堡公司立即偿还装修款188154元及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判决下来后,原告再次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门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实务总结】

室内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多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甚至是“装修游击队”,由于相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情况下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如果“包工头”之间存在合作或分包转包,就有可能出现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形。而且,合同履行的人员又操作不规范、不统一,很多时候都是由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签领工程款。以上情形,为此类纠纷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为了避免此类纠纷,业主在发包装修工程时,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明确约定由固定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此类纠纷。

工程合同纠纷的承包人应如何认定

【案由】

工程合同纠纷

【事实经过】

2008年8月28日,厦门聚客堡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客堡公司)与陈作舟签订协议书,将位于电控大厦一至三层的聚客堡RTV 的改造装修工程的土木部分分包给陈作舟施工。陈作舟聘请其亲戚廖艺勇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组织施工。2009年3月18日,廖艺勇向聚客堡公司做出结算书,经聚客堡公司确认工程款总额为377897元,余款203897元。但是廖艺勇却没有将该结算书交给陈作舟签字确认,反而擅自在结算书上签字并将其据为己有。2010年1月14日,陈作舟向聚客堡公司确认工程款已经结清。 2011年1月7日,廖艺勇凭一份工程结算书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聚客堡公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8815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

【代理思路】

本案中,本律师代理被告,向委托人提出了一下答辩方案:

一、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第三人陈作舟,廖艺勇不是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廖艺勇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主要通过以下证据、证人证言证明:

1、申请陈作舟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由第三人提供工资表证明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并由第三人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的承包过程及工程款支付经过,从而证明被告是将涉案工程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的,而不是原告,原告仅是第三人的员工。

2、申请证人涉案工程的第三人聘请财务郑佳怡出庭作证,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分包给第三人的;

2、原告是第三人聘请的员工;3、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的支付均需经过第三人的同意。

3、被告提供2008年8月28日签订协议书、收条及还款协议、消费清单作为证据,证明:1、涉案工程是被告直接分包给第三人的;2、收条的签收情况证明涉案承揽合同的实际履行也是在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履行;3、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清楚。

二、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已无需再向任何人就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

三、退一步讲,由于工程款的收条有些既有陈作舟的签字又有廖艺勇的签字,合同的履行方可能存在混淆,对我方较为不利。因此,我们做了第二条防线,即使都不考虑谁是合同的相对方,单从合同的履行过程分析,收条既有廖艺勇的签字也有陈作舟的签字,由此可看出原告和第三人是一个紧密的共同体,至少也可以认定第三人与原告是作为一个共同体向被告承包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因此无论被告向他们中的哪一方或者双方支付了工程款,都应当视为被告向讼争工程的承包方付清了工程款。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根本与被告无关。

【审判结果】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思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书,采纳了被告的第一点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不能证明其系讼争装修装饰合同的相对人,其若有遭受拖欠工程款项,可以向其雇主第三人陈作舟主张,但无权直接要求被告支付。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下来后,原告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30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认为,原审判决对廖艺勇是否系讼争工程承揽人的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因此撤销原判决,发回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2)思民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原告廖艺勇主张其为讼争工程承揽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证据不足。《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应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虽然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但合同的内容一般应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原告廖艺勇岁在《工程结算书》上签字,但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廖艺勇和第三人陈作舟均在讼争工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没有异议,而《工程结算书》仅为履行承揽合同所需之款项结算文件,不是合同,且《工程结算书》没有明确记载承揽合同的当事人名称,故仅凭《工程结算书》的签字或持有《工程结算书》原件,特别是签字人员或持有《工程结算书》人员也系参与讼争工程现场工作的人员时,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鉴于原告廖艺勇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和《工程结算书》形成证据链,佐证原告廖艺勇系讼争工程的承揽人。因此,原告廖艺勇不能证明其系讼争工程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故与原告廖艺勇要求被告聚客堡公司立即偿还装修款188154元及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重审一审判决下来后,原告再次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厦门终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重审一审判决。

【实务总结】

室内装修工程的承揽人多为没有施工资质的“包工头”甚至是“装修游击队”,由于相关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很多情况下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此时,如果“包工头”之间存在合作或分包转包,就有可能出现合同履行的相对方不明确的情形。而且,合同履行的人员又操作不规范、不统一,很多时候都是由实际参与施工的人员签领工程款。以上情形,为此类纠纷的产生提供了温床。为了避免此类纠纷,业主在发包装修工程时,应当选择有资质的装修公司,并签订施工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应当明确约定由固定的人员进行签字确认,否则视为无效。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避免此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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