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王歧山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现决定 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 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 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69 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2006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 长: 王歧山二〇〇六年四月十一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现决定 对《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 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的《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发布。 北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6月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2006年4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69号令修改)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条件,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城市管理和社区建设中的作用,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以下简称居委会办公用房)是指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和组织社区居民民主议事的场所。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按照本市居住公共服务设施规划设计指标的有关规定设置。居委会办公用房的设置在规划、建设安排上应当体现便于居民办事的原则。第六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委会办公用房,由建设单位按照本规定和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第七条 平房居住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没有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居委会办公用房未达到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的建设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和规定的配置指标对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进 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配置标准和要求的,不予批准。第九条 工程竣工后,工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参加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验收。没有建设居委会办公用房或者未达到标准的,不得通过验收。居民入住后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无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管理,并办理交接手续。第十条 居委会办公用房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社区居民委员会享有使用权。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维修、水电、取暖等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居委会办公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挪作他用。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不按期交付或者侵占居委会办公用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除追缴居委会办公用房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将居委会办公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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