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西 南 交 通 大 学

本科毕业论文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ON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年 级:2003 级

学 号:20032764

姓 名:黄 卓 龄

专 业:法 学

指导老师:陈 迎 新

2007 年 6 月

院 系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年 级 2003级 姓 名 黄卓龄 题 目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指导教师

评 语

指导教师 (签章)

评 阅 人

评 语

评 阅 人 (签章)

成 绩

答辩委员会主任 (签章)

年 月 日

毕业论文任务书

班 级 2003级1班 学生姓名 黄卓龄 学 号 20032764 发题日期:2007 年 3 月 7 日 完成日期: 6 月 10 日

题 目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本论文的目的、意义 本论文通过对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总结,揭示出

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反映出它的不完善;接着通过对现状

的原因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指明了方向;通过中外刑事证人出庭

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看到外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给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提供了借鉴;最后总结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意见。 对此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保护诉讼双方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从而使我国改革

后的控辩式庭审模式得以有效推进,更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原则、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等原则的实现,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打下坚实基础。

2、学生应完成的任务

① 进行毕业论文创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② 撰写毕业论文提纲并进行修改 ③ 完成中文摘要及关键词、绪论、正文、结论和致谢的写作 ④ 标出毕业论文的注释,并附上资料索引 ⑤ 整理、编排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⑥ 完成中文摘要和关键词的英文翻译 ⑦ 翻译出一万字符以上的相关外文资料

3、论文各部分内容及时间分配:(共 12 周)

第一部分 绪论及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 2周) 第二部分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 2周) 第三部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 2周)

第四部分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第五部分 外文翻译

评阅及答辩

( 3周) ( 2周) ( 1周)

备 注

指导教师: 审 批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摘 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它有利于保障权利平衡,实现程序和实体正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至今,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和实践运行中都显现出许多弊端和不足,给我们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造成了不小的阻碍,也使改革后的控辩式庭审模式难以运行。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结合中外法学学者的相关探讨,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对中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剖析研究,力求促进其完善。

文章首先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做一个系统的调查总结。接着进行原因分析,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不健全方面的原因,存在相关法律原则推行不到位、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失衡、法律规范前后矛盾和不严密、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性措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几个问题;司法人员方面的原因;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与美、英、法、德、日五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介绍和比较分析,希望通过借鉴对我们有所帮助。最后重点进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探讨。笔者将从五个大的方面进行:一是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二是关键性刑事证人义务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其中将进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定位的理论分析;三是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使用的具体范围;四是规定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此节将涉及到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和刑事证人拒绝作证行为犯罪化的理论研究;五是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不仅限于对刑事证人己身的人身保障,还应保护刑事证人的财产权益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不仅限于对这些权益的事后保护,更重要的是对它们的庭审前、庭审中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证人 出庭 作证

Abstract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is very important in criminal litigation. It’s profitable in keeping the balance of rights and achieving procedural or real justice. From 1996, modifying the criminal law and implementing, ou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presents many shortcomings and insufficiency in legislation and its judicial practice. It has resulted in some hindrance for us to punish the crimes and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It also made a big difficult in running the new trail pattern. In the light of these questions, the author will analyze it combining with our current national condition in order to consummate it by studying into some scholar’s discussions both home and abroad.

The thesis firstly makes an investigation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s of ou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Then the author will make an analysis aiming at this phenomenon to find out its reasons. There are mainly three factors: the legislation of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is not perfect nowadays. There are mainly several problems: regarding legal principle hasn’t been carried out well;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witness being asymmetric; the stipulations are inconsistent and inaccurate; the shortage of sanction on witness's absence from court for no reason; th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s being imperfect; the personnel reason of judicial workers’; the factor about social, history, culture. Based on that, the author will introduce the foreign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ere are five countries involved: the UK, the US, France, Germany, Japan. By summarizing their advantages and shortcomings, then comparing them with the one of China, we can learn a lot. Finally the author will emphatically discuss how to consummate ou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There are five aspects: one, to arouse citizen’s legal sense and to teach them to testify in court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two, to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crucial criminal witness to testify in court on duty. It concludes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in the legal orientating of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three, bring the use of written testimony of criminal witness into concrete limit; four, to construct the forcing and the punishing measures on crucial criminal witness’ absence from court for no reason. It will mainly discuss the fundamental researches on the testifying of forced criminal witness in court and that criminal witness resisting to testify is of crime; five, to consummate th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s, not only for the safety of witness and his relatives, but also for their property rights; not only to protect them afterwards, but more importantly to protect them before hand.

Key words : Criminal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testify

目 录

第1章 绪论 ....................................................... 1

1.1 问题的提出 ...................................................... 1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1.3 本文研究方法 .................................................... 1

第2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 2

2.1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 2

2.2 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 ........................................... 3

第3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 4

3.1 立法方面的原因 .................................................. 4

3.1.1 相关法律原则的推行不到位 ................................... 4

3.1.2 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 ............................... 4

3.1.3 立法上的不明确和不严密 ..................................... 5

3.1.4 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措施 ............................ 6

3.2 司法方面的原因 .................................................. 6

3.3 社会历史文化原因 ................................................ 6

3.3.1 人情利害关系复杂 ............................................ 6

3.3.2 公民法治观念淡薄 ............................................ 7

3.3.3 社会不良风气盛行 ............................................ 7

3.3.4 害怕权益受损和被打击报复 ................................... 7

第4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 8

4.1 各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简介 ................................... 8

4.1.1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8

4.1.2 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8

4.1.3 德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9

4.1.4 法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9

4.1.5 日本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10

4.2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 .................................. 10

第5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 12

5.1 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 ....................... 12

5.2 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 ........................... 12

5.3 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使用范围 ........................... 14

5.4 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 ................ 15

5.5 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 17

结论 ............................................................. 19

致谢 ............................................................. 20

参考文献 ......................................................... 21

附录 ............................................................. 22

第1章 绪论

1.1 问题的提出

1996年我们对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修改,将我国以前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模式逐渐转变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跨越式发展。纵观新《刑事诉讼法》十年来的运行,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突出难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做的书面陈述(包括侦察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进行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其结果则是法官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重新沦为形式工作,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审判效率。更重要的是使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新的审判方式无法正常推进,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改革成果化为泡影。因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出庭作证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法律义务,并规定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刑事证人拒证权等)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以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强制与处罚措施保障该义务的履行。另外在程序上采用如证人令制度、宣誓制度、隐蔽作证制度、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庭外证言录取制度等保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

国内法学学者们也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希望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前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总结及原因分析;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问题探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构想。并存在大量学习西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趋势。

1.3 本文研究方法

总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而丰富的,而且该制度本身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非诉讼法领域内一个孤立的环节,其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在建立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必须将其与整个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否则即使我们能够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十分完美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及其实践效果也终将使我们的努力化为虚无。下面笔者将要用比较研究方法、实证方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研究,试图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出谋献策。这里需要对本文中的刑事证人的范围进行一次界定。本文中的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人还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专家证人。

第2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受封建传统“有罪推定”法制思想的影响,面对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公、检、法三机关,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长期以来就在维护自己基本诉讼权利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在人权保障方面更得不到人们的普遍重视。这受到许多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抨击。在保障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文明各国普遍尊崇的真理潮流推动下,中国为缩小与西方发达法治国家之间的差距,在法制建设方面力图通过改革使中国发展成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落实到刑事诉讼方面,为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走出“缺乏人权保障”的泥潭,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庭审方式修改为现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这一改革旨在保障人权、保护无辜、克服侦查程序中过分强调国家职权主义产生的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表现为:其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程序性必备要件是刑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经过质证。这样就保证了刑事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合法有效性。但是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却表现出一些罕见的现状,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笔者总结其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2.1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全国各地,不管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这里有一些数据相信能够说明这一点。据上海、江苏等地部分法院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5-10%。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有诉讼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起,占起诉总数的4.3%。最新数据显示: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通过证人亲自出庭方式提供证言比例更是不足1%。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相对方就不能行使其质证权,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特别是当该证人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时,被告方本身人身就受到限制、其调查取证权又相对不平等,再剥夺其庭审中的质证权,其诉讼权利更会大大受到影响。质证权的行使得不到充分保证就会影响控辩式庭审模式的这样也推行。这样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流行趋势,不利

 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J],人民检察,1999,(3):6-10。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060909/17203631.html。

于法院查清案情,做出正确裁判。更不能有效实现辩论原则、辩护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2 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

在我国诉讼活动中,证人大多不出庭作证,法庭审判中普遍使用的是书面证言。这一现象被称为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此时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笔录却作为庭审中主要的证据形式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大量采用。并且其证明效力一经当庭宣读往往不被质疑,普遍得到法院的采信。广泛地使用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对诉讼程序正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那么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刑事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最重要的就是其证明效力,但是在庭外由控方或辩方单独取得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准确性通常低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取得的证言。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庭外刑事证人证言调取程序的立法缺失;

二、若证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往往具有偏向性,不完全属实;三、庭外证人证言通常是控方或辩方单方面询问取得的,基于其在诉讼中的特定身份,他询问时必然有所侧重,询问角度极易有失偏颇,有一定的导向性;四、单方面询问获得的证人证言大多借助询问笔录等载体存在,由于取证方的主观性,其用语极易模棱两可歪曲证人本意且极易被篡改。这些因素都容易影响证人证言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抹煞其证明效力。若大量使用这种书面证人证言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原则。

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78。

第3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面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探究其形成原因,从根源上解决它。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3.1 立法方面的原因

3.1.1 相关法律原则的推行不到位

这里需要指出的相关法律原则主要是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两项紧密联系的诉讼原则。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或“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直接原则由言词原则派出,同时又是贯彻言词原则的重要保证,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均须由办案人员直接了解案情,亲自进行调查和讯问;尤其是在法庭开庭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应诉和作证,须当众对他们进行讯问和询问,法官只应根据当庭审问和辩论后所得的直接印象做出裁判,而不能依据间接得知的情况推断案情事实。

提出这个问题是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模式的改革为背景的。1997年1月1日起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模式有以前的纠问式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控辩式庭审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却没有理解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精髓,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而这种对抗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控辩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中对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的对抗就要求控辩双方对提供证言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指导下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这就要求言词、直接原则得到有效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实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价值,从而使现行《刑事诉讼法》得以有效实施。实践中,庭前证人证言笔录等书面间接证据的大量使用、证人的不出庭、质证权的丧失等都导致了这两项原则的实现夭折。

正因为言词、直接原则推行的不到位,使得控辩式审判模式形同虚设,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出现。

3.1.2 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

我们都知道法学理论上的一个真理,那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可知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赖、共同存在的。在物欲横流、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人从某种角度说都是自私的,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庭作证对一般人来说没有现实的利益可得,只是为了迎合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侧重保护集体利益、淡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个人义务本位主义。而且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付出时间、金钱,还面临被打击报复的危险,甚至危及到自己亲朋好 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友的人身财产安全。

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明文规定了刑事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却非常欠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化,不便于实际操作,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而且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只是对已经发生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相关的预防性的事前救济措施。我国每年证人及其亲属惨遭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很多情况下都没有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人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事后的补偿得以复原,但人的人身权益却具有不可修复性,故刑事证人最关心、最需要的是对他们权益的事前预防救济,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者关注的重点。

还有就是对于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不必要的精力、时间、金钱等,影响到证人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因此而给刑事证人带来的损失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种种原因都使不愿出庭作证成为刑事证人最自然、本能的选择。

3.1.3 立法上的不明确和不严密

立法上的不明确指的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比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1条第1款作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其第2款前三项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第四项的兜底条款给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第一款规定形同虚设,给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合法条件。

立法上的不严密主要是指:我国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1条在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免予出庭作证的情形;而且该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这个兜底条款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在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同时,第157条又肯定了经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同时相关法律又没有对书面证人证言的收集在程序上进行立法规范,这就很难保证其证明效力。这些刑事立法上的不严谨动摇了我国刑事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证人可以在权衡利弊之后进行作证方式的选择权,使得证人对于出庭作证有了可以履行或不履行的选择。而侦察机关进行的证言询问和采集,都比较隐蔽,不易将自己的各种信息弄得众人皆知(特别是不易被犯罪分子知晓);另外,进行侦查活动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是国家的武力后盾,为人民大众所惧怕,与之对抗就是与国家为敌,大逆不道;与之相对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却没有这种震慑性的权威。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制度不是很健全的现实背景下,证人选择与侦察机关配合而不愿出庭作证,既保护了他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不会因此触犯国家法律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同时也尽到了作为公民支持国家惩处犯罪的义务。他们做出这种一举数得的选择是在预料之中的。

3.1.4 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措施

所谓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笔者认为这里的“约束”应当是指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制裁的确实危险。可见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制裁是对义务的保障。二者的关系就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而我国刑事法律中仅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997年《刑法》第305条针对证人作伪证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对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立法中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可以采取诸如拘传、罚款、拘留等相应的强制与处罚措施。没有了这些强制处罚措施的保障,证人更有理由不出庭作证。也因为这个原因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经常陷入两难境地,对一些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靠法官的说服教育工作,最终出庭与否由证人决定,部分证人出尔反尔,法官对他们也是无可奈何。这就动摇了现行控辩式庭审模式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拖延了诉讼及时审理,违反诉讼经济、效率原则。

3.2 司法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侦查、起诉机关为达到打击犯罪、便于指控的目的,在众多证人证言或同一证人提供的多次证言中往往选择那些最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作为庭审中的证据进行宣读,而其他证人证言就摒弃不用。而这些证据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眼中恰是最不可靠的,往往不利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辩护,有违公正原则。如果让这些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辩护人发现其证言中不真实、矛盾、遗漏的部分,从而降低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利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因而有些检察官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再就是审判人员方面的原因。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既减轻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又提高了庭审效率、避免了麻烦、增加了业绩。并且由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特殊关系,审判人员对控诉方有先入为主的偏袒之心。故审判人员一般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3.3 社会历史文化原因

3.3.1 人情利害关系复杂

由于特有的地域环境,我国社会长期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传统的生活居住方式相对集中,人口流动性不强,许多人长期甚至祖祖辈辈生活在一个固定的地方。这种社会格局使人们的社会圈极为狭窄,亲属、朋友、同事、老乡、师生、上下级等人情关系错综复杂。刑事证人往往认为人情难却,不愿得罪人,怕作证后伤和气,影响其人际关系利益。由于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汉代以来,封建儒家中庸思想一直占据着正统地位,绵延了数千年之久,在中国人民的心中已经根深蒂固。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就是“礼”,讲究和谐。“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使人们在诉讼上表现为“息诉”心理。同时我国人民经历了漫长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15页第7行。

的封建时代,受尽贫困和政府的压迫、剥削,这使得他们做事小心谨慎、不喜张扬,畏惧政府,尽量少和政府打交道。作为国家的权力实行机关的公、检、法三机关代表着国家政府权力,人民群众一定程度上对他们存在畏惧心理。这就使得刑事证人即使与诉讼当事人无特殊关系,也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为证人,却往往以没有看见或不清楚予以推脱,实在推脱不了,其所作证言也往往模棱两可,都不得罪。

3.3.2 公民法治观念淡薄

我国经历了十年罕见的文化大革命浩劫,使得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起步很晚、基础很差;又由于我国国土面积的广阔,人口的众多,文化差距的悬殊,政治体制的独特性,使得我们在法治观念普及道路上步步维艰。它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从而导致了我国公民法治意识淡薄的现状。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奴役、剥削社会,让中国大众饱受磨难,在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阶级中形成的小农思想泛滥,阻挡了他们的目光,使他们的目光变得短浅,缺乏主人翁责任感。尽管我国进行了大量的法治宣传工作,但由于地域太广、通讯不发达、公民文化素质等原因,我国公民的传统道德思想依然严重,普遍害怕、仇视诉讼,怕受 “官司”牵连,不愿参加诉讼,作证意识淡薄。

3.3.3 社会不良风气盛行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贫富差距的增大,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越来越狂热,“有钱能使鬼推磨”,为了钱什么事情都敢去做,比如买凶杀人、替人坐牢等现象。有些人利用这一思想,通过各种手段收买证人,以减轻、逃避罪责,达到胜诉的目的。主要的收买方法有:给予或许诺给予钱财,安排工作、出国等,甚至对他们进行威胁逼迫。在这些威逼利诱的刺激下,人们往往会选择妥协,因为这样做既不会遭到打击报复,还得到了“好处”,一举两得。也正是因为金钱利益的诱惑,司法机构中的当权者以权谋私,有财者以财谋权,他们之间相互勾结,狼狈为奸。刑事证人面对这种局面断不会拿自己的身家性命冒险。世风堕落!

3.3.4 害怕权益受损和被打击报复

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迅速膨胀,犯罪分子变得越来越无孔不入和残忍。加上各种利益的驱使,许多地方政府中出现了他们的“保护伞”。公民个人面对社会上的恶势力若得不到国家强制武力的保护只有任由宰割。公民对他们避之不及,轻易不将自己卷入其中,更不用说与之作斗争了。正因为生命的不可再生性,我们才把生命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刑事诉讼公开审判原则的推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保密工作的不到位,致使证人身份暴露于众,被告方为达到减轻和逃避刑事惩罚的目的,用尽一切手段对证人进行言语威胁,甚至以伤害证人或其亲属人身健康相威胁,更有甚者直接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人身暴力性伤害。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的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了78.3%。  吴丹红:《刑事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449页。

第4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总结了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分析其原因后,我们看到了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在此,有必要借鉴一些外国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下面笔者将对现代国际刑事庭审模式五个代表国家美、英、法、德、日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再进行比较分析,以便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予以借鉴。

4.1 各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简介

4.1.1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美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于本文涉及的我国刑事证人是狭义的证人,这里不就专家证人进行介绍。首先美国刑事诉讼法严格要求证人“必须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证人到庭后,不仅“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而且法庭也“可以询问证人”。其次它第60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可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再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权利:有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无论是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法庭应“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最后在奉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规定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在证人被法庭以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证人拒绝作证、证人失去记忆、证人死亡或正患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证人未出席听证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出现时,可以出示庭外证词。除此之外,美国刑事诉讼中还实行辩诉交易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4.1.2 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前英国最为重要的有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有三个: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警察收集证据的程序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改革了沉默权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其法律明确要求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都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且规定控辩双方享有选择出庭证人的权利并负有传唤这些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庭审开始以后,如果某一证人没有出庭,法官有权决定休庭或者继续进行审判。在做出这种决定时,法官通常要考虑证人可能提供的证据的重要性,能缺席的理由,以及他在短暂的休庭后参加下阶段审判活动的可能性。如果检控方提供的某一证人没有按时出席审判,而检控方也愿意放弃证人出庭作证,这时法官还必须考虑该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是否至关重要。

控辩双方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若需要法庭的支持,可以向法院申请证

 胡锡庆主编:《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讨(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60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法律》(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92-93页。

人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的规定,所有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一方反对这样做”,并且必须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可见若没有书面提出反对意见,书面证人证言笔录的效力得到了法院的承认。并且即使书面反对意见被提出,法院仍可基于司法利益的考虑,对反对意见不予采纳而宣读书面证言;当然也可以对反对意见予以采纳,传唤某一证人出庭作证。

同时其《1965年刑事审判法》还规定了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和处罚措施:“如果控辩双方申请传唤的某一证人在法庭发出证人令之后,仍然未按时到刑事法院出庭的,法官就可以发布命令,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出席法院审判。对于仍然不出庭的证人,法官可以直接发布拘传令,将其强制带到法庭。在他向法庭提供证据之前,他将受到羁押或者保释。证人这时如果仍然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提供证据,则法庭有权直接判处其犯有蔑视法庭罪,并对其判处最高达3个月的监禁刑。

4.1.3 德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第一,作为提供证据的人员,必须亲自接受法庭的询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宣读以前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其第51条规定:“证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同时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人再次应传不到的,可以再次科处秩序罚。”第三,其第59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证人宣誓应当是在询问后个别进行。除非另有不同规定,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宣誓。”第66条规定了誓词。第四,其第70条规定了拒绝作证和宣誓的处罚措施:“(一)证人无法定理山拒绝作证、宣誓的,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同时科处秩序罚款,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

4.1.4 法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第一,。其第109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的方式处第五级违警罪。证人应不迟延地直接被带到采取这一措施的法官处。证人如在此后出庭,在出具附理由的证明后,在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下,预审法官可以解除处罚。”第110条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公诉状的方式进行。该证人应被直接而毫不迟延地带至发出强制措施命令的法官面前。”第112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可能到庭,预审法官应该亲自前往听取证言,或者为此目的而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的方式派人前往。”第二,其第10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证人应当宣誓如实陈述,除实情外无他。”第109条规定,如果证人拒绝宣誓,预审法官可对其处以刑罚。



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法律》(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92-93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386页。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1.5 日本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日本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又汲取了职权主义的长处,自成一格。《日本刑事诉讼法》首先将作证(包含出庭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的义务,与之对应的规定了刑事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强制、处罚措施。表现在其第150条:“违反到场义务的罚款、赔偿费用:被传唤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裁定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因其不到场而产生的费用。”其第151条:“拒不到场罪:证人受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接着其第154条规定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证人应当宣誓。”第161条也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最后其第164条规定了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的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证人可以请求支付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但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受此限。”

4.2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

综上所述,外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较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有许多特点且较为完善。他们通过立法规定了许多配套的严密措施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包括:出庭作证义务规定、无故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出庭作证宣誓制度、法院证人令制度、证人拒绝作证权、辩诉交易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等。这些制度中我国法律除作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制度都没有涉及到。

经总结分析上述五个代表国家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在立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出庭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的义务,明确了刑事证人就其提供的证言除法定特殊情况原则上都要到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法庭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确定性规定与使与之相配套的保障制度的施行顺理成章。而我国刑事法律没有明确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虽然也进行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和不严密,使得我国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同虚设。如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采用书面证人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作为定案根据的权利;没有法院权利的监督机制等。没有有效解决这个根基性问题,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无源可依,难以实行。

外国刑事法律在将出庭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义务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证人的强制和处罚措施。二者相互统一,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而我国刑事法律除1997年《刑法》第305条对刑事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通过“伪证罪”定罪处罚外,没有规定其他强制性措施。没有了强制制裁措施,法定责任的履行就得不到保障、不能被执行。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

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369、1371页。  同上,第1371页。

庭审形式由传统纠问式改革为控辩式背景下,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是基于西方国家宗教信仰盛行的国情产生的。他们绝大多数都信奉基督教,有统一的思想约束。我国地域广袤、少数民族众多,虽然汉族人口最多,但由于实行少数民族自治制度,呈现出文化种类繁多、制度迥异的情形。再加上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就使得在我国没有为国民大众所普遍尊崇的宗教文化信仰。没有了统一的思想约束,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在我国就没有了建立的根基和必要,不能起到保证证人如实作证的作用,建立了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没有必要借鉴出庭作证宣誓制度。

有关法院证人令制度,存在于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我国法律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人名单,人民法院仅仅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送达通知书,至于该证人拒不到庭的后果由提供方自行承担,对证人不能进行拘传。此种做法使得通知书效力尽失,增加了提供方的诉讼风险,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笔者认为当证人受到法庭通知书后就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他不出庭作证时,经过控方或辩方的申请,法院应当可以通过拘传的形式强制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拘传该证人到庭。另外法院还可以对此证人处以罚款或拘留处罚。这样不仅捍卫了法院的威严,也维护了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在完善过程中可以采纳。

最后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辩诉交易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现在中国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是解决我国司法界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严肃执法,我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持缓行说的学者认为,现在可以对辩诉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时去搞,效果会更好。如果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无疑不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在借鉴的过程中做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不适合我国的传统国情,还不适合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中国广大老百姓从来都信奉“恶有恶报、善有善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的真理,而且传统道德观念告诉我们“不因恶小而为之、不因善小而不为”的美德,若每个罪行较轻的犯罪者都不会受到惩罚,只会助长这种现象的发生。社会正义何在?并且犯罪者是否应当受到惩罚,受何种程度的惩罚,在现代法治社会,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由检察官来决定。这种做法规避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抹杀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的发展。

总之,上述这些制度都是以外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并经过实践证明了的“个性化”制度。我们应当立足中国实际国情,不能盲目地照搬、模仿。 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2445523.html?si=2。

第5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通过总结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分析其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借鉴美、英、法、德、日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优良之处,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有步骤、循序渐进地进行:

5.1 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

每一项新的社会制度的建立和稳固,都离不开人民的支持。每一项制度的推行,首先是一种观念的移植。因此,我国要实现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最首要的工作就是在人民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宣传和教育,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成为人民普遍遵循的价值理念。

司法机关应当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法治宣传,大量发行法律相关图书,运用庭审实况转播、宣传案例介绍等多种形式,使广大民众知道我国犯罪化趋势和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遇到的困境,明白帮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与保护自己切身利益的密切联系和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人翁责任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强化公民自觉出庭作证心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问题。

笔者认为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是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要的、根本的、必须贯彻始终的措施。

5.2 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

这里涉及到出庭作证的法律定位问题。讨论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证人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类型进行性质分析。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分类方法,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分类的规定,我们按刑事证据的来源、特征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五类,即人证、物证、书证、科技证据和司法检证。人证相对于其他证据类型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因为人证受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严重,提供人证的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可能因此发生变化,即将其表述内容予以改变。在诉讼中,人证呈现出的这种反复多变的“易变性”,造成了它的真假难辨性。证人证言即属于其中的人证,故它同样具有不稳定性的特征,使得我们对它的真假难以辨别。从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出发,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证人证言要想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性手段即刑事证人需要出庭就其提供的证言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来消除它的不稳定性。另外一个方面,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隐含着许多不利因素:首先,控辩双方丧失了质证权。这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模式不相符合,因为这种审判程序能够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就是证人能否出庭当庭接受各方的质证。其次,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再次,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程序正义;最后,人民法院担负的审查、核实、判断证据的任务难以完成。因为审判人员无法对刑事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作证时的精神状况及其诚实性作综合的判断分析,而书面证词本身又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侦查、起诉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即使他们力求公正,客观上也很难使证人的口头证言与书面记录具有完全的一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2版,第174页第18-20行。

致性。故人民法院单纯通过阅卷和审核书面证据而裁定案件,很难发现证据中的矛盾,而保证准确无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书面证据含糊不清或矛盾,要么无法当庭解决而不了了之,要么延期审理。这样只会浪费司法资源。由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得出刑事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结论。

当代法学界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法律定位问题不外乎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权利说,将出庭作证当作证人的权利来理解,认为出不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所以证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对证人行使作证权利的保障;另一种是义务说,将出庭作证当成证人的法律义务来理解,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设计证人权利的保障制度。根据权利与义务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若按照权利说的观点,那么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是什么呢?权利在数量上岂不是超过了义务的数量?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而设置的各种保障措施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定位呢?用权利保障权利的实现?显然,权力说存在法学逻辑上的偏差,义务说更为合理。

在经济发达的现代社会,贫富差距悬殊、腐败、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等现象大量存在,若按照权利说,很难保证刑事诉讼中关键证人以此为由漫天要价或作虚假证明、诉讼参加人买通关键证人证言、伤害其合法权益等现象不会发生。权利说很大程度上是助长这些不良现象激增的温床。相对于匮乏的司法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作案方式也呈现出高科技化趋势,由于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模式中证据是诉讼之王,司法机关通过犯罪后的调查很难获得确实有效的证据打击犯罪。而证人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亲眼目睹当时状况的,可想而知,其证言对于惩处犯罪的重要性。并且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社会属性表现为人的存在离不开社会的存在;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当国家产生后,人的社会属性又与国家联系在了一起,人又成了国家的成员。人在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须让渡出他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国家角度就表现为国家通过法律要求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都普遍规定的原则性规范。故出庭作证应该是刑事证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应尽的责任,作为国家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将出庭作证确立为关键性刑事证人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解决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界定关键性刑事证人?由谁享有关键性刑事证人的界定权?

笔者认为,所谓关键性刑事证人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该刑事证人提供的证言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轻重有实质影响。

二是该刑事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稀缺性和唯一性,缺少其他实物证据的佐证。

关于关键性刑事证人的界定权,笔者认为由受理人民法院享有为佳,并由人民法院负责传唤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有权对他们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依法予以强制和处罚,而控辩双方仅享有提供证人名单、申请某些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21页。

5.3 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使用范围

提出这个完善意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的现状。这里涉及到的研究问题有: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应否存在?是否所有的刑事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

首先我认为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是有它存在的价值的。就如我国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若干解释第141条第二款前三项里面规定的情形一样。因客观方面的原因刑事证人不可能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形下,只有依靠书面证人证言达到刑事履行作证义务的目的。社会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层面的事物,它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且法律除了维护正义的价值,还必须适应现实,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太死板。

其次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决定因素归根到底是它是否具有可采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可采性是指证据的资格问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待定事实,是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我们在假定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具有可采性的前提下,实物证据相较于作为言辞证据的证人证言,它具有更强的稳定性,不易受到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对此都达成了共识,都更注重实物证据的采信。亦即实现了重“人证”到重“物证”的转变。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加以认定的。所以在将出庭作证在立法上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法律义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只有那些证人证言对定案具有关键性作用,又缺乏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刑事证人才应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那些对定案没有关键性作用,又不缺乏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只要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合法,刑事证人就不必出庭作证。

所以笔者认为为提高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性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应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限定我国书面刑事证人证言运用的范围,并且不宜像现行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若干解释第141条第2款第4项那样进行兜底性规定。这些可以经法院批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必须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它们可以是: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已经死亡的;证人经查询仍下落不明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到到庭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因特殊工作性质不便到庭的;经庭前证据展示,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均表示对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争议的。并且对于这些例外情形我们必须规定完善的庭外证人证言提取程序保证它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在庭外录取证人证言应由法院审判人员到场主持,书记员记录,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控辩双方参加,经合法通知后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录取证言的进行;在告知证人如实作证义务和故意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和对方分别询问证人,审判人员必要时进行补充询问;诉讼双方不得随意打断、干扰证人作证;由书记员对诉讼双方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及证人的回答当场记录,交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确认签字。对于受案人民法院因故(如证人路途遥远)不便于到场主持的,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由该证人当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前述程序代为主持提取其证言。同时辅之以证人证言提取全过程的录像资料。

5.4 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

正因为义务与制裁的相互依存性,我们还必须规定对于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与惩罚措施。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否恰当和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犯罪化两个争议焦点。

首先笔者认为在出庭作证义务化基础上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恰当的。我们应该先弄清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什么重要价值使我们这么看重它而一定要用强制手段保证其实现,亦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这里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作为法定的一种证据类型,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缺少了它,就不能揭开案件事实真相,以致无法或难以有效展开诉讼;(关键性刑事证人证言)第二,作为一种真假不稳定的言词证据类型,刑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各方质证才能获得真实性的保证而成为定案的根据,亦即,法庭上有关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技术性装置如交叉询问足够有效,从而不致使证人庭上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低于庭前证言。所以只要符合了这两个前提条件,我们就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这两个前提条件在当今中国是否具备呢?

正如前文所述,有学者指出在自然科学迅猛发展的影响下,物证检验技术提供的科学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重要性日益提高,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则相应降低,即“物证”或“科学证据”已逐渐取代了“人证”成为法院定案采纳的主要证据形式。这和何家弘教授所总结的观点相吻合:“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 但是,尽管如此,证人证言仍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许多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在看到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给科学证明手段带来进步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它使犯罪行为走上了高科技的道路。由于财力的制约,犯罪分子有时能使用比公安、司法机关更为先进的技术设备。这也同样成为了一种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往往不能掌握充分的定案“科学证据”,而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人证”就显得举足轻重、不可或缺。所以,在证明方法、手段转变的过程中,只是重心的倾斜,并不能抹煞“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在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所具有的重大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应当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孰轻孰重只能以案情为判定标准。因此,在当今许多高科技犯罪案件中因缺乏“科学证据”时,“证人证言”对于定案的关键性作用使我们没有了它就不能揭开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有效展开诉讼成为可能。符合了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一个前提条件。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无罪推定”法制思想已深入人心,同时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取证方面的权利相对于侦查、起诉机关作了许多限制,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这在收集证人证言方面表现为:其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 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检察日报,1999-09-02。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其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在提取证人证言的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庭外证人证言的提取程序做出明确性的规范,都是由侦察机关自行操作。这就很难保证这些庭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若在审判阶段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对于这些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关键性作用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权,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何在?改革后的控辩式审判模式如何有效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正因为庭前证人证言提取权利的不平等和程序规定的缺乏,使得庭外刑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打折扣。

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有着浓重的警察传统,警察的权力比较大,威慑力比检察官、法官大,老百姓“尊敬”警察、“畏惧”警察,不大敢在警察面前撒谎。这使得证人在庭外的警方的询问中提供的证言可靠性高于在法庭上的证言。马克思哲学真理告诉我们:事物都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而且伴随着事物的发展,人的思想也进行着同步的发展。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现代社会的每一个事物。在倡导人权的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思想已经取代“义务本位”思想占据了当代中国人的心灵。我们面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时,想到更多的应该是我们的权利他们是否有没有尊重和保护吧?而不是畏惧。更为重要的一点,在法治社会的当今中国,刑事证人证言的效力,即其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是要靠法院通过庭审质证独立进行的。诉讼中我们应当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求得实体上的正义。程序正义都保证不了,哪来的实体正义?我们不能越俎代庖,帮享有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认定庭外刑事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高于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这种做法是荒谬、可笑的!以上两点使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二个前提条件成立了。

因此,在缺乏“科学证据”,而“人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的刑事案件诉讼中,在提取刑事证人证言权利不平等和庭外刑事证人证言提取程序不公平、可靠性值得怀疑的现实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必须的。

其次笔者认为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犯罪化是不适当的。所谓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理论上犯罪应当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刑法的刑事违法性;犯罪行为的刑罚当罚性。犯罪的首要的、本质的特征是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这个“严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第一,犯罪行为的实施给国家、社会或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第二,犯罪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体到刑事证人拒证行为,首先,刑事证人拒证行为没有对国家、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最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质证权构成了侵害。其次,刑事证人实施拒证行为的原因如前所述都不具备主观恶性想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事证人拒证行为不具有了这个犯罪的首要、本质特征,其他两个特征就无从谈起。

故,刑事证人拒证行为不宜犯罪化而新增一个“拒证罪”。只可在法律中规定承担出庭作证义务,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经劝说无效的,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版,第74-80页。

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必要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制裁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名录及其证言,确定哪些证人是关键性刑事证人,并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的规定通知证人,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若该证人开庭时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传唤该证人。经两次依法传唤,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证》,可以对该证人进行拘传,但不得使用戒具,证人被拘传到庭后,法院可以裁定由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该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该关键性刑事证人到庭后违反法庭秩序,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可以予以警告、经院长批准后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若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按照1997年《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量刑;若到庭后仍不如实提供证言,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以伪证罪论罪处罚;若到庭后做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以包庇罪定罪量刑。

5.5 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职责,且只重视事后的人身保护。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容易导致互相扯皮、推诿责任;并且缺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的事前和事后保护以及对他们合法财产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应当贯穿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的整个阶段,涉及到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考虑,不宜再在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应当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保护工作。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可以建立证人保密制度,包括证人身份保密和住址保密。在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着重对证人身份的保密,询问证人不能暴露证人身份,媒体报道也不能透露有关证人身份的信息,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是不能让犯罪嫌疑人看到证人。还可建立危险报告制度,公安机关设立证人保护热线,24小时值班,随时应对威胁证人的突发情形。对证人庭审中的保护是在审判阶段,为防止暴露证人,可以采用屏蔽和变声方式,使证人身份不被发现或通过声音识别出来。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可以学习美国的相关做法,为刑事证人变换身份、在其他地方安排工作、住所等。对那些针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另外,应当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即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而给其生活、工作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证人享有要求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它不仅有利于保障刑事证人履行好其出庭作证义务,更有一种促进刑事证人自觉出庭作证的激励机制。该项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二是补偿资金的来源和管理;笔者认为刑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只能适用于那些依法诚实地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的刑事证人,不应当包括作伪证、拒不出庭作证的人。经济补偿应当包括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和因此受到伤害的费用。合理费用应当包括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等内容;因出庭作证受到伤害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收入损失和依靠被害证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其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情况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确定,并综合考虑证人的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合理期限内(如一周)统一支付为宜,这样有利于保证证人作证的中立性,避免控辩双方借机贿赂刑事证人。

本文笔者通过对中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现实、理论和中外比较研究,看到现阶段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笔者认为进行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工作应当遵循建构主义和演进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性完善,再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循序渐进的实现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中国实际相吻合的目标,使之成为符合中国国情的优质法律制度。其中在立法上的规范性完善,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从思想上进行教化,通过大量的法治宣传,达到健全公民法治观念的目的,进而强化公民自觉出庭作证的心理。其次消除现行《刑事诉讼法》前后矛盾、不严密的规定,在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证人证言调取权利的基础上确立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由人民法院享有关键性刑事证人的界定权和承担通知这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职责,而控辩双方仅享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此同时规定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和处罚措施,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传唤、拘传、罚款、拘留等,但不宜犯罪化。以此来保障关键性刑事证人更好的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再次但并不是所有的关键性刑事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立法上应当进行明确的例外性规定,当他们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时,经人民法院批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录取程序进行庭外调取。最后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应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进行严密保护,应涉及到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要特别进行事前保护,这是最为重要的一点。

在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浪潮中,鉴于证据乃诉讼之王的重要地位,为实现程序正义的诉讼目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诉讼法律原则,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探讨中,各方学者均把证人出庭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摆上了议事桌,可见它的重要性;为迎合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趋势,保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体现出他的改革完善的迫切性。面对当前中国司法资源匮乏、刑事案件破案率低、违法取证现象的大量存在等现实问题,进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完善能为刑事案件提供更多真实可靠的证据来源,从而有效地减少违法取证现象、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缓解司法资源压力。可见它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故笔者认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很大的经济、社会价值,势在必行。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就中国的立法、司法传统和实际国情而言,很可能依照建构主义思路,先从立法上进行修改规范,再在司法中推行。但是不会作很大的立法调整,应该会小范围的进行调整,视司法中推行的实际情况,再做调整。奉行小步快走的思路。总之,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且必须符合中国实际国情,不可能一蹴而就。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浩大、复杂的系统化工程,由于水平和能力的限制,本文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尚请方家明察、正之。

在我的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我首先要特别感谢指导老师陈迎新在百忙中给予我细心、严谨的辅导,每次都能指出我论文中存在的不当之处,这使得我的毕业论文能够在预期内顺利完成,论文质量也不断得到提高和完善。

我还要感谢2003级法学1班全体同学们对我的帮助、鼓励和支持;感谢所有法学系老师对我的悉心教导;感谢父母对我无微不至的关怀。

由于水平有限,论文肯定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斧正。

参考文献

一、著作类

[1] 陈光中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证据法专家拟制稿》.中国法制出版

社.2004年1月版

[2] 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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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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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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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丁杰.《论直接和言词原则》.载于《山东大学学报》.2001年第6期

附录

Tips fo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for Victims of Rape, Domestic Violence,

and Child Abuse

From: http://www.justicewomen.com/testifying_tips.html

Everyone is nervous before testifying. Publicly speaking the truth of your experience against a violent crime is a heroic and powerful thing to do. It’s natural to be nervous. And even more so because you were the direct victim of the crime, and because as a victim of rape or domestic violence, you probably knew the accused well and at some time trusted and maybe loved him. You’re testifying not only against violence, but against human betrayal too.

One of the best ways to start calming your anxieties is by appreciating that power and worth of your testimony. Your testimony is the pivotal force for setting things right against the crime that took place, both for you and for your community. Even if your testimony doesn’t lead to a conviction, the truth you tell, just by having spoken it in a court of law, is a good and permanent part of the healing power of justice, and a way to heal your own feelings too.

Because of the great value of your testimony to society, there are hundreds of courtroom rules to protect you and your story while you are testifying. There are rules that protect you from inflammatory, prejudicial remarks, from unfair questions and distortions, and from irrelevant attempts to undermine your truth. Strict laws also make it a crime for anyone to try to dissuade you from testifying or to try to influence your testimony in any way. If anyone attempts to influence what you will say in court, you should report it right away to the police or prosecutors working your case.

The court has also been given strong authority by the community to act forcefully on your truth; enough power that in responding to your testimony, the court can stop the wrong in its tracks. The courtroom isn’t perfect yet, especially for victims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children. But remember, thousands of women and children before you, by their own willingness to testify against this violence, have strengthened the courtroom stage for you.

So one of the best things you can do for your nervousness before testifying is to take great pride and dignity in the good you are doing for yourself, for your community, and for all the women who will come after you.

Here are some other things that should help you too.

Learn as much as possible about the case. Before testifying, you should try to find out: What are the exact charges in the case? What is the purpose of the hearing at which you are about to testify? What are the names of the prosecutor, the police officer or detective, the names of the defense attorney and the judge? Is there a victim advocate assigned to your case? If not, ask for one. Do you have an assigned time to meet with the prosecutor before testifying? If not, call ahead and ask for a meeting. Has the prosecutor offered any deals to the accused? What is the deal, and what does it mean? And you should have a chance to get answers to all the specific questions you have, like What happens

if...if I can’t remember something, if the defense brings up my driving record, if the court finds out I’m an undocumented immigrant, if the accused lies about me, if he sends a friend out to get me, etc.?

The best places to get the answers to these and other questions are from the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 (in Sonoma County, call 565-2311), from victim advocates (like Women’s Justice Center at 575-3150), or from the detective or police officer who investigated your case. Before calling or meeting with officials, it’s a very good idea to write down all your questions and comments you have in a notebook. Confusion is a big source of anxiety. Getting your questions fully answered is an excellent help for your fears.

Another thing that can be very helpful is if the prosecutor or a victim advocate can take you on a tour of a courtroom before you have to testify.

Arrive early at the courthouse. And be prepared to wait! It often happens that a number of cases are scheduled in the same courtroom for the same time. The order in which the cases will be called is unpredictable. And that can be very exasperating, especially if you’re already nervous to begin with.

Bring enjoyable things to do while you way. Bring things like magazines, word puzzles, or a walkman, and try very hard not to bring children. Best of all, bring a friend or two. Not only can a friend help you through the waiting periods, but if you wish, you have a right to have your friends in meetings with you and the prosecutor (According to California Penal Code Section 679.04) and in the courtroom with you when you testify, including if that person is a witness in the case, (California Penal Code Section 868.5).

The Prosecutor will Protect and Facilitate Your Testimony. One of the biggest worries many people have before testifying is that they imagine sitting in front of the courtroom faced with the nearly impossible task of trying to make a logical story out of what has been a traumatic and chaotic event. The reality is, you don’t have to worry about this at all. That’s not your job. It’s the prosecutor’s job. (The prosecutor is also known as the deputy district attorney or the assistant district attorney.)

The prosecutor’s overall role in the case is to bring the charges against the accused, and to prove the charge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As the victim of the crime, you are the prosecutor’s main witness. That’s why once you begin to testify, the prosecutor is going to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make you feel at ease, to help you move through the story comfortably and logically, and to help you highlight the main points of your experience. And when the defense attorney begins asking you questions, the prosecutor will be listening to protect you and your testimony from any unfair line of questioning.

Your testimony in the courtroom begins with the prosecutor asking you questions. Most prosecutors begin slowly by asking you a number of simple questions, such as asking you your name, where you live, how long you lived there, etc. The prosecutor does this until he or she sees that you’re comfortable, and that the questions and answers have settled into an easy back and forth. Then, in the same tone of short, simple questions, the prosecutor will lead you on a logical, step by step, progression through the events of the crime. All you have to do is listen carefully to the prosecutor’s questions, and one by one, answer the questions honestly, simply, and clearly. During your testimony, the prosecutor is not going to try to trick you, confuse you, or make you look bad.*(see note below)

Court- Certified Interpreters are Highly Qualified, and Will Translate Your Testimony Word for Word. If you feel more comfortable speaking in your native language, and almost everyone does, ask the court for an interpreter. Court-certified interpreters are among the most highly trained interpreters in the world. Almost always, you can relax in the confidence that your words and meaning are being very carefully and accurately translated to the court. If at any time you have doubt about the translation of a particular point, motion to the interpreter who will be sitting right beside you, and repeat and explain your thought in another way.

The Pause that Refreshes. Take as Many as You Like. One of the things that happens when you’re nervous is that the sensation of time gets warped. Sometimes it seems that time is speeded up, sometimes it seems like moments last forever. If you purposely take brief pauses, this puts you right back in control of time. Take a couple of deep breaths, rest your eyes on a part of the courtroom where nothing is happening, take a sip of water, look at your friend, take a moment to think about your answer, a little bit here and a little there, and you’ll begin to relax and feel in control. Another good time to take a moment for yourself is when the attorneys are arguing over each other’s objections to questions that have been asked. You can listen if you like, but because the discussion pertains to a question of law, it doesn’t require your participation, and it’s a good time to take another, all-important, pause that refreshes.

And if at some point you’re feeling overwhelmed, you can always turn to the judge or the prosecutor and ask for a ten-minute break. It’s not at all unusual for a witness to do this, so don’t be timid about asking. In fact, any time while you’re on the stand, you can ask the attorneys to repeat questions, you can (and should) tell them immediately if you don’t understand a question, and you can turn to the judge and ask if you have to answer a particular question. If a question is especially embarrassing to you, or painful, you can preface your answer by saying “It’s embarrassing to talk about this...” If you don’t remember something exactly, it’s important for you to say that too. “I don’t remember exactly, but it seemed like it was about fifteen minutes.”

Don’t Let the Defense Attorney Get to You. He or She Is Just Doing Their Job. And You’re NOT on Trial! The defense attorney’s questioning of you will follow the prosecutor’s questions. A good defense attorney will probe your testimony to make sure you’re telling the truth. That’s the defense attorney’s job, and it’s an important one. If you think about it, this cross examination of your testimony by the defense attorney helps create the stro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decisions made by the court based on your testimony. So don’t get rattled when the defense attorney questions what you had to say. Whenever possible give honest, short, yes- no answers to defense questions. If you have to give an explanation, try as much as is true to explain things in terms of what the accused did wrong to you. A victim that restates the accused’s crimes in response to a defense attorney’s questions, is going to strongly discourage the defense from getting out of line.

Once a defense attorney sees that you’re telling the basic truth about what happened, some, not all, will then go on to fish for other kinds of weaknesses in your testifying. They may look for tiny contradictions, such as “ten minutes ago you said it was a blue shirt, now you say it was green.” Whatever you do, don’t get upset. When the defense attorney gets down to harping on minor details, that just shows the defense attorney is desperate. Most

people who are telling a true story will, at one point or another, have minor contradictions in the telling. So correct whatever you need to correct, give a brief explanation only if necessary. Say you’re not sure, if you’re not sure. But whatever you do, don’t get upset. That will only encourage the defense to do this more and more.

And always remember, the prosecutor is there to stop any unfair questioning by the defense attorney. The prosecutor does this by saying to the judge, “I object.” So don’t panic. Slow down, and give the prosecutor time to object. In fact, look directly at the prosecutor if you feel like you’re being harassed by the defense. And if you think the prosecutor is missing it, ask the judge directly, “Do I have to answer that question”?

Another thing defense attorneys sometimes do when they know you’re telling the truth, is to try and confuse you into saying something you don’t mean to say by tangling many thoughts together. If you feel confused, just don’t answer the question. Say out loud that you’re confused. And keep saying you’re confused until the defense attorney figures out that you’re just plain not going to answer confusing questions.

You Are Not On Trial! One other thing desperate defense attorneys do, and by far the most difficult for victims to handle, is that the defense attorney may ask you questions about something they believe you feel guilty about. Often the accused, because he knows you well, has helped the attorney put together a list of these things. You had an affair, you’re on probation, you were using drugs, you’re in the country illegally, etc. Almost always, the defense attorney is not allowed to bring these things up in court because, you’re not on trial! But that doesn’t mean defense attorneys won’t try to sneak these questions in, for one reason only, in hopes that he or she can get you to act guilty and defensive on the stand.

So here’s what to do about all things that you’re afraid might come up in the court, and that are eating at you, and making you fearful of testifying. Make a list of the worst things you can imagine, ask the prosecutor or a victim advocate ahead of time, “What will happen if they bring this up?” Most of the time the prosecutor or advocate will tell you that the defense can’t bring these things into the proceedings, and that the prosecutor will put an immediate stop to it if the defense even goes near it. If for any reason, however, one or the other negative things about you is relevant to the court, then the prosecutor or advocate can remind you of this, “Just tell the truth, and remember, you’re not on trial.” “Yes, I lied to the police about using drugs, because I didn’t think the police would believe me about the rape if I told them I was using drugs.” And don’t forget, don’t get upset. Slow down. And give the prosecutor time to object.

Defense Tactics Are Nothing But Small Rocks Over Which Your River of Truth will Continue to Flow. And this is the perfect time to doubly remind yourself of what’s most important of all. By testifying in a court of law against the crimes of rape, domestic violence, or child abuse, you are performing a most essential and heroic civic task for keeping your community safe. No one in the world is perfect. And knowing ahead of time that the defense attorney might try to dig at one or the other of your imperfections, only makes your willingness to testify more admirable. So hold onto the pride and dignity that you so greatly deserve. And any defense tactics attempting to undermine you will be nothing but small rocks over which your river of truth will continue to flow.

刑事法庭上为强奸、家庭暴力和虐待儿童案件被害人作证的技巧 来源于:网址http://www.justicewomen.com/testifying_tips.html

每个人在作证之前都会紧张。当众说出你所目睹(经历)的暴力犯罪被认为是做了一件具有英雄气概的重大事情。紧张是自然的。作为强奸或者家庭暴力事件的受害者,更甚者就是这些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你会非常清楚地知道作证会受到怎样的指责,所以有时你会信任他,还有可能敬佩他。你作证不仅仅是在和暴力作斗争,更是在和反人类行为进行抗争。

平复你不安心情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就是要明白你的证词具有强大的价值。你的证词既是为你也是为社会揭示已发生犯罪事件真相的关键力量。即使你的证词不能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你在法庭上陈述的真相也会成为治愈正义力量中的永恒部分。它也是一种寻求良心安慰的方法。

正因为你证词对于社会的巨大价值,当你们作证时,我们设置了数以百计的法庭规则来保护你和你的证词。这些规则使你们免受煽动性、偏见性言论的影响,免受不公正的责难和曲解,避免不相关干扰因素削弱你们对记忆事实的相信度。严格的法律也将任何试图阻止你们作证的行为和以任何方式左右你们证词的行为定位为犯罪。如果有人试图影响你到法庭上作证,你应该马上向负责该案件的公安或检察人员报告。

法院同时也已被社会授予了巨大的权力强制你们如实作证,足够的权力来答复你们的证词,法院可以当庭随时阻止你们作伪证。然而这些保护规则,特别是对于那些遭受暴力侵犯的妇女和儿童证人的保护规则,并不是很完善。但是有一点我们应当记住,在你们之前数以千计的妇女和儿童通过自愿出庭作证与这些暴力作斗争,已经为你们强化了保护规则体系。

所以作证之前为消除紧张你能够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将你正在做的事情看作你的义务并为之自豪,这样做不仅是为你自己,为社会,也是为继你之后的妇女们做好榜样。

这儿还有一些其他建议也可以帮助你们

尽量详细地了解案情。在作证之前,你应该试图找出:案件中确切的指控罪名是什么?你将要在审讯中去作证的目的是什么?检控官、公安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是谁?辩护律师和法官是谁?是否有被害人代理律师被指派到你出庭的案件中?若果没有指派,最好向法院申请指派一个。作证之前,是否安排了时间供你与检控官见面?如果没有安排,应该首先申请,要求与检控官见面。检控官是否与被告人进行了交易?什么交易?进行此种交易有什么作用?此外,你应当有权要求检控官对你所有的特殊问题做出答复。例如,若我不能记起一些事情,辩护方提出我的驾车记录,法院发现我是非法移民,被告人欺骗我,他找外面的朋友找我麻烦等等,该怎么办?

获得这些问题或其他相关问题答案的最佳地方是地方检察局(在所罗马郡,电话565-2311)、被害人律师(像在575-3150的妇女正义中心)或者侦查你出庭的案件的侦查人员或公安人员。在被通知或者会见官员之前,你最好将你所有的问题和意见写在一个笔记本上。对事情了解得含混不清很容易形成不安心理。将你的问题完全弄清楚是消除你恐惧心理最好途径。

另一个对你有重大帮助的事情是如果检控官或者被害人代理律师能够在你不得不出庭作证前帮助你了解庭审规则。

提前到达审判庭,并做好等待的准备。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许多案件被安排在同一时间、同一法庭进行审理。案件被叫到的顺序很难预料。那是很可气的,特别是在你一开始就很紧张的情况下。

在等待的过程中做一些轻松愉快的事情。比如看杂志,玩拼字游戏,或观察路过的人,尽量不要带孩子来。最好是和一两个朋友一起来。朋友不仅可以陪你打发等待的无聊时间,如果你希望,当你和检控官会见和在法庭上作证的时候,你还有权要求你的朋友和你在一起(根据加利福利亚刑法典第四节,679页),即使你的朋友是此案的证人,(根据加利福利亚刑法典第5节,868页)

检控官将会为你作证采取保护措施和提供便利条件。许多证人出庭作证之前最担心的事情是他们认为要将已经发生的痛苦难忘而混乱的事情在法庭上说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事实上,你不用担心这些。那不是你的工作。那是检控官的工作(检控官被认为是地方检察官的副手或助理)。

检控官在案件中的全部任务就是控告被告人,并为指控提供不受合理怀疑的确切证据。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你是检控官的关键证人。这就是为什么一旦你出庭作证,检控官就会用尽一切办法使你放松,并帮助你轻松自在地、符合逻辑地回忆犯罪行为的发生,还会帮助你抓住其中的重点。当辩护律师向你提问时,检控官会仔细聆听,保护你作证不受不正当询问的影响。

你在法庭上作证将首先接受检控官的询问。大多数检控官都会先缓慢地问你一些简单的问题,比如你叫什么,住哪儿,在那儿住了多久等等,直到他认为你感到轻松了为止。在此之前,你们之间的来回问答都会很轻松。接着,检控官会用如前的语调引导你合乎逻辑地,一步一步地说出整个犯罪过程。你需要做的只是仔细听清检控官的问题,并一个一个做出真实、简洁、清楚的回答。检控官断不会试图欺骗、迷惑你或使你难堪。

经法院检验录用的翻译人员都是绝对合格的,他们会将你的证言一字一句的翻译过来。如果你认为用自己当地语言作证更舒适(几乎每个人都这么做),可以向法庭申请一名翻译。这些经法庭检验录用的翻译人员都经过了世界上最严格的培训。所以你可以绝对相信你的证词及其表达的意思都会被全部而准确地传达给法庭。任何时间,如果你对某一点的翻译感到疑惑,提醒坐在你右手边的翻译人员,他就会将你的想法通过另一种方式重复和解释一遍。

你可以不限次数地停顿思考。当你感觉紧张时,你对时间的感觉会被扭曲。有时,你会觉得时间飞速而过。有时你会觉得度日如年。如果你得到短暂的停顿,你就会重新掌控对时间的感觉。做两次深呼吸,转移你的视线,喝点水,看看你的朋友,思考一下如何回答,你就会逐渐放松下来并能自我控制了。另外一个自我调节时间是当双方辩护人就提问提出反对意见而发生争论的时候。你可以选择听或不听,但由于这些辩论都与法律问题相关,不要求你参与,所以这是另一个重要的、极好的休息调节时间。

如果你突然感到无法承受压力,你可以向法官或者检控官要求十分钟的休息时间。证人经常这样做,所以不要胆怯而不要求。事实上,任何时候只要你有这种情况,你都可以要求检控官重复他们的问题。当你不明白他们问题意思的时候,你可以(也应当)立刻告知检控官。同时你也可以询问法官你是否必须回答某一个问题。如果你对一个问题感到非常尴尬或痛苦,你可以坦言:“谈这个问题我觉得很尴尬„。”如果你对一些事情的记忆不是很准确,坦白说出来对你来说也是很重要的。如“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好像是十五分钟吧。”

不要让辩护律师迷惑你。他或她只是在做他们的工作。你不是在接受审讯!辩护律师会沿着检控官的问题问下去。优秀的辩护律师会调查你的证言以确保你没有说假话。那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如果你仔细想想就会明白,辩护律师对你的证言进行的交叉询问将会使法院以你的证言做出判决时更加坚信你的证言。所以当辩护律师询

问你的时候不要慌张。任何时候都要对他们的问题做出真实、简短、是或不是的回答。如果你不得不进行解释,尽量解释被告人对你做出了错误的事情。被害人通过重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来回答辩护律师的提问,将严重打击辩护人的辩护信心。

一旦辩护律师确信你说的基本符合事实真相,一般都会接着发掘你证言中的其他漏洞。他们可能非常注重你证言中细小的矛盾之处,比如“十分钟前你还说是蓝色衬衫,现在你却说是绿色。”无论你做什么,都不要生气。当辩护律师开始吹毛求疵时,就恰恰表明他已经感到失望了。大多数忠实作证的人,在说的时候都会犯一两处前后矛盾的小错误。所以不管需不需要都要做出必要而简短的解释把它们纠正过来。不清楚就是不清楚。但无论你做什么,都不要生气。那只会鼓励辩护人做出更多这种行为。

另外要始终记住,检控官会在那儿时刻监督制止辩护律师的不正当提问。检控官会对此向法官提出抗议,“我反对。”所以不要惊慌失措。镇定下来,给检控官留出反对的时间。事实上,如果你觉得自己正在被辩护人责难,你只要直视检控官他就会明了了。如果你认为检控官没有注意到,直接告诉法官即可,“我必须回答这个问题吗?”

当辩护律师知道你说的实情时,他有时还会做出这种事情:试图通过将几种设想纠缠在一起以迷惑你,使你说出与你意思不符的话。如果你感到迷惑,不回答该问题就行了。大声说出来你被问糊涂了。直到辩护律师指出你完全没有回答该问题,一直坚持说你很迷惑就行了。

你不是在受审讯!辩护律师做的另一件铤而走险的事情,也是被害人最难掌控的事情,是辩护律师可能会问你一些涉及到你犯罪的问题。因为被告人对你很了解,他通常已经帮助辩护律师拟定了一份相关清单。你曾与人私通,你正在缓刑期间,你吸毒,你是非法入境等等。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是不被允许在法庭上提出这些事情的,因为你不是在接受审讯!但是那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不会试图引出这些事情,只为了一个目的,希望他或她以此可以使你感到站在法庭上有罪恶感而有所防御。

所以,针对那些你害怕在法庭上被揭发的可能毁掉你或使你害怕作证的事情,这里有什么事情你可以做呢?提前将那些你能想到的最糟糕的事情写在一张清单上告诉检控官或者被害人代理人,“如果他们提出来会发生什么呢?”大多数情况下,检控官或代理人会告诉你,辩护律师是不准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些事情,即使辩护律师接近提出该问题,检控官也会及时制止他。若给予某种原因,一些对你不利的事情对法庭审判具有实际重要性,检控官或代理人可以提醒你:“说实话就行,切记你不是在接受审讯。”“是的,我对警察撒谎说我不吸毒,因为我认为如果我告诉他们我吸毒,他们就不会相信我被强奸了。”不要忘记这一点,切不可生气。平静下来。并给检控官留出反对的时间。

辩护人的辩护战术只不过是你揭示事实真相过程中的一个小障碍。这是使你意识到什么是最重要的东西的绝好时机。通过出庭作证,用法律武器同强奸、家庭暴力或虐待儿童犯罪行为作斗争,你就为保护社会安全完成了一项最重要的英雄式的事业。人无完人。提前知道辩护律师可能会暴露出你的一些缺点,只会使别人更加令人敬佩你的作证行为。所以保持这份自豪感和庄严感,这是应该的。辩护人试图击垮你的伎俩只不过是你揭示事实真相过程中的小小障碍。它什么都不是,不要理会它。

西 南 交 通 大 学

本科毕业论文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ON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年 级:2003 级

学 号:20032764

姓 名:黄 卓 龄

专 业:法 学

指导老师:陈 迎 新

2007 年 6 月

院 系 人文社会科学学院 专 业 法学 年 级 2003级 姓 名 黄卓龄 题 目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指导教师

评 语

指导教师 (签章)

评 阅 人

评 语

评 阅 人 (签章)

成 绩

答辩委员会主任 (签章)

年 月 日

毕业论文任务书

班 级 2003级1班 学生姓名 黄卓龄 学 号 20032764 发题日期:2007 年 3 月 7 日 完成日期: 6 月 10 日

题 目 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1、本论文的目的、意义 本论文通过对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总结,揭示出

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反映出它的不完善;接着通过对现状

的原因分析,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指明了方向;通过中外刑事证人出庭

作证制度的比较分析,看到外国行之有效的制度,给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提供了借鉴;最后总结出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意见。 对此项制度的研究,有利于保护诉讼双方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从而使我国改革

后的控辩式庭审模式得以有效推进,更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如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原则、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等原则的实现,进而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

打下坚实基础。

2、学生应完成的任务

① 进行毕业论文创作所需要的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 ② 撰写毕业论文提纲并进行修改 ③ 完成中文摘要及关键词、绪论、正文、结论和致谢的写作 ④ 标出毕业论文的注释,并附上资料索引 ⑤ 整理、编排毕业论文参考文献 ⑥ 完成中文摘要和关键词的英文翻译 ⑦ 翻译出一万字符以上的相关外文资料

3、论文各部分内容及时间分配:(共 12 周)

第一部分 绪论及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 2周) 第二部分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 2周) 第三部分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 2周)

第四部分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第五部分 外文翻译

评阅及答辩

( 3周) ( 2周) ( 1周)

备 注

指导教师: 审 批 人: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摘 要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刑事诉讼过程中极为重要的环节,它有利于保障权利平衡,实现程序和实体正义。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实施至今,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在立法和实践运行中都显现出许多弊端和不足,给我们惩罚犯罪、保障人权造成了不小的阻碍,也使改革后的控辩式庭审模式难以运行。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将结合中外法学学者的相关探讨,从中国实际国情出发,对中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一个全面的剖析研究,力求促进其完善。

文章首先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做一个系统的调查总结。接着进行原因分析,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立法不健全方面的原因,存在相关法律原则推行不到位、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失衡、法律规范前后矛盾和不严密、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性措施、证人保护制度不完善几个问题;司法人员方面的原因;社会历史文化方面的原因。在此基础上与美、英、法、德、日五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进行介绍和比较分析,希望通过借鉴对我们有所帮助。最后重点进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探讨。笔者将从五个大的方面进行:一是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二是关键性刑事证人义务出庭作证制度的构建,其中将进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定位的理论分析;三是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使用的具体范围;四是规定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此节将涉及到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行为和刑事证人拒绝作证行为犯罪化的理论研究;五是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不仅限于对刑事证人己身的人身保障,还应保护刑事证人的财产权益及其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不仅限于对这些权益的事后保护,更重要的是对它们的庭审前、庭审中的保护。

关键词:刑事证人 出庭 作证

Abstract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is very important in criminal litigation. It’s profitable in keeping the balance of rights and achieving procedural or real justice. From 1996, modifying the criminal law and implementing, ou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presents many shortcomings and insufficiency in legislation and its judicial practice. It has resulted in some hindrance for us to punish the crimes and to protect human rights. It also made a big difficult in running the new trail pattern. In the light of these questions, the author will analyze it combining with our current national condition in order to consummate it by studying into some scholar’s discussions both home and abroad.

The thesis firstly makes an investigation on the current situations of ou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Then the author will make an analysis aiming at this phenomenon to find out its reasons. There are mainly three factors: the legislation of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is not perfect nowadays. There are mainly several problems: regarding legal principle hasn’t been carried out well;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the witness being asymmetric; the stipulations are inconsistent and inaccurate; the shortage of sanction on witness's absence from court for no reason; th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s being imperfect; the personnel reason of judicial workers’; the factor about social, history, culture. Based on that, the author will introduce the foreign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i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e. There are five countries involved: the UK, the US, France, Germany, Japan. By summarizing their advantages and shortcomings, then comparing them with the one of China, we can learn a lot. Finally the author will emphatically discuss how to consummate ou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There are five aspects: one, to arouse citizen’s legal sense and to teach them to testify in court on their own initiative; two, to construct the system of crucial criminal witness to testify in court on duty. It concludes the theoretical analysis in the legal orientating of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three, bring the use of written testimony of criminal witness into concrete limit; four, to construct the forcing and the punishing measures on crucial criminal witness’ absence from court for no reason. It will mainly discuss the fundamental researches on the testifying of forced criminal witness in court and that criminal witness resisting to testify is of crime; five, to consummate the system of witness protects, not only for the safety of witness and his relatives, but also for their property rights; not only to protect them afterwards, but more importantly to protect them before hand.

Key words : Criminal witness appearing in court testify

目 录

第1章 绪论 ....................................................... 1

1.1 问题的提出 ...................................................... 1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 1

1.3 本文研究方法 .................................................... 1

第2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 2

2.1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 2

2.2 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 ........................................... 3

第3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 4

3.1 立法方面的原因 .................................................. 4

3.1.1 相关法律原则的推行不到位 ................................... 4

3.1.2 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 ............................... 4

3.1.3 立法上的不明确和不严密 ..................................... 5

3.1.4 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措施 ............................ 6

3.2 司法方面的原因 .................................................. 6

3.3 社会历史文化原因 ................................................ 6

3.3.1 人情利害关系复杂 ............................................ 6

3.3.2 公民法治观念淡薄 ............................................ 7

3.3.3 社会不良风气盛行 ............................................ 7

3.3.4 害怕权益受损和被打击报复 ................................... 7

第4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 8

4.1 各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简介 ................................... 8

4.1.1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8

4.1.2 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8

4.1.3 德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9

4.1.4 法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9

4.1.5 日本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 10

4.2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 .................................. 10

第5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 12

5.1 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 ....................... 12

5.2 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 ........................... 12

5.3 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使用范围 ........................... 14

5.4 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 ................ 15

5.5 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 17

结论 ............................................................. 19

致谢 ............................................................. 20

参考文献 ......................................................... 21

附录 ............................................................. 22

第1章 绪论

1.1 问题的提出

1996年我们对原来的《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大修改,将我国以前采用的纠问式审判模式逐渐转变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的跨越式发展。纵观新《刑事诉讼法》十年来的运行,证人出庭作证已经成为刑事司法过程中的一大突出难题: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率极低、证人不出庭导致证人在审前所做的书面陈述(包括侦察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证人的书面证言)在法庭上被大量使用、控辩双方无法对其进行质证、法官也难以审查证人证言的真伪。其结果则是法官依赖庭后阅卷和调查,从而使审判重新沦为形式工作,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降低了审判效率。更重要的是使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新的审判方式无法正常推进,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的改革成果化为泡影。因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是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能否成功的关键。

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在国外,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对比较完善,形成了一整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模式。首先在立法上明确出庭作证的法律地位,将其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法律义务,并规定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刑事证人拒证权等)增强其可操作性。同时以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强制与处罚措施保障该义务的履行。另外在程序上采用如证人令制度、宣誓制度、隐蔽作证制度、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庭外证言录取制度等保障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

国内法学学者们也围绕此问题展开了激烈讨论,希望尽快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当前的研究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刑事证人出庭的现状总结及原因分析;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理论问题探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构想。并存在大量学习西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趋势。

1.3 本文研究方法

总之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所包含的内容是具体而丰富的,而且该制度本身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绝非诉讼法领域内一个孤立的环节,其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在建立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必须将其与整个刑事诉讼法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水平相协调,否则即使我们能够以立法的形式建立起一套十分完美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可操作性及其实践效果也终将使我们的努力化为虚无。下面笔者将要用比较研究方法、实证方法对这个问题进行一些系统研究,试图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出谋献策。这里需要对本文中的刑事证人的范围进行一次界定。本文中的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证人还包括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专家证人。

第2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受封建传统“有罪推定”法制思想的影响,面对国家公权力的代表:公、检、法三机关,中国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长期以来就在维护自己基本诉讼权利方面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在人权保障方面更得不到人们的普遍重视。这受到许多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抨击。在保障人权已成为当今世界文明各国普遍尊崇的真理潮流推动下,中国为缩小与西方发达法治国家之间的差距,在法制建设方面力图通过改革使中国发展成为现代化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落实到刑事诉讼方面,为保障法律的公正性和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走出“缺乏人权保障”的泥潭,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的决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作了重大的改革,将原来的纠问式庭审方式修改为现在的控辩式庭审方式,这一改革旨在保障人权、保护无辜、克服侦查程序中过分强调国家职权主义产生的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表现为:其第42条第3款规定:“以上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刑事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程序性必备要件是刑事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经过质证。这样就保证了刑事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的合法有效性。但是中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却表现出一些罕见的现状,反映出的问题值得我们深思。笔者总结其现状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的特征:

2.1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低

在全国各地,不管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已成为一个普遍的现象。这里有一些数据相信能够说明这一点。据上海、江苏等地部分法院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率只有5-10%。据福建省检察机关1997年的一份调研报告:由于证人因出庭而支付的费用得不到补偿和人身安全缺乏保障,所以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现象相当普遍,永春县法院审理的100件刑事案件,证人到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证人到庭。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有诉讼刑事案件185起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起,占起诉总数的4.3%。最新数据显示:在被法院采纳的证言中,通过证人亲自出庭方式提供证言比例更是不足1%。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相对方就不能行使其质证权,就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利。特别是当该证人证言不利于被告人时,被告方本身人身就受到限制、其调查取证权又相对不平等,再剥夺其庭审中的质证权,其诉讼权利更会大大受到影响。质证权的行使得不到充分保证就会影响控辩式庭审模式的这样也推行。这样也一定程度上助长了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流行趋势,不利

 武鼎之:证人拒证,良策何在[J],人民检察,1999,(3):6-10。 中国论文下载中心 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060909/17203631.html。

于法院查清案情,做出正确裁判。更不能有效实现辩论原则、辩护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2 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

在我国诉讼活动中,证人大多不出庭作证,法庭审判中普遍使用的是书面证言。这一现象被称为中国作证制度的三大怪现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刑事证人往往不愿出庭作证,此时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笔录却作为庭审中主要的证据形式在绝大多数案件中被大量采用。并且其证明效力一经当庭宣读往往不被质疑,普遍得到法院的采信。广泛地使用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对诉讼程序正义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那么实现诉讼的实体正义就无从谈起。这是因为刑事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最重要的就是其证明效力,但是在庭外由控方或辩方单独取得的书面证言,其真实性、准确性通常低于证人出庭作证,经控辩双方质证取得的证言。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一、庭外刑事证人证言调取程序的立法缺失;

二、若证人与被害人或被告人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往往具有偏向性,不完全属实;三、庭外证人证言通常是控方或辩方单方面询问取得的,基于其在诉讼中的特定身份,他询问时必然有所侧重,询问角度极易有失偏颇,有一定的导向性;四、单方面询问获得的证人证言大多借助询问笔录等载体存在,由于取证方的主观性,其用语极易模棱两可歪曲证人本意且极易被篡改。这些因素都容易影响证人证言全面地再现案件事实真相,抹煞其证明效力。若大量使用这种书面证人证言笔录作为定案证据,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原则。

 龙宗智:中国作证制度之三大怪现状评析[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378。

第3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原因分析 面对这些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必须探究其形成原因,从根源上解决它。我认为形成这种现状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3.1 立法方面的原因

3.1.1 相关法律原则的推行不到位

这里需要指出的相关法律原则主要是言词原则和直接原则。

言词原则、直接原则是两项紧密联系的诉讼原则。言词原则又称“言词审理原则”或“言词辩论原则”,是指法庭审判活动的进行,须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参加审判的各方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从事审理、攻击、防御等各种诉讼行为,所有没有在法庭审判过程中以言词或口头方式进行的诉讼行为,均应视同没有发生或者不存在,而不具程序上的效力;二是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应以口头方式进行,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依据。直接原则由言词原则派出,同时又是贯彻言词原则的重要保证,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三个阶段,包括侦查、起诉、审判,均须由办案人员直接了解案情,亲自进行调查和讯问;尤其是在法庭开庭时,必须通知当事人和证人出庭应诉和作证,须当众对他们进行讯问和询问,法官只应根据当庭审问和辩论后所得的直接印象做出裁判,而不能依据间接得知的情况推断案情事实。

提出这个问题是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模式的改革为背景的。1997年1月1日起我国刑事诉讼审判模式有以前的纠问式职权主义模式转变为控辩式庭审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司法机关却没有理解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精髓,即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而这种对抗最重要的体现就是控辩双方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其中对作为证据之一的证人证言的对抗就要求控辩双方对提供证言的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在法院指导下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这就要求言词、直接原则得到有效实现。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实现控辩式审判模式的价值,从而使现行《刑事诉讼法》得以有效实施。实践中,庭前证人证言笔录等书面间接证据的大量使用、证人的不出庭、质证权的丧失等都导致了这两项原则的实现夭折。

正因为言词、直接原则推行的不到位,使得控辩式审判模式形同虚设,很大程度上导致了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的出现。

3.1.2 证人权利和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

我们都知道法学理论上的一个真理,那就是“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可知权利和义务是相互依赖、共同存在的。在物欲横流、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人从某种角度说都是自私的,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出庭作证对一般人来说没有现实的利益可得,只是为了迎合我国长期以来奉行的侧重保护集体利益、淡化对个人权益保护的个人义务本位主义。而且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需要付出时间、金钱,还面临被打击报复的危险,甚至危及到自己亲朋好 崔敏、张文清主编:《刑事证据的理论与实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4页。

友的人身财产安全。

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只明文规定了刑事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却非常欠缺。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关于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化、笼统化,不便于实际操作,公、检、法三机关相互推诿,而且立法者关注的重点只是对已经发生的报复行为进行事后惩罚,缺乏相关的预防性的事前救济措施。我国每年证人及其亲属惨遭报复的案件时有发生,但很多情况下都没有及时对加害者进行惩治。人的财产权益可以通过事后的补偿得以复原,但人的人身权益却具有不可修复性,故刑事证人最关心、最需要的是对他们权益的事前预防救济,这也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者关注的重点。

还有就是对于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不必要的精力、时间、金钱等,影响到证人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因此而给刑事证人带来的损失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相应的经济补偿措施。种种原因都使不愿出庭作证成为刑事证人最自然、本能的选择。

3.1.3 立法上的不明确和不严密

立法上的不明确指的是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1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只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比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1条第1款作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其第2款前三项规定的例外情形和第四项的兜底条款给予了人民法院极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使得第一款规定形同虚设,给证人不出庭作证创造了合法条件。

立法上的不严密主要是指:我国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解释第141条在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免予出庭作证的情形;而且该条第2款第4项规定的“有其他原因的”这个兜底条款缺乏严密性,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7条在规定了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同时,第157条又肯定了经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的法律效力。同时相关法律又没有对书面证人证言的收集在程序上进行立法规范,这就很难保证其证明效力。这些刑事立法上的不严谨动摇了我国刑事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一定程度上赋予了证人可以在权衡利弊之后进行作证方式的选择权,使得证人对于出庭作证有了可以履行或不履行的选择。而侦察机关进行的证言询问和采集,都比较隐蔽,不易将自己的各种信息弄得众人皆知(特别是不易被犯罪分子知晓);另外,进行侦查活动的主要机关——公安机关,在我国历史上一直是国家的武力后盾,为人民大众所惧怕,与之对抗就是与国家为敌,大逆不道;与之相对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却没有这种震慑性的权威。所以在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制度不是很健全的现实背景下,证人选择与侦察机关配合而不愿出庭作证,既保护了他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利,还不会因此触犯国家法律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威,同时也尽到了作为公民支持国家惩处犯罪的义务。他们做出这种一举数得的选择是在预料之中的。

3.1.4 缺乏对无故不出庭证人的制裁措施

所谓义务是设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笔者认为这里的“约束”应当是指不履行义务就要受到国家强制力制裁的确实危险。可见义务与制裁是任何一个完整法律规范的必备要素。如果没有规定制裁的命令,那就不会有任何法律义务。制裁是对义务的保障。二者的关系就像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之间功能上的互补关系。而我国刑事法律中仅有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6条、1997年《刑法》第305条针对证人作伪证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对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定位不明确,立法中没有也不可能规定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可以采取诸如拘传、罚款、拘留等相应的强制与处罚措施。没有了这些强制处罚措施的保障,证人更有理由不出庭作证。也因为这个原因使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经常陷入两难境地,对一些必须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靠法官的说服教育工作,最终出庭与否由证人决定,部分证人出尔反尔,法官对他们也是无可奈何。这就动摇了现行控辩式庭审模式赖以存在的基础,也拖延了诉讼及时审理,违反诉讼经济、效率原则。

3.2 司法方面的原因

首先是侦查、起诉机关为达到打击犯罪、便于指控的目的,在众多证人证言或同一证人提供的多次证言中往往选择那些最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人证言作为庭审中的证据进行宣读,而其他证人证言就摒弃不用。而这些证据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眼中恰是最不可靠的,往往不利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的罪行进行辩护,有违公正原则。如果让这些证人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很大程度上增加了辩护人发现其证言中不真实、矛盾、遗漏的部分,从而降低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利于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因而有些检察官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再就是审判人员方面的原因。当庭宣读证人证言笔录,既减轻了审判人员的工作负担,又提高了庭审效率、避免了麻烦、增加了业绩。并且由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特殊关系,审判人员对控诉方有先入为主的偏袒之心。故审判人员一般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3.3 社会历史文化原因

3.3.1 人情利害关系复杂

由于特有的地域环境,我国社会长期处于一种封闭状态,传统的生活居住方式相对集中,人口流动性不强,许多人长期甚至祖祖辈辈生活在一个固定的地方。这种社会格局使人们的社会圈极为狭窄,亲属、朋友、同事、老乡、师生、上下级等人情关系错综复杂。刑事证人往往认为人情难却,不愿得罪人,怕作证后伤和气,影响其人际关系利益。由于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自汉代以来,封建儒家中庸思想一直占据着正统地位,绵延了数千年之久,在中国人民的心中已经根深蒂固。儒家思想的核心内容就是“礼”,讲究和谐。“礼之用,和为贵”的观念使人们在诉讼上表现为“息诉”心理。同时我国人民经历了漫长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15页第7行。

的封建时代,受尽贫困和政府的压迫、剥削,这使得他们做事小心谨慎、不喜张扬,畏惧政府,尽量少和政府打交道。作为国家的权力实行机关的公、检、法三机关代表着国家政府权力,人民群众一定程度上对他们存在畏惧心理。这就使得刑事证人即使与诉讼当事人无特殊关系,也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明知不对,少说为佳,明为证人,却往往以没有看见或不清楚予以推脱,实在推脱不了,其所作证言也往往模棱两可,都不得罪。

3.3.2 公民法治观念淡薄

我国经历了十年罕见的文化大革命浩劫,使得我们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起步很晚、基础很差;又由于我国国土面积的广阔,人口的众多,文化差距的悬殊,政治体制的独特性,使得我们在法治观念普及道路上步步维艰。它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不可能一蹴而就。从而导致了我国公民法治意识淡薄的现状。长达几千年的封建奴役、剥削社会,让中国大众饱受磨难,在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阶级中形成的小农思想泛滥,阻挡了他们的目光,使他们的目光变得短浅,缺乏主人翁责任感。尽管我国进行了大量的法治宣传工作,但由于地域太广、通讯不发达、公民文化素质等原因,我国公民的传统道德思想依然严重,普遍害怕、仇视诉讼,怕受 “官司”牵连,不愿参加诉讼,作证意识淡薄。

3.3.3 社会不良风气盛行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贫富差距的增大,人们对物质利益的追求越来越狂热,“有钱能使鬼推磨”,为了钱什么事情都敢去做,比如买凶杀人、替人坐牢等现象。有些人利用这一思想,通过各种手段收买证人,以减轻、逃避罪责,达到胜诉的目的。主要的收买方法有:给予或许诺给予钱财,安排工作、出国等,甚至对他们进行威胁逼迫。在这些威逼利诱的刺激下,人们往往会选择妥协,因为这样做既不会遭到打击报复,还得到了“好处”,一举两得。也正是因为金钱利益的诱惑,司法机构中的当权者以权谋私,有财者以财谋权,他们之间相互勾结,狼狈为奸。刑事证人面对这种局面断不会拿自己的身家性命冒险。世风堕落!

3.3.4 害怕权益受损和被打击报复

随着社会科技的不断发展,犯罪集团、黑社会组织迅速膨胀,犯罪分子变得越来越无孔不入和残忍。加上各种利益的驱使,许多地方政府中出现了他们的“保护伞”。公民个人面对社会上的恶势力若得不到国家强制武力的保护只有任由宰割。公民对他们避之不及,轻易不将自己卷入其中,更不用说与之作斗争了。正因为生命的不可再生性,我们才把生命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刑事诉讼公开审判原则的推行,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但保密工作的不到位,致使证人身份暴露于众,被告方为达到减轻和逃避刑事惩罚的目的,用尽一切手段对证人进行言语威胁,甚至以伤害证人或其亲属人身健康相威胁,更有甚者直接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人身暴力性伤害。我国曾有学者对证人的心理进行了分析,认为证人害怕受到威胁或人身报复,为安全考虑而不愿作证的占到了78.3%。  吴丹红:《刑事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449页。

第4章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比较研究

在总结了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现状,分析其原因后,我们看到了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许多缺陷,在此,有必要借鉴一些外国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成功经验。下面笔者将对现代国际刑事庭审模式五个代表国家美、英、法、德、日刑事法律中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进行简要介绍,再进行比较分析,以便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时予以借鉴。

4.1 各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简介

4.1.1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美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中。美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分为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鉴于本文涉及的我国刑事证人是狭义的证人,这里不就专家证人进行介绍。首先美国刑事诉讼法严格要求证人“必须在公开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法庭可以自己提议或者根据当事人的建议传唤证人”,证人到庭后,不仅“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对传唤的证人进行交叉询问”,而且法庭也“可以询问证人”。其次它第60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在作证前,应通过旨在唤醒证人的良知、使他想起应该这样做的责任的宣誓可郑重声明的方式,要求每个证人声明如实提供证词。”再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性权利:有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无论是以政府名义传唤证人,还是根据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的申请传唤证人,证人都可以获得政府支付的费用,即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法庭应“保护证人不受折磨或不正当的非难”。最后在奉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同时规定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情形。在证人被法庭以特权为由裁定免除作证,证人拒绝作证、证人失去记忆、证人死亡或正患身体或精神上的疾病、证人未出席听证等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况出现时,可以出示庭外证词。除此之外,美国刑事诉讼中还实行辩诉交易和庭前证据展示制度。

4.1.2 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当前英国最为重要的有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法律有三个: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警察收集证据的程序以及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改革了沉默权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规定了证据展示制度。其法律明确要求控辩双方提出的证人都必须亲自出庭作证,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且规定控辩双方享有选择出庭证人的权利并负有传唤这些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在庭审开始以后,如果某一证人没有出庭,法官有权决定休庭或者继续进行审判。在做出这种决定时,法官通常要考虑证人可能提供的证据的重要性,能缺席的理由,以及他在短暂的休庭后参加下阶段审判活动的可能性。如果检控方提供的某一证人没有按时出席审判,而检控方也愿意放弃证人出庭作证,这时法官还必须考虑该证人对于被告人的辩护是否至关重要。

控辩双方在传唤证人出庭作证方面若需要法庭的支持,可以向法院申请证

 胡锡庆主编:《司法制度热点问题探讨(第一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260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

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法律》(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92-93页。

人令。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的规定,所有在移送审判程序中提出过的证据,“若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可以在审判过程中被作为证据加以宣读„除非诉讼一方反对这样做”,并且必须书面提出反对意见。可见若没有书面提出反对意见,书面证人证言笔录的效力得到了法院的承认。并且即使书面反对意见被提出,法院仍可基于司法利益的考虑,对反对意见不予采纳而宣读书面证言;当然也可以对反对意见予以采纳,传唤某一证人出庭作证。

同时其《1965年刑事审判法》还规定了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和处罚措施:“如果控辩双方申请传唤的某一证人在法庭发出证人令之后,仍然未按时到刑事法院出庭的,法官就可以发布命令,要求他在指定时间出席法院审判。对于仍然不出庭的证人,法官可以直接发布拘传令,将其强制带到法庭。在他向法庭提供证据之前,他将受到羁押或者保释。证人这时如果仍然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提供证据,则法庭有权直接判处其犯有蔑视法庭罪,并对其判处最高达3个月的监禁刑。

4.1.3 德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德国《刑事诉讼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第一,作为提供证据的人员,必须亲自接受法庭的询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下才可以宣读以前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二,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其第51条规定:“证人经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同时科处秩序罚款,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秩序拘留。相应地适用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证人再次应传不到的,可以再次科处秩序罚。”第三,其第59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证人宣誓应当是在询问后个别进行。除非另有不同规定,应当在审判程序中宣誓。”第66条规定了誓词。第四,其第70条规定了拒绝作证和宣誓的处罚措施:“(一)证人无法定理山拒绝作证、宣誓的,应当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同时科处秩序罚款,不能交纳罚款时易处秩序羁押。”

4.1.4 法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在这方面的规定主要有:第一,。其第109条规定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强制措施:“如果证人没有到庭,预审法官可以对拒绝出庭的证人采取传讯措施,通过警察强制其到庭,以传讯通知书的方式处第五级违警罪。证人应不迟延地直接被带到采取这一措施的法官处。证人如在此后出庭,在出具附理由的证明后,在共和国检察官的请求下,预审法官可以解除处罚。”第110条规定:“对不出庭的证人采取的强制措施以公诉状的方式进行。该证人应被直接而毫不迟延地带至发出强制措施命令的法官面前。”第112条规定:“如果证人不可能到庭,预审法官应该亲自前往听取证言,或者为此目的而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的方式派人前往。”第二,其第103条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证人应当宣誓如实陈述,除实情外无他。”第109条规定,如果证人拒绝宣誓,预审法官可对其处以刑罚。



 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法律》(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5月版,第92-93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386页。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4.1.5 日本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日本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既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优点又汲取了职权主义的长处,自成一格。《日本刑事诉讼法》首先将作证(包含出庭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的义务,与之对应的规定了刑事证人不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强制、处罚措施。表现在其第150条:“违反到场义务的罚款、赔偿费用:被传唤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以裁定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赔偿因其不到场而产生的费用。”其第151条:“拒不到场罪:证人受到传唤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接着其第154条规定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宣誓制度:“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证人应当宣誓。”第161条也规定:“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者拒绝提供证言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金或拘留。”最后其第164条规定了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证人的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证人可以请求支付交通费、日津贴费和住宿费。但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宣誓或拒绝提供证言的,不受此限。”

4.2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比较分析

综上所述,外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相较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而言有许多特点且较为完善。他们通过立法规定了许多配套的严密措施保证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主要包括:出庭作证义务规定、无故不出庭的制裁措施、出庭作证宣誓制度、法院证人令制度、证人拒绝作证权、辩诉交易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等。这些制度中我国法律除作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原则性规定外,其他制度都没有涉及到。

经总结分析上述五个代表国家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我们可以看到他们在立法上都无一例外地将出庭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的义务,明确了刑事证人就其提供的证言除法定特殊情况原则上都要到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法庭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种确定性规定与使与之相配套的保障制度的施行顺理成章。而我国刑事法律没有明确出庭作证的法律性质。虽然也进行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原则性规定,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自相矛盾和不严密,使得我国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形同虚设。如赋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准许证人不出庭作证而采用书面证人证言笔录经当庭宣读作为定案根据的权利;没有法院权利的监督机制等。没有有效解决这个根基性问题,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就无源可依,难以实行。

外国刑事法律在将出庭作证定位为刑事证人义务的基础上还规定了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证人的强制和处罚措施。二者相互统一,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保障。而我国刑事法律除1997年《刑法》第305条对刑事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通过“伪证罪”定罪处罚外,没有规定其他强制性措施。没有了强制制裁措施,法定责任的履行就得不到保障、不能被执行。笔者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

 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35页。 何家弘、张卫平主编:《外国证据法选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0月版,第1369、1371页。  同上,第1371页。

庭审形式由传统纠问式改革为控辩式背景下,这一点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是基于西方国家宗教信仰盛行的国情产生的。他们绝大多数都信奉基督教,有统一的思想约束。我国地域广袤、少数民族众多,虽然汉族人口最多,但由于实行少数民族自治制度,呈现出文化种类繁多、制度迥异的情形。再加上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就使得在我国没有为国民大众所普遍尊崇的宗教文化信仰。没有了统一的思想约束,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宣誓制度在我国就没有了建立的根基和必要,不能起到保证证人如实作证的作用,建立了也只能是形同虚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没有必要借鉴出庭作证宣誓制度。

有关法院证人令制度,存在于英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中。我国法律规定由控辩双方提供证人名单,人民法院仅仅在开庭三日前向证人送达通知书,至于该证人拒不到庭的后果由提供方自行承担,对证人不能进行拘传。此种做法使得通知书效力尽失,增加了提供方的诉讼风险,不利于实现程序正义。笔者认为当证人受到法庭通知书后就须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当他不出庭作证时,经过控方或辩方的申请,法院应当可以通过拘传的形式强制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据职权主动拘传该证人到庭。另外法院还可以对此证人处以罚款或拘留处罚。这样不仅捍卫了法院的威严,也维护了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实现实体正义,在完善过程中可以采纳。

最后就是美国刑事诉讼中特有的辩诉交易制度。根据美国较为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辩诉交易是指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做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销其他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现在中国理论界大致存在三种观点:肯定说、否定说、缓行说。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辩诉交易的实行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降低了诉讼成本,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见,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同时也是解决我国司法界目前存在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问题的客观需要。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实行辩诉交易于法无据,且有悖于严肃执法,我国现在不具备辩诉交易生存的环境,不符合我国的国情。持缓行说的学者认为,现在可以对辩诉交易进行研究、探讨,待时机成熟、条件具备时去搞,效果会更好。如果在不违背法律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加快案件周转,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将辩诉交易制度引入我国刑事诉讼之中,无疑不具有很强的理论及现实意义。在借鉴的过程中做出严格的限制,完善其规范,最大限度地避免其负面影响,促进刑事诉讼多项价值目标的协调实现。笔者认为辩诉交易制度不适合我国的传统国情,还不适合建立辩诉交易制度。中国广大老百姓从来都信奉“恶有恶报、善有善报,不是不报、时候未到”的真理,而且传统道德观念告诉我们“不因恶小而为之、不因善小而不为”的美德,若每个罪行较轻的犯罪者都不会受到惩罚,只会助长这种现象的发生。社会正义何在?并且犯罪者是否应当受到惩罚,受何种程度的惩罚,在现代法治社会,是由法律规定的,不能由检察官来决定。这种做法规避了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权、抹杀了法律的权威,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事业的发展。

总之,上述这些制度都是以外国的实际国情为基础并经过实践证明了的“个性化”制度。我们应当立足中国实际国情,不能盲目地照搬、模仿。  http://zhidao.baidu.com/question/12445523.html?si=2。

第5章 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通过总结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分析其三个方面的主要原因,借鉴美、英、法、德、日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优良之处,结合中国的实际国情,笔者认为要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有步骤、循序渐进地进行:

5.1 健全公民法治观念,强化自觉出庭作证意识

每一项新的社会制度的建立和稳固,都离不开人民的支持。每一项制度的推行,首先是一种观念的移植。因此,我国要实现把我国建设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最首要的工作就是在人民群众中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宣传和教育,使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成为人民普遍遵循的价值理念。

司法机关应当利用电视、广播、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进行广泛的法治宣传,大量发行法律相关图书,运用庭审实况转播、宣传案例介绍等多种形式,使广大民众知道我国犯罪化趋势和司法机关打击犯罪遇到的困境,明白帮助司法机关打击犯罪与保护自己切身利益的密切联系和作为国家公民的主人翁责任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强化公民自觉出庭作证心理,从而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当前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现状问题。

笔者认为大力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宣传教育是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首要的、根本的、必须贯彻始终的措施。

5.2 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

这里涉及到出庭作证的法律定位问题。讨论这个问题我们首先要对证人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类型进行性质分析。借鉴国外的刑事证据分类方法,同时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分类的规定,我们按刑事证据的来源、特征和表现形式将其分为五类,即人证、物证、书证、科技证据和司法检证。人证相对于其他证据类型最重要的特征就是它具有不稳定性。因为人证受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影响严重,提供人证的主体对案件客观事实的反映可能因此发生变化,即将其表述内容予以改变。在诉讼中,人证呈现出的这种反复多变的“易变性”,造成了它的真假难辨性。证人证言即属于其中的人证,故它同样具有不稳定性的特征,使得我们对它的真假难以辨别。从证人证言的本质属性出发,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证人证言要想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通过合法的程序性手段即刑事证人需要出庭就其提供的证言接受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的讯问、质证,来消除它的不稳定性。另外一个方面,刑事证人不出庭作证隐含着许多不利因素:首先,控辩双方丧失了质证权。这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确定的控辩式审判模式不相符合,因为这种审判程序能够得以顺利进行的重要前提就是证人能否出庭当庭接受各方的质证。其次,控辩双方可能对证人证言妄加解释。再次,不利于保障人权和实现程序正义;最后,人民法院担负的审查、核实、判断证据的任务难以完成。因为审判人员无法对刑事证人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表达能力、作证时的精神状况及其诚实性作综合的判断分析,而书面证词本身又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侦查、起诉人员主观意志的影响,即使他们力求公正,客观上也很难使证人的口头证言与书面记录具有完全的一 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修订本)上,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2版,第174页第18-20行。

致性。故人民法院单纯通过阅卷和审核书面证据而裁定案件,很难发现证据中的矛盾,而保证准确无误地认定案件事实。即使法院在庭审中发现书面证据含糊不清或矛盾,要么无法当庭解决而不了了之,要么延期审理。这样只会浪费司法资源。由以上两个方面可以得出刑事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结论。

当代法学界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法律定位问题不外乎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是权利说,将出庭作证当作证人的权利来理解,认为出不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权利,所以证人的权利保障就是对证人行使作证权利的保障;另一种是义务说,将出庭作证当成证人的法律义务来理解,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设计证人权利的保障制度。根据权利与义务结构上的相关关系、数量上的等值关系,若按照权利说的观点,那么与之相对应的义务是什么呢?权利在数量上岂不是超过了义务的数量?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而设置的各种保障措施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定位呢?用权利保障权利的实现?显然,权力说存在法学逻辑上的偏差,义务说更为合理。

在经济发达的现代社会,贫富差距悬殊、腐败、以权谋私、行贿受贿等现象大量存在,若按照权利说,很难保证刑事诉讼中关键证人以此为由漫天要价或作虚假证明、诉讼参加人买通关键证人证言、伤害其合法权益等现象不会发生。权利说很大程度上是助长这些不良现象激增的温床。相对于匮乏的司法资源,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产生的犯罪行为层出不穷,作案方式也呈现出高科技化趋势,由于现代法治国家诉讼模式中证据是诉讼之王,司法机关通过犯罪后的调查很难获得确实有效的证据打击犯罪。而证人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亲眼目睹当时状况的,可想而知,其证言对于惩处犯罪的重要性。并且人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统一体。其社会属性表现为人的存在离不开社会的存在;人是市民社会的成员。当国家产生后,人的社会属性又与国家联系在了一起,人又成了国家的成员。人在享有国家赋予的权利的同时,必须让渡出他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国家角度就表现为国家通过法律要求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这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法律都普遍规定的原则性规范。故出庭作证应该是刑事证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应尽的责任,作为国家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立法上应当将出庭作证确立为关键性刑事证人义不容辞的法律义务。

在此基础上我们还要解决两个至关重要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界定关键性刑事证人?由谁享有关键性刑事证人的界定权?

笔者认为,所谓关键性刑事证人至少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一是该刑事证人提供的证言对于确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或者量刑轻重有实质影响。

二是该刑事证人提供的证言具有稀缺性和唯一性,缺少其他实物证据的佐证。

关于关键性刑事证人的界定权,笔者认为由受理人民法院享有为佳,并由人民法院负责传唤这些证人出庭作证同时有权对他们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依法予以强制和处罚,而控辩双方仅享有提供证人名单、申请某些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

 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10月版,第121页。

5.3 明确限定书面刑事证人证言的使用范围

提出这个完善意见是考虑到我国现阶段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存在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流行的现状。这里涉及到的研究问题有: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应否存在?是否所有的刑事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

首先我认为书面刑事证人证言是有它存在的价值的。就如我国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若干解释第141条第二款前三项里面规定的情形一样。因客观方面的原因刑事证人不可能履行出庭作证义务的情形下,只有依靠书面证人证言达到刑事履行作证义务的目的。社会是纷繁复杂的,法律作为一种意识层面的事物,它不可能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并且法律除了维护正义的价值,还必须适应现实,具有可操作性,不能太死板。

其次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决定因素归根到底是它是否具有可采性及其证明力的大小。可采性是指证据的资格问题,涉及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明力则是指证据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证明待定事实,是证据的证明价值问题。我们在假定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都具有可采性的前提下,实物证据相较于作为言辞证据的证人证言,它具有更强的稳定性,不易受到人的主观意志的影响,具有更强的证明力。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对此都达成了共识,都更注重实物证据的采信。亦即实现了重“人证”到重“物证”的转变。而证据的证明力是由人民法院通过庭审质证加以认定的。所以在将出庭作证在立法上定位为刑事证人的法律义务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的刑事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只有那些证人证言对定案具有关键性作用,又缺乏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刑事证人才应承担出庭作证的义务。那些对定案没有关键性作用,又不缺乏其他实物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只要获取证人证言的程序合法,刑事证人就不必出庭作证。

所以笔者认为为提高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性规定的实践可操作性应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限定我国书面刑事证人证言运用的范围,并且不宜像现行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的若干解释第141条第2款第4项那样进行兜底性规定。这些可以经法院批准可以不出庭的例外情形必须明确,不能模棱两可。它们可以是:未成年人;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证人在庭审期间已经死亡的;证人经查询仍下落不明的;因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到到庭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极为不便的;因特殊工作性质不便到庭的;经庭前证据展示,检察官、辩护人和被告人均表示对证人证言笔录没有争议的。并且对于这些例外情形我们必须规定完善的庭外证人证言提取程序保证它的证明效力。笔者认为在庭外录取证人证言应由法院审判人员到场主持,书记员记录,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控辩双方参加,经合法通知后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到场的,不影响录取证言的进行;在告知证人如实作证义务和故意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后,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和对方分别询问证人,审判人员必要时进行补充询问;诉讼双方不得随意打断、干扰证人作证;由书记员对诉讼双方和审判人员的提问及证人的回答当场记录,交证人、双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确认签字。对于受案人民法院因故(如证人路途遥远)不便于到场主持的,可以通过司法协助由该证人当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照前述程序代为主持提取其证言。同时辅之以证人证言提取全过程的录像资料。

5.4 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故不出庭作证的强制与处罚措施

正因为义务与制裁的相互依存性,我们还必须规定对于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强制与惩罚措施。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否恰当和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犯罪化两个争议焦点。

首先笔者认为在出庭作证义务化基础上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是恰当的。我们应该先弄清刑事证人出庭作证有什么重要价值使我们这么看重它而一定要用强制手段保证其实现,亦即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前提条件。这里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作为法定的一种证据类型,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性作用,缺少了它,就不能揭开案件事实真相,以致无法或难以有效展开诉讼;(关键性刑事证人证言)第二,作为一种真假不稳定的言词证据类型,刑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各方质证才能获得真实性的保证而成为定案的根据,亦即,法庭上有关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的技术性装置如交叉询问足够有效,从而不致使证人庭上所作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低于庭前证言。所以只要符合了这两个前提条件,我们就有必要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那么这两个前提条件在当今中国是否具备呢?

正如前文所述,有学者指出在自然科学迅猛发展的影响下,物证检验技术提供的科学证据在刑事证明中的重要性日益提高,证人证言的地位和作用则相应降低,即“物证”或“科学证据”已逐渐取代了“人证”成为法院定案采纳的主要证据形式。这和何家弘教授所总结的观点相吻合:“纵观人类司法证明的历史,我们可以看到证明方法和手段的两次重大转变。第一次是从‘神证’为主的证明向以‘人证’为主的证明的转变。第二次是从以‘人证’为主的证明向以‘物证’或‘科学证据’为主的证明的转变。” 但是,尽管如此,证人证言仍然作为一种证据形式在许多案件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我们在看到自然科学的迅猛发展给科学证明手段带来进步的同时,也应当看到它使犯罪行为走上了高科技的道路。由于财力的制约,犯罪分子有时能使用比公安、司法机关更为先进的技术设备。这也同样成为了一种趋势。在这种情况下,公检法机关往往不能掌握充分的定案“科学证据”,而难以认定案件事实。此时,“人证”就显得举足轻重、不可或缺。所以,在证明方法、手段转变的过程中,只是重心的倾斜,并不能抹煞“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在某些案件事实的认定上所具有的重大作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2款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在认定案件事实上应当是一个有机联系的统一体,孰轻孰重只能以案情为判定标准。因此,在当今许多高科技犯罪案件中因缺乏“科学证据”时,“证人证言”对于定案的关键性作用使我们没有了它就不能揭开案件事实真相,难以有效展开诉讼成为可能。符合了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一个前提条件。

随着法治建设的推进,“无罪推定”法制思想已深入人心,同时对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权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行《刑事诉讼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在取证方面的权利相对于侦查、起诉机关作了许多限制,存在着巨大的不平等。这在收集证人证言方面表现为:其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同意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人民 何家弘:《中国证据法学前瞻》,检察日报,1999-09-02。

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而其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在提取证人证言的权利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明显处于不平等地位。另一方面,我国刑事相关法律也没有对庭外证人证言的提取程序做出明确性的规范,都是由侦察机关自行操作。这就很难保证这些庭外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若在审判阶段也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对于这些对认定案件事实有关键性作用的证人证言的质证权,法庭审判的公正性何在?改革后的控辩式审判模式如何有效进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平等的诉讼权利如何保障?正因为庭前证人证言提取权利的不平等和程序规定的缺乏,使得庭外刑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大打折扣。

有学者指出,由于我国有着浓重的警察传统,警察的权力比较大,威慑力比检察官、法官大,老百姓“尊敬”警察、“畏惧”警察,不大敢在警察面前撒谎。这使得证人在庭外的警方的询问中提供的证言可靠性高于在法庭上的证言。马克思哲学真理告诉我们:事物都是不断向前发展的,事物的发展都具有两面性,而且伴随着事物的发展,人的思想也进行着同步的发展。我们应当用发展的眼光看待现代社会的每一个事物。在倡导人权的现代社会中,“权利本位”思想已经取代“义务本位”思想占据了当代中国人的心灵。我们面对公安、检察、审判机关时,想到更多的应该是我们的权利他们是否有没有尊重和保护吧?而不是畏惧。更为重要的一点,在法治社会的当今中国,刑事证人证言的效力,即其可采性和证明力的认定,是要靠法院通过庭审质证独立进行的。诉讼中我们应当通过程序上的正义以求得实体上的正义。程序正义都保证不了,哪来的实体正义?我们不能越俎代庖,帮享有独立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认定庭外刑事证人证言的可靠性高于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人证言。这种做法是荒谬、可笑的!以上两点使强制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第二个前提条件成立了。

因此,在缺乏“科学证据”,而“人证”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具有关键性作用的刑事案件诉讼中,在提取刑事证人证言权利不平等和庭外刑事证人证言提取程序不公平、可靠性值得怀疑的现实中,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是必须的。

其次笔者认为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犯罪化是不适当的。所谓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已经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并且是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理论上犯罪应当具备三个基本特征: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刑法的刑事违法性;犯罪行为的刑罚当罚性。犯罪的首要的、本质的特征是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能构成犯罪。而这个“严重”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察:第一,犯罪行为的实施给国家、社会或人民利益造成了实际损害或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第二,犯罪行为实施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具体到刑事证人拒证行为,首先,刑事证人拒证行为没有对国家、社会利益造成损害,最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质证权构成了侵害。其次,刑事证人实施拒证行为的原因如前所述都不具备主观恶性想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并且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笔者认为它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既然刑事证人拒证行为不具有了这个犯罪的首要、本质特征,其他两个特征就无从谈起。

故,刑事证人拒证行为不宜犯罪化而新增一个“拒证罪”。只可在法律中规定承担出庭作证义务,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作证,经劝说无效的,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一次修订版,第74-80页。

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必要时可以处以罚款、拘留制裁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正确做法应当是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控辩双方提供的证人名录及其证言,确定哪些证人是关键性刑事证人,并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项的规定通知证人,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若该证人开庭时不出庭作证,人民法院可以传唤该证人。经两次依法传唤,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证》,可以对该证人进行拘传,但不得使用戒具,证人被拘传到庭后,法院可以裁定由证人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该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该关键性刑事证人到庭后违反法庭秩序,适用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可以予以警告、经院长批准后1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若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按照1997年《刑法》第309条规定的“扰乱法庭秩序罪”定罪量刑;若到庭后仍不如实提供证言,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以伪证罪论罪处罚;若到庭后做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以包庇罪定罪量刑。

5.5 完善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9条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职责,且只重视事后的人身保护。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容易导致互相扯皮、推诿责任;并且缺乏对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的事前和事后保护以及对他们合法财产权的保护。笔者认为对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应当贯穿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的整个阶段,涉及到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从我国的司法资源现状考虑,不宜再在公、检、法三机关之外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应当明确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保护工作。对证人的事前保护,可以建立证人保密制度,包括证人身份保密和住址保密。在侦察和审查起诉阶段,着重对证人身份的保密,询问证人不能暴露证人身份,媒体报道也不能透露有关证人身份的信息,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是不能让犯罪嫌疑人看到证人。还可建立危险报告制度,公安机关设立证人保护热线,24小时值班,随时应对威胁证人的突发情形。对证人庭审中的保护是在审判阶段,为防止暴露证人,可以采用屏蔽和变声方式,使证人身份不被发现或通过声音识别出来。对证人的事后保护,可以学习美国的相关做法,为刑事证人变换身份、在其他地方安排工作、住所等。对那些针对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我国1997年《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另外,应当建立刑事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即对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而给其生活、工作等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证人享有要求给予适当补偿的权利。它不仅有利于保障刑事证人履行好其出庭作证义务,更有一种促进刑事证人自觉出庭作证的激励机制。该项制度需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刑事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和标准;二是补偿资金的来源和管理;笔者认为刑事证人作证经济补偿 何家弘主编:《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页。

只能适用于那些依法诚实地提供证言并出庭作证的刑事证人,不应当包括作伪证、拒不出庭作证的人。经济补偿应当包括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而花费的合理费用和因此受到伤害的费用。合理费用应当包括刑事证人因出庭作证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贴等内容;因出庭作证受到伤害的费用包括医药费、伤残补助费、丧葬费、收入损失和依靠被害证人抚养的人的抚养费。其标准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情况以普通公民的住、行、食为基础确定,并综合考虑证人的远近、交通状况、生活水平等因素。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经济补偿由人民法院在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后的合理期限内(如一周)统一支付为宜,这样有利于保证证人作证的中立性,避免控辩双方借机贿赂刑事证人。

本文笔者通过对中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现实、理论和中外比较研究,看到现阶段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不完善。笔者认为进行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工作应当遵循建构主义和演进主义相结合的原则,首先从立法上进行规范性完善,再在司法实践中总结经验,循序渐进的实现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中国实际相吻合的目标,使之成为符合中国国情的优质法律制度。其中在立法上的规范性完善,笔者主张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从思想上进行教化,通过大量的法治宣传,达到健全公民法治观念的目的,进而强化公民自觉出庭作证的心理。其次消除现行《刑事诉讼法》前后矛盾、不严密的规定,在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证人证言调取权利的基础上确立关键性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性规定,由人民法院享有关键性刑事证人的界定权和承担通知这些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职责,而控辩双方仅享有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名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此同时规定关键性刑事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强制和处罚措施,可以由人民法院决定传唤、拘传、罚款、拘留等,但不宜犯罪化。以此来保障关键性刑事证人更好的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再次但并不是所有的关键性刑事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立法上应当进行明确的例外性规定,当他们因客观原因不能出庭作证时,经人民法院批准,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书面刑事证人证言录取程序进行庭外调取。最后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保障制度,应从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进行严密保护,应涉及到刑事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财产权益的保护。要特别进行事前保护,这是最为重要的一点。

在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浪潮中,鉴于证据乃诉讼之王的重要地位,为实现程序正义的诉讼目标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诉讼法律原则,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当前中国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法》的改革探讨中,各方学者均把证人出庭作为一个独立的问题摆上了议事桌,可见它的重要性;为迎合当今世界人权保障的趋势,保护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同时体现出他的改革完善的迫切性。面对当前中国司法资源匮乏、刑事案件破案率低、违法取证现象的大量存在等现实问题,进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改革完善能为刑事案件提供更多真实可靠的证据来源,从而有效地减少违法取证现象、提高刑事案件破案率、缓解司法资源压力。可见它具有很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故笔者认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在中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有很大的经济、社会价值,势在必行。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就中国的立法、司法传统和实际国情而言,很可能依照建构主义思路,先从立法上进行修改规范,再在司法中推行。但是不会作很大的立法调整,应该会小范围的进行调整,视司法中推行的实际情况,再做调整。奉行小步快走的思路。总之,中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并且必须符合中国实际国情,不可能一蹴而就。

以上就是笔者对于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一些认识。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浩大、复杂的系统化工程,由于水平和能力的限制,本文难免存在不足之处,尚请方家明察、正之。

在我的毕业论文写作过程中,我首先要特别感谢指导老师陈迎新在百忙中给予我细心、严谨的辅导,每次都能指出我论文中存在的不当之处,这使得我的毕业论文能够在预期内顺利完成,论文质量也不断得到提高和完善。

我还要感谢2003级法学1班全体同学们对我的帮助、鼓励和支持;感谢所有法学系老师对我的悉心教导;感谢父母对我无微不至的关怀。

由于水平有限,论文肯定有不尽人意的地方,恳请各位老师批评斧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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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Tips for Testifying in Criminal Court for Victims of Rape, Domestic Violence,

and Child Abuse

From: http://www.justicewomen.com/testifying_tips.html

Everyone is nervous before testifying. Publicly speaking the truth of your experience against a violent crime is a heroic and powerful thing to do. It’s natural to be nervous. And even more so because you were the direct victim of the crime, and because as a victim of rape or domestic violence, you probably knew the accused well and at some time trusted and maybe loved him. You’re testifying not only against violence, but against human betrayal too.

One of the best ways to start calming your anxieties is by appreciating that power and worth of your testimony. Your testimony is the pivotal force for setting things right against the crime that took place, both for you and for your community. Even if your testimony doesn’t lead to a conviction, the truth you tell, just by having spoken it in a court of law, is a good and permanent part of the healing power of justice, and a way to heal your own feelings too.

Because of the great value of your testimony to society, there are hundreds of courtroom rules to protect you and your story while you are testifying. There are rules that protect you from inflammatory, prejudicial remarks, from unfair questions and distortions, and from irrelevant attempts to undermine your truth. Strict laws also make it a crime for anyone to try to dissuade you from testifying or to try to influence your testimony in any way. If anyone attempts to influence what you will say in court, you should report it right away to the police or prosecutors working your case.

The court has also been given strong authority by the community to act forcefully on your truth; enough power that in responding to your testimony, the court can stop the wrong in its tracks. The courtroom isn’t perfect yet, especially for victims of violence against women and children. But remember, thousands of women and children before you, by their own willingness to testify against this violence, have strengthened the courtroom stage for you.

So one of the best things you can do for your nervousness before testifying is to take great pride and dignity in the good you are doing for yourself, for your community, and for all the women who will come after you.

Here are some other things that should help you too.

Learn as much as possible about the case. Before testifying, you should try to find out: What are the exact charges in the case? What is the purpose of the hearing at which you are about to testify? What are the names of the prosecutor, the police officer or detective, the names of the defense attorney and the judge? Is there a victim advocate assigned to your case? If not, ask for one. Do you have an assigned time to meet with the prosecutor before testifying? If not, call ahead and ask for a meeting. Has the prosecutor offered any deals to the accused? What is the deal, and what does it mean? And you should have a chance to get answers to all the specific questions you have, like What happens

if...if I can’t remember something, if the defense brings up my driving record, if the court finds out I’m an undocumented immigrant, if the accused lies about me, if he sends a friend out to get me, etc.?

The best places to get the answers to these and other questions are from the District Attorney’s office (in Sonoma County, call 565-2311), from victim advocates (like Women’s Justice Center at 575-3150), or from the detective or police officer who investigated your case. Before calling or meeting with officials, it’s a very good idea to write down all your questions and comments you have in a notebook. Confusion is a big source of anxiety. Getting your questions fully answered is an excellent help for your fears.

Another thing that can be very helpful is if the prosecutor or a victim advocate can take you on a tour of a courtroom before you have to testify.

Arrive early at the courthouse. And be prepared to wait! It often happens that a number of cases are scheduled in the same courtroom for the same time. The order in which the cases will be called is unpredictable. And that can be very exasperating, especially if you’re already nervous to begin with.

Bring enjoyable things to do while you way. Bring things like magazines, word puzzles, or a walkman, and try very hard not to bring children. Best of all, bring a friend or two. Not only can a friend help you through the waiting periods, but if you wish, you have a right to have your friends in meetings with you and the prosecutor (According to California Penal Code Section 679.04) and in the courtroom with you when you testify, including if that person is a witness in the case, (California Penal Code Section 868.5).

The Prosecutor will Protect and Facilitate Your Testimony. One of the biggest worries many people have before testifying is that they imagine sitting in front of the courtroom faced with the nearly impossible task of trying to make a logical story out of what has been a traumatic and chaotic event. The reality is, you don’t have to worry about this at all. That’s not your job. It’s the prosecutor’s job. (The prosecutor is also known as the deputy district attorney or the assistant district attorney.)

The prosecutor’s overall role in the case is to bring the charges against the accused, and to prove the charges “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As the victim of the crime, you are the prosecutor’s main witness. That’s why once you begin to testify, the prosecutor is going to do everything possible to make you feel at ease, to help you move through the story comfortably and logically, and to help you highlight the main points of your experience. And when the defense attorney begins asking you questions, the prosecutor will be listening to protect you and your testimony from any unfair line of questioning.

Your testimony in the courtroom begins with the prosecutor asking you questions. Most prosecutors begin slowly by asking you a number of simple questions, such as asking you your name, where you live, how long you lived there, etc. The prosecutor does this until he or she sees that you’re comfortable, and that the questions and answers have settled into an easy back and forth. Then, in the same tone of short, simple questions, the prosecutor will lead you on a logical, step by step, progression through the events of the crime. All you have to do is listen carefully to the prosecutor’s questions, and one by one, answer the questions honestly, simply, and clearly. During your testimony, the prosecutor is not going to try to trick you, confuse you, or make you look bad.*(see note below)

Court- Certified Interpreters are Highly Qualified, and Will Translate Your Testimony Word for Word. If you feel more comfortable speaking in your native language, and almost everyone does, ask the court for an interpreter. Court-certified interpreters are among the most highly trained interpreters in the world. Almost always, you can relax in the confidence that your words and meaning are being very carefully and accurately translated to the court. If at any time you have doubt about the translation of a particular point, motion to the interpreter who will be sitting right beside you, and repeat and explain your thought in another way.

The Pause that Refreshes. Take as Many as You Like. One of the things that happens when you’re nervous is that the sensation of time gets warped. Sometimes it seems that time is speeded up, sometimes it seems like moments last forever. If you purposely take brief pauses, this puts you right back in control of time. Take a couple of deep breaths, rest your eyes on a part of the courtroom where nothing is happening, take a sip of water, look at your friend, take a moment to think about your answer, a little bit here and a little there, and you’ll begin to relax and feel in control. Another good time to take a moment for yourself is when the attorneys are arguing over each other’s objections to questions that have been asked. You can listen if you like, but because the discussion pertains to a question of law, it doesn’t require your participation, and it’s a good time to take another, all-important, pause that refreshes.

And if at some point you’re feeling overwhelmed, you can always turn to the judge or the prosecutor and ask for a ten-minute break. It’s not at all unusual for a witness to do this, so don’t be timid about asking. In fact, any time while you’re on the stand, you can ask the attorneys to repeat questions, you can (and should) tell them immediately if you don’t understand a question, and you can turn to the judge and ask if you have to answer a particular question. If a question is especially embarrassing to you, or painful, you can preface your answer by saying “It’s embarrassing to talk about this...” If you don’t remember something exactly, it’s important for you to say that too. “I don’t remember exactly, but it seemed like it was about fifteen minutes.”

Don’t Let the Defense Attorney Get to You. He or She Is Just Doing Their Job. And You’re NOT on Trial! The defense attorney’s questioning of you will follow the prosecutor’s questions. A good defense attorney will probe your testimony to make sure you’re telling the truth. That’s the defense attorney’s job, and it’s an important one. If you think about it, this cross examination of your testimony by the defense attorney helps create the strong public confidence in the decisions made by the court based on your testimony. So don’t get rattled when the defense attorney questions what you had to say. Whenever possible give honest, short, yes- no answers to defense questions. If you have to give an explanation, try as much as is true to explain things in terms of what the accused did wrong to you. A victim that restates the accused’s crimes in response to a defense attorney’s questions, is going to strongly discourage the defense from getting out of line.

Once a defense attorney sees that you’re telling the basic truth about what happened, some, not all, will then go on to fish for other kinds of weaknesses in your testifying. They may look for tiny contradictions, such as “ten minutes ago you said it was a blue shirt, now you say it was green.” Whatever you do, don’t get upset. When the defense attorney gets down to harping on minor details, that just shows the defense attorney is desperate. Most

people who are telling a true story will, at one point or another, have minor contradictions in the telling. So correct whatever you need to correct, give a brief explanation only if necessary. Say you’re not sure, if you’re not sure. But whatever you do, don’t get upset. That will only encourage the defense to do this more and more.

And always remember, the prosecutor is there to stop any unfair questioning by the defense attorney. The prosecutor does this by saying to the judge, “I object.” So don’t panic. Slow down, and give the prosecutor time to object. In fact, look directly at the prosecutor if you feel like you’re being harassed by the defense. And if you think the prosecutor is missing it, ask the judge directly, “Do I have to answer that question”?

Another thing defense attorneys sometimes do when they know you’re telling the truth, is to try and confuse you into saying something you don’t mean to say by tangling many thoughts together. If you feel confused, just don’t answer the question. Say out loud that you’re confused. And keep saying you’re confused until the defense attorney figures out that you’re just plain not going to answer confusing questions.

You Are Not On Trial! One other thing desperate defense attorneys do, and by far the most difficult for victims to handle, is that the defense attorney may ask you questions about something they believe you feel guilty about. Often the accused, because he knows you well, has helped the attorney put together a list of these things. You had an affair, you’re on probation, you were using drugs, you’re in the country illegally, etc. Almost always, the defense attorney is not allowed to bring these things up in court because, you’re not on trial! But that doesn’t mean defense attorneys won’t try to sneak these questions in, for one reason only, in hopes that he or she can get you to act guilty and defensive on the stand.

So here’s what to do about all things that you’re afraid might come up in the court, and that are eating at you, and making you fearful of testifying. Make a list of the worst things you can imagine, ask the prosecutor or a victim advocate ahead of time, “What will happen if they bring this up?” Most of the time the prosecutor or advocate will tell you that the defense can’t bring these things into the proceedings, and that the prosecutor will put an immediate stop to it if the defense even goes near it. If for any reason, however, one or the other negative things about you is relevant to the court, then the prosecutor or advocate can remind you of this, “Just tell the truth, and remember, you’re not on trial.” “Yes, I lied to the police about using drugs, because I didn’t think the police would believe me about the rape if I told them I was using drugs.” And don’t forget, don’t get upset. Slow down. And give the prosecutor time to object.

Defense Tactics Are Nothing But Small Rocks Over Which Your River of Truth will Continue to Flow. And this is the perfect time to doubly remind yourself of what’s most important of all. By testifying in a court of law against the crimes of rape, domestic violence, or child abuse, you are performing a most essential and heroic civic task for keeping your community safe. No one in the world is perfect. And knowing ahead of time that the defense attorney might try to dig at one or the other of your imperfections, only makes your willingness to testify more admirable. So hold onto the pride and dignity that you so greatly deserve. And any defense tactics attempting to undermine you will be nothing but small rocks over which your river of truth will continue to flow.

刑事法庭上为强奸、家庭暴力和虐待儿童案件被害人作证的技巧 来源于:网址http://www.justicewomen.com/testifying_tips.html

每个人在作证之前都会紧张。当众说出你所目睹(经历)的暴力犯罪被认为是做了一件具有英雄气概的重大事情。紧张是自然的。作为强奸或者家庭暴力事件的受害者,更甚者就是这些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你会非常清楚地知道作证会受到怎样的指责,所以有时你会信任他,还有可能敬佩他。你作证不仅仅是在和暴力作斗争,更是在和反人类行为进行抗争。

平复你不安心情的最有效方法之一就是要明白你的证词具有强大的价值。你的证词既是为你也是为社会揭示已发生犯罪事件真相的关键力量。即使你的证词不能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你在法庭上陈述的真相也会成为治愈正义力量中的永恒部分。它也是一种寻求良心安慰的方法。

正因为你证词对于社会的巨大价值,当你们作证时,我们设置了数以百计的法庭规则来保护你和你的证词。这些规则使你们免受煽动性、偏见性言论的影响,免受不公正的责难和曲解,避免不相关干扰因素削弱你们对记忆事实的相信度。严格的法律也将任何试图阻止你们作证的行为和以任何方式左右你们证词的行为定位为犯罪。如果有人试图影响你到法庭上作证,你应该马上向负责该案件的公安或检察人员报告。

法院同时也已被社会授予了巨大的权力强制你们如实作证,足够的权力来答复你们的证词,法院可以当庭随时阻止你们作伪证。然而这些保护规则,特别是对于那些遭受暴力侵犯的妇女和儿童证人的保护规则,并不是很完善。但是有一点我们应当记住,在你们之前数以千计的妇女和儿童通过自愿出庭作证与这些暴力作斗争,已经为你们强化了保护规则体系。

所以作证之前为消除紧张你能够做的最好的事情就是将你正在做的事情看作你的义务并为之自豪,这样做不仅是为你自己,为社会,也是为继你之后的妇女们做好榜样。

这儿还有一些其他建议也可以帮助你们

尽量详细地了解案情。在作证之前,你应该试图找出:案件中确切的指控罪名是什么?你将要在审讯中去作证的目的是什么?检控官、公安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是谁?辩护律师和法官是谁?是否有被害人代理律师被指派到你出庭的案件中?若果没有指派,最好向法院申请指派一个。作证之前,是否安排了时间供你与检控官见面?如果没有安排,应该首先申请,要求与检控官见面。检控官是否与被告人进行了交易?什么交易?进行此种交易有什么作用?此外,你应当有权要求检控官对你所有的特殊问题做出答复。例如,若我不能记起一些事情,辩护方提出我的驾车记录,法院发现我是非法移民,被告人欺骗我,他找外面的朋友找我麻烦等等,该怎么办?

获得这些问题或其他相关问题答案的最佳地方是地方检察局(在所罗马郡,电话565-2311)、被害人律师(像在575-3150的妇女正义中心)或者侦查你出庭的案件的侦查人员或公安人员。在被通知或者会见官员之前,你最好将你所有的问题和意见写在一个笔记本上。对事情了解得含混不清很容易形成不安心理。将你的问题完全弄清楚是消除你恐惧心理最好途径。

另一个对你有重大帮助的事情是如果检控官或者被害人代理律师能够在你不得不出庭作证前帮助你了解庭审规则。

提前到达审判庭,并做好等待的准备。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况:许多案件被安排在同一时间、同一法庭进行审理。案件被叫到的顺序很难预料。那是很可气的,特别是在你一开始就很紧张的情况下。

在等待的过程中做一些轻松愉快的事情。比如看杂志,玩拼字游戏,或观察路过的人,尽量不要带孩子来。最好是和一两个朋友一起来。朋友不仅可以陪你打发等待的无聊时间,如果你希望,当你和检控官会见和在法庭上作证的时候,你还有权要求你的朋友和你在一起(根据加利福利亚刑法典第四节,679页),即使你的朋友是此案的证人,(根据加利福利亚刑法典第5节,868页)

检控官将会为你作证采取保护措施和提供便利条件。许多证人出庭作证之前最担心的事情是他们认为要将已经发生的痛苦难忘而混乱的事情在法庭上说清楚几乎是不可能的任务。事实上,你不用担心这些。那不是你的工作。那是检控官的工作(检控官被认为是地方检察官的副手或助理)。

检控官在案件中的全部任务就是控告被告人,并为指控提供不受合理怀疑的确切证据。作为刑事犯罪的被害人,你是检控官的关键证人。这就是为什么一旦你出庭作证,检控官就会用尽一切办法使你放松,并帮助你轻松自在地、符合逻辑地回忆犯罪行为的发生,还会帮助你抓住其中的重点。当辩护律师向你提问时,检控官会仔细聆听,保护你作证不受不正当询问的影响。

你在法庭上作证将首先接受检控官的询问。大多数检控官都会先缓慢地问你一些简单的问题,比如你叫什么,住哪儿,在那儿住了多久等等,直到他认为你感到轻松了为止。在此之前,你们之间的来回问答都会很轻松。接着,检控官会用如前的语调引导你合乎逻辑地,一步一步地说出整个犯罪过程。你需要做的只是仔细听清检控官的问题,并一个一个做出真实、简洁、清楚的回答。检控官断不会试图欺骗、迷惑你或使你难堪。

经法院检验录用的翻译人员都是绝对合格的,他们会将你的证言一字一句的翻译过来。如果你认为用自己当地语言作证更舒适(几乎每个人都这么做),可以向法庭申请一名翻译。这些经法庭检验录用的翻译人员都经过了世界上最严格的培训。所以你可以绝对相信你的证词及其表达的意思都会被全部而准确地传达给法庭。任何时间,如果你对某一点的翻译感到疑惑,提醒坐在你右手边的翻译人员,他就会将你的想法通过另一种方式重复和解释一遍。

你可以不限次数地停顿思考。当你感觉紧张时,你对时间的感觉会被扭曲。有时,你会觉得时间飞速而过。有时你会觉得度日如年。如果你得到短暂的停顿,你就会重新掌控对时间的感觉。做两次深呼吸,转移你的视线,喝点水,看看你的朋友,思考一下如何回答,你就会逐渐放松下来并能自我控制了。另外一个自我调节时间是当双方辩护人就提问提出反对意见而发生争论的时候。你可以选择听或不听,但由于这些辩论都与法律问题相关,不要求你参与,所以这是另一个重要的、极好的休息调节时间。

如果你突然感到无法承受压力,你可以向法官或者检控官要求十分钟的休息时间。证人经常这样做,所以不要胆怯而不要求。事实上,任何时候只要你有这种情况,你都可以要求检控官重复他们的问题。当你不明白他们问题意思的时候,你可以(也应当)立刻告知检控官。同时你也可以询问法官你是否必须回答某一个问题。如果你对一个问题感到非常尴尬或痛苦,你可以坦言:“谈这个问题我觉得很尴尬„。”如果你对一些事情的记忆不是很准确,坦白说出来对你来说也是很重要的。如“我记得不是很清楚了,好像是十五分钟吧。”

不要让辩护律师迷惑你。他或她只是在做他们的工作。你不是在接受审讯!辩护律师会沿着检控官的问题问下去。优秀的辩护律师会调查你的证言以确保你没有说假话。那是辩护律师的重要工作。如果你仔细想想就会明白,辩护律师对你的证言进行的交叉询问将会使法院以你的证言做出判决时更加坚信你的证言。所以当辩护律师询

问你的时候不要慌张。任何时候都要对他们的问题做出真实、简短、是或不是的回答。如果你不得不进行解释,尽量解释被告人对你做出了错误的事情。被害人通过重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来回答辩护律师的提问,将严重打击辩护人的辩护信心。

一旦辩护律师确信你说的基本符合事实真相,一般都会接着发掘你证言中的其他漏洞。他们可能非常注重你证言中细小的矛盾之处,比如“十分钟前你还说是蓝色衬衫,现在你却说是绿色。”无论你做什么,都不要生气。当辩护律师开始吹毛求疵时,就恰恰表明他已经感到失望了。大多数忠实作证的人,在说的时候都会犯一两处前后矛盾的小错误。所以不管需不需要都要做出必要而简短的解释把它们纠正过来。不清楚就是不清楚。但无论你做什么,都不要生气。那只会鼓励辩护人做出更多这种行为。

另外要始终记住,检控官会在那儿时刻监督制止辩护律师的不正当提问。检控官会对此向法官提出抗议,“我反对。”所以不要惊慌失措。镇定下来,给检控官留出反对的时间。事实上,如果你觉得自己正在被辩护人责难,你只要直视检控官他就会明了了。如果你认为检控官没有注意到,直接告诉法官即可,“我必须回答这个问题吗?”

当辩护律师知道你说的实情时,他有时还会做出这种事情:试图通过将几种设想纠缠在一起以迷惑你,使你说出与你意思不符的话。如果你感到迷惑,不回答该问题就行了。大声说出来你被问糊涂了。直到辩护律师指出你完全没有回答该问题,一直坚持说你很迷惑就行了。

你不是在受审讯!辩护律师做的另一件铤而走险的事情,也是被害人最难掌控的事情,是辩护律师可能会问你一些涉及到你犯罪的问题。因为被告人对你很了解,他通常已经帮助辩护律师拟定了一份相关清单。你曾与人私通,你正在缓刑期间,你吸毒,你是非法入境等等。一般来说,辩护律师是不被允许在法庭上提出这些事情的,因为你不是在接受审讯!但是那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不会试图引出这些事情,只为了一个目的,希望他或她以此可以使你感到站在法庭上有罪恶感而有所防御。

所以,针对那些你害怕在法庭上被揭发的可能毁掉你或使你害怕作证的事情,这里有什么事情你可以做呢?提前将那些你能想到的最糟糕的事情写在一张清单上告诉检控官或者被害人代理人,“如果他们提出来会发生什么呢?”大多数情况下,检控官或代理人会告诉你,辩护律师是不准在庭审过程中提出这些事情,即使辩护律师接近提出该问题,检控官也会及时制止他。若给予某种原因,一些对你不利的事情对法庭审判具有实际重要性,检控官或代理人可以提醒你:“说实话就行,切记你不是在接受审讯。”“是的,我对警察撒谎说我不吸毒,因为我认为如果我告诉他们我吸毒,他们就不会相信我被强奸了。”不要忘记这一点,切不可生气。平静下来。并给检控官留出反对的时间。

辩护人的辩护战术只不过是你揭示事实真相过程中的一个小障碍。这是使你意识到什么是最重要的东西的绝好时机。通过出庭作证,用法律武器同强奸、家庭暴力或虐待儿童犯罪行为作斗争,你就为保护社会安全完成了一项最重要的英雄式的事业。人无完人。提前知道辩护律师可能会暴露出你的一些缺点,只会使别人更加令人敬佩你的作证行为。所以保持这份自豪感和庄严感,这是应该的。辩护人试图击垮你的伎俩只不过是你揭示事实真相过程中的小小障碍。它什么都不是,不要理会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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