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非户籍所在地(非住所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已成为常态。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时,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然而在公证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实际问题缺乏针对性,容易引起业内各种认知冲突。因此,笔者欲就此问题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提出来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关于公证当事人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在非户籍所在地(非住所地)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情况已成为常态。依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申办公证事项时,可向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然而在公证实践中,这样的规定显得过于宽泛,对于一些实际问题缺乏针对性,容易引起业内各种认知冲突。因此,笔者欲就此问题阐述一些自己的观点,提出来供业界同仁参考。
一、现行法律对“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对“经常居住地”的解释作出如下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