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八百六十万债权"背后的诉讼泥潭

  “职工拼命干,挣上几百万,经理动动笔,一切全玩完。”这是不少国有企业职工对经营者不依法经营,乱担保、乱拆借、乱签字,致使职工的辛苦劳动打了水漂的一种无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但是,事实并不等于“文字证明”,法律也不是什么“游戏规则”。“故城机电”放弃“860万债权”,以及被牵扯进的几场官司的背后,隐藏着一个鲜为人知的内幕。

  八百六十万元,对于河北省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的衡水市故城县,对于一个县办企业,则又意味着什么?2001年10月31日的一纸协议书上,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要退休的老总贾同绪大笔一挥,将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所欠”的862万元债务一笔勾销,并“承诺永远放弃上述全部欠款的追索权”。

  事件的主角之一,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机电”)是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物资局下属的一个企业,原名为故城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以经销农机机电设备等为主业,曾经是全国小拖经销网点中经销量最大的企业;事件的另一主角,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是个国有企业,它的前身是石家庄拖拉机厂,主业是生产拖拉机。闻名全国的“厂务公开,民主监督”经验发源于该企业,这一经验最终引发了全国企业制度的“一场革命”。

  当事双方自1994年建立农用小拖拉机供销业务关系,到2002年的七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业务总量近三亿元之巨。双方曾发生的各种销售让利款就有3700万元,两个企业关系之友好和双方人员的熟悉程度可以想象。

  “天同公司”的员工不知道有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之事,更是做梦也没想到,围绕放弃这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揭出的“秘密”,会让企业已经遭受和将要遭受更大的损失。

  

  两份“文件”证明了什么

  

  按照一般的常理,一个县办企业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这么大一笔外欠债,肯定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而且手续不会很简单。然而出人意料的是,一份仅有十几行文字的“协议书”,就轻而易举地将这么大一笔债权债务予以了断。

  这份“协议书”的甲方是“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乙方为“故城机电”。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乙方从1996年到2000年共销售甲方拖拉机4万台,甲方应补偿乙方销售拖拉机政策款和扣柴油款共计862万元,鉴于甲方目前经营困难,乙方承诺永远放弃上述全部欠款的追索权,今后不再使用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上述权利。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上述债权债务永远消灭。手写体注明时间为2001年10月31日。

  凭空抹去这么一大笔债务,“受惠方”“天同公司”肯定是高兴得不得了。按照常理,“天同公司”给对方当事人和“天同公司”的小拖事业部有关经办人员一定的奖励也是应该的。但事实上,“天同公司”的经办人员没有得到公司任何奖励,甚至没有多少人知道企业还有这么一件“大好事”。

  另外,双方同时还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26日的“证明”:“经双方对账核实,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996年到2000年共销售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拖拉机4万台,应当补偿销售拖拉机政策款和扣柴油款,共计862万元整。目前石拖公司(“天同公司”前身企业简称为“石拖”)经营困难,未能实现还款。”

  如果上述两份“文件”都是真实的,那么确定无疑地表明,“天同公司”曾欠“故城机电”八百六十多万元债务,因“天同公司”经营困难未能还款,“故城机电”因双方关系不错,不再要这笔欠款了。

  

  上法庭揭开联手造假内幕

  

  “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两个月后,“天同公司”突然官司缠身,三起官司接踵而至:

  故城县人民法院通知“天同公司”以第三人方式,参加衡水市长城玻璃钢厂诉“故城机电”欠款九百多万元,诉请法院要求撤销“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债权案;“故城机电”以双方所签的欠款八百六十多万的“证明”为主要证据,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八百六十多万元的欠款;八百六十多万债权案尚在审理,“故城机电”又在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同公司”“余欠137万元”,证据是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的“开庭笔录”。而此时衡水中院尚未做出判决确认“开庭笔录”上的“事实”。

  接到来自衡水市和故城县的两级法院的三场官司,“天同公司”不得不上阵应诉。许多不知情的人都以为企业真的是欠“故城机电”那么一大笔钱,但“天同公司”的法律顾问吴双全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后,调查出的事实让人目瞪口呆:“天同公司”与“故城机电”之间自1994年至2002年5月未了结的债务实际只有三十一万多元,有双方用于对账的“销售发票收款明细表”为证,且“故城机电”有关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所谓八百六十多万元的欠款根本不存在,是“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为“故城机电”法人代表贾同绪“平账”,双方共同制造的假欠款“证明”、假放弃债权“协议书”。

  “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副经理董俭朴,在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为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中,详细地说明了双方造假的全过程:

  “故城公司的老板贾同绪与我公司已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与我们小拖事业部的好多人都熟,私交也不错。大约在2001年的10月底,贾同绪找到我们小拖事业部,说他就要离任,离任时物资局要对他进行审计。故城公司这几年经营状况很不好,账面亏损八百多万元,弄不好会追究他的渎职罪,让我们想办法帮帮他的忙,把他账上的亏损平一平。因为这是大事,我们有心帮他,但又不知怎样帮他好。最后贾同绪说了个办法,用让利和扣柴油款来平账,因为这些科目在故城公司账目上显示不出来。他还提出让我们公司给他出个补偿销售政策和柴油款862万元的证明,同时他再给写个放弃这部分款项的保证书。我们小拖部的几个领导碰了碰头,大家认为贾同绪与我们的关系处得挺不错,应该帮帮人家。为保险起见,决定将贾同绪写的保证书换成协议书。双方盖上章。以小拖部的名义给贾同绪出个证明,这样既帮了贾同绪,又不给公司惹麻烦。

  “862万元的具体数字是贾同绪提供的,证明和协议书是同一天搞的,都是2001年10月31日。贾同绪提出让把证明时间往前提,这样他对故城公司有个交待。于是证明的时间写成了2001的7月16日。没想到,贾同绪利用了我们的好心,设置了个坑害我公司的圈套。”

  吴双全律师掌握了这一关键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他对这几起官司信心百倍。但接下来的诉讼却让他“大跌眼镜”,更出乎企业的预料。

  

  官司打得让人莫名其妙

  

  其实这三起官司全在精妙的计算当中,了解了上述内幕,又参加了三场官司,吴律师似乎全明白了,他指出,打一场官司,用法院判决否定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的效力,然后理直气壮地索要这八百六十多万元。

  在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衡水市长城玻璃钢厂(以下简称“长城玻璃钢”)诉“故城机电”欠九百多万元款要求撤销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无效案中,“天同公司”为该案第三人。

  据法律专业人士介绍,如果“故城机电”确实欠“长城玻璃钢”巨额债务不能清偿,却放弃了自己应享有的巨额债权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位权”的规定,“长城玻璃钢”的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应在必要的限度内行使这一权利。

  “天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部门的证明,指出本案原告“长城玻璃钢”系独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何来九百多万元的债权;原告“长城玻璃钢”称1995年至2001年5月间“故城机电”欠其八百一十多万元,而工商部门的证据则表明原告“长城玻璃钢”注册登记于2000年。且双方之间有什么业务往来,会产生如此高的债权债务。

  庭审过程中,“故城机电”代理人“一语道破天机”,原告“长城玻璃钢”法人代表贾淑华系“故城机电”的老板贾同绪的亲生女儿。官司胜败都是“肥水不流外人田”,至此“天同公司”似乎悟出了什么。

  数日后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02)故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法庭基本上没有采信“天同公司”的任何证据,判决书在驳回“长城玻璃钢”主张九百多万元债权要求的同时,竟然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规定,判决“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的“协议书”无效,这等于法院在确认“长城玻璃钢”与“故城机电”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竟然肯定了原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就是这样,一个县级法院审理了标的为九百多万元的经济大案。

  是主张“故城机电”假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债权有效?还是相信事实就是事实?如果上诉还要交十几万元的上诉费,在犹豫中,还因为天同公司面临着经济困难,这份判决生效了。

  对于衡水中院受理的“故城机电”诉“天同公司”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案,“天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地为石家庄,而不是衡水,理应由石家庄法院来管辖审理。衡水中院认为,双方所签的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证明”“应视为双方在原经营关系之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明没有注明还款履行地”,因此,衡水中院有权管辖此案。目前,此案已在衡水中院开庭审理,尚未做出一审判决。

  现在官司已经上身了,这笔账怎么算才能说清,能不能说清楚呢?在几起案件中,作为证人,也作为经手人之一,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会计应惠英说,这些问题完全能够说清楚,不仅企业有过硬的证据,而且可以通过查税务账来说明白这件事。所谓柴油机款已经是历史旧账,是双方当时都认可了的,怎么一打官司又拿它搅事。

  应惠英说,不是谁说欠多少就是多少,我们与“故城机电”的账目凭每月的对账单、红票、增值税票可以说清。每月两企业的财务进行的对账单,可以清楚地反映本月及本月之前的销售账目情况,如进出多少台小拖拉机,应付多少款,实付多少款,欠多少款,这些都是每月由电脑打出再由双方财务核对并盖章的。让利款可以通过查增值税发票和红票,就可以知道发生了多少,因为增值税票上都准确地注明了每台小拖拉机让利多少,如果有假,税务局也不干。红票的使用也是商业习惯,其规定会计行业的人都知道。这些都是能够说得清查得清的。这些证据企业已经基本提供给了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故城机电”与“天同公司”经济纠纷的另一个案件是,“故城机电”在衡水中院尚未审清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纠纷的情况下,又向“天同公司”追要“余欠137万元”。故城县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布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是:

  一是“天同公司”负责衡水地区销售的经理刘寒晖在《故城机电目前存在问题及市场分析》和《故城机电2000年元月份政策》两份资料中均提及了“天同公司”未落实政策让利款和柴油机捐款等问题;

  二是法庭援引“天同公司”在衡水中院审理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案开庭时的“开庭笔录”,即“天同公司”代理人曾表述说:“故城机电”要求“天同公司”还款862万元要少了,应为一千多万元”;而法庭对于“天同公司”主张的“这是原告断章取义”应不予采信。但法院认为“故城机电”向法院提供衡水中院的“开庭笔录”不违反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的规定。

  三是直接依据该法院的前一个判决即(2002)故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为“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的“协议书”无效,就可以行使追债的权利等等。该法庭否定了“天同公司”的各种证据,基本采信了“故城机电”提供的证据。

  该法庭最后认为,“故城机电”已在衡水中院起诉“天同公司”给付让利补偿款862万元,又在我院起诉要求给付让利补偿款137万元并未超出其所承认的欠款一千多万元的数额。以(2002)故民初字第164号判决“天同公司”向“故城机电”支付13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0348元。

  

  “天同公司”紧急举报揭黑幕

  

  “人家朝我们要八百六十多万,我们‘承认’欠着人家一千多万,我们要是这样了,还跑来跑去打什么官司。仅凭我们在上一级法院庭审过程中说的几句话,而且衡水中院尚未做判决,县法院就敢把断章取义的几句话作为证据,又判决我们再赔137万。法院审官司,到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以‘文字、说话’为依据,以审判为‘游戏’,我们这官司打得也太冤了。”参加这几起官司审理的“天同公司”的代理人真是欲哭无泪。

  企业再难也得上诉,“天同公司”挤出钱交了上诉费,对故城县法院(2002)故民初字第164号这一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已开过庭但尚未判决。

  日前,“天同公司”根据在“余欠137万元”案一审案卷和二审发现的问题和“撤销八百六十万元债权”案中发现的律师、法官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河北省司法厅对举报高度重视。目前有关问题正在调查处理中。

  吴双全律师最后告诉记者两句话:其一,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其二,玩火者必自焚。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责任编辑:张 晖 x

  “职工拼命干,挣上几百万,经理动动笔,一切全玩完。”这是不少国有企业职工对经营者不依法经营,乱担保、乱拆借、乱签字,致使职工的辛苦劳动打了水漂的一种无奈。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本原则。但是,事实并不等于“文字证明”,法律也不是什么“游戏规则”。“故城机电”放弃“860万债权”,以及被牵扯进的几场官司的背后,隐藏着一个鲜为人知的内幕。

  八百六十万元,对于河北省经济发展水平一般的衡水市故城县,对于一个县办企业,则又意味着什么?2001年10月31日的一纸协议书上,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将要退休的老总贾同绪大笔一挥,将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所欠”的862万元债务一笔勾销,并“承诺永远放弃上述全部欠款的追索权”。

  事件的主角之一,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故城机电”)是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物资局下属的一个企业,原名为故城县第二机电设备公司,以经销农机机电设备等为主业,曾经是全国小拖经销网点中经销量最大的企业;事件的另一主角,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同公司”)是个国有企业,它的前身是石家庄拖拉机厂,主业是生产拖拉机。闻名全国的“厂务公开,民主监督”经验发源于该企业,这一经验最终引发了全国企业制度的“一场革命”。

  当事双方自1994年建立农用小拖拉机供销业务关系,到2002年的七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业务总量近三亿元之巨。双方曾发生的各种销售让利款就有3700万元,两个企业关系之友好和双方人员的熟悉程度可以想象。

  “天同公司”的员工不知道有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之事,更是做梦也没想到,围绕放弃这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揭出的“秘密”,会让企业已经遭受和将要遭受更大的损失。

  

  两份“文件”证明了什么

  

  按照一般的常理,一个县办企业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这么大一笔外欠债,肯定需要办理一定的手续,而且手续不会很简单。然而出人意料的是,一份仅有十几行文字的“协议书”,就轻而易举地将这么大一笔债权债务予以了断。

  这份“协议书”的甲方是“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乙方为“故城机电”。双方在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乙方从1996年到2000年共销售甲方拖拉机4万台,甲方应补偿乙方销售拖拉机政策款和扣柴油款共计862万元,鉴于甲方目前经营困难,乙方承诺永远放弃上述全部欠款的追索权,今后不再使用任何形式向甲方主张上述权利。并约定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上述债权债务永远消灭。手写体注明时间为2001年10月31日。

  凭空抹去这么一大笔债务,“受惠方”“天同公司”肯定是高兴得不得了。按照常理,“天同公司”给对方当事人和“天同公司”的小拖事业部有关经办人员一定的奖励也是应该的。但事实上,“天同公司”的经办人员没有得到公司任何奖励,甚至没有多少人知道企业还有这么一件“大好事”。

  另外,双方同时还签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1年7月26日的“证明”:“经双方对账核实,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1996年到2000年共销售石家庄天同拖拉机有限公司拖拉机4万台,应当补偿销售拖拉机政策款和扣柴油款,共计862万元整。目前石拖公司(“天同公司”前身企业简称为“石拖”)经营困难,未能实现还款。”

  如果上述两份“文件”都是真实的,那么确定无疑地表明,“天同公司”曾欠“故城机电”八百六十多万元债务,因“天同公司”经营困难未能还款,“故城机电”因双方关系不错,不再要这笔欠款了。

  

  上法庭揭开联手造假内幕

  

  “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两个月后,“天同公司”突然官司缠身,三起官司接踵而至:

  故城县人民法院通知“天同公司”以第三人方式,参加衡水市长城玻璃钢厂诉“故城机电”欠款九百多万元,诉请法院要求撤销“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债权案;“故城机电”以双方所签的欠款八百六十多万的“证明”为主要证据,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索要八百六十多万元的欠款;八百六十多万债权案尚在审理,“故城机电”又在故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同公司”“余欠137万元”,证据是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的“开庭笔录”。而此时衡水中院尚未做出判决确认“开庭笔录”上的“事实”。

  接到来自衡水市和故城县的两级法院的三场官司,“天同公司”不得不上阵应诉。许多不知情的人都以为企业真的是欠“故城机电”那么一大笔钱,但“天同公司”的法律顾问吴双全律师参与案件诉讼后,调查出的事实让人目瞪口呆:“天同公司”与“故城机电”之间自1994年至2002年5月未了结的债务实际只有三十一万多元,有双方用于对账的“销售发票收款明细表”为证,且“故城机电”有关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字和盖章。所谓八百六十多万元的欠款根本不存在,是“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为“故城机电”法人代表贾同绪“平账”,双方共同制造的假欠款“证明”、假放弃债权“协议书”。

  “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副经理董俭朴,在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为故城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协议书的情况说明》中,详细地说明了双方造假的全过程:

  “故城公司的老板贾同绪与我公司已有多年的业务关系,与我们小拖事业部的好多人都熟,私交也不错。大约在2001年的10月底,贾同绪找到我们小拖事业部,说他就要离任,离任时物资局要对他进行审计。故城公司这几年经营状况很不好,账面亏损八百多万元,弄不好会追究他的渎职罪,让我们想办法帮帮他的忙,把他账上的亏损平一平。因为这是大事,我们有心帮他,但又不知怎样帮他好。最后贾同绪说了个办法,用让利和扣柴油款来平账,因为这些科目在故城公司账目上显示不出来。他还提出让我们公司给他出个补偿销售政策和柴油款862万元的证明,同时他再给写个放弃这部分款项的保证书。我们小拖部的几个领导碰了碰头,大家认为贾同绪与我们的关系处得挺不错,应该帮帮人家。为保险起见,决定将贾同绪写的保证书换成协议书。双方盖上章。以小拖部的名义给贾同绪出个证明,这样既帮了贾同绪,又不给公司惹麻烦。

  “862万元的具体数字是贾同绪提供的,证明和协议书是同一天搞的,都是2001年10月31日。贾同绪提出让把证明时间往前提,这样他对故城公司有个交待。于是证明的时间写成了2001的7月16日。没想到,贾同绪利用了我们的好心,设置了个坑害我公司的圈套。”

  吴双全律师掌握了这一关键证据及其他相关证据,他对这几起官司信心百倍。但接下来的诉讼却让他“大跌眼镜”,更出乎企业的预料。

  

  官司打得让人莫名其妙

  

  其实这三起官司全在精妙的计算当中,了解了上述内幕,又参加了三场官司,吴律师似乎全明白了,他指出,打一场官司,用法院判决否定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的效力,然后理直气壮地索要这八百六十多万元。

  在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衡水市长城玻璃钢厂(以下简称“长城玻璃钢”)诉“故城机电”欠九百多万元款要求撤销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无效案中,“天同公司”为该案第三人。

  据法律专业人士介绍,如果“故城机电”确实欠“长城玻璃钢”巨额债务不能清偿,却放弃了自己应享有的巨额债权的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代位权”的规定,“长城玻璃钢”的主张行使“撤销权”是应当得到法院的保护和支持的。但是,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他们彼此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应在必要的限度内行使这一权利。

  “天同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工商部门的证明,指出本案原告“长城玻璃钢”系独资私营企业,注册资本只有5万元,何来九百多万元的债权;原告“长城玻璃钢”称1995年至2001年5月间“故城机电”欠其八百一十多万元,而工商部门的证据则表明原告“长城玻璃钢”注册登记于2000年。且双方之间有什么业务往来,会产生如此高的债权债务。

  庭审过程中,“故城机电”代理人“一语道破天机”,原告“长城玻璃钢”法人代表贾淑华系“故城机电”的老板贾同绪的亲生女儿。官司胜败都是“肥水不流外人田”,至此“天同公司”似乎悟出了什么。

  数日后故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02)故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该法庭基本上没有采信“天同公司”的任何证据,判决书在驳回“长城玻璃钢”主张九百多万元债权要求的同时,竟然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撤销权”的规定,判决“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的“协议书”无效,这等于法院在确认“长城玻璃钢”与“故城机电”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的同时,竟然肯定了原告行使“代位权”的主张。就是这样,一个县级法院审理了标的为九百多万元的经济大案。

  是主张“故城机电”假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债权有效?还是相信事实就是事实?如果上诉还要交十几万元的上诉费,在犹豫中,还因为天同公司面临着经济困难,这份判决生效了。

  对于衡水中院受理的“故城机电”诉“天同公司”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案,“天同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事实全部发生地为石家庄,而不是衡水,理应由石家庄法院来管辖审理。衡水中院认为,双方所签的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证明”“应视为双方在原经营关系之后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且证明没有注明还款履行地”,因此,衡水中院有权管辖此案。目前,此案已在衡水中院开庭审理,尚未做出一审判决。

  现在官司已经上身了,这笔账怎么算才能说清,能不能说清楚呢?在几起案件中,作为证人,也作为经手人之一,天同公司小拖事业部会计应惠英说,这些问题完全能够说清楚,不仅企业有过硬的证据,而且可以通过查税务账来说明白这件事。所谓柴油机款已经是历史旧账,是双方当时都认可了的,怎么一打官司又拿它搅事。

  应惠英说,不是谁说欠多少就是多少,我们与“故城机电”的账目凭每月的对账单、红票、增值税票可以说清。每月两企业的财务进行的对账单,可以清楚地反映本月及本月之前的销售账目情况,如进出多少台小拖拉机,应付多少款,实付多少款,欠多少款,这些都是每月由电脑打出再由双方财务核对并盖章的。让利款可以通过查增值税发票和红票,就可以知道发生了多少,因为增值税票上都准确地注明了每台小拖拉机让利多少,如果有假,税务局也不干。红票的使用也是商业习惯,其规定会计行业的人都知道。这些都是能够说得清查得清的。这些证据企业已经基本提供给了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故城机电”与“天同公司”经济纠纷的另一个案件是,“故城机电”在衡水中院尚未审清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纠纷的情况下,又向“天同公司”追要“余欠137万元”。故城县法院在判决书中宣布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是:

  一是“天同公司”负责衡水地区销售的经理刘寒晖在《故城机电目前存在问题及市场分析》和《故城机电2000年元月份政策》两份资料中均提及了“天同公司”未落实政策让利款和柴油机捐款等问题;

  二是法庭援引“天同公司”在衡水中院审理八百六十多万元欠款案开庭时的“开庭笔录”,即“天同公司”代理人曾表述说:“故城机电”要求“天同公司”还款862万元要少了,应为一千多万元”;而法庭对于“天同公司”主张的“这是原告断章取义”应不予采信。但法院认为“故城机电”向法院提供衡水中院的“开庭笔录”不违反198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几项具体规定的联合通知》的规定。

  三是直接依据该法院的前一个判决即(2002)故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为“故城机电”放弃八百六十多万元债权的“协议书”无效,就可以行使追债的权利等等。该法庭否定了“天同公司”的各种证据,基本采信了“故城机电”提供的证据。

  该法庭最后认为,“故城机电”已在衡水中院起诉“天同公司”给付让利补偿款862万元,又在我院起诉要求给付让利补偿款137万元并未超出其所承认的欠款一千多万元的数额。以(2002)故民初字第164号判决“天同公司”向“故城机电”支付137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0348元。

  

  “天同公司”紧急举报揭黑幕

  

  “人家朝我们要八百六十多万,我们‘承认’欠着人家一千多万,我们要是这样了,还跑来跑去打什么官司。仅凭我们在上一级法院庭审过程中说的几句话,而且衡水中院尚未做判决,县法院就敢把断章取义的几句话作为证据,又判决我们再赔137万。法院审官司,到底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还是以‘文字、说话’为依据,以审判为‘游戏’,我们这官司打得也太冤了。”参加这几起官司审理的“天同公司”的代理人真是欲哭无泪。

  企业再难也得上诉,“天同公司”挤出钱交了上诉费,对故城县法院(2002)故民初字第164号这一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目前该案正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二审,已开过庭但尚未判决。

  日前,“天同公司”根据在“余欠137万元”案一审案卷和二审发现的问题和“撤销八百六十万元债权”案中发现的律师、法官的问题,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河北省司法厅对举报高度重视。目前有关问题正在调查处理中。

  吴双全律师最后告诉记者两句话:其一,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其二,玩火者必自焚。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责任编辑:张 晖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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