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及交强险的适用

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其凸现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激烈争论,本文在此一一剖析。

[裁判要旨] 在酒驾肇事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负有劝阻驾驶员醉酒驾驶行为的义务,否则应对驾驶员因醉酒驾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明知驾驶员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酒驾肇事致人受伤的,交强险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在单车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直接死亡的乘客,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案情]

原告:徐长华、史慧琳、陆培红、徐多。

被告:卞君。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 。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贸公司) 。

2009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卞君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昆山公司名下的苏EMT075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泾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身左侧与青阳路东侧人行道内的电线杆与树木相擦撞,造成被告卞君及车上乘客郑华不同程度受伤,另一乘客徐霈被甩出车外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7月21日,原告徐长华、史慧琳、陆培红、徐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卞君、昆山公司、上海经贸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813元。

被告卞君辩称:其因业务需要邀请郑华和徐霈饮酒吃饭,事故系在开车回来途中发生,故其开车行为应为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被告卞君未经公司许可偷开公司车辆,驾驶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发生时间也是下班休息期间,该起事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前被告卞君、徐霈及郑华一起喝酒,致使被告卞君处于醉酒状态,作为都有驾驶证且有多年驾龄的同车人员,明知醉酒驾车的严重后果,而任被告卞君驾车,违背了共同饮酒人之间的附随义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卞君造成的损失徐霈和郑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经贸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昆山公司,但是造成徐霈死亡的原因是职工卞君醉酒驾车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故登记车主对徐霈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卞君醉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徐霈死亡,应对徐霈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徐霈与被告卞君一同饮酒,在明知被告卞君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卞君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卞君对死者徐霈的继承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卞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但昆山公司系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上海经贸公司承担。对被告卞君关于其应酬饮酒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事故系由醉酒驾驶引起,即使被告卞君为履行公司职务而饮酒,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应采用

安全的交通方式,而非违法酒后驾驶,对于其履行职务之说,不予采纳。被告昆山公司关于被告卞君偷开车辆的说法,因被告昆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亦未采信。被告卞君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562075.78元,被告上海经贸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四原告562075.78元;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对被告卞君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四原告及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徐霈与被上诉人卞君及案外人郑华有共同饮酒的行为,酒后禁止驾驶车辆应为一般公众知晓的常理,在无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徐霈因饮酒丧失行为能力的状况下,徐霈乘坐于酒后人员驾驶的车辆中,视为徐霈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其存在过失,并相应减轻致害人卞君的责任,该判定方式于法无悖。上诉人徐长华等要求更改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经贸公司主张卞君驾车的行为未取得昆山公司的许可,系偷开,在上诉人主张公司有着严格的用车制度且车钥匙由专人管理的状态下,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辩称内容。法院有理由认为卞君使用车辆时取得昆山公司的许可,昆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海经贸公司作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理应对于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实际的赔付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屡屡见诸报端,在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界定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和责任,厘清交强险承保单位的赔付范围和对象,值得深思。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其凸现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激烈争论,本文在此一一剖析。

一、共同饮酒人的附随义务

酒后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驾驶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驾驶员之外的同饮人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驾驶员的酒后驾驶行为所致,与同饮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要求同饮人承担责任过于苛刻。但是,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很难接受,诉讼中,除了要求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有些受害人或其家属还会以同饮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同饮人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无论同饮人之间系朋友、同事还是初次相识的人,均应负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为饮酒协议产生的附随义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扩大,如对于饮酒但未醉酒的人,共同饮酒人应当提醒其注意安全并劝阻其驾驶车辆,对于酩酊大醉的人不仅应当阻止其开车还应采用安全的方式将其护送回家,对于醉酒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人还应及时通知其亲友并拨打急救电话,照看其财物等;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亦随共同饮酒人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如邀请他人饮酒的主人,显然对饮酒客人的注意义务要重于其他客人;共同饮酒人的自身状态也会影响其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共同饮酒人自身已被酒驾肇事者灌酒而处于醉酒状态的,与仍清醒的其他共同饮酒人相比,其义务亦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酒驾肇事中,确定违背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还应考量相应的因果关系。共饮人的行为与驾驶员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构成法

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酒驾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仍应由肇事者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不宜直接起诉共同饮酒人。但由于共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驾驶员酒后驾车行为相结合,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法院应根据共同饮酒人与酒驾肇事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肇事者的醉酒程度、有无履行附随义务等因素,确定共同饮酒人相应的责任。如共同饮酒人违背安全注意义务的,酒驾肇事者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可要求共同饮酒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在单车事故中,酒驾肇事者自身遭受损失的,亦可要求违背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被告卞君的赔偿责任时,考虑了受害者徐霈作为共同饮酒人违背附随义务的责任和作为乘客自冒风险的过失。

二、酒驾肇事车辆中乘客的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讨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危险或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为各国侵权法普遍承认。过失相抵原则并非指侵权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抵销,而是指在衡量损害赔偿责任及范围时,确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过失还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该预见危险或损害但因疏忽而未能预见,后者是指预见危险或损害可能发生但心存侥幸认为能够避免。由于徐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与其自身的过失行为存在一的关联,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从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法减轻。因此,法院在考量交通事故成因及受害人过失的基础上,认定徐霈在能够预见危险的情况下,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卞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理,如乘客郑华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伤害起诉被告卞君,亦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卞君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酒驾肇事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强化了乘客自身的注意义务,可以促使人们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有效地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

三、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界定

本案徐霈系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而死亡,其家属曾将该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对于本车人员因单车事故被甩出车外致死的,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应否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关键在于对本车人员的界定,对此应区别两种情形分别对待:其一,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即受伤或死亡的,由于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为车上乘客,无论其在车内伤亡还是车外伤亡,其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均直接由该单车事故而引发,故应界定为本车人员,根据国务院200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其二,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撞击或碾压而受伤或死亡的,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因为在第二种情形下,本车人员并非因甩出车外而伤亡,造成其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的撞击或碾压,在撞击或碾压发生时,其已不属于乘客。同理,若是本车人员下车办事或指挥倒车等其他原因离开本车,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其亦属于受害第三者,而不再是本车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适用。

本案被告卞君驾车发生了单车事故,卞君及郑华在车内受伤,徐霈被甩出车外后没有受到其他车辆或本车的撞击或碾压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瞬间,三人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受害第三者,因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上述三八均不负交强险赔付责任。

由于本案是一起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如果徐霈系被本车碾压发生伤亡后果,即使其被认定为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其凸现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激烈争论,本文在此一一剖析。

[裁判要旨] 在酒驾肇事案件中,共同饮酒人负有劝阻驾驶员醉酒驾驶行为的义务,否则应对驾驶员因醉酒驾驶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在明知驾驶员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然乘坐其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本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酒驾肇事致人受伤的,交强险保险人只垫付抢救费用,在单车事故中被甩出车外直接死亡的乘客,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理赔对象。

[案情]

原告:徐长华、史慧琳、陆培红、徐多。

被告:卞君。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公司) 。

被告:上海经贸国际货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经贸公司) 。

2009年6月15日20时40分许,被告卞君醉酒后驾驶登记在被告昆山公司名下的苏EMT075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冯泾路路口南侧路段时,偏向道路左侧,车辆车身左侧与青阳路东侧人行道内的电线杆与树木相擦撞,造成被告卞君及车上乘客郑华不同程度受伤,另一乘客徐霈被甩出车外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2009年7月21日,原告徐长华、史慧琳、陆培红、徐多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卞君、昆山公司、上海经贸公司连带赔偿四原告丧葬费19751元、死亡赔偿金53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85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律师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982813元。

被告卞君辩称:其因业务需要邀请郑华和徐霈饮酒吃饭,事故系在开车回来途中发生,故其开车行为应为执行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承担。

被告昆山公司辩称:被告卞君未经公司许可偷开公司车辆,驾驶行为是非职务行为,发生时间也是下班休息期间,该起事故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公司无任何过错;事故发生前被告卞君、徐霈及郑华一起喝酒,致使被告卞君处于醉酒状态,作为都有驾驶证且有多年驾龄的同车人员,明知醉酒驾车的严重后果,而任被告卞君驾车,违背了共同饮酒人之间的附随义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故对被告卞君造成的损失徐霈和郑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上海经贸公司辩称:虽然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昆山公司,但是造成徐霈死亡的原因是职工卞君醉酒驾车的行为,该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故登记车主对徐霈的死亡没有过错,被告昆山公司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卞君醉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偏快且遇情况操作不当,直接造成徐霈死亡,应对徐霈的继承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徐霈与被告卞君一同饮酒,在明知被告卞君已经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卞君驾驶的车辆,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失。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酌定由被告卞君对死者徐霈的继承人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昆山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卞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但昆山公司系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上海经贸公司承担。对被告卞君关于其应酬饮酒系履行公司职务故应由昆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认为,本案的事故系由醉酒驾驶引起,即使被告卞君为履行公司职务而饮酒,其在醉酒的状态下仍应采用

安全的交通方式,而非违法酒后驾驶,对于其履行职务之说,不予采纳。被告昆山公司关于被告卞君偷开车辆的说法,因被告昆山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法院亦未采信。被告卞君应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即562075.78元,被告上海经贸公司对此负连带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卞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四原告562075.78元;二、被告上海经贸公司对被告卞君在本判决第一项下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四原告及被告上海经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徐霈与被上诉人卞君及案外人郑华有共同饮酒的行为,酒后禁止驾驶车辆应为一般公众知晓的常理,在无充足的证据材料证实徐霈因饮酒丧失行为能力的状况下,徐霈乘坐于酒后人员驾驶的车辆中,视为徐霈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审法院据此推定其存在过失,并相应减轻致害人卞君的责任,该判定方式于法无悖。上诉人徐长华等要求更改原审法院第一项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上海经贸公司主张卞君驾车的行为未取得昆山公司的许可,系偷开,在上诉人主张公司有着严格的用车制度且车钥匙由专人管理的状态下,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的辩称内容。法院有理由认为卞君使用车辆时取得昆山公司的许可,昆山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上海经贸公司作为对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理应对于其下属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实际的赔付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我国机动车驾驶员酒后驾车引发的严重交通事故屡屡见诸报端,在肇事司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界定酒驾肇事中共同饮酒人的义务和责任,厘清交强险承保单位的赔付范围和对象,值得深思。本案正是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其凸现的法律问题引发了当事人之间的激烈争论,本文在此一一剖析。

一、共同饮酒人的附随义务

酒后驾车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驾驶员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但是,驾驶员之外的同饮人对事故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在多大范围内承担责任,有人认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是驾驶员的酒后驾驶行为所致,与同饮人没有直接的关系,要求同饮人承担责任过于苛刻。但是,损害事实发生后,受害人或其家属往往很难接受,诉讼中,除了要求驾驶员承担赔偿责任外,有些受害人或其家属还会以同饮人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受害人受到损害为由要求同饮人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在共同饮酒的情况下,无论同饮人之间系朋友、同事还是初次相识的人,均应负有相互关照、相互保护的安全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为饮酒协议产生的附随义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完全需要承担法律责任。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包括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随行为人醉酒程度的加深而扩大,如对于饮酒但未醉酒的人,共同饮酒人应当提醒其注意安全并劝阻其驾驶车辆,对于酩酊大醉的人不仅应当阻止其开车还应采用安全的方式将其护送回家,对于醉酒后出现不良反应的人还应及时通知其亲友并拨打急救电话,照看其财物等;安全注意义务的范围亦随共同饮酒人身份的不同而不同,如邀请他人饮酒的主人,显然对饮酒客人的注意义务要重于其他客人;共同饮酒人的自身状态也会影响其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共同饮酒人自身已被酒驾肇事者灌酒而处于醉酒状态的,与仍清醒的其他共同饮酒人相比,其义务亦有不同。

值得注意的是,在酒驾肇事中,确定违背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的责任,还应考量相应的因果关系。共饮人的行为与驾驶员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没有必然的联系,不构成法

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因此,酒驾肇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仍应由肇事者作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害者不宜直接起诉共同饮酒人。但由于共饮人的不作为行为与驾驶员酒后驾车行为相结合,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因此共同饮酒人的不作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法院应根据共同饮酒人与酒驾肇事者之间的身份关系、肇事者的醉酒程度、有无履行附随义务等因素,确定共同饮酒人相应的责任。如共同饮酒人违背安全注意义务的,酒驾肇事者在赔偿他人损失后可要求共同饮酒人分担一定的损失。在单车事故中,酒驾肇事者自身遭受损失的,亦可要求违背安全注意义务的共同饮酒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在确定被告卞君的赔偿责任时,考虑了受害者徐霈作为共同饮酒人违背附随义务的责任和作为乘客自冒风险的过失。

二、酒驾肇事车辆中乘客的过失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规定体现了侵权责任中的过失相抵原则。讨失相抵,是指当受害人对于危险或损害的发生或者损害结果的扩大具有过错时,依法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制度。过失相抵原则为各国侵权法普遍承认。过失相抵原则并非指侵权人的过失与受害人的过失可以抵销,而是指在衡量损害赔偿责任及范围时,确定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责任,从而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过错包括故意及过失,过失还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应该预见危险或损害但因疏忽而未能预见,后者是指预见危险或损害可能发生但心存侥幸认为能够避免。由于徐霈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后果与其自身的过失行为存在一的关联,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从公平合理地分配损害的角度出发,赔偿义务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依法减轻。因此,法院在考量交通事故成因及受害人过失的基础上,认定徐霈在能够预见危险的情况下,将自己置身于危险之中,并放任危险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故判决被告卞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同理,如乘客郑华就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人身伤害起诉被告卞君,亦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被告卞君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酒驾肇事案件中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强化了乘客自身的注意义务,可以促使人们更加注意自身的安全,有效地减少损害事故的发生和损害结果的扩大。

三、交强险中本车人员的界定

本案徐霈系在事故中被甩出车外而死亡,其家属曾将该车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对于本车人员因单车事故被甩出车外致死的,该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分歧。

笔者认为,该种情形下应否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关键在于对本车人员的界定,对此应区别两种情形分别对待:其一,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即受伤或死亡的,由于事故发生的瞬间其仍为车上乘客,无论其在车内伤亡还是车外伤亡,其受伤或死亡的后果均直接由该单车事故而引发,故应界定为本车人员,根据国务院2006年7月1日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其二,若本车人员被甩出车外后被本车撞击或碾压而受伤或死亡的,应适用交强险的规定。因为在第二种情形下,本车人员并非因甩出车外而伤亡,造成其伤亡后果的直接原因是车辆的撞击或碾压,在撞击或碾压发生时,其已不属于乘客。同理,若是本车人员下车办事或指挥倒车等其他原因离开本车,但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其伤亡的,其亦属于受害第三者,而不再是本车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应当予以适用。

本案被告卞君驾车发生了单车事故,卞君及郑华在车内受伤,徐霈被甩出车外后没有受到其他车辆或本车的撞击或碾压即当场死亡,事故发生的瞬间,三人均为车上人员,不属于受害第三者,因此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上述三八均不负交强险赔付责任。

由于本案是一起醉酒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如果徐霈系被本车碾压发生伤亡后果,即使其被认定为受害第三者,保险公司也仅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作者单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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