读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思考
姓名:陈子涵 学号:166386
通过老师的介绍我了解到《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是王泽鉴老师
精心研究民法理论和判例的学术论文汇集,通过选择我阅读了出卖他
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并
做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 问题之说明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其本身技术性极强,又贯穿于整个
民法,特别是财产法领域,是解决一切财产问题的关键之关键,被喻
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正如王老师在《民法总则》中所说:“负担行
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民法三个最基本概念及极具争议的问
题。初习民法之人对其恒感困惑,不易理解,有经验的舵手,亦难免
触礁”。
王老师在文章中首先就处分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认为处分首先分
为事实上之处分与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
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
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则包括了负担行为(债券行为)和处分
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契约,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
权行为。随后分析了第118条所称“处分”之意义,提出无权处分除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外,是否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提出如
果出卖人乙擅自向买受人丙出卖所有人甲之房屋后,不动产所有人甲
对出卖物之买卖契约加以承认,买受人丙是否因此得向权利人请求履
行契约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均极重
要,王老师通过“最高法院”数著判决进行了分析检讨。
二、 最高法院之见解
通过对最高法院三册判例的梳理总结,王老师表达了三项基本论
点:
其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属第118条第1项所称之“处
分”(无权处分)。
其二,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须经权利人(所有人)之承认,
始生效力。
其三,权利人就他人出卖其物之买卖契约为承认时,买受人得向
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
三、 分析检讨
(一)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论第118 条之规范功能及
“无权处分”之意义。
王老师先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出发,认为负担行为者,
系指发生债务关系(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
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而买受人负有给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者,系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负担
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法律效果既有不同, 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负
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
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之人,
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在理论上原应归无效,但如此处
理,交易上多所不便,故特于第118条规定, 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之行为予以承认者,乃使其发生效力。通过对118条进行规范目的解释,认为不应包括负担行为。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阐释了其118条仿自德国民法第185条,依德国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仅指处分行为。
(二)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之效力
最高院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在经权利人承认前,应属效力未定。作者从理论、交易安全亮点提出疑问:
1、理论: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不必然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
2、交易安全:倘若效力待定,在所有人不承认时,买卖契约不生效,出卖他人之物者,不必负契约上之责任。
(三)权利人承认之效果
王老师认为在法学方法论上,权利人承认,是单方意思表示,仅具有补助行为之性质,不能产生使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之权利。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四、一点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一条有关无权处分于物权上适用之规定,即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居于此,有理论认为由于有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存在,就无必要承认于负担行为情形下,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有效性之理论。其认为,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之人已受必要之保护,无需承认其于负担行为义务人之间所谓之负担行
为之有效性。我认为其观点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忽视了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与善意取得二者之关系问题,二者从法理上论,应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应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就应摈弃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之有效性, 如上所论,无权处分行为仅就处分行为而言,并不涉及负担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可以把善意取得制度看成是对无权处分于处分行为结果上之校正,而不能简单看成是对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之本身属性之补充化。(此问题将于出卖他人之物部分检讨,此不赘)其二,在我国现阶段,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之局限,并不能充分保护善意之人之利益,维持物之动态安全。
读王泽鉴《出卖他人之物与无权处分》之思考
姓名:陈子涵 学号:166386
通过老师的介绍我了解到《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是王泽鉴老师
精心研究民法理论和判例的学术论文汇集,通过选择我阅读了出卖他
人之物与无权处分后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并
做出了自己的一些思考。
一、 问题之说明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其本身技术性极强,又贯穿于整个
民法,特别是财产法领域,是解决一切财产问题的关键之关键,被喻
为民法上的任督二脉。正如王老师在《民法总则》中所说:“负担行
为、处分行为及无因性理论,是民法三个最基本概念及极具争议的问
题。初习民法之人对其恒感困惑,不易理解,有经验的舵手,亦难免
触礁”。
王老师在文章中首先就处分的概念进行了阐述,认为处分首先分
为事实上之处分与法律上之处分,所谓事实上之处分,乃就原物体加
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之行为而言,例如拆屋重建、改平装书为
精装书是。所谓法律上之处分则包括了负担行为(债券行为)和处分
行为,负担行为包括单独行为和契约,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与准物
权行为。随后分析了第118条所称“处分”之意义,提出无权处分除
处分行为(物权行为)外,是否包括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提出如
果出卖人乙擅自向买受人丙出卖所有人甲之房屋后,不动产所有人甲
对出卖物之买卖契约加以承认,买受人丙是否因此得向权利人请求履
行契约办理所有权登记的问题。这一问题,在理论上及实务上均极重
要,王老师通过“最高法院”数著判决进行了分析检讨。
二、 最高法院之见解
通过对最高法院三册判例的梳理总结,王老师表达了三项基本论
点:
其一,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系属第118条第1项所称之“处
分”(无权处分)。
其二,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须经权利人(所有人)之承认,
始生效力。
其三,权利人就他人出卖其物之买卖契约为承认时,买受人得向
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
三、 分析检讨
(一)从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论第118 条之规范功能及
“无权处分”之意义。
王老师先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出发,认为负担行为者,
系指发生债务关系(给付义务)之法律行为,出卖人负有交付其物并
移转其所有权之义务,而买受人负有给付价金及受领标的物之义务。
处分行为者,系指直接使标的物权利发生得丧变更之法律行为。负担
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法律效果既有不同, 故其生效要件亦有差异:负
担行为之人不必有处分权,但为处分行为之人对于处分之标的物,则
须有处分权,而处分权原则上属于标的物所有人。为处分行为之人,
对于标的物无处分权时,其处分行为在理论上原应归无效,但如此处
理,交易上多所不便,故特于第118条规定, 若权利人对无权处分标的物之行为予以承认者,乃使其发生效力。通过对118条进行规范目的解释,认为不应包括负担行为。最后从比较法的角度,阐释了其118条仿自德国民法第185条,依德国判例学说的一致见解,仅指处分行为。
(二)出卖他人之物买卖契约之效力
最高院认为出卖他人之物之买卖契约,在经权利人承认前,应属效力未定。作者从理论、交易安全亮点提出疑问:
1、理论:负担行为,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引起标的物权利之变动。不必然要求出卖人有处分权。
2、交易安全:倘若效力待定,在所有人不承认时,买卖契约不生效,出卖他人之物者,不必负契约上之责任。
(三)权利人承认之效果
王老师认为在法学方法论上,权利人承认,是单方意思表示,仅具有补助行为之性质,不能产生使买受人因而取得向权利人请求履行契约之权利。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之承认始生效力。
四、一点思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是一条有关无权处分于物权上适用之规定,即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居于此,有理论认为由于有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之存在,就无必要承认于负担行为情形下,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有效性之理论。其认为,于物权善意取得制度下,善意之人已受必要之保护,无需承认其于负担行为义务人之间所谓之负担行
为之有效性。我认为其观点不妥,原因有二:其一,忽视了无权处分之负担行为与善意取得二者之关系问题,二者从法理上论,应是独立存在的,并不应承认善意取得制度,就应摈弃无权处分的负担行为之有效性, 如上所论,无权处分行为仅就处分行为而言,并不涉及负担行为的效力,实际上,可以把善意取得制度看成是对无权处分于处分行为结果上之校正,而不能简单看成是对无权处分行为 “无权”之本身属性之补充化。(此问题将于出卖他人之物部分检讨,此不赘)其二,在我国现阶段,善意取得制度有一定之局限,并不能充分保护善意之人之利益,维持物之动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