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法规名称】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7-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员应依本办法在上船服务前接受体格检查,在上船服务后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雇用人不得雇用未检具依本办法所定体格检查证明书 (如附表) 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船员。

船员体格检查发现其体格不适于从事船上工作时,不得雇用。

船员经健康检查发现其健康非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资遣。

第 3 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为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第 4 条

船员体格检查或健康检查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患有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传染病尚未痊愈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处理日常事务者,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伤害行为者。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四、言语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五、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六、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七、不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但事务部人员除外。

航海人员之视力标准类别:

一、担任当值工作之航行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五。

二、担任当值工作之轮机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

三、非担任当值工作之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者为检查不合格。

航行员、轮机员、电信人员及参加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有色盲者,为不合格。

电信人员,其听力须在离开三十公分两耳均能听到码表秒时音者。

第 5 条

体格检查证明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二年。

第 6 条

医疗机构实施船员健康检查时,发现船员罹患疑似职业病者,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函报事业单位所在地之航政、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

第 7 条

医疗机构应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资料整理留存备查至少十年。

第 8 条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机构办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业务,如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医疗机构应就前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如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法规定情事者,应将资料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卫生主管机关于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交通部。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法规名称】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7-30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其医疗机构之指定办法

第 1 条

本办法依船员法第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船员应依本办法在上船服务前接受体格检查,在上船服务后接受定期健康检查。

雇用人不得雇用未检具依本办法所定体格检查证明书 (如附表) 证明其体格适于船上工作之船员。

船员体格检查发现其体格不适于从事船上工作时,不得雇用。

船员经健康检查发现其健康非因执行职务而致伤病,不能适应原有工作者,雇用人得予资遣。

第 3 条

依本办法办理之体格检查及健康检查,应由下列医疗机构为之:

一公立医院。

二教学医院。

第 4 条

船员体格检查或健康检查经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患有传染病防治法所定传染病尚未痊愈者。

二、患有精神疾病致不能处理日常事务者,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或有伤害行为者。

三、患有其他疾病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四、言语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五、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六、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工作者。

七、不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但事务部人员除外。

航海人员之视力标准类别:

一、担任当值工作之航行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五。

二、担任当值工作之轮机员及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未同时符合下列标准者,为检查不合格:

(一) 任一眼裸眼视力未达○.一。

(二) 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

三、非担任当值工作之乙级船员,其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任一眼矫正视力未达○.四者为检查不合格。

航行员、轮机员、电信人员及参加航行当值之乙级船员有色盲者,为不合格。

电信人员,其听力须在离开三十公分两耳均能听到码表秒时音者。

第 5 条

体格检查证明书自发给之日起,其有效期间二年。

第 6 条

医疗机构实施船员健康检查时,发现船员罹患疑似职业病者,应于三十日内依规定函报事业单位所在地之航政、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

第 7 条

医疗机构应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之资料整理留存备查至少十年。

第 8 条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得查核医疗机构办理船员体格检查、健康检查业务,如医疗机构有违反规定情事者,得限期命其改善。

医疗机构应就前项主管机关通知改善之事项,于限期内提出改善之书面报告。

交通部及卫生主管机关如发现医疗机构有违反医疗法规定情事者,应将资料函送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卫生主管机关于处理后应将处理结果通知交通部。

第 9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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