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VS第三方善意取得问题法律指引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擅自处分了共有房屋,主张另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共有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离婚诉讼中如分割该共有房屋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应先审理离婚案件,一方主张的共有房屋问题应另案解决。
2000 广东省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
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法律规范
【2000】广东省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打击婚姻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重婚
二、关于包养暗娼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一、关于重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第三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自诉案件。
第四条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被害人仅对重婚的一方起诉,而不愿起诉另一方,人民法院认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害人起诉后又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3、被害人起诉所得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无证据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重婚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婚犯罪的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重婚案件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婚案件,应及时作出处理。
二、关于包养暗娼
第八条 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
第九条 对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第十条 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1、虐待情节较轻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2、虐待情节恶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立案侦查;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二条 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有关住房问题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过错方给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过错方,按该房屋进入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者以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对房屋的产权作明确分割;
2、夫妻居住有过错方单位尚未进行房改的房屋,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承租权属于有过错方的房屋部门直管公房,离婚时,无过错方无房迁出的,法院可判决其暂住二年,有过错方要积极帮助其解决;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离婚时,房屋能分割的,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竞价,价高者得;不能竞价的,由房管部门评估,由取得产权一方以评估价一半给对方补偿。无过错方、携带子女坚持取得房屋产权的,应给予优先考虑;
4、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时,双方又均可承租的,依照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子女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原则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有其他生活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有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给付或一次性给付。
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扶养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第十六条 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用、子女抚养费等存在执行困难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无过错方如果发现过错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00年5月30日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
处理。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
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
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
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
问题。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
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1、关于受理问题。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3、关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分。
4、关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与联系。
5、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三、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1、关于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2、天于村委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问题。
3、关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4、关于其他方式承包中,村委未明确终止已经到期的合同又将承包地重
新发包给他人,新承包方起诉原承包方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时,如何保护土地耕种者的实际投入问题。
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与法释(1999)15号的衔接
适用问题。
7、关于村委发包超面积预留的机动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8、关于出嫁女在原居住地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出嫁后在嫁入地又分得了
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村委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题。
9、关于离婚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10、关于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期内政府部门与承包户通过反租倒包、
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建设,农
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争议的处理问题。
11、关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认定
问题。
12、关于政府非法占地支付的占地补偿金在承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
配的问题。
四、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1、关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重婚的问题。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4、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的问题。
5、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7、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1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
的效力问题。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则为“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所谓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如两车相撞致行人或其中一车上的乘客受伤的情形,均属直接结合,应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赔偿义务人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如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两者之间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对雇员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合同则没有。一般认为二层以下的民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对施工人的资质要求可以放宽,可按承揽合同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要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样有利于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已考虑到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数额差别不大),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协议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漏项,如残疾赔偿金等),则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此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
涉及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存在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涉及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以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如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来履行。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
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目前并没有对应的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而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意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加约等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可以该两项相加额作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50000元。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有其特殊之处,审理此类案件既要注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又要注意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发展。
1、关于受理问题。
国务院新的诉讼收费办法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这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但也给用人单位拖延诉讼时间,依法恶意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此我们要从诉讼程序上制约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充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注意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统筹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对于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或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单位补足政策性差额的,因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所在,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退休后享受何种待遇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确认的范围,故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于劳动者请求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依据,且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不应予以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处理,或者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按该条例进行赔偿处理。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于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劳动者并没有选择权,原则上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但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情况,劳动者既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对于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如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没有认定为工伤的,则不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雇主责任相比较,前者的涵盖范围要大于后者。
(2)历史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对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虽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实际按工伤给予劳动者相关待遇的,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如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指《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支付劳动者定期待遇(如伤残津贴等),如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相应待遇(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3)《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执行,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2004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也按条例执行。对于2004年1月1日之前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则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不论判决生效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均应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如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工伤
认定并责令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认定的,则应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来决定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
3、关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分。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分为广义的雇佣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劳务关系,不包括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一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和约束。劳动关系中对用工主体和劳动者的资格均有要求,用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动者应为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年满60周岁的自然人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也不能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对主体资格方面没有特别要求,一般不能划归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都可划归雇佣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问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车主与受雇司机之间的关系,均为雇佣关系,受一般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4、关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与联系。
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较窄,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对于追索抚恤金等纠纷,暂不作为人事争议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较宽泛,涉及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各个方面。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5、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对于一些单位聘用业务员进行销售活动的,单位与业务员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质,单位不对业务员进行具体管理,业务员只是赚取销售提成,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业务员的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计算办法,业务员可向单位借支、报销差旅费用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6、《劳动合同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公布,这是自《劳动法》颁布施行后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又一新的里程碑。《劳动合同法》针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设计和完善了有关制度。(1)对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对于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试用期工资最低水平;限定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3)对于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问题,规定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对于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
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问题,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发原因错综复杂,各方主体利益矛盾尖锐,政策性和法律性较强,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1、关于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释[2005] 6号第四条对承包方的诉讼参加人作了详细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将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或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直接列为当事人,二是列农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农户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事项。按照法释[2005〕6号的规定,应采取第二种列法。
2、天于村委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问题。
对于村委为落实二轮延包政策,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调整土地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因村委调整土地属于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村委已经落实了二轮延包政策,在承包期内又重新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纠纷,如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应遵循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主议定的处理原则,坚持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维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但若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实际履行,返还原承包地实际有困难的,尽量作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参照国家征地给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村委给予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以经济补偿,不再支持原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如因村委调整土地新分得土地的农户要求交付新分得承包地的,则属于落实村委调地方案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本村村民之间发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若双方均没有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村委的意思表示作为口头合同的载体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在村委为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土地皆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和处理结果与村委有直接利害关系考虑,应追加村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等优势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权属的,则不必追加村委参加诉讼。
4、关于其他方式承包中,村委未明确终止已经到期的合同又将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他人,新承包方起诉原承包方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村委与原承包方尚未明确终止合同,双方可能会因合同终止问题存有争议,又因村委未明确与原承包方终止合同,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仍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新承包方的诉讼请求。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对该类案件应向新承包方释明,建议新承包方以村委为被告、以原承包方为第三人,要求村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解除原合同、履行新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时,如何保护土地耕种者的实际投入问题。
总的处理原则:平衡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耕种者的利益,在判令土地耕种者返还土地的同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关于鼓励土地耕种者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规定精神,保护土地耕种者在承包期内的合法投入。在审理该类案
件时,不论土地耕种者是否提起反诉,应主动审查其投入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承包方有就此要求补偿的权利,处理合同终止时一并处理土地耕种者投入的补偿问题。(1)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采取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对方给予适当补偿。(2)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增加的地上附着物或农作物,若土地耕种者种植的是生长周期较短的农作物,判令交回土地时间应考虑农作物的收获季节。若土地耕种者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栽植多年生果木,修建温室大棚等收益较长的地上附着物,可分几种情况处理:①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有约定,约定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按约定处理。②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应归土地耕种者。如果果木、大棚等尚处在收益期,可由合同相对方按照地上附着物的现存价值给予土地耕种者补偿后取得所有权。如果收益期已结束,合同相对方接受后不能继续收益,可不予补偿。③如果土地耕种者在承包地上的投入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费数额和承包期限也已充分考虑土地耕种者的投入和收益情况,可不予补偿。④如果双方对合同期限有约定,土地耕种者种植了承包期内明显不能收获的作物,或者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投资收获期较长的地上附着物,一般不予补偿。⑤如果土地耕种者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从事挖塘养鱼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则不予补偿。
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与法释(1999)15号的衔接适用问题。
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将民主议定与乡镇政府审批规定为两个并列的程序,对于未经过乡镇政府审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通过完善批准程序使合同生效。对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法释(1999)15号规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该解释仅规定了原告主体系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审判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也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法释(1999)15号第25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作了较大投入的,不应认定无效。
7、关于村委发包超面积预留的机动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包方是否超面积预留机动地属于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不应因超面积预留机动地确认合同无效。
8、关于出嫁女在原居住地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出嫁后在嫁入地又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村委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对于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的,有的根据该条文反向解释认为可以收回出嫁女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作了明确规定,出嫁女分得两份承包地,并非法律规定的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件,原居住地村委不得因此收回出嫁女的家庭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不存在反向解释问题。
9、关于离婚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分割时应当根据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如果实际分割有困难的,也可将土地给一方承包,承包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
10、关于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期内政府部门与承包户通过反租倒包、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建设,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争议的处理问题。
总的处理原则是维护失地农民权益,适当考虑工业发展需要。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补办征地手续的,应落实好农民的征地补偿问题;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则坚决支持农民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如果占用土地已经进行了非农建设并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返还的,可在执行程序解决。
11、关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法释[2005]16号第21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证书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承包经营权证是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标志,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对外流转,但若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承包经营权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补正原则,可认定流转合同有效。
12、关于政府非法占地支付的占地补偿金在承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因村委将土地交付政府使用,村委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委应向承包方支付占地补偿金。至于承包方收取占地补偿金后,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则应依据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来进行确定。
四、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婚姻家庭是最传统的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环境、经济环境、法制环境、人们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的不断变化,随着权利意识、道德水准的不断增强,随着信息资源、资产形式、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类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关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重婚的问题。
主张对方重婚的当事人可提起自诉,也可依法公诉,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调解无效,重婚并不必然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前提条件,离婚民事诉讼与重婚刑事诉讼可同时进行。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对方重婚,法官应予释明,原则上不中止民事诉讼。如特殊案件需要,对感情破裂的认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必须以重婚为前提的,也可中止诉讼。对重婚引起损害赔偿问题,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办理。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如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贷中属于另一方的部分应予返还;如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首付款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能够证明购房时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且是基于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前提下出资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擅自处分了共有房屋,主张另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共有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离婚诉讼中如分割该共有房屋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应先审理离婚案件,一方主张的共有房屋问题应另案解决。
4、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目前主要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乙肝携带者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
5、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探望权问题属于孩子抚养范围,涉及孩子抚养问题必然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不必单独就此提出请求,如当事人未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请求的,法官应予以释明。对探望时间与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关于探望权的判决内容不宜过细。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另一方共同偿还,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应由一方对个人负债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未有合理解释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过程中当事人未予主张离婚后再行主张的债务,或者离婚诉讼中法院未予认定离婚后又另行主张的债务,原则上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一方债务,另一方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7、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
对返还彩礼问题,如果双方未婚,则为婚约财产纠纷,如果已婚,则与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该两类纠纷,诉讼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作限制性的理解。但在彩礼事实的认定中,应对给付彩礼或接受彩礼的主体,作扩张性的理解。离婚中的生活困难,应是指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能否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主张生活困难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方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可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离婚中返还彩礼纠纷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主张返还的一方不必提出反诉请求。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于双方已经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于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房地产案件是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类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更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问题。
1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些“城中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然后对外销售,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产转让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这些房屋虽然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但由于其特殊的地理关系,构成了城市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城市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许可证等手续,因而这些房屋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行为也应是无效的。
3、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整体出售的房屋有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之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
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从卖房人处得到的违约赔偿来补救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后果。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格式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因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而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逾期交工违约金除具有一般违约金的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此对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有其特殊性。首先对于逾期天数的确定,包括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与工期顺延的认定,均应作有利于承包方的倾斜,这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不当干预施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势必会影响到工期,而发包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造成承包方举证困难;其次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的问题,与实际损失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防止出现双方利益过度失衡的情况;最后违约金数额的最终确定可参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可视为过分高于,因为两类案件均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可比性,故可以参照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故对违约金总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夫妻共同财产VS第三方善意取得问题法律指引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擅自处分了共有房屋,主张另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共有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离婚诉讼中如分割该共有房屋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应先审理离婚案件,一方主张的共有房屋问题应另案解决。
2000 广东省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
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参考法律规范
【2000】广东省关于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的意见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打击婚姻关系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就处理婚姻关系中违法犯罪行为及财产等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重婚
二、关于包养暗娼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一、关于重婚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重婚是指一方有配偶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以及明知他人有配偶又与之登记结婚,或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
第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1、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的;
2、有配偶的人虽未与他人举行结婚仪式,但以夫妻相称或者对外以夫妻自居的;
第三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重婚自诉案件。
第四条 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控告他人重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1、被害人仅对重婚的一方起诉,而不愿起诉另一方,人民法院认为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的。
2、被害人起诉后又撤诉,人民法院认为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3、被害人起诉所得供的证据不足或者无证据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重婚行为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重婚犯罪的举报后,应及时调查、收集证据,对构成犯罪的应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第七条 检察机关应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重婚案件的侦查工作,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重婚案件,应及时作出处理。
二、关于包养暗娼
第八条 包养暗娼是指男方与暗娼约定以给付金钱、物质为条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的行为。
第九条 对包养暗娼的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关于家庭暴力行为的惩处
第十条 有非法婚姻行为的过错,以殴打、拘禁、捆绑等方式虐待配偶或子女的,视下列情节给予处理:
1、虐待情节较轻的,受虐待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罚;
2、虐待情节恶劣的,受虐待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如果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必要时可立案侦查;
3、虐待配偶或子女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四、关于非法婚姻行为造成的离婚案件的财产处理及子女抚养 第十一条 在诉讼中无过错方请求法庭调查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积极调查取证。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的外,对有证据证实固定资产或其他价值较大的财产,属有过错方购买给第三者的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名为“挂靠”实为有过错方独资经营或者合资经营的经济实体中其所占的财产份额,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十二条 有过错方非法隐藏、转移、变卖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依照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帮助有过错方实施上述行为或毁灭、伪造证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离婚案的财产分割,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作出对无过错方有利的判决。处理住房问题时,要确保无过错方特别是无过错女方的住房权益。有关住房问题视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房改政策购买的房屋,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有过错方给予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过错方,按该房屋进入市场的价格(由房屋管理部门评估)一半金额以上的补偿;或者以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对房屋的产权作明确分割;
2、夫妻居住有过错方单位尚未进行房改的房屋,或者夫妻双方共同居住承租权属于有过错方的房屋部门直管公房,离婚时,无过错方无房迁出的,法院可判决其暂住二年,有过错方要积极帮助其解决;
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或自建房屋,离婚时,房屋能分割的,依据照顾无过错方和子女利益原则分割;不能分割的,双方竞价,价高者得;不能竞价的,由房管部门评估,由取得产权一方以评估价一半给对方补偿。无过错方、携带子女坚持取得房屋产权的,应给予优先考虑;
4、夫妻双方共同居住的公房,离婚时,双方又均可承租的,依照照顾无过错方、抚养子女一方、生活困难一方原则处理。
第十四条 离婚时,无过错方无经济收入或有其他生活困难而双方就经济帮助达不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因有过错方的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和严重精神伤害的,有过错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赔偿。
第十五条 子女的抚养权应按有利于无过错方、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判决。
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随无过错方生活的,双方就子女抚养费问题达不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有过错方除按当地抚养费标准上限支付外,还根据有过错方的经济情况判决其多给付或一次性给付。
在夫妻分居期间,有过错方故意不履行扶养未成年子女义务的,另一方在离婚诉讼时有权追索分居期间对方未支付的子女抚养费。
第十六条 离婚后,无过错方依法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经济帮助费用、子女抚养费等存在执行困难时,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优先执行;无过错方如果发现过错方仍有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报告。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司法厅
2000年5月30日
2005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司法解释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征求意见稿)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公正、及时地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对我省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
处理。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关于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提出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认定。对法官明显感觉一方当事人患有精神疾病,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均怠于履行义务,不申请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释明,询问是否申请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确认其
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院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先行认定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如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则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当事人或其利害关系人拒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强制鉴定,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7条的规定,对于曾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医院诊断的,可根据鉴定结论或者诊断结果确认;未进行过司法鉴定或医院诊断的,可以参照当事人单位或者住所地一般人公认的当事人精神状态直接进行认定,但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另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只能依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通过特别程序予认定。
二、【关于彩礼】
(一)彩礼的认定。
人民法院对具体案件中金钱、实物的给付是否构成彩礼,应当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以及客观案情进行认定。如果当地有彩礼给付的习俗,且给付的金钱数额较大,或者给付的实物价值较高,均可以认定为彩礼。至于达到多大的数额或者多高的价值,由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经济状况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除了金钱之外,实物也可纳入彩礼的范围。
(二)返还彩礼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如果男女双方办理结婚手续后,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诉讼中要求返还彩礼的,应以婚姻当事人为彩礼的返还义务人,不列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为第三人。一方以对方不是彩礼的实际给付人或者自己不是彩礼的实际收受人或使用人为抗辩,拒不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如果是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一方要求对方返还彩礼的,应由实际收受方为当事人。该类诉讼非离婚诉讼,而系普通的返还财产之诉。实际收受人为返还义务人,如女方使用了该财产,可作为共同返还义务人。
(三)返还尺度的掌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或者结婚时间长短、双方的家庭状况、财产用途去向、有无子女、当地经济条件等具体情况,酌情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四)“生活困难”的认定。
对《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生活困难”的认定,应采用绝对困难标准,即根据《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解释为“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离婚案件中一方起诉离婚,另一方提出返还彩礼的,应否作为反诉处理。
离婚案件属于复合之诉,当事人的返还彩礼的请求,不应作为反诉处理。但返还彩礼部分的诉讼费用应由提出返还请求的当事人预缴。
三、【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认定】
男女双方订立“忠诚协议”,约定一方违反忠诚约定,应当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违约金。如一方违反忠诚的约定,无论对方是单独起诉或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对方按“忠诚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如果一方违反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当事人可以据此请求离婚损害赔偿。
另一种意见认为,夫妻相互忠诚虽为道德上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根据婚姻法
第四条的规定起诉一方违反忠诚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在双方将此义务作为约定义务时,如一方违反,另一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以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风气。
四、【为解除不当同居关系承诺给付补偿款的处理】
当事人为解除“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关系,以借款形式确定补偿金的,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诉至法院要求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应保护。如一方已履行协议后要求对方返还的,也不予支持。
五、【关于禁止结婚疾病的认定】
判断哪些疾病属于影响婚姻效力的疾病时,人民法院应当征询医学专家的意见,结合医学专家对疾病的意见,对婚姻效力作出相应认定。
六、【关于事实婚姻的处理】
如果当事人符合事实婚姻构成条件,则与合法登记的婚姻同等对待。因此,人民法院可以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七、【关于骗取结婚证案件的处理】
以他人名义或以虚假身份骗领结婚证,如果男女双方感情破裂,婚姻登记机关不予撤销结婚证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应当区分是以他人名义还是以虚假名义进行登记两种情况分别认定。对于当事人以他人名义进行结婚登记的,由于被冒用的人实际存在,故涉及到结婚证上所列婚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两种关系的认定。因结婚是一种要式行为,以登记为成立要件,结婚证上载明的当事人履行了合法的登记行为,故他们之间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如果一方请求离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离婚案件进行处理;对于真实同居生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予处理。
对于以虚假名义进行结婚登记骗取结婚证的,由于结婚证上载明的一方主体根本不存在,故一般应认定该婚姻关系虚假;对于实际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之间,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具体情况认定其系事实婚姻关系或为同居关系予处理。
八、【关于诉讼外离婚协议的效力】
男女双方在离婚诉讼前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是以双方协议离婚为前提,一方或者双方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方面作出有条件的让步。在双方未能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其中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的约定,不能当然作为人民法院处
理离婚案件的直接依据。但是,这并不妨碍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之作为子女抚养、财产处理的参考。
九、【关于离婚损害赔偿】
因重婚导致离婚,重婚一方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另一方依照《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要求重婚方离婚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关于探望权】
(一)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是否以当事人明确提出请求为前提。
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应当针对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不能超出当事人请求范围。在双方当事人均未主张探望权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就探望权问题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如果当事人在法院释明后仍不主张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则不应当就探望权作出判决。当事人在离婚后就探望权发生争议的,可以依照《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另行起诉。
(二)人民法院对探望权的判决内容宜粗还是宜细。
依照法律规定,发生探望权纠纷时,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从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时间、地点、方式等具体情况进行协商。如果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能就探望细节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对探望细节作出判决。如果当事人不能自愿协商,探望权判决主文的表述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般情况下,探望权的判决主文不宜过于详细。但如果子女年纪较小,或者双方当事人对探望权争议较大,或者双方矛盾过于尖锐,判决主文宜详细具体。但无论“细”还是“粗”,均以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便于双方当事人、易于执行为基本原则。
(三)关于探望权发生的费用负担。
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因探望女子发生的费用,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如夫妻共同财产中涉及违章建筑的,在处理时应注意以下原则:第一,要防止通过人民法院的判决将违章建筑合法化的倾向;第二,除非行政机关已作出明确认定,不宜在判决书中认定建筑物是否为违章建筑;第三,违章建筑的既得收益应当在离婚案件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对于违章建筑物的具体处理问题,因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没有依法办理相应手续的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因此,无论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已明确确认为违章建筑,当事人请求对违章建筑物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处理。如果离婚后,当事人补办了相应合法手续,违章建筑物成为合法建筑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另行提出分割主张。对于违章建筑已经产生的既得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违章建筑可能产生的预期收益,人民法院不予处理。
十二、【关于房屋权属性质的认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无论是登记于夫妻一人名下还是双方名下,原则上均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房屋系其以婚前个人财产购买,且所有权登记于个人名下,只是婚后方领取权属证书的,该房屋应认定为是一方个人财产形态上的转化,故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三、【关于按揭房屋的权属认定】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如果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无论登记于一方还是双方名下,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一方婚前支付的首期付款,由另一方返还一半;尚欠的贷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且用个人财产支付首期房款,如果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且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用共同财产还贷的,该房屋应认定为登记一方的个人财产。对于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部分,由享有所有权的一方予以返还。如夫妻另一方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收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十四、【关于房改房权属的认定】
《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了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如果一方婚前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并登记于一方名下的房改房,性质上如何认定,《解释二》未作规定。
因房改房的出售和价格都受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夫妻双方的工龄、职务、人口等福利因素可能均影响到房屋的价格,且一方购买房改房还可能影响到另一方对该福利政策的再次享有,使对方因此失去了享受福利购房的机会。因此,无论是从有所权取得时间上,还是从房屋的福利性质上,都应当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实际分割时,可以考虑出资方的利益适当予以多分。
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能够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房改房的取得完全是其婚前利用个人的福利因素取得,与对方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产权证在婚后取得的,可以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十五、【关于夫妻一方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如果夫妻双方离婚时无法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条件许可,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折价补偿。如果当事人不申请鉴定,或者当事人虽申请鉴定,但因涉及到公司其他股东等案外人的利益,鉴定无法进行的,人民法院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如果具备了鉴定条件,人民法院可以启动鉴定程序,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如果鉴定无法进行的,可以由婚姻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且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又不购买该出资的,视为同意股东的配偶成为公司股东。因此,无论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均可参照《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涉及的是夫妻二人公司,除非双方同意对公司进行清盘,或者同意将部分出资转让给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均不宜处理,由双方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处理。
十六、【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平等处理权问题】
夫妻双方共有的房屋,只登记于一方名下,登记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房屋出售与第三人,另一方提出异议的,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房屋虽然只登记于一方名下,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当事人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处分房屋的,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另一方不予追认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物权理论角度出发,买受人没有义务审查出卖人是否结婚、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不动产登记的公示公信力,如第三人有理由相信登记人有权处分房屋的,从保护交易安全出发,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如果第三人已取得物权,应予保护;如果第三人未取得物权的,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赔偿。
十七、【关于夫妻共同债务】
从夫妻债务的外部关系而言,只要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欠的债务应作为共同债务处理,债权人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但在夫妻关系内部,如借债的一方要求配偶共同偿还债务时,必须要证明所借债务是基于双方的共识对外所借,或者借债是用于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则配偶另一方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即使夫妻共同对外偿还了债务,夫妻一方在向对方追偿时,也应由借债这一方对债务的性质承担举证责任。
十八、【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侵权之债的处理】
对夫妻一方因承担侵权赔偿形成的债务性质的认定,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债权人能证明侵权人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债务人的配偶应共同偿还,比如夫妻一方因从事交通运输,因自己有过错而致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但如果债务人侵权债务的形成纯属个人行为,则其配偶无义务承担,比如因打架斗殴或其他犯罪行为形成的侵权之债。
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尽管是因一方侵权行为形成,但夫妻双方对外仍应共同承担偿还之责。夫妻一方在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后,可向对方追偿。如果实施侵权行为的配偶一方证明不了债务的形成与家庭共同生活有关,则应承担返还之责。
十九、【关于亲子鉴定】
(一)亲子鉴定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原则。
(二)申请亲子鉴定的一方应当完成相当的证明义务。在一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案件中,提出亲子鉴定主张的一方应当承担与其主张相适应的证明责任。只有申请人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的基础上,才能够请求进行亲子鉴定。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既不能过分强调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也不能轻视或忽略申请一方的证明责任。总之,要避免亲子鉴定的随意化。
(三)举证妨碍的认定条件应当从严掌握。如果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亲子关系无法确认的,在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应当推定对其不利的事实成立:1、提出申请的一方应当是亟待抚养和教育的非婚生子女或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2、提出申请的一方已经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证明责任;3、被申请人提不出足以推翻亲子关系存在的证据;4、被申请人拒绝做亲子鉴定。
二00五年十月十七日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08 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
问题。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
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1、关于受理问题。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3、关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分。
4、关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与联系。
5、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三、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1、关于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2、天于村委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问题。
3、关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4、关于其他方式承包中,村委未明确终止已经到期的合同又将承包地重
新发包给他人,新承包方起诉原承包方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时,如何保护土地耕种者的实际投入问题。
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与法释(1999)15号的衔接
适用问题。
7、关于村委发包超面积预留的机动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8、关于出嫁女在原居住地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出嫁后在嫁入地又分得了
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村委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题。
9、关于离婚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10、关于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期内政府部门与承包户通过反租倒包、
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建设,农
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争议的处理问题。
11、关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认定
问题。
12、关于政府非法占地支付的占地补偿金在承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
配的问题。
四、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1、关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重婚的问题。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4、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的问题。
5、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7、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1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
的效力问题。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04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则为“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所谓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如两车相撞致行人或其中一车上的乘客受伤的情形,均属直接结合,应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赔偿义务人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如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两者之间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对雇员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上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合同则没有。一般认为二层以下的民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对施工人的资质要求可以放宽,可按承揽合同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要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样有利于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已考虑到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数额差别不大),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协议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漏项,如残疾赔偿金等),则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此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
涉及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存在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涉及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以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如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来履行。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受害人的问题。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
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目前并没有对应的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而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意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加约等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可以该两项相加额作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50000元。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有其特殊之处,审理此类案件既要注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又要注意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劳动关系的健康和谐发展。
1、关于受理问题。
国务院新的诉讼收费办法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这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但也给用人单位拖延诉讼时间,依法恶意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此我们要从诉讼程序上制约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充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注意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统筹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对于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或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单位补足政策性差额的,因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所在,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退休后享受何种待遇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确认的范围,故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于劳动者请求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依据,且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不应予以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处理,或者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按该条例进行赔偿处理。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于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劳动者并没有选择权,原则上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但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情况,劳动者既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对于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如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没有认定为工伤的,则不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中的雇主责任相比较,前者的涵盖范围要大于后者。
(2)历史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对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虽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实际按工伤给予劳动者相关待遇的,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如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指《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支付劳动者定期待遇(如伤残津贴等),如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相应待遇(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3)《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执行,2004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2004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也按条例执行。对于2004年1月1日之前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则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不论判决生效时间在2004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均应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如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工伤
认定并责令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认定的,则应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来决定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
3、关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分。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分为广义的雇佣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劳务关系,不包括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一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和约束。劳动关系中对用工主体和劳动者的资格均有要求,用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动者应为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年满60周岁的自然人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也不能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对主体资格方面没有特别要求,一般不能划归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都可划归雇佣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问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车主与受雇司机之间的关系,均为雇佣关系,受一般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4、关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与联系。
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较窄,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对于追索抚恤金等纠纷,暂不作为人事争议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较宽泛,涉及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各个方面。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处理。
5、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对于一些单位聘用业务员进行销售活动的,单位与业务员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质,单位不对业务员进行具体管理,业务员只是赚取销售提成,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业务员的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计算办法,业务员可向单位借支、报销差旅费用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6、《劳动合同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劳动合同法》已于2007年6月29日公布,这是自《劳动法》颁布施行后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又一新的里程碑。《劳动合同法》针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设计和完善了有关制度。(1)对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对于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试用期工资最低水平;限定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3)对于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问题,规定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对于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
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问题,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发原因错综复杂,各方主体利益矛盾尖锐,政策性和法律性较强,新情况和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1、关于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释[2005] 6号第四条对承包方的诉讼参加人作了详细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将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或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直接列为当事人,二是列农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农户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事项。按照法释[2005〕6号的规定,应采取第二种列法。
2、天于村委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问题。
对于村委为落实二轮延包政策,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调整土地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因村委调整土地属于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村委已经落实了二轮延包政策,在承包期内又重新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纠纷,如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应遵循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主议定的处理原则,坚持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维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但若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实际履行,返还原承包地实际有困难的,尽量作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参照国家征地给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村委给予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以经济补偿,不再支持原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如因村委调整土地新分得土地的农户要求交付新分得承包地的,则属于落实村委调地方案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本村村民之间发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若双方均没有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村委的意思表示作为口头合同的载体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在村委为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土地皆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和处理结果与村委有直接利害关系考虑,应追加村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等优势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权属的,则不必追加村委参加诉讼。
4、关于其他方式承包中,村委未明确终止已经到期的合同又将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他人,新承包方起诉原承包方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
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村委与原承包方尚未明确终止合同,双方可能会因合同终止问题存有争议,又因村委未明确与原承包方终止合同,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仍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新承包方的诉讼请求。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对该类案件应向新承包方释明,建议新承包方以村委为被告、以原承包方为第三人,要求村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解除原合同、履行新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时,如何保护土地耕种者的实际投入问题。
总的处理原则:平衡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耕种者的利益,在判令土地耕种者返还土地的同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关于鼓励土地耕种者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规定精神,保护土地耕种者在承包期内的合法投入。在审理该类案
件时,不论土地耕种者是否提起反诉,应主动审查其投入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承包方有就此要求补偿的权利,处理合同终止时一并处理土地耕种者投入的补偿问题。(1)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采取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对方给予适当补偿。(2)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增加的地上附着物或农作物,若土地耕种者种植的是生长周期较短的农作物,判令交回土地时间应考虑农作物的收获季节。若土地耕种者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栽植多年生果木,修建温室大棚等收益较长的地上附着物,可分几种情况处理:①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有约定,约定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按约定处理。②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应归土地耕种者。如果果木、大棚等尚处在收益期,可由合同相对方按照地上附着物的现存价值给予土地耕种者补偿后取得所有权。如果收益期已结束,合同相对方接受后不能继续收益,可不予补偿。③如果土地耕种者在承包地上的投入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费数额和承包期限也已充分考虑土地耕种者的投入和收益情况,可不予补偿。④如果双方对合同期限有约定,土地耕种者种植了承包期内明显不能收获的作物,或者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投资收获期较长的地上附着物,一般不予补偿。⑤如果土地耕种者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从事挖塘养鱼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则不予补偿。
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与法释(1999)15号的衔接适用问题。
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将民主议定与乡镇政府审批规定为两个并列的程序,对于未经过乡镇政府审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通过完善批准程序使合同生效。对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法释(1999)15号规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该解释仅规定了原告主体系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审判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也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法释(1999)15号第25条的规定,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作了较大投入的,不应认定无效。
7、关于村委发包超面积预留的机动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发包方是否超面积预留机动地属于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不应因超面积预留机动地确认合同无效。
8、关于出嫁女在原居住地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出嫁后在嫁入地又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村委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对于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的,有的根据该条文反向解释认为可以收回出嫁女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作了明确规定,出嫁女分得两份承包地,并非法律规定的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件,原居住地村委不得因此收回出嫁女的家庭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不存在反向解释问题。
9、关于离婚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
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分割时应当根据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如果实际分割有困难的,也可将土地给一方承包,承包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
10、关于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期内政府部门与承包户通过反租倒包、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建设,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争议的处理问题。
总的处理原则是维护失地农民权益,适当考虑工业发展需要。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补办征地手续的,应落实好农民的征地补偿问题;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则坚决支持农民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如果占用土地已经进行了非农建设并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返还的,可在执行程序解决。
11、关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法释[2005]16号第21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证书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承包经营权证是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标志,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对外流转,但若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承包经营权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补正原则,可认定流转合同有效。
12、关于政府非法占地支付的占地补偿金在承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
因村委将土地交付政府使用,村委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委应向承包方支付占地补偿金。至于承包方收取占地补偿金后,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则应依据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来进行确定。
四、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婚姻家庭是最传统的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环境、经济环境、法制环境、人们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的不断变化,随着权利意识、道德水准的不断增强,随着信息资源、资产形式、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化,特别是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类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关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重婚的问题。
主张对方重婚的当事人可提起自诉,也可依法公诉,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调解无效,重婚并不必然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前提条件,离婚民事诉讼与重婚刑事诉讼可同时进行。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对方重婚,法官应予释明,原则上不中止民事诉讼。如特殊案件需要,对感情破裂的认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必须以重婚为前提的,也可中止诉讼。对重婚引起损害赔偿问题,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办理。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
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如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贷中属于另一方的部分应予返还;如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首付款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能够证明购房时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且是基于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前提下出资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擅自处分了共有房屋,主张另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共有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离婚诉讼中如分割该共有房屋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应先审理离婚案件,一方主张的共有房屋问题应另案解决。
4、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的问题。
《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目前主要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乙肝携带者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
5、关于探望权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探望权问题属于孩子抚养范围,涉及孩子抚养问题必然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不必单独就此提出请求,如当事人未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请求的,法官应予以释明。对探望时间与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关于探望权的判决内容不宜过细。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离婚案件中,一方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另一方共同偿还,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应由一方对个人负债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未有合理解释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过程中当事人未予主张离婚后再行主张的债务,或者离婚诉讼中法院未予认定离婚后又另行主张的债务,原则上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前通过诉讼程序确认的一方债务,另一方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7、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
对返还彩礼问题,如果双方未婚,则为婚约财产纠纷,如果已婚,则与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该两类纠纷,诉讼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作限制性的理解。但在彩礼事实的认定中,应对给付彩礼或接受彩礼的主体,作扩张性的理解。离婚中的生活困难,应是指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能否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主张生活困难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方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可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离婚中返还彩礼纠纷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主张返还的一方不必提出反诉请求。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于双方已经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于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房地产案件是与当前社会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类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更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问题。
1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的效力问题。
一些“城中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然后对外销售,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产转让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这些房屋虽然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但由于其特殊的地理关系,构成了城市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城市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许可证等手续,因而这些房屋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行为也应是无效的。
3、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整体出售的房屋有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
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之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
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从卖房人处得到的违约赔偿来补救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后果。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
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格式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因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纷的依据。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而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逾期交工违约金除具有一般违约金的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此对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有其特殊性。首先对于逾期天数的确定,包括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与工期顺延的认定,均应作有利于承包方的倾斜,这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不当干预施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势必会影响到工期,而发包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造成承包方举证困难;其次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的问题,与实际损失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防止出现双方利益过度失衡的情况;最后违约金数额的最终确定可参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可视为过分高于,因为两类案件均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可比性,故可以参照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故对违约金总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度执行。
20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18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