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应该建构一种什么"新关系"?

  从当下的现实来看,探讨法律共同体似乎还一直是一个奢望。但是,讨论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如何建立一种“新型关系”,倒是一个没有争议的现实。   刚刚过去的2015年,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对此作出了深入而有高度的分析。他指出,目前,在社会公众看来,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存在着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职业偏见,潜意识认为律师是挑刺、搅局的有之;还如律师对司法人员也不尊重,甚至诋毁、漫骂的也有之;还如司法人员和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吃喝请托,甚至违法交易的更有之。   孟建柱强调,这些问题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孟建柱同志提出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应该建立一种“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   应当说,盂建柱同志提出的要求,既看到了问题的要害,也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更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律师应是法院可以依靠的重要力量   2004年6月,在最高法院、司法部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同属于法律职业。法官与律师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在法庭活动。可以说,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舞台。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职业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只能在法庭上才体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才存在。离开法庭,离开案件,泛泛地谈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司法活动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案件处理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在法庭以外、案件以外,则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可能表现为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等。但是,生活中的相互关系可能影响到职业上的相互关系。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控辩式”庭审将越来越得到普及,法官和律师职业上的关系在庭审中就体现为法官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围绕诉讼要点进行陈述、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律师则依据法律,运用巧妙的言辞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必须坚决防止生活中的关系影响到职业上的相互关系。   2006年9月,在太原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上,时任中国律师论坛秘书长的我曾策划设计了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构建与互动”的分论坛。在分论坛上,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嘉宾,都清醒地认识到,不管是为了职业利益,为了专业发展,为了司法改革,还是为了公平正义,为了法治精神,我们的社会需要不断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因为要使“纸上的法律”真正成为生活中“活的法律”,真正发挥法律的规则与程序功能,关键就在于培养一个强大而专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但是,现实还是很尴尬,以至于近年来开始出现了律师与法官“死磕”的局面。对此,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于2013年5月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其中,他特别指出:现在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了“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社会上有人说现在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是“像雾像雨又像风”,深层原因在哪里?要进行深入分析。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请他们配合做好工作,不要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要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24字司法与律师“新关系”   2014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碧华法官的英年早逝,不仅震动了整个法院系统,而且震惊了中国法律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来自律师界的一片痛惜与一致哀悼,不仅让人开始真正看到了整个法律圈的共同价值观,同时也看到了在邹碧华身后,还留下了一个时代主题:如何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我看来,如果说邹碧华同志的去世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时代主题的唤醒,那么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建立新型关系,则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标准确定与目标设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并提出具体要求:一要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司法考试制度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对职前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着力提高法律职业人员法律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技能;二要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从业者之间良性流动和开放的人才吸纳机制,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三要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法治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切实增强他们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在《决定》中,虽然没有诸如“法律职业人”“法律职业共同体”等学术表述,但其政策深意正是为了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立法工作者、行政执法工作者以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职业群体,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都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   孟建柱同志在此次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看起来只是24个字,但却是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新型关系的高度概括。   希望“新关系”成为一种“新常态”   我认为,这种新型关系实际上包括了三个层面:   一是在职权保障上有先后却无高低之分,体现为一种相互尊重与包容的关系。所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首先是指司法人员与律师在法定程序设计上有先后之分,但程序权利保障上却无高低之分。作为法律主体,作为诉讼参与人,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在作用上都是一致的。我们知道,我国律师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因而缺乏本土文化的基础,社会各界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缺乏认识。而由本土文化支撑产生的裁判机关和指控部门,也明显缺乏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同。于是,社会上就认为“请律师没用”“打官司不如打关系”。而司法机关就认为“律师碍手碍脚”“律师总是跟我们作对”。所以,近年来,律师刑事辩护参与率逐步下降,很多律师害怕乃至放弃了刑辩业务。律师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并以此为终生追求的使命。学术上称之为“私权利”,而将国家享有的权利叫做“公权力”,其中司法机关享有的公权力称为“司法权”。律师将法律作为唯一的依据,而法律不仅仅是为某一个当事人服务的,它还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它所追求的不是几个人的权利保障,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们看到,过去有“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旧三难”,现在又有“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等“新三难”,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总之,作为司法人员,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要充分尊重律师的权利,要平等看待律师的价值作用。正如孟建柱同志所说,广大司法人员要学习邹碧华,放下“官”架子,把律师真正作为与自己平等的同行,尊重他们正常的发问和质证等程序权利。司法实践也表明,如果不发挥好律师的作用,无视律师的合理意见,错案发生几率就会上升。同样,律师也要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了解当事人真实情况的优势,提出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的证据和意见。律师要服从司法机关的正常安排,自觉维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中的尊严。   二是在职能分工上有左右却无主次之分,体现为一种相互支持与监督的关系。对于“相互支持、相互监督”这八个字,司法人员与律师的理解应该就是相互之间的职能分工。过去我们强调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实,强调“配合”过多,强调“制约”太少。现在,我们应该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更多地强调控辩审相互之间的相互支持与相互监督。所谓“支持”,其实是一种司法理念上的配合与促进,而“监督”则是追求一种相互之间的制约与制衡关系。律师的执业行为受到来自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及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人的监督,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同时,律师职业具有两重性:一是私人的服务利益,二是公共利益的维系者。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就是控审分离、控辩对等和审判中立。控审分离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更重要的是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中立化,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不仅如此,在控审分离的前提下更需要强调控辩对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能否实现控辩对等,是实现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因为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人员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辩护人。从现实中的实际力量对比来看,双方常常是难以实现对抗的。所以,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程序,也为了辩护职能的有效行使,更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程序帮助与支持。当然,所有职能的实现,最终还有赖于审判中立,也就是现在大力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为了保证审判中心,控审必须分离,控辩双方必须对等。由此可见,控辩审相互之间,既需要相互支持,更需要相互监督。在这个控辩审三角架构的制度设计中,只有左右位置不同,只有先后程序不同,没有主次之分,也没有大小之分,更没有高低之分,都是诉讼中的重要角色,都是法律中的平等主体。   三是在职业规范上有远近却无内外之分,体现为一种相互交往与交流的关系。从“正当交往、良性互动”这八个字来看,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本身就是有关系的,事实上也永远有关系。如果没有关系,那就不成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此,需要“正当交往”,需要有规范的交往、有底线的交往。不仅有正当交往,还需要“良性互动”,也就是友好、理性、职业的互动。简而言之,相互之间要有远近之分,要保持距离,要保持分寸。但是,因为都是法律人,所以应该没有内外之分,都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都是程序正义的一角,都是司法公正的一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我们看到了这样的表述:“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由此我们看到了“司法掮客”这四个字,也说明了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构建理性关系即“新型关系”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在此次全同律师工作会议上,孟建柱同志还以奚晓明案为例,要求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既不能搞简单的物理隔离,也不能搞庸俗关系学,更不能勾肩搭背、不分彼此、违法交易、搞利益输送。孟建柱同志还希望律师提高职业操守,加强以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修养,依法公正执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因为具备了基本的职业伦理、相通的价值追求、同样的法律信仰,所以相互之间的良性互动与沟通,就会越来越容易,越来越方便,越来越令人放心。   作为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在法庭活动的司法人员与律师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希望建构一种“新关系”,其实更希望将这种“新关系”落实到位、延续下去,从而真正成为一种“新常态”。

  从当下的现实来看,探讨法律共同体似乎还一直是一个奢望。但是,讨论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如何建立一种“新型关系”,倒是一个没有争议的现实。   刚刚过去的2015年,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对此作出了深入而有高度的分析。他指出,目前,在社会公众看来,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存在着一些这样那样的问题:比如司法人员对律师存在职业偏见,潜意识认为律师是挑刺、搅局的有之;还如律师对司法人员也不尊重,甚至诋毁、漫骂的也有之;还如司法人员和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吃喝请托,甚至违法交易的更有之。   孟建柱强调,这些问题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为此,孟建柱同志提出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应该建立一种“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   应当说,盂建柱同志提出的要求,既看到了问题的要害,也抓住了问题的本质,更提出了解决问题的办法。   律师应是法院可以依靠的重要力量   2004年6月,在最高法院、司法部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的电视电话会议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法官职业与律师职业,同属于法律职业。法官与律师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在法庭活动。可以说,法律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语言,法庭是法官和律师的共同舞台。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一种职业的相互关系。这种关系只能在法庭上才体现,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才存在。离开法庭,离开案件,泛泛地谈法官与律师的相互关系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法官与律师的关系是司法活动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诉讼过程中发生的相互关系,是案件处理中发生的相互关系。在法庭以外、案件以外,则表现为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当然也可能表现为夫妻关系、父子关系、兄弟关系、朋友关系、同学关系等等。但是,生活中的相互关系可能影响到职业上的相互关系。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控辩式”庭审将越来越得到普及,法官和律师职业上的关系在庭审中就体现为法官主持庭审和维持正常的诉讼秩序,有意识地引导当事人或控辩双方围绕诉讼要点进行陈述、举证、认证、质证和辩论;律师则依据法律,运用巧妙的言辞说服法官采纳自己的观点。法官与律师之间应当是相互尊重、相互合作、相互监督的良性互动关系,必须坚决防止生活中的关系影响到职业上的相互关系。   2006年9月,在太原举办的“第六届中国律师论坛”上,时任中国律师论坛秘书长的我曾策划设计了一个“法律共同体的构建与互动”的分论坛。在分论坛上,无论是律师还是法官、检察官等其他嘉宾,都清醒地认识到,不管是为了职业利益,为了专业发展,为了司法改革,还是为了公平正义,为了法治精神,我们的社会需要不断强调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因为要使“纸上的法律”真正成为生活中“活的法律”,真正发挥法律的规则与程序功能,关键就在于培养一个强大而专业的法律职业共同体。   但是,现实还是很尴尬,以至于近年来开始出现了律师与法官“死磕”的局面。对此,最高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于2013年5月在《人民法院报》撰文进行了深刻的分析。其中,他特别指出:现在出现了一种非常奇怪的现象,律师不与公诉人对抗,反而同主持庭审的法官进行对抗,甚至演变成了“对手”,律师要“死磕”法官,社会上有人说现在的律师与法官关系是“像雾像雨又像风”,深层原因在哪里?要进行深入分析。个别律师不遵守规则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官是否也存在小题大做、反应过度的问题?思想深处有无轻视刑事辩护、不尊重律师依法履职的问题?工作关系上有无存在重视法检配合而忽视发挥律师作用的问题?法官是否恪守了司法中立的原则和公正的立场?对此,我们必须认真进行深刻反思。要充分认识到,律师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一员,是人民法院的同盟军,是实现公正审判、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无可替代的重要力量。对个别律师违规发难、无理“闹庭”的问题,可采取一事一议、就事论事方式,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也就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进行通报,请他们配合做好工作,不要将这种情况轻易扩大为对整个律师群体的偏见,要充分相信绝大多数律师是具备良好职业素养的,是理性、客观、公正、中肯的,是人民法院可以依靠而且应当依靠的重要力量。   24字司法与律师“新关系”   2014年1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邹碧华法官的英年早逝,不仅震动了整个法院系统,而且震惊了中国法律界。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来自律师界的一片痛惜与一致哀悼,不仅让人开始真正看到了整个法律圈的共同价值观,同时也看到了在邹碧华身后,还留下了一个时代主题:如何建构“法律职业共同体”。   在我看来,如果说邹碧华同志的去世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个时代主题的唤醒,那么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建立新型关系,则是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进行标准确定与目标设定。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强调:“推进法治专门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提高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并提出具体要求:一要健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将司法考试制度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建立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对职前培训实行统一管理,着力提高法律职业人员法律信仰、职业操守和职业技能;二要探索建立法律职业从业者之间良性流动和开放的人才吸纳机制,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三要加快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治工作人员管理制度,完善法治人员职业保障体系,建立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专业职务序列及工资制度,切实增强他们的职业荣誉感和使命感。在《决定》中,虽然没有诸如“法律职业人”“法律职业共同体”等学术表述,但其政策深意正是为了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专家、立法工作者、行政执法工作者以及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人民调解员等职业群体,作为法律职业人士都纳入法律职业共同体的。   孟建柱同志在此次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提出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建立一种“平等相待、相互尊重;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看起来只是24个字,但却是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新型关系的高度概括。   希望“新关系”成为一种“新常态”   我认为,这种新型关系实际上包括了三个层面:   一是在职权保障上有先后却无高低之分,体现为一种相互尊重与包容的关系。所谓“平等相待、相互尊重”,首先是指司法人员与律师在法定程序设计上有先后之分,但程序权利保障上却无高低之分。作为法律主体,作为诉讼参与人,在地位上都是平等的,在作用上都是一致的。我们知道,我国律师制度是从西方引进的,因而缺乏本土文化的基础,社会各界对律师的功能和作用缺乏认识。而由本土文化支撑产生的裁判机关和指控部门,也明显缺乏对律师执业权利的认同。于是,社会上就认为“请律师没用”“打官司不如打关系”。而司法机关就认为“律师碍手碍脚”“律师总是跟我们作对”。所以,近年来,律师刑事辩护参与率逐步下降,很多律师害怕乃至放弃了刑辩业务。律师是基于保护基本人权的目的而产生的,并以此为终生追求的使命。学术上称之为“私权利”,而将国家享有的权利叫做“公权力”,其中司法机关享有的公权力称为“司法权”。律师将法律作为唯一的依据,而法律不仅仅是为某一个当事人服务的,它还是为整个社会服务的,它所追求的不是几个人的权利保障,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我们看到,过去有“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旧三难”,现在又有“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等“新三难”,从而在客观上导致了控辩双方地位的严重失衡,本就处于弱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而必然累及审判质量及司法公正。总之,作为司法人员,无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要充分尊重律师的权利,要平等看待律师的价值作用。正如孟建柱同志所说,广大司法人员要学习邹碧华,放下“官”架子,把律师真正作为与自己平等的同行,尊重他们正常的发问和质证等程序权利。司法实践也表明,如果不发挥好律师的作用,无视律师的合理意见,错案发生几率就会上升。同样,律师也要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了解当事人真实情况的优势,提出符合事实、于法有据的证据和意见。律师要服从司法机关的正常安排,自觉维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职中的尊严。   二是在职能分工上有左右却无主次之分,体现为一种相互支持与监督的关系。对于“相互支持、相互监督”这八个字,司法人员与律师的理解应该就是相互之间的职能分工。过去我们强调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其实,强调“配合”过多,强调“制约”太少。现在,我们应该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更多地强调控辩审相互之间的相互支持与相互监督。所谓“支持”,其实是一种司法理念上的配合与促进,而“监督”则是追求一种相互之间的制约与制衡关系。律师的执业行为受到来自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律师行业管理组织及律师事务所及委托人的监督,受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规范。同时,律师职业具有两重性:一是私人的服务利益,二是公共利益的维系者。律师不仅要对委托人负责,而且要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创设律师制度的初衷就是使公民能够通过律师的执业活动来防止和约束公共权力的滥用,实现权力的制衡。众所周知,现代刑事诉讼职能的基本结构和原则就是控审分离、控辩对等和审判中立。控审分离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国家司法机关内部有明确的分工,有利于强化国家追诉犯罪的能力,提高公诉的质量,更重要的是为了使审判机关有效中立化,从而保证审判机关客观公正地审判案件。不仅如此,在控审分离的前提下更需要强调控辩对等。在现代刑事诉讼中,能否实现控辩对等,是实现辩护职能的关键所在。因为行使控诉权的检察机关不论在权力、手段、人员和物质条件上都明显超过辩护人。从现实中的实际力量对比来看,双方常常是难以实现对抗的。所以,为了保证控辩双方地位的平等程序,也为了辩护职能的有效行使,更需要得到检察机关的程序帮助与支持。当然,所有职能的实现,最终还有赖于审判中立,也就是现在大力推行的审判中心主义。为了保证审判中心,控审必须分离,控辩双方必须对等。由此可见,控辩审相互之间,既需要相互支持,更需要相互监督。在这个控辩审三角架构的制度设计中,只有左右位置不同,只有先后程序不同,没有主次之分,也没有大小之分,更没有高低之分,都是诉讼中的重要角色,都是法律中的平等主体。   三是在职业规范上有远近却无内外之分,体现为一种相互交往与交流的关系。从“正当交往、良性互动”这八个字来看,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本身就是有关系的,事实上也永远有关系。如果没有关系,那就不成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为此,需要“正当交往”,需要有规范的交往、有底线的交往。不仅有正当交往,还需要“良性互动”,也就是友好、理性、职业的互动。简而言之,相互之间要有远近之分,要保持距离,要保持分寸。但是,因为都是法律人,所以应该没有内外之分,都是法律共同体的一员,都是程序正义的一角,都是司法公正的一环。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我们看到了这样的表述:“依法规范司法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司法人员私下接触当事人及律师、泄露或者为其打探案情、接受吃请或者收受其财物、为律师介绍代理和辩护业务等违法违纪行为,坚决惩治司法掮客行为,防止利益输送。”由此我们看到了“司法掮客”这四个字,也说明了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构建理性关系即“新型关系”的重要性与紧迫性。在此次全同律师工作会议上,孟建柱同志还以奚晓明案为例,要求司法人员和律师之间,既不能搞简单的物理隔离,也不能搞庸俗关系学,更不能勾肩搭背、不分彼此、违法交易、搞利益输送。孟建柱同志还希望律师提高职业操守,加强以忠诚、为民、法治、正义、诚信、敬业为主要内容的职业道德修养,依法公正执业,自觉履行社会责任。在司法人员与律师之间,因为具备了基本的职业伦理、相通的价值追求、同样的法律信仰,所以相互之间的良性互动与沟通,就会越来越容易,越来越方便,越来越令人放心。   作为同受法律教育、同操法律语言、同循法律思维、同在法庭活动的司法人员与律师组成的法律职业共同体,不仅希望建构一种“新关系”,其实更希望将这种“新关系”落实到位、延续下去,从而真正成为一种“新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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