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暑降温费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

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

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

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

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 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 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 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气象灾害条件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调整工作时间,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山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山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鲁劳社[2006]44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 2 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

二、企业现执行的防暑降温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改按上述标准执行;生产条件特别艰苦且有支付能力的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发放标准。

三、防暑降温工作季节性强,企业应合理安排夏季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

四、各级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部门和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把改善企业职工的劳动环境、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各类企业都要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防署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经济效益较好、支付能力较强的企业今年仍可按4个月发放;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亦可只发放8月、9月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39号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已经2011年7月25日省政府

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

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适用

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

动关系的劳动者户外露天作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温天气是指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

气象台站发布的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的天气。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的领

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

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电力、冶金、邮政、燃气等行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做好本行业的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工作。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高温天气期间劳动保护措施实行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温天气预警预报制度,建立和完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发布系统。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高温预警信号后,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应当及时向公众传播。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暑降温工作制度,落实相关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七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高温天气期间,应当合理安排工作时间,减轻劳动强度,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一) 日最高气温达到40℃以上,当日应当停止工作;

(二) 日最高气温达到37℃以上至40℃以下,全天户外露天作业时间不得超过5小时,11时至16时应当暂停户外露天作业;

(三) 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至37℃以下,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换班轮休等方式,缩短连续作业时间,并且不得安排户外露天作业劳动者加班加点。

用人单位采取空调降温等措施,使工作场所温度低于33℃的,以及因行业特点不能停工或者因生产、人身财产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紧急处理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

因高温停止工作、缩短工作时间,用人单位不得扣除或者降低劳动者工资。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发放夏季防暑降温费,所需费用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防暑降温费标准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或者户外露天作业的劳动者供给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提供的清凉饮料等不能充抵防暑降温费。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高温天气期间的生产环境安全,向劳动者提供必需的劳动保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并加强对劳动保护设施的维护和用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布局生产现场,改进生产工艺和操作流程,采用良好的隔热、通风、降温设施,保证生产现场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高温天气期间高温作业和露天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或者记入劳动者健康档案。对患有心、肺、血管器质性疾病、持久性高血压、糖尿病、肺结核、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等身体状况不适合高温环境的劳动者,以及孕期、哺乳期、年龄较大、体质较差的劳动者,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调整其工作地点或者工作岗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调整的,应当在高温天气期间对其

加强预防中暑和其他疾病的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防暑和中暑急救的宣传教育,增强劳动者高温天气作业的自我劳动保护意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改善劳动者高温天气期间的饮食卫生条件,防止夏季疾病流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高温工作环境下设立休息场所,并设有座椅,保持通风良好或者有空调等防暑降温设施。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数量和高温天气作业情况,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

第十八条 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因工作发生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劳动者停止作业,立即救治;发生重症中暑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合理调整作息时间或者工作岗位的安排。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投诉;新闻媒体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予以曝光。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 未建立劳动者健康档案的;

(三) 未设立中暑紧急救助场所或者配备中暑救助人员的;

(四) 提供的清凉饮料和含盐饮料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或者未按规定标准发放防暑降温费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其他气象灾害条件下,用人单位应根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及其防御指南,调整工作时间,保证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文件

山 东 省 国 家 税 务 局

山 东 省 地 方 税 务 局

鲁劳社[2006]44号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有关部门,有关企业:

为做好夏季防暑降温工作,保证企业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身体健康,确保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有序进行,经研究,适当提高我省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 2 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

企业在岗且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亦可按其实际出勤且提供正常劳动的天数折算发放。

二、企业现执行的防暑降温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改按上述标准执行;生产条件特别艰苦且有支付能力的企业,经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同意,可适当提高发放标准。

三、防暑降温工作季节性强,企业应合理安排夏季职工工作,适当调整高温、露天作业人员的劳动强度和作息时间,避开高温时段,严格控制加班加点,确保职工身体健康和生产安全。

四、各级劳动保障、安全生产等部门和企业要树立以人为本的思想,把改善企业职工的劳动环境、保障劳动者身心健康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各类企业都要按照《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和落实夏季防署降温各项措施,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确保夏季生产经营正常进行。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月起执行。经济效益较好、支付能力较强的企业今年仍可按4个月发放;支付能力一般的企业亦可只发放8月、9月两个月的防暑降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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