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银发[2001]257号)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第二章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以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 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

2001年8月20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审慎经营、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监管的基本原则,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是指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营业性银行机构,包括:

(一)银行分支行;

(二)全资附属银行;

(三)纳入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和参股银行。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督促商业银行加强对境外机构的管理,完善对商业银行的并表监管,加强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建立科学、有效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体系。

第四条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遵守东道国的有关法律,接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监管。

第二章 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要求

第五条 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境外机构,境外机构升格、撤销、合并或重组,增减资本金或营运资金,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或修改章程,应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向东道国监管当局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和管理。

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聘任外籍高级管理人员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及时、全面、完整、真实地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的以下资料:

(一)业务基本情况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二)贷款质量监控表,按季于季后20日内上报;

(三)资产负债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四)损益表,按半年和年度分别于当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以上报表均以美元为货币单位。

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每半年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机构汇总工作报告,内容包括:

(一)主要资产负债项目及变化情况;

(二)资产质量情况;

(三)财务收入和支出情况;

(四)违法违纪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变化情况;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指出的经营中存在的问题和整改情况;

(七)外部审计师的审计报告;

(八)下半年或次年工作计划;

(九)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以上工作报告于每年7月31日前和次年2月15日前上报。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境外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并根据监管法规和业务发展变化情况及时更新,保证内部控制的充分和有效。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对境外机构的授权管理,完善请示报告制度,严厉查处越权行为,确保境外机构的各项业务活动在授权范围内进行。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包括境外机构在内的全系统的风险管理系统,对境外机构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和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监测、评价和管理,保证全系统的安全性。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完善境外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理层经营业绩的考核评价。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内部稽核,至少每3年对境外机构进行一次全面稽核,稽核报告应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在每年2月15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的稽核情况,内容包括:

(一)上年度对境外机构稽核的基本情况;

(二)稽核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

(三)境外机构的整改情况;

(四)本年度稽核计划。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境外机构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以下事项:

(一)发生严重亏损或大额坏账;

(二)员工有舞弊、欺诈等行为,涉及较大金额,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三)东道国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采取的重大处罚措施;

(四)向东道国监管当局报告的重大事项;

(五)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严格按照市场原则和授信制度管理贷款和其他授信业务,改善资产结构,提高资产质量。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计算机系统安全运行及维护的标准,防范计算机操作风险,保证信息系统的安全、可靠。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要求境外机构建立反冼钱及防范欺诈行为的措施,健全内部报告制度,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章 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年制定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计划,内容包括:

(一)机构审批计划;

(二)现场检查计划;

(三)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交流与合作事项;

(四)拟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包含境外机构在内的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对商业银行实行综合并表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每年至少选择两家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或者专项检查: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附属机构的资本充足率;

(四)内部控制;

(五)风险管理;

(六)遵守中国和东道国监管法律、法规情况;

(七)中国人民银行需要进行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致函东道国监管当局。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前,向商业银行总行发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尊重东道国的法律,积极取得东道国监管当局的支持,并对检查中获得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将检查结果和基本结论告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并就拟采取的监管措施与对方进行沟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完成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现场检查后,向商业银行通报现场检查的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于现场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严重问题或整改情况较差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将组织跟踪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每年度结束后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规模、资产质量、盈亏状况、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进行综合评价,并确定下一年度的监管重点。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将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状况、存在的问题和风险纳入商业银行年度监管报告,并提出监管建议。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风险或损失的,将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一)停止审批商业银行设立或收购新的境外机构;

(二)取消商业银行境外机构中方有关责任人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章 与国外监管当局的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跨境银行监管的要求,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在划分监管责任的基础上加强合作,交流监管信息,确保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得到充分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与东道国监管当局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具体合作的内容,定期交流监管信息。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签定双边监管备忘录的,可通过互访或信函,了解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的经营和风险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产质量;

(二)盈亏状况;

(三)内部控制状况;

(四)管理层的管理能力;

(五)计算机操作系统的可靠性;

(六)东道国监管当局采取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获知东道国监管当局发现商业银行境外机构存在严重问题时,可与对方沟通和协商,并采取积极有效的监管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在境外设立的代表机构、设立或收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由《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等法规予以规范。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设立或收购的境外机构,依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指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如与本指引不一致,按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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