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专家、学者、同仁:
大家好!
我是徐湘明。有幸来提出话题,以供大家拍砖啊!第一次参与,不足之处,敬请见谅啊!
本次讨论的主题: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功能的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被誉为小宪法,甚至德国著名法学家奥托·迈耶(也译成迈尔)一句名言:“宪法消失,行政法长存”!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在推动行政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课题主题就是“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法修改”。最近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我们国家提供了一个修正案草案,以供大家研究和完善。这次修改,力度很大,面积很广。其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修改部分,引起我的关注,也希望倾听大家的观点。
二、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现修正案草案的规定:
修正案第87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说明与问题 (一)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修正案前两项的规定没有改变。最大的改变就在于原来的第64条修改为现在的第89条。具体表现为:
(1)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原来的规定比较原则,就一句话。实践中主要参照民诉、刑诉的抗诉规则,即上抗下(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外)。细化为现在的规定。其实,实践中一直就是这么做的,明确规定的价值似乎就在于明确化本身。(因为我们可以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民诉法。这次修正案草案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具体了监督的手段。
一是再审的检察建议。这里的检察建议应该是指同级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的有涉及第87条规定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它涉及到“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因此与抗诉相区分。
二是依法抗诉。如上所述,“上抗下”的原则,主要是再审的检察建议没被人民法院采纳时才会启动。一般来说,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慎重对待这种再审的检察建议的。
三是追究责任的检察建议。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问题:
1、再审的检察建议和依法抗诉,都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而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方式,并且主要是一种书面审查的方式。这种事后的、书面的审查,能有多大的价值?换句话说,能不能在审理过程中就能监督呢?(需要说明的是:在普通的一审、二审中,检察机关是不会派人到审理现场的,似乎客观上也不太可能。仅从人员方面考虑,那需要很多的检察工作人员。因为民事诉讼也是这样的情形,那就需要更多的人手)。
2、再审的检察建议和依法抗诉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法律条文只是规定“发现”,而没说明“发现”的是积极状态还是消极状态。由于检察机关是不会派人到审理现场,它是如何“发现”?是法院审理完结之后,报送检察院(何级别)还是检察院派人员去法院查?或者是坐等当事人提供线索?是全面的(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还是随机的(抽查)?
3、修正案第77条规定的情形如何理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这里如果不是法院发现的而是检察机关发现的,能否算得上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察建议或其采取他措施)?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除了对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审判进行监督外,包不包含对当事人的监督?因为宪法中直接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总体来说,虽然这次的修正案尽量细化,但是总觉得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好。
后续还有下面问题
1、这次修正案中并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其瓶颈在哪里?因为很多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功能。
2、民诉中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原则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或适用修正案草案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各位专家、学者、同仁:
大家好!
我是徐湘明。有幸来提出话题,以供大家拍砖啊!第一次参与,不足之处,敬请见谅啊!
本次讨论的主题: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功能的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被誉为小宪法,甚至德国著名法学家奥托·迈耶(也译成迈尔)一句名言:“宪法消失,行政法长存”!行政法尤其是行政诉讼法,在推动行政法治、保障人权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去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有一个课题主题就是“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法修改”。最近行政诉讼法在修改,我们国家提供了一个修正案草案,以供大家研究和完善。这次修改,力度很大,面积很广。其中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的修改部分,引起我的关注,也希望倾听大家的观点。
二、原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与现修正案草案的规定:
修正案第87条规定:
第八十七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说明与问题 (一)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修正案前两项的规定没有改变。最大的改变就在于原来的第64条修改为现在的第89条。具体表现为:
(1)细化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情形。原来的规定比较原则,就一句话。实践中主要参照民诉、刑诉的抗诉规则,即上抗下(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抗诉外)。细化为现在的规定。其实,实践中一直就是这么做的,明确规定的价值似乎就在于明确化本身。(因为我们可以在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时,参照适用民诉法。这次修正案草案第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2)具体了监督的手段。
一是再审的检察建议。这里的检察建议应该是指同级检察院对于同级人民法院的有涉及第87条规定的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但是它涉及到“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因此与抗诉相区分。
二是依法抗诉。如上所述,“上抗下”的原则,主要是再审的检察建议没被人民法院采纳时才会启动。一般来说,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会慎重对待这种再审的检察建议的。
三是追究责任的检察建议。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二)问题:
1、再审的检察建议和依法抗诉,都是针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因而是一种典型的事后监督方式,并且主要是一种书面审查的方式。这种事后的、书面的审查,能有多大的价值?换句话说,能不能在审理过程中就能监督呢?(需要说明的是:在普通的一审、二审中,检察机关是不会派人到审理现场的,似乎客观上也不太可能。仅从人员方面考虑,那需要很多的检察工作人员。因为民事诉讼也是这样的情形,那就需要更多的人手)。
2、再审的检察建议和依法抗诉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法律条文只是规定“发现”,而没说明“发现”的是积极状态还是消极状态。由于检察机关是不会派人到审理现场,它是如何“发现”?是法院审理完结之后,报送检察院(何级别)还是检察院派人员去法院查?或者是坐等当事人提供线索?是全面的(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还是随机的(抽查)?
3、修正案第77条规定的情形如何理解: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这里如果不是法院发现的而是检察机关发现的,能否算得上检察监督的一种方式(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检察建议或其采取他措施)?也就是说,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除了对人民法院是否依法审判进行监督外,包不包含对当事人的监督?因为宪法中直接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权。
总体来说,虽然这次的修正案尽量细化,但是总觉得还有很多问题没有解决好。
后续还有下面问题
1、这次修正案中并没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其瓶颈在哪里?因为很多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发挥功能。
2、民诉中的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原则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或适用修正案草案第9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