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旦大学法学院
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期中考核
课程名称:_日本战后法律事件的解读 课程代码:_LAWS110025.01_ 开课院系:______法学院____________考核形式:课程论文
姓 名: 葛明星 学 号:[1**********] 院 系:国务学院 成绩:
课程论文题目:梁丽案和它的价值思考
(
装
订
线
内
不
要
答
题
)
课程论文要求: 1、 选取生活中你观察到的或媒体报道的一件事情,运用你所学到的法律知识,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评价。具体题目自拟。 2、 要求选题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分析和评价要有立法或法理依据。
3、 尽量做到思路清楚、结构严谨、文字通畅。论文格式符合
学术论文规范的基本要求。
4、 本页为封面,以下空白。论文从次页开始。
梁丽案和它的价值思考
摘要:2008年发生的梁丽拾金案曾引发了社会上的激烈讨论,引起了媒体和普通大众的广发思考。本文将从案情出发,在探讨案情和相关法条之后,对比前些年发生的许霆案,从法律价值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和总结。
关键词:法律 司法 比较 法律价值
案情
梁丽案被称为“女版的许霆案”,曾引起了社会上的激烈讨论。为保证事实准确性,现整理表述媒体报道的梁丽“作案”经过如下:2008年12月1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替别人值班的梁丽在机场候机楼二楼打扫卫生时,看到一个垃圾箱旁边有两个女孩在嗑瓜子,垃圾箱附近的一辆行李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大约过了20分钟,她再次来到这个位置的时候,看到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周围也没有人,她以为小纸箱是嗑瓜子的女孩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做丢弃物丢到了清洁车里。梁丽对清洁工曹某说,她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曹某让打开看一下,梁丽说不能打开,人家找了要还给人家。当天上午9点多,梁丽和同事在三楼吃早餐时,又说起此事。一个姓马的清洁工说:“打开看看吧,如果是电瓶,将来打鱼用" 。深圳市公安局在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称,马某和曹某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是一包包黄灿灿的首饰,两人各拿走一包。快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她捡到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认为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首饰。梁丽拿一件首饰委托同事到侯机大厅里的黄金首饰店询问,并得到肯定答复。到下班时,机场广播里也没有传出有人丢失物品的消息,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家了。后便衣警察查至其住处,梁丽开始不承认捡到东西,但便衣警察表明身份后,梁丽还是交出了箱子。随后梁丽被警察带走,直到2009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捡黄金”案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案中300万金饰的失主,东莞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不追究梁丽的责任,梁丽彻底自由。
争议与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丽的行为是盗窃还是非法侵占。一个案件的定性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本案财产数额上不存在争议,难以判断的是犯罪动机和作案事实。如果梁丽明知道纸箱是有主的并且想要趁物主不在将其取走,那么就可以确定是盗窃罪;否则的话可以依侵占罪处理,我认为认定侵占罪是完全有依据的:本案中的纸箱可以视为“遗忘物”,并且数额巨大,梁丽将纸箱先放到洗手间,后带回家中可以认定为她在逃避物主的追索,视为拒不交出。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梁丽是否有盗窃的可能。首先在机场里,梁丽拿到纸箱的时候它是在行李车上,并且在梁丽将纸箱拿到清洁车的过程中会感觉到纸箱里是有东西,由此也可以判断梁丽在拿到纸箱的时候已经知道它不是垃圾了并且后面把它放到洗手间里面也证实了这一点。那么是否可以就此认为梁丽有盗窃动机呢?我认为不然。在相关报道中,有不少梁丽的同事都承认平时捡到的一些无主的小东西也都会自己拿来用,开始有人以为箱子里是电瓶就要拿去电鱼也可以看得出。所以,梁丽拿箱子的动机有可能是觉得这稀松平常。到之后梁丽得知箱子里是黄金的时候还要把它带回家而不选择上交,明显是要据为己有了,但这已经和最初的动机不同了,认定为盗窃是不妥当的,侵占罪更加准确。因此,总的来说,我们无法确定梁丽在拿走纸箱的时候的动机,就没有证据来确定她的盗窃罪。根据“刑疑惟轻”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机关只能撤销对梁丽的盗窃罪起诉。由于“侵占罪”是“不告不理”的,该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梁丽也自然无罪释放了。
对比“许霆案”
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梁丽案与许霆案都涉及到的一个争议是其行为是构成了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许霆案曾一度被大家热议可能构成的是侵占罪,不是盗窃罪;梁丽案也曾印发过类似的讨论。虽然两者最后都有了自己的认定,一个被认定是盗窃罪,一个被认为盗窃罪证据不足,但是摆给我们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何会出现多次这样的争论?在案件中,关于侵占罪里的一条“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的“遗忘物”不是很清楚,比如有人认为摆在垃圾桶旁的纸箱可视作遗忘物,但是有人不同意,认为物品只是暂时脱离物主的视线。个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为避免纠缠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应给予司法解释,以便清晰的界定侵占罪。推而广之,事实上,中国的法律的具体内容很多涉及到的规定很难清晰界定,从而给犯罪界定也带来了困难;对于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条款,更是会产生判罚出入很大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推溯到司法解释,甚至立法阶段,清晰明
了的立法必然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极大的便利,对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是一种保障。
社会参与和司法独立
两个案件的另一个共同点是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两个案件的案情发展过程中,媒体和社会都给予了高度关注。许案最后涉及到了司法审判,梁案由于检察机关撤诉而终结。我想讨论的一个话题是在司法过程中是否应该大肆渲染,社会舆论形成一股强大的压力,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审判。我们都知道,司法独立也是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但是在公众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官要保障理性的思考和判断是很困难的;同时,社会舆论往往是带有感情倾向和情绪化的,如果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后果也是不可预料的。然而另一方面,社会舆论的关注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法律意识的普及都是有好处的,对于教育广大人民学法,懂法,用法都具有很强影响。我想,我们的问题在于,如何用一种中庸之道来平衡两者的关系。
事实清楚与缺乏真相
梁丽案与许霆案一个明显的不同在于后者事实相当清楚,不存在争议;前者真相去十分迷离。许霆案中,许利用取款机的漏洞,取出17万多现金的事实是为大家认可,并且他自己承认的;虽然许曾自己辩解自己取款是为了保护钱款,以便退还给银行,但这显然从人性、从逻辑上推演是行不通的,所以许案在事实上是显而易见,并且易于判断的。梁案则有不同,梁丽在拿走纸箱的时候没人知道她的真正动机,更何况她当时是不知道纸箱里是有如此贵重的东西的。正因为梁案不如许案事实如此清楚,检察机关才做出了证据不足,撤销公诉的选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重要标准,缺乏事实的案件是无法运用法律进行判决的。
基于法律价值的思考
法律价值反映人类的基本需要,也是一个社会整体的价值导向。梁丽案虽然最后没有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但从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以及整个社会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我们依然可以发现许多一些法律价值上的启示。秩序,正义,效益1是为人们普遍承认的法律价值,以下我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阐释。
秩序。秩序作为法律价值之一,意味着法律应当使社会生活处在一种有条理的、有序的状态之中;意味着法律要防止社会陷入混乱和无序之中。《尔雅•释名》谓:“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 在以法律秩序为主宰的现代社会中,法律与秩序表现为一种互相生成、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编“法的价值理论”。
相互促进的关系。类似许霆案、梁丽案这种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必定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梁丽案中,曾经也有过讨论,如果梁丽被判无罪,那么她给社会带来的示范效应可能会是负面的,会影响到以后的司法审判,会影响到拾金不昧这种传统美德是否会继续延续;有的时候虽然看上去耸人听闻,但我们也不得不预防这样的“蝴蝶效应”。因此,我认为,对于这种案件,出于秩序的构建与维护来讲,必须循法不徇情,严格按照既有的规范去做,让社会保持一种相对固定的,缺少争议的规范。
正义。社会问题也是法律制度所要处理的正义问题。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应当追求什么正义目标,如何协调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也需要法律工作者的深思。正义的定义是平等、公正、善等等,梁丽的行为不管是否有罪,都肯定是不正义的。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关注立法和司法的正义性。梁丽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刑法》对于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规定是否正义,法院或者检察院在认定梁丽所犯罪行的过程和结果是否正义。我们无法确知这些是否是真正的正义,但是我们能做到的是让规定更正义,让程序更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是保证结果正义的基础。
效益。效益主要指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它表明法律的运行是否以较小的成本给社会带来较多的收益。这里所说的效益是指社会整体的福利,或者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从这种功利主义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我们可以采用成本-收益方法来计算梁丽案的社会总收益:在梁丽案中,“被告”梁丽没有得到那份意外之财,同时遇上了近一年的牢狱之灾,疾病缠身,最后也没有获得补偿;受害人珠宝公司有惊无险,几乎没有损失;丢掉纸箱的员工可能会因此失去工作或者失去信任。这样看上去,此案的社会效益必然为负。但是,还有一点无法计算的收益是此案的“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如果梁丽案的结果让更多的人拾金而昧之,那么总效益负值更大;如果梁丽案让社会感受到了温情并且促进了法律意识的普及、推动了司法改革,那么总效益负值会减少甚至变负为正。成本-收益的缺陷在于很多效益是无法用数值衡量的,无法进行具体计算,这也是功利主义所一直为人们诟病的地方。但是效益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成本-收益作为一种计算方法还是为我们衡量事物提供了一种手段。
总结
像许多著名案件一样,梁丽案给社会带来的讨论和思考远远超过了它本身的意义,它的价值在于启发人们思考法律的正义性,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它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可以说我国在法治道路上又迈进了一步;但是在我国的2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1版。
司法制度和操作上仍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梁丽案、许霆案作为一个标杆度量出了一些差距和不足;未来一定还会有类似里程碑的案件出现,我们希望它能够带给社会和司法更多思考,也希望它们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推动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案情参考
《女工“捡”获300万元金饰可能被诉盗窃罪》:
《梁丽捡金案》:http://baike.baidu.com/view/3146502.htm
《梁丽捡重金案始末/组图》:
文献参考
侯健:法律基础课程资料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编“法的价值理论”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1版
复旦大学法学院
2013~2014学年第一学期期中考核
课程名称:_日本战后法律事件的解读 课程代码:_LAWS110025.01_ 开课院系:______法学院____________考核形式:课程论文
姓 名: 葛明星 学 号:[1**********] 院 系:国务学院 成绩:
课程论文题目:梁丽案和它的价值思考
(
装
订
线
内
不
要
答
题
)
课程论文要求: 1、 选取生活中你观察到的或媒体报道的一件事情,运用你所学到的法律知识,从法学角度进行分析、评价。具体题目自拟。 2、 要求选题具有一定的争议性,分析和评价要有立法或法理依据。
3、 尽量做到思路清楚、结构严谨、文字通畅。论文格式符合
学术论文规范的基本要求。
4、 本页为封面,以下空白。论文从次页开始。
梁丽案和它的价值思考
摘要:2008年发生的梁丽拾金案曾引发了社会上的激烈讨论,引起了媒体和普通大众的广发思考。本文将从案情出发,在探讨案情和相关法条之后,对比前些年发生的许霆案,从法律价值角度进行深入思考和总结。
关键词:法律 司法 比较 法律价值
案情
梁丽案被称为“女版的许霆案”,曾引起了社会上的激烈讨论。为保证事实准确性,现整理表述媒体报道的梁丽“作案”经过如下:2008年12月19日上午8时20分左右,替别人值班的梁丽在机场候机楼二楼打扫卫生时,看到一个垃圾箱旁边有两个女孩在嗑瓜子,垃圾箱附近的一辆行李车上放着一个小纸箱。大约过了20分钟,她再次来到这个位置的时候,看到小纸箱还在行李车上,周围也没有人,她以为小纸箱是嗑瓜子的女孩丢弃的,就顺手把小纸箱当做丢弃物丢到了清洁车里。梁丽对清洁工曹某说,她捡到一个纸箱,里面可能是电瓶,放在残疾人洗手间内。曹某让打开看一下,梁丽说不能打开,人家找了要还给人家。当天上午9点多,梁丽和同事在三楼吃早餐时,又说起此事。一个姓马的清洁工说:“打开看看吧,如果是电瓶,将来打鱼用" 。深圳市公安局在2009年3月12日出具的起诉意见书中称,马某和曹某打开纸箱后,发现里面是一包包黄灿灿的首饰,两人各拿走一包。快下班时,曹某告诉梁丽,她捡到的可能是黄金首饰。梁丽认为这么贵重的东西不可能没人要,顶多是从路边小摊买的首饰。梁丽拿一件首饰委托同事到侯机大厅里的黄金首饰店询问,并得到肯定答复。到下班时,机场广播里也没有传出有人丢失物品的消息,梁丽就把小纸箱带回家了。后便衣警察查至其住处,梁丽开始不承认捡到东西,但便衣警察表明身份后,梁丽还是交出了箱子。随后梁丽被警察带走,直到2009年9月25日,检察机关最终认定“捡黄金”案梁丽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认定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属“不告不理”的自诉案件。案中300万金饰的失主,东莞金龙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董事长不追究梁丽的责任,梁丽彻底自由。
争议与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梁丽的行为是盗窃还是非法侵占。一个案件的定性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
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本案财产数额上不存在争议,难以判断的是犯罪动机和作案事实。如果梁丽明知道纸箱是有主的并且想要趁物主不在将其取走,那么就可以确定是盗窃罪;否则的话可以依侵占罪处理,我认为认定侵占罪是完全有依据的:本案中的纸箱可以视为“遗忘物”,并且数额巨大,梁丽将纸箱先放到洗手间,后带回家中可以认定为她在逃避物主的追索,视为拒不交出。
我们可以分析一下梁丽是否有盗窃的可能。首先在机场里,梁丽拿到纸箱的时候它是在行李车上,并且在梁丽将纸箱拿到清洁车的过程中会感觉到纸箱里是有东西,由此也可以判断梁丽在拿到纸箱的时候已经知道它不是垃圾了并且后面把它放到洗手间里面也证实了这一点。那么是否可以就此认为梁丽有盗窃动机呢?我认为不然。在相关报道中,有不少梁丽的同事都承认平时捡到的一些无主的小东西也都会自己拿来用,开始有人以为箱子里是电瓶就要拿去电鱼也可以看得出。所以,梁丽拿箱子的动机有可能是觉得这稀松平常。到之后梁丽得知箱子里是黄金的时候还要把它带回家而不选择上交,明显是要据为己有了,但这已经和最初的动机不同了,认定为盗窃是不妥当的,侵占罪更加准确。因此,总的来说,我们无法确定梁丽在拿走纸箱的时候的动机,就没有证据来确定她的盗窃罪。根据“刑疑惟轻”和“无罪推定”的原则,检察机关只能撤销对梁丽的盗窃罪起诉。由于“侵占罪”是“不告不理”的,该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梁丽也自然无罪释放了。
对比“许霆案”
盗窃罪还是侵占罪?
梁丽案与许霆案都涉及到的一个争议是其行为是构成了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许霆案曾一度被大家热议可能构成的是侵占罪,不是盗窃罪;梁丽案也曾印发过类似的讨论。虽然两者最后都有了自己的认定,一个被认定是盗窃罪,一个被认为盗窃罪证据不足,但是摆给我们的一个问题就是为何会出现多次这样的争论?在案件中,关于侵占罪里的一条“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其中的“遗忘物”不是很清楚,比如有人认为摆在垃圾桶旁的纸箱可视作遗忘物,但是有人不同意,认为物品只是暂时脱离物主的视线。个人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为避免纠缠不清,最高人民法院应给予司法解释,以便清晰的界定侵占罪。推而广之,事实上,中国的法律的具体内容很多涉及到的规定很难清晰界定,从而给犯罪界定也带来了困难;对于自由裁量权较大的条款,更是会产生判罚出入很大的结果。由此,我们可以推溯到司法解释,甚至立法阶段,清晰明
了的立法必然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极大的便利,对法律的公平、公正也是一种保障。
社会参与和司法独立
两个案件的另一个共同点是都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在两个案件的案情发展过程中,媒体和社会都给予了高度关注。许案最后涉及到了司法审判,梁案由于检察机关撤诉而终结。我想讨论的一个话题是在司法过程中是否应该大肆渲染,社会舆论形成一股强大的压力,是否会影响到司法审判。我们都知道,司法独立也是保证司法公平、公正的一个重要保障;但是在公众舆论的强大压力下,法官要保障理性的思考和判断是很困难的;同时,社会舆论往往是带有感情倾向和情绪化的,如果影响到法官的判断后果也是不可预料的。然而另一方面,社会舆论的关注对于我国的法治进程,法律意识的普及都是有好处的,对于教育广大人民学法,懂法,用法都具有很强影响。我想,我们的问题在于,如何用一种中庸之道来平衡两者的关系。
事实清楚与缺乏真相
梁丽案与许霆案一个明显的不同在于后者事实相当清楚,不存在争议;前者真相去十分迷离。许霆案中,许利用取款机的漏洞,取出17万多现金的事实是为大家认可,并且他自己承认的;虽然许曾自己辩解自己取款是为了保护钱款,以便退还给银行,但这显然从人性、从逻辑上推演是行不通的,所以许案在事实上是显而易见,并且易于判断的。梁案则有不同,梁丽在拿走纸箱的时候没人知道她的真正动机,更何况她当时是不知道纸箱里是有如此贵重的东西的。正因为梁案不如许案事实如此清楚,检察机关才做出了证据不足,撤销公诉的选择。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司法的重要标准,缺乏事实的案件是无法运用法律进行判决的。
基于法律价值的思考
法律价值反映人类的基本需要,也是一个社会整体的价值导向。梁丽案虽然最后没有进入司法审判程序,但从整个案件处理过程以及整个社会的讨论和关注程度,我们依然可以发现许多一些法律价值上的启示。秩序,正义,效益1是为人们普遍承认的法律价值,以下我将从这三个方面进行阐释。
秩序。秩序作为法律价值之一,意味着法律应当使社会生活处在一种有条理的、有序的状态之中;意味着法律要防止社会陷入混乱和无序之中。《尔雅•释名》谓:“律,累也,累人心使不得放肆也。” 在以法律秩序为主宰的现代社会中,法律与秩序表现为一种互相生成、1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编“法的价值理论”。
相互促进的关系。类似许霆案、梁丽案这种具有标杆意义的案件,必定会对社会秩序产生巨大的影响。在梁丽案中,曾经也有过讨论,如果梁丽被判无罪,那么她给社会带来的示范效应可能会是负面的,会影响到以后的司法审判,会影响到拾金不昧这种传统美德是否会继续延续;有的时候虽然看上去耸人听闻,但我们也不得不预防这样的“蝴蝶效应”。因此,我认为,对于这种案件,出于秩序的构建与维护来讲,必须循法不徇情,严格按照既有的规范去做,让社会保持一种相对固定的,缺少争议的规范。
正义。社会问题也是法律制度所要处理的正义问题。当代中国法律制度应当追求什么正义目标,如何协调不同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成为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也需要法律工作者的深思。正义的定义是平等、公正、善等等,梁丽的行为不管是否有罪,都肯定是不正义的。除此之外,我们还要关注立法和司法的正义性。梁丽案带给我们的思考是《刑法》对于盗窃罪和侵占罪的规定是否正义,法院或者检察院在认定梁丽所犯罪行的过程和结果是否正义。我们无法确知这些是否是真正的正义,但是我们能做到的是让规定更正义,让程序更正义,因为程序正义是保证结果正义的基础。
效益。效益主要指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它表明法律的运行是否以较小的成本给社会带来较多的收益。这里所说的效益是指社会整体的福利,或者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从这种功利主义出发,边沁主张立法应以增进人类的幸福快乐为目的,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2我们可以采用成本-收益方法来计算梁丽案的社会总收益:在梁丽案中,“被告”梁丽没有得到那份意外之财,同时遇上了近一年的牢狱之灾,疾病缠身,最后也没有获得补偿;受害人珠宝公司有惊无险,几乎没有损失;丢掉纸箱的员工可能会因此失去工作或者失去信任。这样看上去,此案的社会效益必然为负。但是,还有一点无法计算的收益是此案的“判决”所带来的社会影响,如果梁丽案的结果让更多的人拾金而昧之,那么总效益负值更大;如果梁丽案让社会感受到了温情并且促进了法律意识的普及、推动了司法改革,那么总效益负值会减少甚至变负为正。成本-收益的缺陷在于很多效益是无法用数值衡量的,无法进行具体计算,这也是功利主义所一直为人们诟病的地方。但是效益作为一种法律价值,成本-收益作为一种计算方法还是为我们衡量事物提供了一种手段。
总结
像许多著名案件一样,梁丽案给社会带来的讨论和思考远远超过了它本身的意义,它的价值在于启发人们思考法律的正义性,司法的公正性以及它所带来的社会效益。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基本建成,可以说我国在法治道路上又迈进了一步;但是在我国的2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1版。
司法制度和操作上仍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梁丽案、许霆案作为一个标杆度量出了一些差距和不足;未来一定还会有类似里程碑的案件出现,我们希望它能够带给社会和司法更多思考,也希望它们能够直接或者间接地推动司法改革。
参考文献:
案情参考
《女工“捡”获300万元金饰可能被诉盗窃罪》:
《梁丽捡金案》:http://baike.baidu.com/view/3146502.htm
《梁丽捡重金案始末/组图》:
文献参考
侯健:法律基础课程资料
卓泽渊主编:《法理学》(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二编“法的价值理论”
[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