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杨立新)

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3-3-14

在制订《物权法》的过程中,以及在第一次讨论物权法的研讨会上,很多人对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就这个问题,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制订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意见

现在,对物权法制订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意见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梁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这四种用益物权,除了典权以外,都是对土地的用益权。

“梁稿”提出的这些用益物权,都是必要的,只是在对这些用益物权的称谓上,大家还有不同的意见。

(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意见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王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

“王稿”的这个意见,范围比“梁稿”要宽。除了对梁稿提出的四种用益物权提出肯定的意见以外,还提出了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的概念。另外,还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规定。在对权利的称谓上,也有不同的意见。

(三)在第一次专家研讨会的讨论中提出的意见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专家除了肯定“梁稿”和“王稿”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外,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是要增加新的、实践中需要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1.增加典权

典权的问题,虽然现在的实践当中还不多见这类纠纷,但是在50年代较多,后来才逐渐地减少了,原因就是在很长的时间里,民事主体没有什么不动产可典的了。然而,典权是中华法系的遗产,今后还是会继续存续下去的。例如,房屋的问题是可以出典的,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出典,还是值得研究,有的主张可以考虑承包的土地出典问题。大家都认为,典权就是一个融资的渠道,是一个很好的融资方式,有什么不可以规定的?建筑物和土地出租可以,出典怎么就不行呢?设立这样的一个融资渠道,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个人。 参加讨论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典权案件,在80年代审理的是最后一批,以后基本上就没有了。80年代以前的典权案件都是50年代和60年代出典的案件,一直延续到80年代就都结束了。后来的一些年就没有什么私有财产了,典什么?现在又有问题了,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房屋都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了,进城的,出国的,闲置的房屋就要处理,如果典出去,典价就是房价的一半,既有了资金可用,将来还有回赎的问题,找价作死的问

题,解决的方法很多,有现实的价值。现实中已经开始有这样的案件了,因此有必要规定。

有的同志认为,典权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如果不加以规定,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出现典权纠纷就解决不了,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例如,台湾在90年代典权案件大幅度增加,一年台北就有2000多件。原因就是人民有了房屋,和地皮连在一起,就有了典权的基础。因此,制订典权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是所有权人合理利用所有物的方式。仅仅规定定期买回的权利还不足以代替典权。

2.居住权

居住权,既是一个老的权利,也是一个新的权利。它解决的是一个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支配问题。居住权即准许他人在自己的房屋中依照物权的规则合法使用。对此,规定在哪个地方都不合适,规定一个新的权利,就我们物权法的一个特色,又是生活中的急需。 有的专家提出,赞成规定居住权,对房屋的利用,仅限于出租一种,是太窄了。在现实中是有很多不同的情况的。居住权问题,不能说就是家庭成员之间有居住权,别人的互助,是可以的。规定这个权利可以解决社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目前,老年人同居的问题非常普遍,房屋的问题就很难解决。未婚同居的老头和老伴,老头死了,就把房子交给老伴使用,老头的子女就欺负她,因为法律上没有居住权的规定。老人的遗产可以给儿子继承,但是在一定的时间里交给别人包括未婚同居的老伴居住,经过登记,就是成为物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处分,所有权不改变,但是解决了实际问题。这从各方面的利益上看,都是很好的。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用益物权就是规定对地的权利,增加这个房屋的居住权,是非常必要的。对物的用益权利,一定要解决,要划分出来,单独存在。房子的问题,是使用、收益的问题,有合同关系的,放在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的,就放在物权中。就像农村土地的问题,在本村的是社员权的问题,在村外的,就是合同中的问题。就像典权设立也是合同,也放在物权中,这就是中国的传统。

3.空间权

专家一致认为,空间权是先进的制度,不是旧的东西,应当规定。

空间利用权要解决的问题,是地下的空间,房子以上的空间的利用问题,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一定要规定,但是在所有权的里边规定,还是在用益物权中规定,是可以考虑的。总的是要创新。物权法就是一个原则,就是要有效率地利用资源。没有法则解决这个问题,就不是21世纪的物权法。

不规定空间权,就浪费了空间的利用。这些问题,地上权概括不了,也解决不了。在空间权和地上权之间,会发生分离,可能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地上权之上,可以设置空间权,在地上权之下,也可以设置空间权。规定不清楚,有时候就是很麻烦。在法律上写上应当怎么办,就是有了解决的办法,就可以确认是谁的空间利用权,与地上权的界限怎样确定。

5.特许物权

专家一致认为,特许物权也是要规定的,在特别法中规定的,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要统统都规定到物权法中来。其格局是:物权法是母法,其他规定特许物权的法是子法。不这样规定,就会产生很多矛盾。有的专家举例说,关于养殖权的问题,海洋局和农业部有不同看法,弄不好会有冲突问题。这个问题仅仅依靠行政许可是不行的要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制。

行政许可今天发了,又要收回,太乱了。行政许可是从不同的角度管理,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特许物权与行政管理有关系的,但是不一样。国家资源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鼓励使用的,以增加社会财富。

也有的认为,对于采矿权等特许物权还是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因为这些权利还不是完全成熟。例如,采矿权要规定采多少才好,说不准。在相对成熟以后再定较好,现在在物权法中定,匆忙了一点。也有的专家认为,特许物权的问题可以分两步走,先解决一些问题,然后再在特别法中解决。打好一个基础,为将来再制订民法典中真正解决问题做好准备。 应当规定的特许物权种类,认为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例如,采矿权在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经验是成熟的,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规定营运权。营运权这种特许物权,不是一般的营运。就是一种营运的线路,也有一种物权的性质。特许经营,由土地使用、建设联系在一起。

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要把每一种特许物权都罗列得很清楚,要规定要经过登记的才承认为物权,没有登记的不管。同时,至少要写明权利行使要按照物权法规定。在制订物权法的时候,要给人家留下空间,因为这几个权利特别特殊,采矿权,水权,探矿权,都是不特定的,套用传统的权利,就不对。矿权的特殊之处还是要注意到。

5.物权法要更多的规定物役权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物权法就像土地物权法,规定的都是土地的役权。过去的地役权还包括房屋役权,现在就剩下地役权了。现在的房屋基本上是私有的,因而房屋的物役权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更重要的权利。老百姓的私有财产就是一座房子。现在看,物权法对房屋的役权问题重视不够。吉林省的一件楼梯的案件,就是一个例子。[1]按照现在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相邻关系,又不是一个邻地利用的问题。这不是单纯的一个案件,平房的居住也是一个问题,都是几家的问题,争议的问题也很多。房屋之间的关系都用相邻关系不一定都能够解决,物役权的问题要有所规定。

有的专家同意这种意见,认为可以规定一个房屋的用益权,将来可能比地役权还重要。房屋的物役权,可以单独搞一章。居住权、典权放在一起,专门设一章规定房屋的权利。

二、制订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思考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完善的物权法,必须制订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如果用益物权体系不完备,这部物权法也是不完备的。 在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尊重传统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

在法国法上,用益物权的体系包括:1、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2、役权与地役权,包括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在德国法上,规定用益物权的体系是较为复杂的,包括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中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在后世制订的民法典中,规定用益物权简明得多。例如,在《日本民法典》就只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在刚刚修订过的我国台湾民法典中,也是只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我国《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稍为复杂,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和地役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各国的民法传统中,用益物权以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为主要权利,但是,对于建筑物的用益权也有很多规定。对此,我们在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当尊重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将最传统的、最实用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使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不脱离各国物权立法的主流,不违背物权法的立法传统。

第二,要体现时代的精神和实际需要。

世界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对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也应当适应世界发展的潮流,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而不是固守传统,在传统面前裹足不前。 对此,首先是要考虑现实的需要。例如,在我国,典权确实在前十几年中是不常见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典权一定会发生的。如果我们对此不加以规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就会使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这种纠纷无法解决。又如,随着世界的进步,对上层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利用,已经是一个趋势,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物权法也应当与时俱进,对此作出反应,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是要借鉴各国在制订用益物权中的有益经验,丰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在居住权等方面,都是急需规定的权利。

第三,要考虑中国的特色。

各国立法总是要有自己的特色,没有自己的特色,就没有自己的地位。但是,一国立法的特色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民事立法规律,而不是自己杜撰、闭门造车。中国特色不是要保留那些自己“创造”的、谁也不懂的“怪胎”,而是一定要结合实践经验,使立法符合民事立法规律。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当然,国有土地是中国的特色,但是无论是谁的土地,在使用中,都是要按照地上权的规则来进行的,而不是要自己另起炉灶,另搞一套。如果一个国家立法规定的制度,在其他国家看来不加以解释就没有办法弄懂的概念,那它就一定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这样的概念,就不是应当采纳的概念。这不是特色,而是“特别”。

三、制订用益物权体系的总体设想

我认为,在制订《物权法》中,应当建立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三个部分。这就是:第一,土地役权,包括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第二,建筑物役权,包括典权和居住权;第三,其他役权,包括空间权和特许物权。这三个方面的用益物权,概括了目前中国的全部用益物权。

下面分述之。

(一)土地役权

土地役权是最重要的用益物权,这也是各国规定用益物权普遍规定它的基本理由。我国制订《物权法》,对这些传统的用益物权必须加以规定。

1.地上权

关于地上权,所有的专家都一致认可。但在这一用益物权上的争议,主要问题有两个: 第一,就是这个物权应当叫什么名字。

地上权这个用益物权应当叫什么名字,专家的意见并不统一。现在的意见有三种:一种叫做基地使用权,例如“梁稿”;一种叫做土地使用权,例如“王稿”;一种叫做建设用地使用权,例如法工委提出的意见。

叫做基地使用权,是较为妥当的,体现了这一权利的基本性质。与此相类似的,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叫法,也是这样。这两种称谓的问题是,较为复杂、繁琐,怎么说都觉得不够简洁。直接叫做土地使用权,虽然简洁了,但是不够准确,没有概括出这一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出来。

在《物权法》第一次专家研讨会讨论的时候,多数人的意见都认为干脆就叫做地上权算了。这样做,既符合民法的传统,又简洁、明快,易说、易记,也并不违背什么原则。对此,我是极为赞成的。

我一直主张对这种权利就叫做地上权,而不要按照过去的做法,硬要给它取一个中国性质的名字,做来做去,得不偿失。在这个问题上遵守民法的传统没有什么不好的。因此,我主张,在《物权法》立法上,还是把这种权利就叫做地上权。

第二,这个物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怎样处理。

对于地上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意见的基本焦点,就是分与合的问题。这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究竟是与地上权合在一起,还是自己分开。

对此,多数人主张分开,少数人认为可以合并成为一个统一的地上权。这个问题我们放在下面宅基地使用权的专题中说明。

2.农地承包权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用益物权的体系上,主要有两个问题:

第一,对这个用益物权究竟要叫什么名字?

传统民法对这种权利的称谓就是永佃权。但是在最近的讨论中,很多人认为这样的叫法不妥,主要就是使用、收益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问题。在传统的永佃权当中,租佃的土地是私有的土地,而不是公有的土地。现在中国的农地是农民自己集体所有,记不是国家所有,也不是农民自己私有。如果说农民自己租佃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在逻辑上解释不了。另外,将这一权利称为永佃权,在习惯上也还是有问题,那就是想到了旧社会的地主剥削。

另一种主张是叫做农地使用权,这种称谓较为准确,就是农民对土地的使用,而且是农用的目的,不是其他性质的使用。

但是,在最近的十几年中,这种权利一直就叫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习惯究竟能不能改过来,值得研究。按照现在的发展趋势,大概是难改过来的。

我的意见是,既然这种习惯一时改不过来,农民也已经现实地接受了这一权利的称谓,因此,可以采用第三种意见,就是叫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应当进行改造,让它进一步简化,而不是一个需要用九个字来表述的用益物权。因此,建议就叫做农地承包权,仍然是原来的意思,但是已经非常简洁,表述更为直接、准确,其内容不变。这样,既照顾了政治方面的考虑,也考虑了群众的习惯,在用语上也还准确,似应采用。

第二,对在土地上种植树木竹林,能不能概括在农地承包权当中?

按照传统,在他人土地上种植竹木,属于地上权,而不属于永佃权。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种植竹木是在营造不动产,而租佃土地种植青苗是不同的。因而,区别地上权和永佃权一直是民法的传统。

现在的趋势是将种租赁土地植竹木的权利概括在农地承包权当中,这种做法容易使这两种权利发生混淆,在使用中发生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过这种问题。[2]为了避免这

样的问题,我建议还是要将在他人土地上种植竹木的权利规定在地上权中,而不要规定在农地承包权当中。

3.地役权

关于地役权,学者的意见都是肯定的,主要的争论在于对这一权利的称谓问题。

“梁稿”的意见叫做邻地利用权,“王稿”称为地役权。在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第一次物权法草案中,叫做邻地利用权。据说将这种权利叫做邻地利用权的出发点,是在于使这一权利与基地使用权和农地利用权相对应,在语言学的角度上产生美感。

在讨论中,大家还是这两种意见,但是,对于地役权的主张人数见多,感觉还是叫做地役权比较符合民法的传统,在学术研究和教学中,这些年来,大家也都这样称谓,因此叫做地役权,都能够接受,并非是一个生疏地概念。因此,我主张,对这一权利还是要叫做地役权为好,不必因为语言学的角度,将这一权利另改为邻地利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在上文已经说过了一些。

宅基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中国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传统的地上权还是有所不同,这就是农村的土地所有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自己的住宅,这虽然也还是一个在土地上建筑的用益问题,但又窃谧约海 澹┧ 械耐恋厣系氖褂茫 虼耍 谡庵值厣先ǖ奈侍馍希 幸欢ǖ某稍比ǖ哪谌荩 蚨 卸懒⒌谋匾 ; 谡庖坏悖 缘厣先ê驼 厥褂萌 梢圆扇 胺帧钡奶 龋 渥魑 恢侄懒⒌挠靡嫖锶ü娑ǎ 秤杷 懒⒌挠靡嫖锶ǖ匚弧?br>

对此,应当详细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使之与地上权相区别,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

(二)建筑物役权

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中,特别重视土地的役权,各国几乎都加以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的建筑物的役权则规定的较少。事实上,建筑物的役权对于建筑物的使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更需要加以规定,使之更好的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和效能。因此,对于建筑物役权应当加以规定。

建筑物役权,就是在他人的建筑物所有权上面再设立新的用益物权。这对于充分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增加社会财富,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这里,最重要的就是规定好典权和居住权。

1.典权

典权是中国的特产,是中华法系的产物。据说,除了中国的立法确认典权以外,韩国的民法典也规定典权。可见典权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典权,学者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持肯定态度。这里的考虑,就是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典权确实有存在的必要。新中国典权的存在和发展、消灭,是有其内在的根据的。在建国之初,典权大量存在,这是以私有制存在,公民手中有私有不动产为前提的。农村土地的私有,宅基地和房屋的私有,就为典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在以后的发展中,私有财产逐渐减少,典权也就逐渐弱化,直至最后在80年代的消灭。在新的形势下,财产私有逐渐增加,典权又在出现。特别是在住房制度改革,房屋归私人所有以后,典权不会不增加。在

自己的私有住房暂时不用的时候,所有人总要对房屋进行处理,或者租赁,或者变卖。如果所有人既不想租赁,又不想变卖,就可以采用典的形式,将房屋出典他人。这就为所有权人寻找了一个新的出路。中国具有典权的基础,即使法律不规定典权,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也会自动的选择这种方式,作出处分。

既然如此,法律不规定典权,就是没有顺应形式的需要。同时,典权也是中国的国粹,是有用的东西,还是应当发扬光大的。

2.居住权

居住权实际上就是一种用益权。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居住权。我国澳门民法典也规定了这一权利。

在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设立居住权,以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益。例如,在自己的房屋中长期居住的人,如果房屋的主人想让长期居住的人享有居住权,就可以设定协议,然后经过登记程序,使之成为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在该居住权存续期间,居住权人得占有、使用该房屋。

有的专家反对规定这种权利,认为这种权利规定以后,可能给“二奶”得到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其实,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居住权的核心内容是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对于善尽财产的使用价值也是有益处的。如果仅仅考虑其存在的一定问题而因噎废食,废弃这一权利,那是得不偿失的。

因此,我建议还是要考虑制订居住权,规定好这个权利。

(三)其他役权

在物权法第一次研讨会上,对制订其他的役权也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大家都认为,对土地役权之外的役权,除了规定建筑物的役权以外,还应当体现时代的精神,对其他的物役权作出规定,以不愧21世纪制订的物权法。

大家认为,应当制订的主要的其他役权是空间权和特许物权。

1.空间权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王稿”,将空间权规定为空间利用权,定义是: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在传统的民商法中,只规定地上权,不规定空间权。但是,随着科技的巨大进步,当代社会对空间的利用极为广泛,与地上权之间产生很大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急需对地上权和空间权的界限作出界定,同时规定空间权,对空间权的设定、期限、费用、行使、转让、抵押、出租,以及对空间权行使的限制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特别重要的,是对空间权与地上权的界限规定清楚,规定好地上权向上、向下的范围,使之不相冲突,各自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对象。

反对设立空间权的主要意见,是这一权利太复杂,搞不清楚这个权利的基本问题。其实,这不是不规定空间权的理由。正因为空间权复杂,而又为现实所需要,就更应当规定好。如果说可以借鉴的先例不多,则可以进行探索,作出探索性的规定,使这一权利更有现实意义,岂不是更好!

2.特许物权

在第一次物权法的专家讨论中,对特许物权几乎采取一致的立场,都认为特许物权是应

当规定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争论问题,主要是规定哪些特许物权。

按照“王稿”的意见,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对于这些特许物权,专家都认为是应当规定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他的特许物权,提出建议的有营运权。

我认为,规定特许物权是十分必要的。在现实立法中,对这些权利都是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在实践中也在操作。但是,对这些权利法律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它们的性质都是物权,在制订《物权法》中应当统一规定,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协调,避免各行其是,形成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基本性质,应当受到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约束,接受其指导,然后,具体的问题可以在具体的法律中作出规定。同时应当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取得应当通过登记,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原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

[1] 这个案件的情况是:原建一栋楼房,上下两个所有人,楼梯在一楼室内通行。二楼的所有人将房子出卖,买受人感觉在室内走楼梯不方便,改为在室外自己搭建室外楼梯通行。几年后,二楼的所有人提出在室内楼梯通行,楼下的所有人不同意,坚持必须在室外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法院判决二楼的所有人不得在室内通行,二楼所有人反复申诉,得不到解决。

[2] 参见《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载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五集,86页以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漫议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

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上传时间:2003-3-14

在制订《物权法》的过程中,以及在第一次讨论物权法的研讨会上,很多人对用益物权的体系问题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就这个问题,我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制订物权法用益物权体系的不同意见

现在,对物权法制订用益物权的体系,大体上有以下不同的意见:

(一)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意见

在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梁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应当设立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邻地利用权和典权。这四种用益物权,除了典权以外,都是对土地的用益权。

“梁稿”提出的这些用益物权,都是必要的,只是在对这些用益物权的称谓上,大家还有不同的意见。

(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意见

在王利明教授主持起草的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王稿”)中,提出的意见是:

在物权法中制订用益物权体系,应当设立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空间利用权、特许物权等七种用益物权。

“王稿”的这个意见,范围比“梁稿”要宽。除了对梁稿提出的四种用益物权提出肯定的意见以外,还提出了空间利用权和特许物权的概念。另外,还将宅基地使用权单独规定。在对权利的称谓上,也有不同的意见。

(三)在第一次专家研讨会的讨论中提出的意见

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召开的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专家除了肯定“梁稿”和“王稿”提出的上述意见以外,还提出了一些新的意见。这些意见主要是要增加新的、实践中需要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

比较一致的意见是:

1.增加典权

典权的问题,虽然现在的实践当中还不多见这类纠纷,但是在50年代较多,后来才逐渐地减少了,原因就是在很长的时间里,民事主体没有什么不动产可典的了。然而,典权是中华法系的遗产,今后还是会继续存续下去的。例如,房屋的问题是可以出典的,承包的土地是否可以出典,还是值得研究,有的主张可以考虑承包的土地出典问题。大家都认为,典权就是一个融资的渠道,是一个很好的融资方式,有什么不可以规定的?建筑物和土地出租可以,出典怎么就不行呢?设立这样的一个融资渠道,有利于社会,也有利于个人。 参加讨论的司法实践部门的同志认为,典权案件,在80年代审理的是最后一批,以后基本上就没有了。80年代以前的典权案件都是50年代和60年代出典的案件,一直延续到80年代就都结束了。后来的一些年就没有什么私有财产了,典什么?现在又有问题了,住房制度改革之后,房屋都成了自己的私有财产了,进城的,出国的,闲置的房屋就要处理,如果典出去,典价就是房价的一半,既有了资金可用,将来还有回赎的问题,找价作死的问

题,解决的方法很多,有现实的价值。现实中已经开始有这样的案件了,因此有必要规定。

有的同志认为,典权还是有存在的必要的。如果不加以规定,在物权法定的原则下,出现典权纠纷就解决不了,因为没有法律规定。例如,台湾在90年代典权案件大幅度增加,一年台北就有2000多件。原因就是人民有了房屋,和地皮连在一起,就有了典权的基础。因此,制订典权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是所有权人合理利用所有物的方式。仅仅规定定期买回的权利还不足以代替典权。

2.居住权

居住权,既是一个老的权利,也是一个新的权利。它解决的是一个所有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的支配问题。居住权即准许他人在自己的房屋中依照物权的规则合法使用。对此,规定在哪个地方都不合适,规定一个新的权利,就我们物权法的一个特色,又是生活中的急需。 有的专家提出,赞成规定居住权,对房屋的利用,仅限于出租一种,是太窄了。在现实中是有很多不同的情况的。居住权问题,不能说就是家庭成员之间有居住权,别人的互助,是可以的。规定这个权利可以解决社会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例如,目前,老年人同居的问题非常普遍,房屋的问题就很难解决。未婚同居的老头和老伴,老头死了,就把房子交给老伴使用,老头的子女就欺负她,因为法律上没有居住权的规定。老人的遗产可以给儿子继承,但是在一定的时间里交给别人包括未婚同居的老伴居住,经过登记,就是成为物权,没有所有权,不能处分,所有权不改变,但是解决了实际问题。这从各方面的利益上看,都是很好的。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用益物权就是规定对地的权利,增加这个房屋的居住权,是非常必要的。对物的用益权利,一定要解决,要划分出来,单独存在。房子的问题,是使用、收益的问题,有合同关系的,放在合同法中,没有合同的,就放在物权中。就像农村土地的问题,在本村的是社员权的问题,在村外的,就是合同中的问题。就像典权设立也是合同,也放在物权中,这就是中国的传统。

3.空间权

专家一致认为,空间权是先进的制度,不是旧的东西,应当规定。

空间利用权要解决的问题,是地下的空间,房子以上的空间的利用问题,这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一定要规定,但是在所有权的里边规定,还是在用益物权中规定,是可以考虑的。总的是要创新。物权法就是一个原则,就是要有效率地利用资源。没有法则解决这个问题,就不是21世纪的物权法。

不规定空间权,就浪费了空间的利用。这些问题,地上权概括不了,也解决不了。在空间权和地上权之间,会发生分离,可能是不同的权利主体。在地上权之上,可以设置空间权,在地上权之下,也可以设置空间权。规定不清楚,有时候就是很麻烦。在法律上写上应当怎么办,就是有了解决的办法,就可以确认是谁的空间利用权,与地上权的界限怎样确定。

5.特许物权

专家一致认为,特许物权也是要规定的,在特别法中规定的,有很多不协调的地方,要统统都规定到物权法中来。其格局是:物权法是母法,其他规定特许物权的法是子法。不这样规定,就会产生很多矛盾。有的专家举例说,关于养殖权的问题,海洋局和农业部有不同看法,弄不好会有冲突问题。这个问题仅仅依靠行政许可是不行的要在物权法上加以规制。

行政许可今天发了,又要收回,太乱了。行政许可是从不同的角度管理,是行政上的管理关系。特许物权与行政管理有关系的,但是不一样。国家资源在不改变用途的情况下,鼓励使用的,以增加社会财富。

也有的认为,对于采矿权等特许物权还是不在物权法中规定为好。因为这些权利还不是完全成熟。例如,采矿权要规定采多少才好,说不准。在相对成熟以后再定较好,现在在物权法中定,匆忙了一点。也有的专家认为,特许物权的问题可以分两步走,先解决一些问题,然后再在特别法中解决。打好一个基础,为将来再制订民法典中真正解决问题做好准备。 应当规定的特许物权种类,认为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取水权等。例如,采矿权在民法通则中就规定了,经验是成熟的,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

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规定营运权。营运权这种特许物权,不是一般的营运。就是一种营运的线路,也有一种物权的性质。特许经营,由土地使用、建设联系在一起。

在物权法中规定特许物权,要把每一种特许物权都罗列得很清楚,要规定要经过登记的才承认为物权,没有登记的不管。同时,至少要写明权利行使要按照物权法规定。在制订物权法的时候,要给人家留下空间,因为这几个权利特别特殊,采矿权,水权,探矿权,都是不特定的,套用传统的权利,就不对。矿权的特殊之处还是要注意到。

5.物权法要更多的规定物役权

有的专家认为,现在的物权法就像土地物权法,规定的都是土地的役权。过去的地役权还包括房屋役权,现在就剩下地役权了。现在的房屋基本上是私有的,因而房屋的物役权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是更重要的权利。老百姓的私有财产就是一座房子。现在看,物权法对房屋的役权问题重视不够。吉林省的一件楼梯的案件,就是一个例子。[1]按照现在的规定,它不是一个相邻关系,又不是一个邻地利用的问题。这不是单纯的一个案件,平房的居住也是一个问题,都是几家的问题,争议的问题也很多。房屋之间的关系都用相邻关系不一定都能够解决,物役权的问题要有所规定。

有的专家同意这种意见,认为可以规定一个房屋的用益权,将来可能比地役权还重要。房屋的物役权,可以单独搞一章。居住权、典权放在一起,专门设一章规定房屋的权利。

二、制订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思考

用益物权是物权法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物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制订完善的物权法,必须制订完整的用益物权体系。如果用益物权体系不完备,这部物权法也是不完备的。 在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要尊重传统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

在法国法上,用益物权的体系包括:1、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2、役权与地役权,包括因场所的自然位置产生的役权、由法律规定设立的役权、由人的行为设定的役权。 在德国法上,规定用益物权的体系是较为复杂的,包括地上权、役权、先买权和土地负担。其中役权中包括地役权、用益权和限制的人役权。

在后世制订的民法典中,规定用益物权简明得多。例如,在《日本民法典》就只规定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在刚刚修订过的我国台湾民法典中,也是只规定了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我国《澳门民法典》规定的用益物权稍为复杂,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地上权和地役权。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各国的民法传统中,用益物权以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为主要权利,但是,对于建筑物的用益权也有很多规定。对此,我们在设计用益物权体系的时候,应当尊重传统的用益物权体系,将最传统的、最实用的用益物权加以规定,使中国物权法的用益物权体系不脱离各国物权立法的主流,不违背物权法的立法传统。

第二,要体现时代的精神和实际需要。

世界是在不断发展的,社会的经济形势也在不断发展。对用益物权体系的设计也应当适应世界发展的潮流,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需要,而不是固守传统,在传统面前裹足不前。 对此,首先是要考虑现实的需要。例如,在我国,典权确实在前十几年中是不常见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的进步,典权一定会发生的。如果我们对此不加以规定,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就会使社会生活中出现的这种纠纷无法解决。又如,随着世界的进步,对上层空间和地下空间的利用,已经是一个趋势,是必须解决的问题,物权法也应当与时俱进,对此作出反应,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是要借鉴各国在制订用益物权中的有益经验,丰富我国的用益物权体系。在居住权等方面,都是急需规定的权利。

第三,要考虑中国的特色。

各国立法总是要有自己的特色,没有自己的特色,就没有自己的地位。但是,一国立法的特色应当实事求是,符合民事立法规律,而不是自己杜撰、闭门造车。中国特色不是要保留那些自己“创造”的、谁也不懂的“怪胎”,而是一定要结合实践经验,使立法符合民事立法规律。例如,“国有土地使用权”,就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当然,国有土地是中国的特色,但是无论是谁的土地,在使用中,都是要按照地上权的规则来进行的,而不是要自己另起炉灶,另搞一套。如果一个国家立法规定的制度,在其他国家看来不加以解释就没有办法弄懂的概念,那它就一定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这样的概念,就不是应当采纳的概念。这不是特色,而是“特别”。

三、制订用益物权体系的总体设想

我认为,在制订《物权法》中,应当建立的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三个部分。这就是:第一,土地役权,包括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第二,建筑物役权,包括典权和居住权;第三,其他役权,包括空间权和特许物权。这三个方面的用益物权,概括了目前中国的全部用益物权。

下面分述之。

(一)土地役权

土地役权是最重要的用益物权,这也是各国规定用益物权普遍规定它的基本理由。我国制订《物权法》,对这些传统的用益物权必须加以规定。

1.地上权

关于地上权,所有的专家都一致认可。但在这一用益物权上的争议,主要问题有两个: 第一,就是这个物权应当叫什么名字。

地上权这个用益物权应当叫什么名字,专家的意见并不统一。现在的意见有三种:一种叫做基地使用权,例如“梁稿”;一种叫做土地使用权,例如“王稿”;一种叫做建设用地使用权,例如法工委提出的意见。

叫做基地使用权,是较为妥当的,体现了这一权利的基本性质。与此相类似的,就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叫法,也是这样。这两种称谓的问题是,较为复杂、繁琐,怎么说都觉得不够简洁。直接叫做土地使用权,虽然简洁了,但是不够准确,没有概括出这一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出来。

在《物权法》第一次专家研讨会讨论的时候,多数人的意见都认为干脆就叫做地上权算了。这样做,既符合民法的传统,又简洁、明快,易说、易记,也并不违背什么原则。对此,我是极为赞成的。

我一直主张对这种权利就叫做地上权,而不要按照过去的做法,硬要给它取一个中国性质的名字,做来做去,得不偿失。在这个问题上遵守民法的传统没有什么不好的。因此,我主张,在《物权法》立法上,还是把这种权利就叫做地上权。

第二,这个物权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关系怎样处理。

对于地上权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意见的基本焦点,就是分与合的问题。这就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究竟是与地上权合在一起,还是自己分开。

对此,多数人主张分开,少数人认为可以合并成为一个统一的地上权。这个问题我们放在下面宅基地使用权的专题中说明。

2.农地承包权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用益物权的体系上,主要有两个问题:

第一,对这个用益物权究竟要叫什么名字?

传统民法对这种权利的称谓就是永佃权。但是在最近的讨论中,很多人认为这样的叫法不妥,主要就是使用、收益的土地所有权性质的问题。在传统的永佃权当中,租佃的土地是私有的土地,而不是公有的土地。现在中国的农地是农民自己集体所有,记不是国家所有,也不是农民自己私有。如果说农民自己租佃自己集体所有的土地,在逻辑上解释不了。另外,将这一权利称为永佃权,在习惯上也还是有问题,那就是想到了旧社会的地主剥削。

另一种主张是叫做农地使用权,这种称谓较为准确,就是农民对土地的使用,而且是农用的目的,不是其他性质的使用。

但是,在最近的十几年中,这种权利一直就叫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习惯究竟能不能改过来,值得研究。按照现在的发展趋势,大概是难改过来的。

我的意见是,既然这种习惯一时改不过来,农民也已经现实地接受了这一权利的称谓,因此,可以采用第三种意见,就是叫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应当进行改造,让它进一步简化,而不是一个需要用九个字来表述的用益物权。因此,建议就叫做农地承包权,仍然是原来的意思,但是已经非常简洁,表述更为直接、准确,其内容不变。这样,既照顾了政治方面的考虑,也考虑了群众的习惯,在用语上也还准确,似应采用。

第二,对在土地上种植树木竹林,能不能概括在农地承包权当中?

按照传统,在他人土地上种植竹木,属于地上权,而不属于永佃权。究其原因,就是因为种植竹木是在营造不动产,而租佃土地种植青苗是不同的。因而,区别地上权和永佃权一直是民法的传统。

现在的趋势是将种租赁土地植竹木的权利概括在农地承包权当中,这种做法容易使这两种权利发生混淆,在使用中发生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就出现过这种问题。[2]为了避免这

样的问题,我建议还是要将在他人土地上种植竹木的权利规定在地上权中,而不要规定在农地承包权当中。

3.地役权

关于地役权,学者的意见都是肯定的,主要的争论在于对这一权利的称谓问题。

“梁稿”的意见叫做邻地利用权,“王稿”称为地役权。在人大法工委起草的第一次物权法草案中,叫做邻地利用权。据说将这种权利叫做邻地利用权的出发点,是在于使这一权利与基地使用权和农地利用权相对应,在语言学的角度上产生美感。

在讨论中,大家还是这两种意见,但是,对于地役权的主张人数见多,感觉还是叫做地役权比较符合民法的传统,在学术研究和教学中,这些年来,大家也都这样称谓,因此叫做地役权,都能够接受,并非是一个生疏地概念。因此,我主张,对这一权利还是要叫做地役权为好,不必因为语言学的角度,将这一权利另改为邻地利用权。

4.宅基地使用权

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问题,在上文已经说过了一些。

宅基地使用权就是地上权,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中国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与传统的地上权还是有所不同,这就是农村的土地所有问题。中国农村土地是农民集体所有,而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设自己的住宅,这虽然也还是一个在土地上建筑的用益问题,但又窃谧约海 澹┧ 械耐恋厣系氖褂茫 虼耍 谡庵值厣先ǖ奈侍馍希 幸欢ǖ某稍比ǖ哪谌荩 蚨 卸懒⒌谋匾 ; 谡庖坏悖 缘厣先ê驼 厥褂萌 梢圆扇 胺帧钡奶 龋 渥魑 恢侄懒⒌挠靡嫖锶ü娑ǎ 秤杷 懒⒌挠靡嫖锶ǖ匚弧?br>

对此,应当详细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基本内容,使之与地上权相区别,以更好地保护农民的利益。

(二)建筑物役权

在传统的用益物权中,特别重视土地的役权,各国几乎都加以规定。但是,对于其他的建筑物的役权则规定的较少。事实上,建筑物的役权对于建筑物的使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更需要加以规定,使之更好的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和效能。因此,对于建筑物役权应当加以规定。

建筑物役权,就是在他人的建筑物所有权上面再设立新的用益物权。这对于充分发挥建筑物的使用价值,增加社会财富,是具有重要意义的。在这里,最重要的就是规定好典权和居住权。

1.典权

典权是中国的特产,是中华法系的产物。据说,除了中国的立法确认典权以外,韩国的民法典也规定典权。可见典权在国外也有一定的影响。

对于典权,学者的意见基本上是一致的,都持肯定态度。这里的考虑,就是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典权确实有存在的必要。新中国典权的存在和发展、消灭,是有其内在的根据的。在建国之初,典权大量存在,这是以私有制存在,公民手中有私有不动产为前提的。农村土地的私有,宅基地和房屋的私有,就为典权的存在提供了基础。在以后的发展中,私有财产逐渐减少,典权也就逐渐弱化,直至最后在80年代的消灭。在新的形势下,财产私有逐渐增加,典权又在出现。特别是在住房制度改革,房屋归私人所有以后,典权不会不增加。在

自己的私有住房暂时不用的时候,所有人总要对房屋进行处理,或者租赁,或者变卖。如果所有人既不想租赁,又不想变卖,就可以采用典的形式,将房屋出典他人。这就为所有权人寻找了一个新的出路。中国具有典权的基础,即使法律不规定典权,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也会自动的选择这种方式,作出处分。

既然如此,法律不规定典权,就是没有顺应形式的需要。同时,典权也是中国的国粹,是有用的东西,还是应当发扬光大的。

2.居住权

居住权实际上就是一种用益权。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了居住权。我国澳门民法典也规定了这一权利。

在第一次物权法研讨会上,有的专家提出应当设立居住权,以更好的发挥物的效益。例如,在自己的房屋中长期居住的人,如果房屋的主人想让长期居住的人享有居住权,就可以设定协议,然后经过登记程序,使之成为能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在该居住权存续期间,居住权人得占有、使用该房屋。

有的专家反对规定这种权利,认为这种权利规定以后,可能给“二奶”得到财产提供法律依据。其实,这种顾虑是不必要的。居住权的核心内容是财产所有人依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财产,这是财产所有权的基本内容,对于善尽财产的使用价值也是有益处的。如果仅仅考虑其存在的一定问题而因噎废食,废弃这一权利,那是得不偿失的。

因此,我建议还是要考虑制订居住权,规定好这个权利。

(三)其他役权

在物权法第一次研讨会上,对制订其他的役权也进行了充分的讨论。大家都认为,对土地役权之外的役权,除了规定建筑物的役权以外,还应当体现时代的精神,对其他的物役权作出规定,以不愧21世纪制订的物权法。

大家认为,应当制订的主要的其他役权是空间权和特许物权。

1.空间权

按照物权法草案的“王稿”,将空间权规定为空间利用权,定义是:权利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利用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在传统的民商法中,只规定地上权,不规定空间权。但是,随着科技的巨大进步,当代社会对空间的利用极为广泛,与地上权之间产生很大的冲突。在这种情况下,急需对地上权和空间权的界限作出界定,同时规定空间权,对空间权的设定、期限、费用、行使、转让、抵押、出租,以及对空间权行使的限制等,都作出明确的规定。

特别重要的,是对空间权与地上权的界限规定清楚,规定好地上权向上、向下的范围,使之不相冲突,各自有不同的调整范围和对象。

反对设立空间权的主要意见,是这一权利太复杂,搞不清楚这个权利的基本问题。其实,这不是不规定空间权的理由。正因为空间权复杂,而又为现实所需要,就更应当规定好。如果说可以借鉴的先例不多,则可以进行探索,作出探索性的规定,使这一权利更有现实意义,岂不是更好!

2.特许物权

在第一次物权法的专家讨论中,对特许物权几乎采取一致的立场,都认为特许物权是应

当规定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争论问题,主要是规定哪些特许物权。

按照“王稿”的意见,应当规定养殖权、捕捞权、采矿权、探矿权、林业权、取水权、狩猎权。对于这些特许物权,专家都认为是应当规定的。同时还应当规定其他的特许物权,提出建议的有营运权。

我认为,规定特许物权是十分必要的。在现实立法中,对这些权利都是在不同的法律中规定,在实践中也在操作。但是,对这些权利法律没有进行统一规划。它们的性质都是物权,在制订《物权法》中应当统一规定,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进行协调,避免各行其是,形成不必要的矛盾和冲突。在《物权法》中,应当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基本性质,应当受到物权法基本原则的约束,接受其指导,然后,具体的问题可以在具体的法律中作出规定。同时应当规定这些特许物权的取得应当通过登记,赋予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原载于《人大法律评论》2001年卷第二辑)

[1] 这个案件的情况是:原建一栋楼房,上下两个所有人,楼梯在一楼室内通行。二楼的所有人将房子出卖,买受人感觉在室内走楼梯不方便,改为在室外自己搭建室外楼梯通行。几年后,二楼的所有人提出在室内楼梯通行,楼下的所有人不同意,坚持必须在室外通行,双方发生争执。法院判决二楼的所有人不得在室内通行,二楼所有人反复申诉,得不到解决。

[2] 参见《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缺陷及其对策》,载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五集,86页以下,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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