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实际]如何判定采购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对某市市区市容环卫保洁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对该项目的评分标准规定如下:

一是2013年至今,投诉人具备国家及清洁(环卫)行业协会星级评价为三星或以上的得2分,低于三星的不得分;获得过国家级清洁(环卫)行业协会颁发的《十佳清洁服务企业》荣誉证书的得2分;获得过行政部门颁发的《十大著名品牌》国家级的得2分,省级得1分;满分6分。(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未提供的不得分)

二是投标人从事保洁年限,九年(含)以内的得基本分2分,每递增一年得1分,最高得6分。(以营业执照上成立时间为准)

三是投标人具有环卫行业经营服务企业资质A级或相当于A级:6分;B级或相当于B级得3分;C级或相当于C级得1分;其他得0分。

招标文件发布后不久,A公司便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其认为上述评分标准存在以招标人以特定的企业信誉及获奖情况、从事保洁年限、环卫行业资质等级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受理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专家组进行了论证,并根据专家组的综合意见书作出了修改:

一是将上述第一条改为“2013年至今,投标人荣获中国清洁(环卫)行业国家星级评价情况,具备三星或以上的得2分,低于三星的不得分;荣获中国清洁(环卫)行业体系认证为《十佳清洁服务企业》的情况,国家级的得2分;荣获中国清洁(环卫)行业体系认证为《十大著名品牌》的,国家级的得2分;满分6分。(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未提供的不得分)”

二是将上述第二条删除。

三是上述第三条经专家组论证过,环卫行业资质等级是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设定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择优的评分条件,与本项目内容需求相关联,并不存在歧视或排斥投标人,故不作修改。

A公司对这一答复不满,遂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责令按论证专家组的论证意见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1.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有哪些维度?

2.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业绩能否作为加分条件?

专家点评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制作招标文件是重要的一环。招标文件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采购结果的公正性。为了使供应商之间形成良性竞争,避免违法行为,许多法律规章明确指出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歧视性条款。但在实践中,评分标准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还是时有出现。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认为,招标文件是否有倾向性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判断,一是设置的评分因素是否属于项目的切实需要。如果设置了采购项目根本不需要的参数或要求,则可以重点去审查是否存在倾向性;二是在市场上能否形成充分竞争。如果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市场上无法构成充分竞争,则属于有倾向性的设置。但是如果确实只有个别供应商能够满足,则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

此外,还要考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例中原招标文件的第一条违反了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原招标文件第二条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因为环卫保洁的服务,根本不需要9年以上的经验,刚成立的公司、刚入行的人员一样也能做得很好。

在张雷锋看来,评分标准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政府采购活动的质量和效益。《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2007】2号)第四项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除此之外,能够反映供应商业务水准、诚信等级、质量优劣等的证书,可以作为加分因素。

法规连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案例回放

某采购代理机构受采购人的委托,对某市市区市容环卫保洁服务项目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招标文件对该项目的评分标准规定如下:

一是2013年至今,投诉人具备国家及清洁(环卫)行业协会星级评价为三星或以上的得2分,低于三星的不得分;获得过国家级清洁(环卫)行业协会颁发的《十佳清洁服务企业》荣誉证书的得2分;获得过行政部门颁发的《十大著名品牌》国家级的得2分,省级得1分;满分6分。(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未提供的不得分)

二是投标人从事保洁年限,九年(含)以内的得基本分2分,每递增一年得1分,最高得6分。(以营业执照上成立时间为准)

三是投标人具有环卫行业经营服务企业资质A级或相当于A级:6分;B级或相当于B级得3分;C级或相当于C级得1分;其他得0分。

招标文件发布后不久,A公司便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其认为上述评分标准存在以招标人以特定的企业信誉及获奖情况、从事保洁年限、环卫行业资质等级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受理质疑后,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了专家组进行了论证,并根据专家组的综合意见书作出了修改:

一是将上述第一条改为“2013年至今,投标人荣获中国清洁(环卫)行业国家星级评价情况,具备三星或以上的得2分,低于三星的不得分;荣获中国清洁(环卫)行业体系认证为《十佳清洁服务企业》的情况,国家级的得2分;荣获中国清洁(环卫)行业体系认证为《十大著名品牌》的,国家级的得2分;满分6分。(必须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同时提供原件核对,未提供的不得分)”

二是将上述第二条删除。

三是上述第三条经专家组论证过,环卫行业资质等级是根据本项目实际情况设定的对潜在投标人进行择优的评分条件,与本项目内容需求相关联,并不存在歧视或排斥投标人,故不作修改。

A公司对这一答复不满,遂向当地财政部门提起投诉。

财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上述第一条和第二条存在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责令按论证专家组的论证意见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问题:1.判断招标文件是否存在倾向性有哪些维度?

2.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和业绩能否作为加分条件?

专家点评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制作招标文件是重要的一环。招标文件的规范与否直接关系到采购结果的公正性。为了使供应商之间形成良性竞争,避免违法行为,许多法律规章明确指出招标文件不得含有倾向或歧视性条款。但在实践中,评分标准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现象还是时有出现。

北京市政府采购中心法律顾问张雷锋认为,招标文件是否有倾向性可以从两个维度进行判断,一是设置的评分因素是否属于项目的切实需要。如果设置了采购项目根本不需要的参数或要求,则可以重点去审查是否存在倾向性;二是在市场上能否形成充分竞争。如果招标文件的要求在市场上无法构成充分竞争,则属于有倾向性的设置。但是如果确实只有个别供应商能够满足,则不应当采用公开招标的采购方式。

此外,还要考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例中原招标文件的第一条违反了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原招标文件第二条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因为环卫保洁的服务,根本不需要9年以上的经验,刚成立的公司、刚入行的人员一样也能做得很好。

在张雷锋看来,评分标准的设置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政府采购活动的质量和效益。《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财政部【2007】2号)第四项规定,“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得列为评分因素”;《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不得“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中小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政府采购活动不得以注册资本金、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供应商的规模条件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除此之外,能够反映供应商业务水准、诚信等级、质量优劣等的证书,可以作为加分因素。

法规连接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一)就同一采购项目向供应商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

(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三)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等要求指向特定供应商、特定产品;

(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五)对供应商采取不同的资格审查或者评审标准;

(六)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或者供应商;

(七)非法限定供应商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所在地;

(八)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供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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